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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張耿雯

李綿綿林亭汝江岱珍陳進富邱莉娜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榮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

103 年1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向本院法官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張耿雯、李綿綿、林亭汝、江岱珍、陳進富、邱莉娜等6 人均不知情而仍於103年1 月6 日以後陸續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帳戶均經檢察官扣押、凍結,因該等款項係屬聲請人之匯款,故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向被告曾昭榮提出告訴時,係主張被告曾昭榮等對外宣稱有管道可以投資上市櫃股票,並在短期內獲得進出股票之高收益而遊說聲請人等共同投資,聲請人等始匯入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即E13 卷》第1-3 頁、第8481號卷《即F11 卷》第1-4頁等,此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經聲請人等匯入被告曾昭榮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與帳戶所有人之其他金錢混同,聲請人等已喪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聲請人等對帳戶所有人至多僅有其他民事人之請求權,而不能主張具有所有權。而在本案審結終結前,上揭相關帳戶內之款項,本院認為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更何況,上揭帳戶內扣押之款項,縱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曾昭榮等於本案中並無法依約足額返還款項與所有投資人,此已據被告曾昭榮於偵查中所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五《即A5卷》第

35 -37頁),是相關款項均須待相關民事訴訟、民事執行程序,始能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