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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至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 號、102 年度執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至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至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刪除、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編號2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