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松勇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第386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該條文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玉(簡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於103年2月1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非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