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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奕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富強、毛威瀚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並非一具備上開要件,即必須科以罰鍰或拘提,仍應斟酌一切情事,按比例原則謹慎判斷。

三、經查:被告許富強、毛威瀚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證人李奕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期日傳票亦分別經補充送達證人住所(交管理員收受),及寄存送達證人居所當地派出所,而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有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但由聲請卷可知,證人於該案中,已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到庭證述,並非於偵查中始終不出庭作證,且證人母親(隱匿其名)曾具狀且出庭證述證人對本案被告有所恐懼,擔心出庭時人身安全,又表示證人收到傳票後,有多人至家中騷擾,也因此向警方報案,證人目前在朋友處,已經找不到人等語。是以,以目前卷證資料,證人之經傳未到,縱難認有正當理由,惟證人是否有所苦衷,是否宜採其他解除其疑慮、敦促其到庭之手段,而非予以裁罰,均尚有斟酌空間。本院衡酌一切情事與比例原則,但並無裁罰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