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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彥廣即 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字第7529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彥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彥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由受刑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3日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上開案件經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亦未曾變更戶籍地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2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據,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