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柯建銘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61號裁定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撤銷發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他字第3389、3447、3898、4801、9188、9189、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涉嫌教唆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
(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保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偵辦高院法官陳榮和等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時,因搜索陳榮和住處查扣來源不明之新臺幣現金,而於民國100年間另行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下稱100特他61案)偵辦。偵辦期間因違法監聽自訴人柯建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誤認自訴人於102年6月間與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通話內容涉及違法關說(即自訴人所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背信一案〈高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獲判無罪後,自訴人遭偵辦單位懷疑委請王金平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而違法指示收受該案判決之同署檢察官林秀濤就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黃世銘因而指示特偵組組長楊榮宗,命其要求檢察官鄭深元製作相關案件偵辦計畫報告之「專案報告底稿」,檢察官鄭深元遂於102年8月31日前一日或數日將底稿製作完成並交予組長楊榮宗。其後,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晚間,要求楊榮宗依其指示修改前開底稿內容而製作專案報告,載明「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偵審歷程」、「研析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有關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含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等自訴人個人資料)、「本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並委請楊榮宗搭載其前往總統官邸,由黃世銘於同日21時27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後,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即時任總統馬英九洩漏「專案報告一」所載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上訴案等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將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及具有依法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一」交付與被告。
(二)詎被告明知上開「專案報告一」包含尚在偵查中之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教唆黃世銘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洩漏依通保法應秘密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使自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親自或委託隨行秘書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人通話時間達88秒),由被告親自於電話中詢問黃世銘對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問尚待釐清,而教唆黃世銘將上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予以增、修,並指示應增加相關資料,黃世銘因此指示楊榮宗再次修改「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並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份(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之102年7月1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手機之號碼與通聯時間,即本判決之附件一),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自訴人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102年9月1日,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再由楊榮宗於9月1日中午駕車搭載黃世銘至總統官邸,黃世銘於同日12時28分進入官邸後,即將上開「專案報告二」及附件洩露、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
二、涉嫌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委由前立法院長王金平為其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不上訴一案進行關說,竟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發表聲明,內容提及「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的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檢察官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等語(詳細內容如附件二),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散布上開不實資訊,指摘自訴人透過王金平關說司法個案,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達於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二、關於被告被訴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依據:
1、證人黃世銘於102年10月3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年8月31日向被告報告後,因被告對我報告的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的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12時再度前往官邸,這次是總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我手機,通知我去的」、「通聯紀錄這88秒通話,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官邸,並且有問題要問我」等語(102他8423卷一第105頁反面、107頁反面)(下稱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1)於102年10月8日在另案偵訊中證稱「102年8月31日總長與總統會談後,總長搭我的車離開,大概接近晚上12點,我載黃世銘快到宿舍門口時,總長接到一通電話,言談中好像是總統打來」、「總長接完電話跟我說,總統請他明天中午12半點再去官邸說明,因我知道路,請我載他去,當時很晚了,可能超過12點」、「9月1日上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再給他,我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102他8423卷二第16頁)(下稱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中證述);
(2)於103年1月3日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專案報告二是依照黃世銘在9月1日的指示來修正」、「專案報告二的附件是我依照黃世銘指示向承辦檢察官索取電子檔後,製作給總長」、「9月1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二第164頁反面)(下稱證人楊榮宗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
3、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在另案偵訊中所稱「102年9月1日早上有請祕書通知黃世銘在中午過來,談論的還是這個關說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102他8423卷一第213頁)(下稱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供述)。
4、黃世銘於102年10月3日另案偵訊之錄音勘驗結果:
(1)錄影時間19時57分27秒起至19時59分12秒止,顯示黃世銘向檢察官供稱「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通知我去的」(本院卷三第249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勘驗筆錄);
(2)錄影時間20時30分35秒起至20時31分36秒止,顯示黃世銘向檢察官供稱「我記得好像是8月31日晚上11點,楊榮宗送我回到宿舍」、「總統打電話給我,約9月1日中午12點半,當時我還在楊榮宗車上」(本院卷三第249頁自訴人製作之譯文,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42頁勘驗筆錄)。
5、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專訪之錄音勘驗結果(102年10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主持人周玉蔻詢問被告「為什麼9月1號又打電話約談黃總長,這是江院長建議你的還是你自己決定的?」,被告答「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周玉蔻問「你什麼時候決定請他來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問「為什麼經過一個晚上,突然...」,被告答「因為我已經看完報告了,我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102他8423卷二第145頁反面)(下稱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
6、「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102他8423卷一第219-239頁之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作證時庭呈附卷者):經比較「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前者較後者多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新增102年7月1日及15日通訊監察內容,並明確標示出何人持用之號碼與通聯紀錄。
