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凡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凡和(下稱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聲請人不應替他人處理與被害人蔡立忠之金錢糾紛而導致被害人失血過多傷重不治,應當下立即送醫院,聲請人深感悔意,一定會盡全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盼能給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機會,可讓聲請人以自己的雙手奉上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及道歉,表達聲請人之誠意。聲請人家裡剩下父親1人,年紀已60多歲,行動不便,無人可照顧,父親又患有癌症,曾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進行化療與手術,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非常擔心父親的安危,深怕父親重病又再度復發,希望能給聲請人具保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9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向警察坦承涉犯本案,反而興起找人頂罪之念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對於本案重要犯罪事實,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1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佐,聲請人亦已坦認涉犯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就案發過程中與自身犯行有關之重要事實,既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不符之情形,自須經由調查相關共同被告與證人以釐清事實。又聲請人於案發後不思向警方坦承犯案,竟興起找人頂罪之意,可見聲請人於案發後有畏罪而欲逃避刑罰之情,有事實可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稱盼能讓其以自己的雙手奉上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及道歉,及聲請人之父親患有癌症,無人可照顧等節,均與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