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振翔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翔(下稱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案發時年屆21歲,甫退役初入社會,自以為替朋友挺身而出是謂義氣,殊不知因而觸法鑄成大錯,案發後聲請人深具悔意,亦自動到案配合調查。聲請人父母之收入均僅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並無積蓄,實無能力籌措龐大之保釋金額。聲請人之外祖父於聲請人羈押期間,因祖孫情深而擔憂成疾,聲請人急欲返回探視,又聲請人欲返家參加職業訓練以習得謀生技能,以利刑滿後得以改過向善為生,盼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9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居住於旅館逃避追緝,復覓保無著,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於103年1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佐,聲請人亦已坦認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居住於旅館逃避追緝,且本院前曾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惟聲請人覓保無著,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提出適當之保證金額,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人稱急欲返回探視外祖父,且欲返家參加職業訓練以習得謀生技能等節,均與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據上,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