7、黃世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2他8423卷二第135頁):顯示2門號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有88秒之通話紀錄。
8、另案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45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在轉移自訴人為自己司法個案關說之焦點,我於102年8月31日因檢察總長黃世銘主動報告此一關說司法案件而獲知上情,基於國家元首憲法上的職權,以及維護司法獨立避免政局不安、社會動盪之責任,就相關案情及事證作瞭解,我是處理緊急公務,不構成犯罪,且102年9月1日0時5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翌日中午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和黃世銘講電話,我也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而所謂「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這些是102年9月1日中午黃世銘來官邸時,我對他提出的疑問,經由他的口頭說明以及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二」,我的上述疑問大致獲得解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專案報告一」及「專案報告二」兩者內容實質上相同,只是呈現形式不同,「專案報告二」並無新增之秘密,是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再度向被告報告,並非洩密行為,且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本無犯罪之意,因受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件,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既未新生洩密之犯意,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教唆犯。
(三)合先認定事項:
1、黃世銘前因違反通保法等案件,經高院以103矚上易1號認其犯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47頁)。前開「專案報告一」內容包括「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偵審歷程」、「研析該更一審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提起上訴」、「法務部部長、臺高檢檢察長、立法院王院長、自訴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作為」等,並附有「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本院102聲監續568號譯文」之附件,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憑(102他8423卷一第219-228頁),而100特他61號案內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檢察官鄭深元因偵辦所需而對檢察官林秀濤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實施通訊監察,迄102年9月5日下線等情,業經證人鄭深元結證明確(102他8423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220頁),而遍查全卷(103矚上易1號及100特他61號),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件迄102年9月5日止,未見有偵結之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文書,亦未以簽呈予以簽結,是黃世銘向被告透露及交付「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之際,該案尚在偵查中,應屬明確(103矚上易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2、黃世銘於100特他61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之102年8月31日前某日,即指示楊榮宗命其要求鄭深元製作「專案報告底稿」,鄭深元製作完成後即交予楊榮宗,其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再次要求楊榮宗依指示修改前開底稿而製作「專案報告一」,以備向被告報告等情,業經證人楊榮宗、鄭深元證述明確(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226-227頁,102他8423卷二第17頁)。證人楊榮宗更結證稱:8月31日是黃世銘決定要向總統報告等語(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161頁反面),核與黃世銘所證:在102年8月31日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電話聯絡,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情(102他8423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三第195頁)相符。足見黃世銘係自行起意向被告報告偵查秘密、查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而在102年8月31日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報告,其102年8月31日之洩密犯行,顯非承被告指示而為,應可認定(103矚上易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被告持用之○○號門號行動電話,有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號撥打黃世銘持用之○○號門號【號碼均詳卷】行動電話,2門號通話時間達88秒,有雙向通聯紀錄及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102他8423卷二第134-135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4、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21時27分以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後,即單獨攜帶「專案報告一」進入官邸向被告報告,並於同日22時10分離開;嗣黃世銘於翌日(102年9月1日)12時28分再度攜帶「專案報告二」進入官邸,於同日13時後與被告見面向其報告,並於13時58分離開官邸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總統官邸人員及賓客車輛進出登記簿可憑(102他8423卷二第23、135頁),應堪認定(103矚上易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關於被告涉嫌教唆洩密及洩漏個人資料部分,應審究者為:
1、「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之內容是否相同?「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有無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2、若「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有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有教唆黃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
(五)就兩份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相同,以及「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是否新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言:
1、經比較「專案報告一」與「專案報告二」(102他8423卷一第219-239頁)之同、異如下:
(1)附表編號1至3、6、7、9部分,兩份專案報告內容均相同。
(2)附表編號4部分,「專案報告二」雖刪除1贅字(102他8423卷一第221、231頁),然該贅字並不影響原文意思,故實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3)附表編號10部分,「專案報告二」僅修正1字(102他8423卷一第227頁反面、237頁反面),然該字之修正無礙於原文意思,故實質內容與「專案報告一」並無差別。
(4)附表編號5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長」部分,「專案報告二」雖將「專案報告一」中「柯委員」之記載補充為「柯建銘委員」(102他8423卷一第222頁反面、232頁反面),惟此補充顯不影響報告之本旨,至「專案報告二」將「專案報告一」所載之「尚難認涉有何行政責任」,修正為「至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102他8423卷一第222頁反面、232頁反面),另將「三、柯建銘委員」部分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等內容(102他8423卷一第222頁反面、232頁反面),然係就王金平、自訴人涉嫌關說一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分別補充論述,乃特偵組對現行法制之認定,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偵查秘密、通訊監察譯文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難認此等修正有增加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
(5)附表編號8「相關附件」部分,「專案報告二」刪除「專案報告一」之標題「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並將「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歷審判決」標題修正為「柯建銘更一審判決無罪時程表」(102他8423卷一第223頁反面、233頁反面),上開標題之刪除與修正,因未實質增加「專案報告一」之內容,亦難認此修正有另外洩漏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個人資料。
