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珠晉源送達代收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珠晉源因慮及102年8月21日、9月18日、11月13日、103年1月8日等歷次審理程序筆錄有記載不完全之情事,以致影響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即指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既非「當事人」,亦非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有權聲請之人,尤未提出「經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證明,是聲請人逕提出聲請交付該案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