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復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字第2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復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5 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於同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函轉高等法院,詎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30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人於同日23時26分許具狀提起異議,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3月19日北檢治投103執聲他437字第18206號函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參照)。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58條、第4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3 年度執字第2030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31日到署執行,並以103年3月19日北檢治投103 執聲他437字第18206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30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43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前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3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本案之執行,經該署以103年3月19日北檢治投103 執聲他437字第18206號函覆:「查臺端就本件事實聲請再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雖經臺端稱於103年2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依法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要件審酌,本案聲明異議自非467 條之要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原因。」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聲請異議狀、該署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依通知準時到案執行,縱有再審之聲請待審理,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縱有聲請再審,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