(6)附表編號11部分,「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增加「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詳本判決附件一),且就名稱與形式觀之,該「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應秘密事項及自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以下僅就形式上新增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分析是否有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應秘密事項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2、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下列通話日期、對象及內容等事項,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所載明,而為被告在102年8月31日晚間收受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時已知,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非秘密:
(1)「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28日11時51分、同日11時58分、102年7月1日16時58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陳守煌(持用○○號門號)【號碼均詳卷】、通話內容均記載「不明」之3次通話,業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5頁分別敘明,內容各為:「6月28日:2.王金平於該日上午11時51分以○○電話(登記立法院)撥打予臺高檢檢察長陳守煌持用之○○號電話(現租人為臺高檢,前申租人為法務部,至102年3月22日始變更登記為高檢署),秒數75秒,王金平發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陳守煌地點在博愛路172號,『內容不明』。3.…。4.王金平於上午11時58分以○○電話撥打電話與陳守煌,通話秒數25秒,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號,『內容不明』」、「7月1日:王金平於該日下午4時58分以其持用之○○號門號撥打予陳守煌,王當時之位置在立法院內,陳之位置在博愛路172號,秒數115秒,『談話內容不詳』,應與確認上訴與否內容有關」(102他8423卷一第225、226頁)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憑(且此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235頁》)。堪認「專案報告二」此部分記載並未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僅就「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
(2)「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為102年6月28日11時52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內容記載「不明」之通話,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頁敘明,內容為:「3.王金平於上午11時52分以○○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持用之○○號門號電話(申租人為法務部,帳寄地址為法務部206室),曾勇夫當時之基地台在台北市○○○路○段○○○號法務部,秒數93秒,『內容不明』」等情,有專案報告一可佐(同上卷第225頁)(此部分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235頁》),是「專案報告二」就此顯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內容、偵查秘密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僅係就「專案報告一」既有內容整理後,再以表格方式呈現之。
(3)「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各為102年6月28日20時30分、102年6月29日13時34分,監察號碼即發話方為王金平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自訴人(持用○○號門號【號碼詳卷】)之2次通話,內容分別記載「『阿煌』有打電話來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以及「剛才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ok了啦」,均已分別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3至4頁記載明確,內容為:「6月28日…6.王金平於該日晚間8時30分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申租人蔡慧玲)撥打予柯建銘,說:『阿煌』有打電話來,說那個女孩姓林,林秀濤(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說,我已經跟勇伯說完了,他會盡力,他會弄,勇伯要處理(柯建銘監聽譯文)」(同上卷第225頁)、「6月29日…3.中午1時34分許王金平以○○號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柯建銘,說:『剛才那個人在那邊你有看到嗎?』、『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說ok了啦』(出自監聽譯文,基地台比對位置…)」(同上卷第225頁反面),有專案報告一可佐(該等內容亦為專案報告二所載及《同上卷第235頁》)。經比對上開2次通話時間及內容等記載,「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就此部分與「專案報告一」並無二致,僅前者以表格方式記載併輔以簡要文字說明,後者則以連貫敘述之方式為之,是前者(即專案報告二)顯未增加後者(即專案報告一)所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秘密內容或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訴代理人論告時庭呈之附圖,稱有新增諸多門號及持用人資訊云云(本院卷四第102頁),並不正確。
(4)按「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洩漏之祕密僅係對該對向行為收受者重覆收受祕密時,始得認定該已知悉之內容,不為祕密,倘該項應祕密之內容係洩漏予不同之對象,自應依其犯行分別論罪(高院103矚上易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102年8月31日經由黃世銘洩漏及交付「專案報告一」而獲悉前開秘密及資料後,黃世銘又於翌日即102年9月1日將附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洩漏並交付予被告,因上開(1)至(3)部分「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通話時間、對象、監察號碼、發受話方向、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等事項,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中記載,屬於黃世銘對被告「已洩漏之秘密」,是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對被告重覆洩漏上開通話之同一內容時,對被告而言即非秘密。縱被告有命黃世銘答覆其若干疑問,涉及黃世銘已洩漏之秘密,亦無「教唆黃世銘再次洩密」可言。
3、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102年7月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並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屬新增加之應秘密事項:
(1)通話時間為102年7月15日10時39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為蔡世祺律師【號碼詳卷】之通話,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蔡律師跟柯建銘道謝,說那案件確定了,沒有上訴」,其中除通話時間(即「10時39分」)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在「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5頁載明:「7月15日:蔡世祺律師於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有專案報告一可佐(102他8423卷一第226頁)(且此等內容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236頁》)。
(2)通話時間為102年7月15日17時13分,監察號碼即受話方為自訴人持用之○○號門號,通話對象為曾勇夫【號碼詳卷】之通話,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記載「柯請曾部長過去柯的辦公室一下」,其中除通話時間(即「17時13分」)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已於「專案報告一」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第5頁載明:「7月15日:蔡世祺律師上午以電話聯絡柯建銘委員,告知該案已經確定,沒有上訴。『柯建銘即於同日下午聯絡曾勇夫』(○○號),要求曾部長過去柯建銘辦公室一趟,曾勇夫即允諾立即前往,其面談內容則不詳,惟研判應與該案判決確定有關」,有專案報告一在卷可參(102他8423卷一第226頁)(且此等內容亦於專案報告二所敘及《同上卷第236頁》);復依「專案報告一」之內容,附件一對此通電話記載成自訴人受話,應係單純文字誤載,並非有何內容之新增,併此指明。
(3)按通保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該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其中偵查中所取得之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是前開「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關於102年7月15日2次通話之通話時間(各為「10時39分」、「17時13分」),確係「專案報告一」所無而屬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事項。
4、綜上,經比較兩份專案報告之結果,「專案報告二」雖較「專案報告一」形式上增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惟「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除102年7月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內容均於「專案報告一」所呈現,僅呈現方式有所不同,是「專案報告二」就「專案報告一」已記載之部分,顯未額外洩漏應秘密事項。
(六)「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固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事項(即前述102年7月15日2次通話之通話時間),惟自訴意旨主張黃世銘交付洩漏此部分秘密,是否基於被告之教唆所為?亦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1、自訴人固援引被告及黃世銘持用上述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之通聯紀錄,主張該次通話係被告教唆黃世銘洩密之對話,然查:
