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正良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正良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審理時間恐怕漫長,聲請人確有出外工作、維持家計之必要。且聲請人業經鈞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並已交付高達500萬元之保證金。聲請人自102 年7 月9 日交保之後,每日均準時至派出所報到,從未違反規定,此乃因聲請人欲藉由本案審理證明自身清白,絕無逃亡必要。此外,聲請人之母因病需要洗腎,洗腎時間需半日,平日均由聲請人接送;而聲請人之母家住花蓮縣光復鄉,此距聲請人限制住居地點約莫
1 個小時車程,倘每日均至派出所報到,對聲請人生活極為不便。綜上,請鈞院體恤上情,撤銷命聲請人每日晚間7 時至8 時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聲請人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原受命法官於102 年7 月5 日命聲請人每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至上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雖以:㈠有出外工作需求;及㈡有接送母親往返醫院洗腎需求等情,聲請撤銷原命報到處分。惟查:㈠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目前在何處擔任何工作,亦未說明其有何具體工作或覓職計畫,本院無法單憑其「有出外工作需求」一語即認定其確因工作之故而有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必要。㈡聲請人即便確有「接送母親往返醫院洗腎」之必要,然此等個人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單憑此情絕不足構成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更何況受命法官原處分係藉由命聲請人每日晚間至距離聲請人居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聲請人既經本院限制住居於上開地點,則每日返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衡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接送母親往返醫院洗腎」後,每日亦能返回上開限制住居地點住居,換言之,「接送母親往返醫院洗腎」一事,對其履行限制住居之義務而言無何影響。以此觀之,聲請人如認因「接送母親往返醫院」而有難以配合每日報到「時間」之情形,固得檢具具體事證向本院聲請更改報到「時間」,然無論如何,「接送母親往返醫院」一事絕非免除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義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