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蘇怡如
韓賦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耕牧等涉犯傷害等案件(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怡如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蘇怡如、韓賦賢經合法傳喚,均應於民國103年1月6 日上午11時到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告趙耕牧及楊賀翔涉嫌傷害等案件作證,仍於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證人蘇怡如部分: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趙耕牧及楊賀翔涉嫌傷害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蘇怡如之必要,遂依證人鄭怡如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上開傳票業於102 年12月20日依法送達,由證人蘇怡如之表姐以同居人身份簽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分別附在本院及偵查卷宗可參。惟證人蘇怡如未遵期到場作證,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拘提,但無效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地檢署103年1月12日新北檢龍洪103 助45字第1569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及送達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在本院卷宗可參。是證人蘇怡如既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從而,本件聲請就證人蘇怡如之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證人韓賦賢部分:
(一)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亦認有傳喚證人韓賦賢之必要,並依證人韓賦賢在警詢時陳報之戶籍與現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傳票傳喚,上開傳票業於102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地址,且因證人韓賦賢未遵期到場,經聲請人命警拘提證人韓賦賢,但無效果等情,固有證人韓賦賢之警詢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在偵查卷宗可考。
(三)惟證人韓賦賢雖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陳報其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前引警詢筆錄可佐,然其戶籍早於102年4月2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在本院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傳喚證人韓賦賢應於103年1月6 日上午11時許到庭作證時,漏未就證人韓賦賢之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則本件送達已難認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韓賦賢既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首開規定科以罰鍰。從而,聲請人就證人韓賦賢之部分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