(1)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用自己的電話通知我」(102他8423卷一第1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秘書林有振用總統電話打來,請我中午去官邸用餐」(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就該次通話係被告或林有振之來電,證人黃世銘所證雖有不一,惟就上開出入部分,其已向本院提出具體解釋:「在法律上,總統代理人打電話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所謂總統約我吃飯,這包括總統本人、總統代理人約我,我只是偵訊時回答的比較簡單」、「這通電話是秘書打的,秘書沒有把電話轉給總統,我沒有跟被告本人通話」、「偵訊時我的重點不是誰打來,而是對方用這支號碼打來」(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
201、209頁反面),且無論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持該電話撥打聯繫黃世銘,對證人黃世銘而言,俱為總統一方之來電,自難僅憑上開不一致,遽認證人黃世銘審理中所證不可採。且證人黃世銘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用他自己的電話通知我官邸」,並未指證「被告親自與我通話,邀請我再去官邸報告」,故該次通話雖被告一方係使用被告持用之門號及手機無誤,但究竟是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抑或是總統府隨行秘書林有振與黃世銘之對話,自非無疑。
(2)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隨行祕書的工作內容包括替總統撥打電話,簡單事務性工作會由我來轉達總統的意思,比較重要的事情則將電話交給總統講」、「這支電話【號碼詳卷】平常是由我保管」、「9月1日0時5分有打給黃世銘,這通電話是被告請我打的,被告說要我某個時段約總長碰面,並沒有提到什麼事情」、「我沒有將這通電話轉給總統接聽」(本院卷三第205、207頁反面、208頁),已明確表示上開88秒之通話係其本人(而非被告)與黃世銘之對話,此與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林有振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已非總統府人員,更非被告之下屬,此前不曾因本案事實到庭作證,與本案之各項訟爭堪認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必要刻意為不實證述而甘為被告擔負偽證罪責,況自訴人亦僅泛稱林有振之記憶有問題,而未有效駁斥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證人林有振所證上情,應非虛言。則被告辯稱:9月1日凌晨請秘書聯繫黃世銘在中午用餐,並未親自與黃世銘通話等情,並非無據。
(3)基上,自訴意旨主張上開88秒之通話係黃世銘與被告本人之對話,進而推認被告於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即非無疑。
2、關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之88秒通話內容,自訴意旨雖援引⑴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對我102年8月31日之報告內容不太清楚,要再詢問辦案實務,當面有問題要問我,我於翌日12時再度前往官邸」、「當時總統只有簡單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飯,請我保留時間,要我到官邸,並有問題要問我」(102他8423卷一第107頁反面)、⑵被告於另案偵訊及「蔻蔻早餐」專訪中所稱「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他來說明」、「我自己決定打電話約談黃總長的,因為看了那個報告以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我想也許他來跟我說明一下」(102他8423卷一第213頁,102他8423卷二第145頁反面)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惟查:
(1)細譯被告及證人黃世銘前開陳述,均係針對「102年8月31日黃世銘至總統官邸向被告提出『專案報告一』後,旋於翌日(102年9月1日)再度前往官邸報告」一事加以說明(亦即,因被告對「專案報告一」及辦案實務不瞭解且有疑惑,故再度邀約黃世銘前來報告),其等均未陳稱在上開88秒通話期間,被告或其隨行秘書林有振曾詢問黃世銘關於「專案報告一」之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疑問等細節內容,且上開88秒之通話亦僅有雙向通聯紀錄為證(102他8423卷二第135頁),而無監聽譯文(未對上開2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難徒憑該次電話之通話時間為88秒,率然推認該次通話即係被告本人與黃世銘之對話,或其2人通話中必然談及被告因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進而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應秘密事項之犯行。故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洩密,舉證上尚非足夠。
(2)上開88秒與黃世銘通話之內容並未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之事,業經證人黃世銘、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一致:
①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統秘書用很簡單的話說
總統請我明天中午12點半到官邸用便餐,問我時間是否方便,我說方便,然後他就說總統有問題要問我」等語;經自訴代理人向其確認「這次通話講了88秒,究竟當時講了什麼?」,證人黃世銘答稱「林秘書非常有禮貌,當時可能深夜,他打電話來一定說這時方便打來嗎,我就跟他解釋說方便,他以為我在睡覺,我跟秘書說我從官邸出來後,回特偵組加班,現在回到宿舍門口,可能因為聊這個事情,佔了一點時間,現在時間久了,叫我回想3年前88秒每一句的對話,這是不可能」;復經自訴代理人詢問「有無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這些疑惑?」,證人黃世銘仍稱「這些不是林秘書在9月1日凌晨5分的時候說的,林秘書只說總統有問題問我,至於什麼問題,林秘書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197頁)。
②證人林有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憶中黃世銘來的方式跟
前一天(8月31日)晚上來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樣,因為黃世銘前一天晚上有交通工具直接過來,我在電話中詳細問黃世銘家裡住在何處,會用什麼樣的交通工具等問題,我才能進行知道這些答案後,後續如何安排內部的作業程序,當天(9月1日)我打電話過去說檢察總長好,並表明自己身分,然後跟檢察總長說明天我們要安排你來覲見總統,中間了解檢察總長這個時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訂時間,當時黃世銘說的細節內容我不記得,我接著詢問黃世銘來的方式、使用的交通工具,告知在何處見總統,我記得這通電話就是這些事務性的事情」(本院卷三第207頁反面、208頁)等語。復經自訴代理人詢之以「被告於偵訊時說他聽完黃世銘的口頭報告,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黃世銘。但是你說沒有講到這些事,請回憶,是否在這通電話中,完全都沒有去講到9月1日要會面的原因?」,證人林有振仍稱「這些內容以及這次會議的內容,是我在見報後才知道,見報之前,我從來沒聽過、看過這些東西,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西,所以我當然不可能在電話中跟黃世銘提到這些內容」(本院卷三第208頁反面)。
(3)關於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之疑惑,係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中午至總統官邸時,由被告當場對黃世銘提出之問題乙情,亦經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統偵訊中說的那些疑惑,是9月1日中午大概1點半用便餐完說的,而不是林秘書在9月1日凌晨5分的時候說的」、「總統在9月1日中午跟我用餐時,才提到他對於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9月1日總統說昨天(8月31日)那份專案報告內列了一堆電話,有些電話後面有監聽譯文,有些沒有監聽譯文但是有通聯紀錄、甚至基地台位置,問這些是否也是監聽來的」、「是總統先問,我才回答,總統問調閱通聯紀錄是否合法,是否要經過法院同意,我說檢察官有職權可以調通聯」、「9月1日的討論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不會很長」、「偵訊中我所述總統對辦案實務不瞭解,就是這5分鐘左右總統問我,我加以說明的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198頁反面、199、201頁反面、202頁),此核與被告所稱「9月1日0時5分是我請秘書林有振打電話通知黃世銘於中午來官邸用餐,我本人並未親自打電話」、「我沒有告訴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請教黃世銘哪些問題」、「我心裡對於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的疑惑,在黃世銘9月1日來的時候,我問的很詳細」,「在9月1日這次和黃世銘見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疑惑」(本院卷三第210頁,本院卷四第53-55頁)大致相符。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黃世銘與被告當庭之供證,均難認被告有自行或指示林有振於該次通話中詢問黃世銘關於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之疑惑。
(4)再就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上開關鍵陳述之原始問答觀之,當檢察官問以「上開第二度與檢察總長見面時,所談論之內容為何?」,被告方答以「還是這個關說案的案情,因為當初看到專案報告後,加上檢察總長黃世銘的口頭說明,還是對哪些人通電話,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所以再請教檢察總長黃世銘」,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回答檢察官在該88秒通話中,曾提出哪些疑問要求黃世銘於翌日見面時加以答覆,而係回答檢察官雙方在翌日見面時之談論內容,是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之問答原文,並無他種合理解釋可言,故自訴人自行引申而指被告自白以此等內容在電話中教唆黃世銘洩密云云,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連結上,欠缺合理論據。另參以自訴人所引被告於蔻蔻早餐專訪之陳述,被告僅稱我看完報告後「還有不十分瞭解的地方」、「還是有些不太瞭解的」,又證人黃世銘於另案偵訊中僅稱被告要詢問辦案實務,當檢察官具體問到「這88秒的通話有無印象?」時,黃世銘仍稱:「總統說還有一些問題要請教我,然後是不是明天中午喔12點半保留到官邸,我說好,就這樣斷了」(本院卷四第43頁勘驗筆錄),皆與被告於本院之答辯相符,是被告根本沒有表示自己在電話中已經把哪些不瞭解之處對黃世銘詳細說明,又如何僅以該88秒通話之客觀事實,逕論被告以之行教唆洩密之舉,自訴人無視此等卷存積極證據而為片段之解讀,並非可採。
