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律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學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1 年1 月1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資料屬實,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74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又有關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上,檢察官應如何處理暨檢察官如須聲請法院裁定,管轄之法院為何等事項,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應屬疏漏;且查,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或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且衡諸刑法第92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共通性,該等事由之審酌,宜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暨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是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3 月3 日函文亦指明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另檢察官亦未敘明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從而檢察官遽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