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洪東明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阮仁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仁淵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仁淵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接觸自訴人洪東明後,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底,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利用自訴人身體虛弱精神狀態不佳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自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陶藝後援會館,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藝術品,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0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自訴人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藝術品與被告。
㈡、被告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任,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在同上址之陶藝後援會館,要求自訴人將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藝術品委託其代為銷售,自訴人遂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藝術品交付被告持有,並委託被告在其於苗栗縣三義鄉所開設之藏山藝術館代為銷售。
㈢、自訴人於102 年間,將所經營之陶藝後援會館遷至臺北市○○○路○○○ 巷○○號1 樓,被告復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遷至新址之陶藝後援會館,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藝術品,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5 紙,自訴人遂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藝術品,市值總計1000萬元,嗣於102 年7 月,自訴人提示附表編號1 所載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請求付款遭退票後,被告另開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02 年7 月20日20萬元、同年8 月12日180 萬元之支票2 紙(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惟僅其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票面金額總計980 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足見被告財力不佳,實無支付鉅額價款之能力,被告在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藝術品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㈣、被告利用自訴人對其信任,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要求自訴人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藝術品委託其代為銷售,自訴人遂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藝術品交付被告持有,並委託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藏山藝術館代為銷售,嗣因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1 、4 所載之支票遭退票後,自訴人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退票事,被告拒接手機僅以簡訊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遂於102年9 月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藝術品,惟其均不理會,自訴人多次親自至被告所經營之藏山藝術館請求返還藝術品,被告業將鐵門拉下,已無對外營業,自訴人自窗戶向內查看,已不見自訴人所有之藝術品,該等藝術品已不知去向,顯然被告將該等藝術品侵占據為己有,被告以販售藝術品為業,竟侵占自訴人所託售之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藝術品,拒不返還,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陶藝後援會成福藝專賣屋101 年3 月22日及102 年5 月21日送貨單各1 紙、被告所簽收之101 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5 日簽收單據各1 紙、被告自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傳給自訴人之簡訊譯文 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7 紙、自訴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資料、王修功圓盤之市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縣○○鄉○○
路○○○ 巷○ ○○ 號經營藏山藝術館,並自訴人取得取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自訴人,該等支票嗣均遭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 所示的王修功的圓盤藝術品,自訴人是在 101 年 3 月 23 日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寄賣,但都沒有寫任何書面,是後來自訴人生病住院後,我請自訴人到我經營的藏山藝術館,主動跟他說要簽立寄賣的內容,才會有這些送貨單、簽收單據,附表所示的藝術品都是自訴人陸續放在我這邊寄賣的,後來因為放了一陣子,大概 1 年左右東西都賣不出去,我就開立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的支票給自訴人,就是跟他買下附表編號 1 、4所示的王修功圓盤藝術品的意思,支票跳票之後,我把這些藝術品放在店內,後來被其他人拿走,其中附表編號 1、4 所示之王修功圓盤藝術品,因為我認為這些東西我已經開立支票付給自訴人,所以被債務人拿去抵債,其他的東西則是請朋友幫忙賣,並沒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曾有於101 、102 年間,自自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載之藝術品,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路○○○ 巷○ ○○ 號之藏山藝術館內陳列販售之事實,並於事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 、4 所載之支票與自訴人,除其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支票則分別遭「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即自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如陶藝後援會成福藝專賣屋101 年3 月22日及102 年5 月21日送貨單各1 紙、被告所簽收之101 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5 日簽收單據各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自81卷第