(5)基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通電話中教唆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述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自訴意旨復以證人楊榮宗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認「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接到上述通話時間為88秒之來電後,才指示楊榮宗新增而完成「專案報告二」,進而認黃世銘係受被告在該次通話中之教唆,始起意洩漏並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予被告。然查:
(1)關於「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由何人決定新增為「專案報告二」之附件,證人楊榮宗固於另案偵訊中及一審審理中證稱「9月1日上午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表示『專案報告一』有錯字,請我修正給他,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來,去接總長時就將『專案報告二』交給他,我記得總長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話時間表,因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因此我向鄭深元檢察官要了一份通話時間表,再將之提供給總長,我都是依總長指示辦理」、「9月1日專案報告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總長指示」(102他8423卷二第16頁,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164頁反面),顯表明「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承黃世銘之指示而製作。惟此為證人黃世銘堅詞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月1日上午有打電話給楊榮宗說中午總統要我去官邸,不曉得會問什麼問題,我們2人還在研判、猜測」、「我們歸納為2項,第一是國會自律問題,王金平沒有刑責但有無行政責任應由國會決定,所以我請楊榮宗把這點加上去,第二是可能總統以為我們對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監聽,至於監聽範圍多廣,留待中午跟總統見面時我當面跟他說清楚」、「我沒有指示楊榮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且這一份專案報告跟『專案報告一』內容完全相同,沒有新增,也不是秘密」、「各方通話時間表是楊榮宗主動增列,這沒有什麼責任,我不知道楊榮宗為何要推給我」(本院卷三第197、200頁)。是其2人就「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由何人決定增加為「專案報告二」之附件,所證明顯歧異,已難遽認何人之證詞可信或不可信。
(2)況且,縱認證人楊榮宗上述證詞可採,亦即「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新增於「專案報告二」,以作為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前往官邸再度向被告報告之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88秒通話有談及「被告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擬再詢問黃世銘」之事,事理上亦可能是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初次與被告見面報告此案後,黃世銘自行研判被告可能有疑問之處,因而指示楊榮宗歸納「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監聽內容,自難認黃世銘交付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必係基於被告在電話中之指示或要求,進而推認黃世銘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係受被告之挑唆,而認被告有教唆黃世銘洩密之情形。
4、另再檢視前述「專案報告二」與「專案報告一」內容比較之客觀結果,「專案報告二」真正可稱之為新增之監察通訊所得或偵查秘密,僅有102年7月15日自訴人與蔡世祺律師(10時39分)、自訴人與曾勇夫(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本身,「專案報告一」則係略述為「上午」及「下午」,果若如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對「通聯紀錄是否合法」、「有無經法院允許」、「如何認定關說」、「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無對立院實施監聽」等皆有疑問,且於前揭88秒通話中具體提及並教唆黃世銘另為洩密,何以翌日黃世銘提出之「專案報告二」竟只多出此兩通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殊難想像被告提問如上唆使黃世銘進一步洩密,黃世銘竟只因而心生洩漏該兩通電話具體通話時間之犯意並使由楊榮宗為之,更何況該兩通電話僅是不上訴結果之告知與自訴人邀約曾勇夫見面而已,對有無關說之認定毫無重要性可言。且觀諸附表所示異同,「專案報告二」修改之處,皆與自訴意旨所稱前揭被告在電話中提出之疑問無關,而係錯字贅字之修改、責任認定之調整,並在重新歸納「自訴人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之文字敘述改為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表格呈現時,因欄位安排使然,而多出該兩通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無論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是楊榮宗所證基於黃世銘之要求而製作,抑或如黃世銘所證為楊榮宗主動增列,黃世銘有意並已具體提供洩漏給被告,其洩密刑責事證明確,但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要求,則本案自訴人指控被告教唆黃世銘犯罪,從教唆犯意及教唆行為上,均難因自訴意旨之舉證或論斷加以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解釋,則黃世銘自行研判被告可能之疑問而準備「專案報告二」,確有其可能,依據首揭刑案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此恆應為刑事法院論斷刑案時所嚴守。
5、至自訴人聲請向法務部函詢「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之間有何業務往來?是否有總統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以證明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檢察總長前是當法務部政務次長,常有法務部的業務,總統用這支電話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這支電話是總統在用的」一情是否屬實(本院卷四第5頁)。惟「法務部政務次長與總統間之業務往來」,以及「總統有無撥打政務次長電話之紀錄」,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9月1日0時5分親自打電話唆使黃世銘交付「各方通話時間內容」資料一事無涉,且依證人黃世銘所證,其所以知道該來電之門號是總統聯繫之用,係基於其自身擔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期間曾以該門號與總統聯繫之經驗而知,並非證稱該來電門號係官方制式、專供總統與任何一位現任法務部政務次長聯絡所用,故自訴人此項聲請與前開爭點之判斷難認有關,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洩密,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僅能證明黃世銘在102年9月1日中午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前,曾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88秒之通話,以及「專案報告二」形式上有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事實,尚無從充分證明黃世銘提交含有「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秘密前,曾與被告本人通話,或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教唆黃世銘洩漏「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中所新增之秘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
(七)「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雖包含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等個人資料,然黃世銘交付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專案報告二」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達使本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1、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包含時間與對象)及通話內容,均屬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2、按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0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雖含有上述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等個人資料均已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僅呈現方式不同【詳上述(五)、2】,是「專案報告二」並未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自訴人個人資料。而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晚間主動攜帶含自訴人上述個人資料之「專案報告一」前往官邸向被告報告,且其所為係個人之決定,尚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或挑唆而為,已如前述,是認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本即有意將自訴人個人資料洩漏給被告,使該資料為檢察機關偵查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黃世銘於102年9月1日再次前往官邸並交付「專案報告二」予被告,因「專案報告二」所載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均已在「專案報告一」所揭露,是黃世銘將相同之自訴人個人資料再次洩漏予被告,衡情,應係承續前一日即102年8月31日之犯意而為,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之教唆所為。
