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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林熊強自訴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熊強為瞭解辯論庭錄音實況,以為上訴依據,爰聲請交付歷次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以詳明該案被告陳文洲、張長生實際發言狀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該條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就102年度自字第29號偽造文書案件歷次開庭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