7 至9 頁、第12至1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 1、4 所示時間,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 1、4 所示之藝術品,並開立如附表編號
1、4所載之遠期支票,事後該等支票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約在101 年開
始與我有生意往來,第1 次生意往來,是因為我與被告講一些藝術品的理念,被告也認同,我就把東西交給他寄賣,我記得我當時是拿王修功的圓盤交給被告寄賣,每件圓盤的批發價是100 萬元,我們有約定要賣150 萬元以上,如果有賣出去的話,就給我100 萬元,其他的錢歸被告,當時我沒有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品,因為我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基於朋友的信賴關係,所以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我的藝術品之前除了被告之外,沒有給其他人做寄賣,都是買斷的,必須用現金交易之後才能把商品拿走;之後又拿瓶子藝術品給被告寄賣,印象中跟圓盤是不同時間交給被告的,101年3月22日那張送貨單上所載之圓盤及瓶子藝術品(即附表編號1、2所載之藝術品)就是我剛所說的第一次寄賣交易,該送貨單上的品項、品名、金額是我店裡的會計寫的,被告簽名日期「101年3月23日」的部分,則是我在那天送如附表編號2所載東西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在上面簽收,但這些藝術品交給被告的當天,被告並沒有開支票給我,隔年3月18日(即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被告再來臺北找我,再拿王修功的圓盤時,又在同1張送貨單簽收如附表編號4所載的圓盤7件;我印象中支票是被告在102年3月間開給我的,但不是一次交給我,是分開交給我的,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載之時間,來找我拿如附表編號3、5所載藝術品,這些藝術品也是寄賣,是被告自己來找我拿的,只是這兩次寄賣的藝術品,被告並沒有開立支票給我,被告說等賣了以後再跟我算錢,因為當時被告是扶輪社社長,所以我相信他,因為都是朋友介紹的,我們做藝術品的,只要對方人格夠,我們東西就給他,我們沒有約定寄賣的期間,是102年8月支票退票以後,有去苗栗三義找被告,才發現被告經營的藏山藝術館關門等語(見本院102自緝4卷第121至124頁);證人洪瑞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我介紹自訴人與被告認識的,他們認識之後往來很密切,他們都會跟我講,有時候他們講的時候我人在現場,他們都曾私下跟我講自訴人會將一些藝術品用寄賣的方式放在被告的店裡,我也有看過自訴人寄放在被告店裡的作品,就是陳佐導、王修功的花瓶作品等語(見本院102自緝4卷第140頁),均核與被告供承:剛開始我們確實是寄賣,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都是自訴人寄放在我店裡,委託我賣的,是寄放一段時間後,沒有賣出去,我才開票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102自緝4卷第40頁、第125頁、第14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自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確均係出於委託被告銷售之目的,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則係事後,被告以買賣之意思,始開立並交付與自訴人甚明。自訴人既係委託被告陳列、銷售藝術品,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各該藝術品與被告,顯見其係在充分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等因素下,始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交予被告代為銷售,則被告於向自訴人拿取該等藝術品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票面
金額2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退票,顯見被告並無財力,自始有詐欺之故意等語。惟依證人即自訴人前開證述及卷附之送貨單、簽收單據可知,被告係受自訴人委託銷售,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自訴人先後交付該等藝術品之時間長達1 年之久,而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支票與自訴人之時間,亦距其第1次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藝術品之時間長達1 年,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故意,其大可於第1 次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藝術品時,即隱匿、避不見面,何須於事隔1 年後,再以買賣之目的,開立支票以支付該等藝術品之價金,且實際支付其中之部分價金?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取得該等藝術品後,確有在其所經營之前開藏山藝術館內陳列之事實,亦據證人洪瑞鎰證述如前,足徵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該等藝術品後,確有為自訴人銷售之意,而在其所經營之藏山藝術館內陳列、展示,尚難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參以,被告開立並交付與自訴人之支票中,其中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確已獲兌付一節,此據被告供陳、自訴人證述在卷,益徵被告於102 年3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自訴人,其支票帳戶均尚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縱令被告所交付之其餘支票嗣後均遭退票,且其支票帳戶事後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開立該等支票與自訴人時,即有以該等支票作為詐術手段,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意。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將自訴人之藝術品交付他人抵債及低價出售他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瑞鎰到庭作證。惟證人洪瑞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告訴過自訴人被告將自訴人寄賣的藝術品交與他人作為抵債用的事情,也沒有跟自訴人說過被告將自訴人寄賣的藝術品低價出售的事情,因為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做自訴人所說的低價銷售或抵債的事,被告大約在4 年多前,曾經跟我借過20萬元,迄今尚未還我,但他並沒有拿藝術品給我作為抵債等語(見本院102 自緝4 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已難認被告確有擅自將自訴人寄賣之藝術品,主動交付他人作為抵債之情事。又自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據此主張被告確有低價出售該批藝術品云頁。而觀諸卷附之簡訊內容,被告固有於