3、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31日獲悉「專案報告一」之應秘密事項後,旋即在102年9月1日0時5分將其對「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疑惑之事電告黃世銘,並要求黃世銘於該日中午面見時,交付前述「專案報告二」。然承前所述,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所謂「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第二次面談之內容,親自或透過秘書林有振於前揭88秒通話中向黃世銘揭露,黃世銘縱使在電話中得悉被告就「專案報告一」有所疑問,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唆使黃世銘再提出「專案報告一」以外之任何書面,而教唆黃世銘對包含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偵查所得資料再為偵查目的以外之非法提供濫用,黃世銘亦可於翌日面見被告時,口頭說明「專案報告一」中被告之疑點,黃世銘並非必得透過再度提供其他書面資料方能釋疑,更不代表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二」就是基於被告之要求,自不能逕以102年9月1日黃世銘提出「專案報告二(含本判決附件一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書面給被告之結果,反推被告於該次會面前之電話中必有教唆黃世銘另行洩漏不法濫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況依前揭楊榮宗之另案偵、審證詞【詳(六)、3、(1)】及本判決附表之異同比較可知,「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係上述收判行程表中重要監聽對話之表格呈現,檢察官鄭深元早已製作好,並非為了被告之疑問而量身訂作,102年9月1日當天上午楊榮宗方承黃世銘之命向鄭深元要來附在「專案報告二」內,然楊榮宗只稱「因為總統以為有對立法院長實施監聽」,並未證稱被告要求黃世銘另外提供任何書面或改變呈現方式,況有無對立法院長監聽,透過「專案報告一」附件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即可瞭解,此適可佐證釋疑之方法非必然代表要對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再度為非法提供濫用,故黃世銘個人選擇釋疑之作法,無從證明必定來自被告之唆使。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該88秒通話中同時教唆黃世銘再度違法濫用自訴人個人資料,甚謂被告要求內容予以增修、指示應增加相關資料云云,在證明程度上明顯不足,且係以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二」之個人犯罪行為,反面遽謂必為被告所教唆,其論斷之不合理,至為明顯。
4、基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所憑之證據方法有上述可疑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
(八)另案書類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區別:
1、另案即高院103矚上易1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貳、六」固言「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總統馬英九洩漏、交付上開應祕密之資料後,於9月1日再洩漏、交付總統馬英九欲知悉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此為102年8月31日總統馬英九所不知,黃世銘所為第二次洩密行為,當核與第一次洩漏之偵查資訊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洩漏之內容既為第一次所無」(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似認「專案報告二」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加「特偵組係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惟上開兩份專案報告經本院比較異、同後,認「專案報告二」形式上確有增加「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其中除102年7月15日10時39分、同日17時13分之「通話時間」未於「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專案報告一」所載明(僅呈現方式略有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上述
(五)】,並無該判決事實欄所謂「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柯建銘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是「專案報告二」實質上並未較「專案報告一」新增「對何人為通訊監察、對何人僅係調閱通聯紀錄」之偵查資訊,前開確定判決書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又該確定判決已詳述特偵組偵辦100特他61案之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及擴線監聽等偵辦經過與卷證(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自訴意旨又於本案中主張有違法監聽自訴人云云,尚非有據,均附此敘明。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48、514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涉嫌於102年8月31日22時許,電召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府秘書長羅志強進入官邸,並將黃世銘於同日稍早所洩漏之「專案報告一」之內容,轉述給江宜樺、羅智強知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又接續於102年9月4日12時許,明知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個案之義務,仍唆使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黃世銘因而起意於同日17時向江宜樺洩漏上述應秘密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通保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本院卷四第134-178頁)。然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洩密對象、洩密內容,均與本件自訴事實不同:以犯罪時間而言,該案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2年8月31日及102年9月4日,本件自訴事實主張被告涉嫌教唆洩密之犯罪時間則為102年9月1日,2者顯有不同;以洩密對象而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洩密給江宜樺、羅智強,以及教唆黃世銘洩密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張被告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被告自己,2者明顯有異;再以洩密內容及範圍而言,該案起訴事實主張被告洩漏「專案報告一」給江宜樺及羅智強,以及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其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給江宜樺,本件自訴事實則主張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專案報告二」給被告自己,2者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涉嫌洩密或教唆洩密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自訴事實有別,該案被告令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有無教唆犯罪故意,與本案能否證明被告有教唆黃世銘對己洩密之犯意及行為,構成要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故本院自得依據卷內事證獨立判斷,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於102年9月1日教唆黃世銘洩密及洩漏自訴人個人資料,既有上述合理懷疑,自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1、今日新聞102年9月11日電子新聞(http://www.nownews.com/2013/09/11/00000-0000000.htm)之報導:標題為「王金平撇『關說』,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長知所進退」,內容提及「今天看到國民黨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關說,並且成功地阻止了檢察官上訴,達到關說的目的」(本院102自61卷第13頁)。
2、林秀濤檢察官之獎懲紀錄內容:法務部前以林秀濤檢察官在立委柯建銘被訴背信案中,未依法登錄關說事項,核予警告處分。林秀濤檢察官提出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3年6月24日作成103年度公申決字第161號(下稱103公申決161號)再申訴決定書,認林秀濤檢察官接辦系爭刑事個案後,雖經高檢署陳守煌檢察長約談,惟林秀濤檢察官事後已向蔡熏慧主任檢察官、郭文東襄閱主任檢察官報告,並調取該案卷證審閱,其業已慮及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遭受懷疑之虞,是就系爭刑事個案所為不上訴之判斷,難認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核其程序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故將法務部對其警告之處分撤銷(本院卷二第166頁,本院卷四第98、189-184頁)。
3、103年1月15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關說、監聽、洩密案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第三點認「檢察總長黃世銘陳報總統專案報告、特偵組記者會新聞稿及其經法務部、行政院核轉本院之調查報告等,依據其等102年8月31日偵訊代收立法委員柯建銘全民電通背信等罪更一審無罪判決案件之檢察官林秀濤所述內容,認定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指定林秀濤檢察官承辦該案,再據柯建銘之聯繫關說其司法案件而於林秀濤代收判決前1、2日即約見林秀濤並建議該案不要上訴等事實,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本院卷二第167頁)(下稱監察院103年1月15日調查報告)。
4、自由時報103年8月13日電子新聞報導:內容略為「王金平、柯建銘關說案外案,北檢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本院卷二第324頁)。
