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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然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的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房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房地的購屋款及房貸本息支付,是來自被告違反銀行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所得,而於偵查中發函予以禁止處分在案。然而,系爭房地是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向案外人蔡永祥所購得,並於同日交付新台幣(以下皆同)30萬元簽約款,因為被告沒有使用支票,為便於繳納約定的各期購屋款,乃向被告李秉蒼借得臺灣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寰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6 萬元、216 萬元的支票2 張交給賣主。其後,被告已以同額現金償還,將這2 筆借款存入臺灣寰宇公司支票帳戶內。至於房屋貸款1,700 萬元則由被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貸得,貸款利息也由被告繳納。綜此,顯見系爭房地絕非以任何所謂金大業國際集團向投資人收受的款項所購得或繳付房貸利息,而目前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的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准予解除就系爭房地的禁止處分命令。

貳、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李秉蒼等人違反銀行法的流程:

一、因他人告發被告李秉蒼所屬金大業國際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的銀行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 年6 月2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涉嫌重大,於102 年11月13日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該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系爭房地,「依判決、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者除外,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有予以扣押之必要」等語,這些情事有相關函文附在卷內可以佐證(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偵卷㈠第1 、138 頁)。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已依檢察官請求予以限制登記之情,也有該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偵卷㈤第24頁)。這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秉蒼、黃予然等21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的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於103年3 月10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經過密集審理,進行超過20次的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迄今尚未辯論終結等情,在此一併予以說明。

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法律上依據: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依刑法第38條規定,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因法律用語為「物」,可否及於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即可能衍生爭議。依照學界的看法,無論是「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43)。而扣押不動產的方式,通常為查封及查扣所有權狀或類似的證明文書(林鈺雄,搜索扣押註釋書,頁202 )。因為執法機關(檢察、司法機關)前往現場查封不動產時,通常會一併發函請地政機關,請求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以達到對社會大眾公示的作用,則檢察官於偵查時基於查扣犯罪所得的需要,發函地政機關禁止處分不動產時,該禁止處分命令應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扣押」行為。

二、面對人性的貪婪,並不是用刑罰威嚇就已經足夠。除了社會環境的改善,另一項利器就是讓犯罪的誘因消失,也就是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因為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後一無所得,自然就能減少犯罪的動機,與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有所不同。而由前述說明可知,由於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所得的定義產生法制上的漏洞,為了達到沒收犯罪所得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特殊功能,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即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另刑事基本法的刑法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除非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另有不同的例外規定,否則沒收所得的客體,原則上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然而,該等財物是否確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是以,如檢察官聲請沒收的財產在形式(名義)上屬於犯罪行為(嫌疑)人以外之人所有時,不應遽爾認為不應為諭知沒收的宣告,更不得據以主張非得沒收的財物不可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118 )。

三、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的定義乃援引自洗錢防制法,則即便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用以購置不動產,因為是「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變得之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的規定,即得加以扣押。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函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系爭房地,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轉讓及處分,其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等規定,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該禁止處分命令應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扣押」行為。

肆、被告請求解除檢察官就系爭房地所為的扣押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果不是可以沒收之物,也沒有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予以發還。而應該予以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不屬於沒收之物,因為如果屬於沒收物,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該物主張權利,因為如果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96、97)。

二、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案外人蔡永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的系爭房地,其合約總價共2,160 萬元,其中約定的自備款為432 萬元,銀行貸款為1,728 萬,其資金流程詳如附表二所示,這有買賣契約書、取款與存款憑條、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由如附表二所示的價金支付流程圖,可知被告雖提供臺灣寰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3 月16日、

101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6 萬元、216 萬元的支票2 張交給案外人蔡永祥,作為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的一部份,但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6日、4 月13日分別匯款186 萬元、216 萬元至臺灣寰宇公司所有合庫銀行松興分行的帳戶內,在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這186 萬元、216 萬元等2 筆匯款是來自金大業國際集團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的所得的情況下,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這2 筆款項是被告的自有款項。又由如附表二所示的價金支付流程圖,可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得1,700 萬元款項(銀行實際撥款金額為1,700 萬,與契約約定應支付的尾款1,728 萬元不同,該差額28萬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不詳),雖然她每期所償還銀行借款的利息及本金,是從被告李秉蒼向投資人收得的款項,每月平均存入約1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供支付,但被告辯稱李秉蒼之所以按月匯款至她所有銀行帳戶10萬元,乃金大業國際集團向她租用系爭房地的每月租金費用等情,既然被告李秉蒼所有金大業國際集團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地的情事,則被告前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曾向案外人涂鄂良借款,由他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5,000 萬元被告,被告因涉犯本件銀行法犯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有相關銀行帳戶發函予以禁止處分,以致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後,案外人涂鄂良已就此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情,這有銀行存摺、借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32880 號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9 月5 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文件可資佐證(附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82號卷宗中),並經證人涂鄂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本院103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檢閱系爭房地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偵卷㈤第32、33頁),可知系爭房地已經臺灣銀行、涂鄂良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 萬元、5,000萬元,也就是系爭房地已經有7,040 萬元應予優先分配的抵押權。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3 日函文檢附的鑑價報告,可知謝慧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9 月29日所提出系爭房地的鑑定價格,僅為2,865 萬9,406 元。則在涂鄂良已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時,該拍賣價金於分配與臺灣銀行、涂鄂良後,縱使系爭房地確實是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涉犯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也將無餘額可供發還與被害人,或由本院諭知沒收。

三、綜上所述,可知即便本院日後審理判決時,認為被告李秉蒼與黃宇然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系爭房地是屬於被告2 人的犯罪所得,也就是不屬於應沒收之物,而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人涂鄂良已就系爭房地另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拍賣價金於分配與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涂鄂良後,並無餘額可供發還與被害人,系爭房地即無留存的必要,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應准予發還。

伍、結論: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系爭房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的規定相符。而系爭房地本不屬於應沒收之物,也無留存的必要,本件檢察官所為的扣押命令,並沒有不得解除的理由,則被告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房地所為的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院將俟本准許解除扣押命令的裁定確定後,再另行發函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解除對系爭房地的扣押命令,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臺北地檢署處分函文│執行機關│禁止處分的帳戶或不動產 │├──┼─────────┼────┼────────────┤│ 1 │102 年11月13日北檢│臺北市松│臺北市○○區○○○路○ 號││ │治74713號函文 │山地政事│16樓之6的房屋 ││ │ │務所 │ │├──┼─────────┼────┼────────────┤│ 2 │ 同 上 │ 同 上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 │ │538 地號土地 │└──┴─────────┴────┴────────────┘附表二:黃宇然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的支付流程圖

(如附件所示)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