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0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背心及上衣共玖拾玖拾貳件(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綠字第一二四0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50號被告蔡雅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背心91件、上衣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綠字第1240號)等物,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雅鳳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背心共91件及上衣1件(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字第1240號),確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並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告訴人商標權資料及鑑定證明書均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