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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曾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豐揚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麗珍)貸與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4,300餘萬元,前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聲請人曾向檢察官聲請返還,惟檢察官以移審為由,請聲請人逕向鈞院為之,聲請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麗珍主張貸與聯明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4300萬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被告許豐揚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證據,依法於100年7月4日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真及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0年7月19日函(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第2頁至第4頁)可稽。

㈡檢察官以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以聯明

公司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虛偽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轉帳傳票,自聯明公司套取資金8,600 萬元返還許豐揚個人積欠聲請人曾麗珍之欠款,嗣因經簽證會計師就上開交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認定該交易屬非常規交易,被告劉檠宏與張豐程乃訂定和解書,約明被告張豐程將返還聯明公司所付價款,被告許豐揚、劉檠宏乃於100年7月間,向聲請人曾麗珍借款4,300萬元,由聲請人曾麗珍於100年7月11日由其本人設於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提領款項4,300萬元,再以塑品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佯作返還投資款等情,因認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81號、第15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第12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嗣經本院審理認,被告許豐揚為掩飾其挪用聯明公司款項及使聲請人曾麗珍取回出借款項,與被告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為內容虛偽不實之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永揚廢棄物掩埋經營權」契約、「和解書」,及與聲請人曾麗珍共同為相關款項之存、提、轉帳及匯進、匯出等假金流,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傳票及財務報告,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與聲請人曾麗珍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罪(財務報告不實記載投資塑品公司及付款、還款狀況),並於102年12月27日判處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罪刑在案(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5頁、第6頁、第72頁、第73頁、第681頁至第683頁、第699頁至第703頁、第789頁、第790頁)。

㈢雖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

49號刑事判決未對前述匯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之4300萬元諭知沒收,惟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提起上訴,並於103年3月31日經本院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且檢察官前以元大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100年7月11日匯入4300萬元為被告許豐揚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證據,而予以扣押,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上述扣押物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難尚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依法處理為宜。又上開款項現在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聯明公司亦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對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資金之凍結處分(本院卷㈤第138頁至第152頁),被告劉檠宏即前聯明公司董事長亦主張:「…是公司的錢,曾麗珍沒有權利主張…」(101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而金錢為替代物,匯入聯明公司帳戶後,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是否仍得逕認前開帳戶之存款是聲請人曾麗珍所有,實不無疑問。綜上,聲請人曾麗珍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