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劉萬邦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188 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北檢治冬102 偵13123 字第57649 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使用、所有而以訴外人黃嘉惠名義開立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第116725號帳戶(下稱日盛證券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發函予該公司,將該帳戶及其內之有價證券圈存,禁止轉讓等處分行為在案。惟該扣押處分迄今未送達聲請人,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仍在5 日不變期間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得扣押物,限於「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又所謂「得沒收之物」,應指實施犯罪所得之原物而言。觀諸追加起訴書意旨係認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直接所得之原物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之創新店股利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23 萬元之現金,而不及於聲請人其他財產;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處罰,乃單純說明義務之違反,應屬行為犯之範疇,即便違反本罪,也不因此而生犯罪所得;況日盛證券內之有價證券,乃聲請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得向證券公司請求數量相同之金錢給付債權,無論取得證券之資金來源為何,即無可能係追加起訴書所指犯罪所得之原物,自非刑法第38條所稱得沒收之物。再檢察官若欲以日盛證券帳戶作為證明聲請人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證據,則僅需扣押該帳戶之存摺、歷史交易資料等文書證據即可,況日盛證券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均已附卷,實無須再以該帳戶內之財產作為扣押標的,故日盛證券帳戶及其內之財產亦非屬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押。其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必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之所得財物價值為限,不包含來源不明之可疑財產價值在內;而追加起訴書所指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所得乃創新店股利123 萬元,故本案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扣押之財產數額僅止於123 萬元,惟檢察官竟將日盛證券帳戶直接圈存,扣押該帳戶內高達1600多萬元之財產,顯已逾追加起訴書內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該扣押處分顯然違法。末以股票之客觀價值極易隨社會政經條件變動產生價格波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檢察官於辦理刑事案件如遇有扣押股票帳戶之必要,自應遵循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以保存股票之客觀交易價值。然本案為扣押處分檢察官不僅未告知聲請人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已全數遭扣押,更未採取任何適當有效之措施以保值。使聲請人須自行負擔在審判期間內,因股票市場波動而生之經濟利益損失,實有不當,是為避免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因長期遭受扣押無法處分,而受有客觀交易價值眨損之不利益,聲請人願主動提供相當於應受追繳、追徵或抵償數額之金錢以供扣押,以保障日後沒收犯罪所得等刑之執行無虞。綜上所述,原扣押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扣押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先予敘明。又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未直接送達予受處分人,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解釋上應自受處分人知悉日起算上開聲請期間五日之時點,始符公平。若受處分人知悉處分時至聲請變更或撤銷時,已超過五日,應認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訴字第704 號繫屬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嗣經聲請人之配偶楊麗璧於102 年11月13日選任辯護人(即本件代理人)後,其辯護人先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準備一狀,此有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本院102 訴字第704 號卷㈠第59、60、71、72頁、第143 至148 頁),復於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刑事準備二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本院
102 訴字第704 號卷㈠第159 頁、第166 至177 頁);再觀諸辯護人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內容,尚就日盛證券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屬起訴書所指可疑財產詳加說明,是上開扣押處分雖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然聲請人應可透過辯護人閱卷後,與辯護人詳加討論案情及提出書狀答辯而得知悉上開處分之內容,是聲請人最晚應於103 年1 月13日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二狀前即已知悉本件扣押處分之存在,惟聲請人遲至於103 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間,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