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楊榮山
陳宗賢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李志美、陳得福、陳慶煌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撤銷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楊榮山、陳宗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已起訴證明書,本院遂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惟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並未經移送、發回或發交於民事庭,而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自無從「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因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民事訴訟」編中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其他編章中亦無核發已起訴證明之規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院原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當屬誤發。本院嗣因被告李志美之聲請,而於103年2月12日以本院103年2月12日北院木刑新102自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於法無違,是聲請人2人聲請撤銷「撤銷核發已起訴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