5、國民黨新竹市青工會傳單及市黨部傳單:內容提及「認清柯建銘」、「好厲害的喬柯,他可以喬到通通都沒罪」等,可見已造成自訴人之重大損害(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229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件二之聲明內容,惟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避免政局不安及社會動盪,才做這些危機處理,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發表之聲明是針對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且其陳述係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記者會內容及公布之文件,就關說司法如此涉及重大社會公益之事予以評論,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1、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黨主席身分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聲明,其時間為102年9月11日9時50分,聲明內容全文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調閱在案,其中提及自訴人之部分為「從上個禮拜五到今天,經過5天的沉澱,我相信全國的民眾跟我一樣,都希望看到、聽到王院長針對他為民進黨立法院黨鞭柯建銘委員之司法案件,關說法務部與高檢署之部分能夠有完整而清楚交代,但是我們卻看到王院長對司法關說案件的部分,完全避而不答,沒有回應,甚至於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的民眾都沒有辦法接受」(該聲明第3段)、「英九認為,王院長不能迴避一個最核心、最關鍵之問題,就是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這個事實…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國會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法」(該聲明第4段)、「今天當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了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雲當中,我們黨員能夠團結嗎?」(該聲明第10段)等情,有該社102年10月17日台祥行發字第1020679號函及附件之聲明全文可參(本院102自61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確有發表上揭言論並提及自訴人一情,應可認定。
2、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既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自訴人為現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下稱民進黨總召)及第9屆立法委員,前曾連任我國第2屆至第8屆立法委員,案發時為民進黨總召暨第8屆立法委員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名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而與自訴人通話之對象為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係我國長年以來之國會領袖,此更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自訴人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應屬重要公眾人物。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其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
(2)被告固於記者會發表上開聲明而提及「立法院長王金平為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承辦檢察官的上訴」等情,然而:
①上開聲明指摘之對象為前立法院長王金平,並非自訴人:
查被告當時係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該黨考紀會開會前召開記者會,且附件二所示被告發表聲明全文內容(共2頁,分為14個段落),在第1段即敘明「曾副主席、各位媒體朋友、各位電視機前的觀眾大家好,看到王金平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英九比誰都感到痛心不捨」、次段提及「王院長每每在關鍵時刻給予英九支持…站在大是大非面前,我別無選擇必須挺身而出」、第3段提及「看到王金平院長的機場記者會,英九感到相當失望遺憾」、「王院長對於司法關說案件避而不答沒有回應,這一點我相信全國民眾都沒有辦法接受」、第4段以「王院長為柯建銘委員關說司法案件的事實,不管我再痛心、不忍,也不管我與王院長公誼私交,英九不能坐視國民黨的國會議長如此赤裸裸的介入司法」、第6段敘及「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沒有關係,那不就說明政府長期推動司法獨立、司法紀律之改革全都白費了嗎?如果立法院長關說司法案件可以不受譴責、不負責任,那麼以後所有政治人物都可以用自己之影響去干預司法,我們國家的司法還有希望嗎?我們的民眾能夠接受嗎?」、第10段以「我們看到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為民進黨黨鞭柯建銘委員向法務部長、臺高檢的檢察長進行關說,而且成功阻止了承辦檢察官的上訴,讓這個案件達到無罪定讞的關說的目的,我請問大家,在這種動搖國本的關說疑雲當中,我們黨員能夠團結嗎?」、第13段提及「我認為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是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最末段即第14段言「我相信黨員同志們會站在歷史大是大非的這一邊,一起為捍衛司法公信力而努力、一起為捍衛國民黨的黨譽而努力,謝謝大家」。是由該聲明全文內容及前後文脈絡以觀,顯係以「立法院長關說司法個案」為聲明主題,並再三譴責立法院長涉入司法關說案之不當且不適任立法院長、應受撤銷黨籍之處分等,雖上開聲明之一部分有提及自訴人(分別為聲明全文之第3、4、10段),但指摘對象仍係同黨將受考紀會議處之前立法院長王金平(抨擊「王金平為了自訴人進行關說」一事),故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即非無疑。
②上開聲明提及前立法院長為自訴人關說司法案件一節,屬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合理評論:
依自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發稿日期為102年9月6日、發稿單位為特偵組,標題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違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一事,本署說明如下」(並有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自61卷第9-12頁,完整版附於本院卷二第112-121頁),其內容提及特偵組於偵辦時,發現自訴人於知悉其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獲判無罪後,即電詢委任律師該案有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請律師提供檢察官姓名,其後自訴人再與王金平通話,王金平表示「『阿煌』有打電話,說那個女孩是林秀濤,是勇伯的人」、「我已經跟勇伯說完」、「勇伯說OK了」等語,亦同時檢附林秀濤於特偵組之具結證詞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均可見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在記者會發表之上開聲明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自行虛捏。復以王金平及自訴人於案發時各為立法院長及民進黨總召,2人在我國政壇均具舉足輕重地位,是王金平有無為自訴人之司法案件關說一節,當屬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且衡以被告當時身為執政黨黨主席,基於黨主席之身分對於同隸屬於國民黨籍且為該黨副主席並為立法院院長之王金平,涉嫌介入民進黨總召即自訴人之司法個案關說一事予以評論,雖其評論內容將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對國內政務具相當影響力,自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況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之言論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③自訴意旨引用之「保訓會103公申決161號再申訴決定書」
、「監察院103年1月15日調查報告」、「自由時報103年8月13日電子新聞報導」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103年6月24日保訓會103公申決161號再申訴決定書固以「難認林秀濤檢察官不予上訴係接受他人請託或關說之結果」為由,撤銷法務部對林秀濤檢察官之警告處分,監察院103年1月15日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三點固認「柯建銘關說司法案件之事或無憑據,或與所憑證據未符」,而自由時報103年8月13日電子新聞報導雖提及「柯建銘關說案北檢查無事證,已將全案簽結」等情。惟不論係前開再申訴決定書、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自由時報報導之時間均在被告召開記者會所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聲明(即102年9月11日)後,被告於發表該等聲明時,自無從得知有上述再申訴決定書、調查報告或報導之存在,進而查證確認。故該等資料之事後出現或存在,自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在發表上開聲明時之主觀意識判斷與認定。況被告於發表上開聲明所指「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訴人進行關說」一事,業經偵辦此案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6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新聞稿對外發布,是被告於上開新聞稿發布後之102年9月1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上述聲明,顯非憑空捏造,而可認確有所本,被告自當認知特偵組已經過相當之查證。且被告所評論之司法關說一事,確屬重大國家事務,而與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推認被告之評論係基於善意。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至自訴人雖聲請①向監察院調閱103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查報告、②向臺北地檢署函詢該署有無就立法院長王金平涉嫌替自訴人關說一事加以調查、③向自由時報函詢確認於103年8月13日報導中所載「北檢就關說案查無具體事證,已將全案簽結」之消息來源,以證明「自訴人並未請前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全民電通一案,王金平亦未違法為自訴人進行關說」(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94頁)。