8 月30日上午8 時52分許傳送內容為「洪董:對方兩個作品,只出價140 萬,且9 月4 日才付錢,兩個就損失60萬,抱歉昨天心情差極了」等語,然並無從確認該筆買賣之標的究為何物,亦無明確表明該筆買賣是否成交,實無從僅因被告曾傳送該等簡訊內容,即認被告確有以低價出售自訴人寄賣之藝術品之情事。此外,綜觀本案全部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處分該批藝術品之侵占情事,尚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自訴人復指訴:支票退票後,曾委託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返還該等藝術品,惟被告均不予理會,亦未返還等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資料顯示,固足認自訴人確曾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委託自訴代理人寄送律師函與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賣之藝術品等情,然該律師函經向被告所經營之藏山藝術館為送達時,業因招領逾期、信箱已退租為由而退回,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信封附卷可佐,僅足認被告確未收受前開律師函,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㈤、又被告對於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去向一節,所述固前後不一致。然自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既已無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則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無足採,尚不得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不一致,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藝術品委託被告銷售,如果沒有賣掉的話,東西當然要還給我,但我們並沒有約定寄賣的期限等語(見同上卷第124 頁),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寄賣藝術品關係並未約定有期限,是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及未返還自訴人所交付之藝術品,惟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自應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救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自訴人交付之藝術品│被告開立支票及支票提示之情形 │├──┼─────┼─────────┼───────────────────┤│1 │101.03.23 │王修功之圓盤藝術品│⑴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先開立發票日期 ││ │ │3 件(每件100 萬元│ 102 年7 月1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 │ │,總計300 萬元) │ 號不詳之支票1 紙及⑵所載之支票1 紙,││ │ │ │ 嗣因其中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自訴人││ │ │ │ 遵期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復開立下列2 紙││ │ │ │ 支票: ││ │ │ │①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票號不詳之支票,經提示獲付款兌現。││ │ │ │②發票日102 年8 月12日、票面金額180 萬││ │ │ │ 元、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102 年8 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 │ │ │⑵發票日102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 │ │ │ 元、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102 年8 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 │ │ │ │├──┼─────┼─────────┼───────────────────┤│2 │101.03.23 │⑴王修功之瓶型藝術│ ││ │ │ 品11件(每件40萬│ ││ │ │ 元) │ ││ │ │⑵陳佐導之瓶型藝術│ ││ │ │ 品4件(每件40萬 │ ││ │ │ 元) │ ││ │ │⑶陳曉昊之瓶型藝術│ ││ │ │ 品1 件(每件12萬│ ││ │ │ 元) │ │├──┼─────┼─────────┼───────────────────┤│3 │102.04.20 │⑴楊年發之畫作2件 │ ││ │ │⑵劉其偉之畫作1件 │ │├──┼─────┼─────────┼───────────────────┤│4 │102.03.18 │王修功之圓盤藝術品│被告於102年3月間,開立下列之支票 ││ │ │7 件(每件100 萬元│⑴發票日102 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200 萬││ │ │,總計700萬元) │ 元、票號FC0000000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 102 年8 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 │ │ │⑵發票日102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200 萬││ │ │ │ 元、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102 年8 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 │ │ │⑶發票日102 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 │ │ │ 元、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102 年8 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 │ │ │⑷發票日102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100 萬││ │ │ │ 元、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102 年10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 │ │ │⑸發票日102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 │ │ │ 元、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經自訴人於││ │ │ │ 102 年10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 │ │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5 │102.05.21 │王修功之多彩釉盤2 │ ││ │ │件(每件1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