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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莊紋韶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現行刑事審判制度於實務運作之情形;又法庭錄音光碟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規定之「政府資訊」,爰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103 年

1 月17日審理之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明文規定。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該辦法第1 條第2 項已明文:「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係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故法庭錄音之利用保存等,應依據該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復查,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即非該辦法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逕提出聲請交付該案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