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廷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文智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郭廷暉因被告陳文智犯賭博案件,
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而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
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3 月5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執字第4706號執行時,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到案,及發函通知具保人如被告逃匿,將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後,被告果於於103 年6 月30日到案,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分六期繳納罰金,及當庭告知須依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即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到案繳納罰金,又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內容,且記明於筆錄等節,有103 年6 月30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附卷可考。
復查,具保人早於86年12月18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街
○○○ ○○ 號3 樓」為其戶籍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可參,另具保人於103 年3 月5 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時,則係以「臺北市○○區○○街○○○ ○○ 號3 樓」為居所,並填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亦有該收據一紙可查,可見前開戶籍地址並非具保人之實際居住地,堪可認定。承此,被告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因未能如期繳納而遭聲請人拘提時,聲請人僅以具保人之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卻未向具保人所填載之臺北市○○區○○街○○○ ○○ 號3 樓地址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綜此,尚難遽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