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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光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良涉嫌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751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光愫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陳柏良涉嫌犯竊盜案件,認證人劉光愫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3 年

4 月1 日上午9 時到場,惟證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訂上開庭期,業依證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合法送達傳票,惟證人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亦無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證人雖於103 年3 月27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其為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然已多次表明不願提起告訴之意,若又要出庭增加時間精神金錢負擔實屬擾民,故請求准予不出庭云云,惟此尚難認屬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免其上揭到場作證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