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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強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強(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於民國102年8月5日羈押禁見,羈押時遭遭扣押之Iphone4S手機1支(所攜門號:0936***263號,完整門號詳卷)及其充電器,因該手機為聲請人對外聯繫之主要工具,且含聲請人在內之同案被告均業已到案說明案情,是該手機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手機及其充電器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於102年8月4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前開Iphone手機1支,然並未扣押充電器等情,有中山分局102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刑保管字第191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及中山分局103年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㈠第64頁、卷㈡第58頁、第165頁),顯見聲請意旨所稱之充電器並非本案扣押物甚明,聲請人主張該充電器係本案扣押物並向本院聲請發還,顯屬無據。

㈡再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於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公訴人主張該案被告7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共同正犯,則該案共同被告間就此2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相關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尚難認前開Iphone手機1支確為非可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是聲請人主張該手機無續行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亦非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Iphone手機1支及其充電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