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守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智鈞涉嫌詐欺案件(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李守閎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守閎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張智鈞涉嫌詐欺案件,認證人李守閎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23日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證人到場作證,該證人李守閎未具正當理由皆未到庭。嗣又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李守閎於103年11月20日到庭,該次傳票於103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證人李守閎,詎證人李守閎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張智鈞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守閎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李守閎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李守閎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作證。依證人李守閎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5送達之傳票,由受僱人之該大樓管理員簽收;而依證人李守閎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送達之傳票,由受僱人之該大樓管理員簽收,分別於103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李守閎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該證人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