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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春茂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邱春茂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8時之間至附表所示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㈠邱春茂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及一0三年四月五日暫時免至附表所示派出所報到。㈡邱春茂仍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六日起,於每日晚間7 時至8時之間至附表所示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春茂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邱春茂以新臺幣5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分別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地址,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至附表所示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今清明節將至,聲請人擬於過節期間返花蓮故鄉掃墓及探視老母,而因過節期間南北交通繁忙,往返不便,請求暫行變更原處分,准聲請人於過節期間即10

3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即舊曆除夕至正月初七)暫時免至附表所示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清明節期間返鄉掃墓乃我國固有習俗,而今聲請人既已提出新臺幣500 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縱令聲請人清明節短暫2 日返鄉,然只要限制出境出海,在此短期間內應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實無令聲請人2 人於春節返鄉期間猶每日南北奔波至原定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檢察官對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是聲請意旨尚屬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7 月5 日所為限制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表:被告邱春茂限制住居之地址及應報到之派出所┌──────┬──────────────────┐│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應報到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