然自訴人聲請調查上述證據,其待證事項之客觀真實與否,與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聲明內容為真實,係屬二事,況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僅需證明其發表之言論確有所本且經過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可阻卻其有妨害名譽故意。是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故意,自無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4)基上,被告以國民黨主席之身分,在國民黨考紀會開會前,針對同黨黨員王金平所為召開記者會,發表附件二所示之公開談話,即便言語中提及自訴人,但重點仍放在批判王金平是否替自訴人關說司法個案一節,單以該聲明全文語意脈絡及發表時、地,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發言前,已有偵辦此案之特偵組發布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主觀上自得合理確信關說之情為真,而無須另為查證,是自訴意旨徒以後續其他機關查證結果欲反推被告行為時有散布不實誹謗言論之犯罪故意,明顯未盡自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所談事件涉及重大公益性,為貫徹憲法對政治性言論高度保障、確保言論自由享有最大活動空間之意旨,衡平審酌雙方關係、身分等節,亦應認被告上開公開談話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自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
一、與本案同一事實之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4月21日北檢玉敬105他3389字第00000號、105年4月22日北檢玉律105他3447字第28528號、105年5月12日北檢玉出105他3898字第34041號、105年5月30日北檢玉出105他4801字第38674號、105年10月7日北檢泰律105他9188字第74741號、105年10月7日北檢泰敬105他9191字第74739號、105年10月7日北檢玉出105他3898字第74740號函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1-3、9頁,本院併辦卷二第1頁,本院併辦卷三第1頁,本院併辦卷四第1頁),其中關於被告涉嫌在102年9月1日教唆黃世銘洩密而交付「專案報告二」部分,與本件自訴事案件為同一事實之案件,但本院已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置。
二、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5年4至5月以如下公函移送本院併辦下列事實:
(一)臺北地檢署於105年4月21日以北檢玉敬105他3389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105年4月21日併辦部分)略以:
告訴人柯建銘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告訴人柯建銘102年11月15日刑事告訴狀(102他10918卷第1-7頁),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2頁)。依該告訴狀所載,此部分之告訴事實,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關於102年9月1日教唆洩密部分)外,另就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電召江宜樺、羅智強進入總統官邸,將同日稍早黃世銘所洩露之內容轉知其2人知悉之事實,一併提出告訴。
(二)臺北地檢署於105年4月22日以北檢玉律105他3447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105年4月22日併辦部分)略以:
告訴人柯建銘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告訴人柯建銘於104年4月24日之刑事告訴狀(104他4187卷第1-4頁)、104年4月30日刑事告訴狀(104他4515卷第1-4頁),以及告發人黃帝穎律師於104年3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發暨限制出境聲請狀(104他2812卷第1-13頁),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1頁)。依上開3份書狀所載之告訴或告發事實,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關於102年9月1日教唆洩密部分)外,均另就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及其在102年9月4日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江宜樺之事實,一併提出告訴或告發。
(三)臺北地檢署以105年5月12日北檢玉出105他3898字第00000號、105年5月30日北檢玉出105他4801字第3867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下稱105年5月12日及30日併辦部分):告訴人柯建銘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檢附告發人為社團法人台灣永社、台灣教授協會、台灣北社及黃帝穎律師於105年4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發暨限制出境聲請狀2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一第3-9、19、25、26頁)。該2份書狀所載之告發內容,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關於102年9月1日教唆洩密部分)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及其在102年9月4日涉嫌教唆黃世銘洩密予江宜樺之事實一併告發。
三、針對臺北地檢署105年4月21及22日、同年5月12及30日移送併辦之公函,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北院隆刑學103自更(一)3字第1050012062、1050012063號函覆該署表示「貴署未以併辦意旨書指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院無從查知是否與本院承辦之本案屬同一事實,故無從併辦」等情(本院併辦卷一第28、30頁),將上述併辦函文退由該署檢察官處置。嗣該署復於105年10月7日以如下公函再次移送本院併辦:
(一)105年10月7日北檢泰律105他9188字第7474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105年度他字第9188號併辦部分)略以:105年度他字第9188號案件告發人黃帝穎之告發事實、105年度他字第9189號案件告訴人柯建銘之告訴事實,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關於102年9月1日教唆洩密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二第1-2頁)。
上開105年度他字第9188號案件告發人黃帝穎所告發之事實,除上述本案自訴事實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一併告發;105年度他字第9189號案件告訴人柯建銘所告訴之事實,則與本案自訴事實相同。
(二)105年10月7日北檢泰敬105他9191字第74739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105年度他字第9191號併辦部分)略以:105年度他字第9191號案件之告訴事實,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事實(關於102年9月1日教唆洩密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三第1-2頁)。上開105年度他字第9191號案件之告訴事實,除包括本案自訴事實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一併告訴。
(三)105年10月7日北檢玉出105他3898字第74740函移送併辦意旨(下稱105年度他字第3898號併辦部分)略以:105年度他字第3898、4081號案件之告訴事實,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關於102年9月1日教唆洩密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辦卷四第1-2頁)。105年度他字第3898、4081號案件之告發事實,除包括本案自訴事實外,另再就被告涉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事實一併告發。
四、就上述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88、9191、3898號移送併辦之公函,因本件自訴事實關於洩密部分僅及於被告涉嫌在102年9月1日教唆黃世銘洩密,此業經本院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在案(本院卷三第193頁反面),是以上開請求本院併辦審理被告涉嫌在102年8月31日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之部分,與本案自訴事實無關,已如前述,此2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同一,且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若均成罪,亦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非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48、5149號起訴在案《本院卷四第134-178頁》)。
肆、全案結論:本案自訴意旨可區分為:一、關於102年9月1日被告被訴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之國防以外機密資料及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洩漏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二、關於102年9月11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就「一」而言【詳貳、二】,黃世銘第二次面見被告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二(含本判決附件一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僅有新增102年7月15日兩通監聽電話10時39分、17時13分之具體通話時間,「專案報告一」略載為上午、下午,此為新增之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資料無誤,其餘皆係「專案報告一」文字說明改為表格呈現而已,並未新增其他秘密資料,黃世銘之另案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誤解,而就原本「專案報告一」已經由黃世銘自行洩漏之內容,「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被告自無由就此部分再犯任何教唆洩密之罪;而就「專案報告一」所無之上開兩通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黃世銘加以洩漏,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疑義,但黃世銘有罪不代表即係基於被告之教唆所致,自訴人必須就此構成要件事實為嚴格之舉證,且必須達於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不論被告身分多特殊、案件多敏感,皆應嚴守此一刑事證據法基本證據法則而無例外,然就自訴人之舉證及卷存事證,在別無監聽、錄音紀錄等鐵證之前提下,於該88秒通話過程中,無論被告自行或使由隨行秘書林有振向黃世銘表示對「專案報告一」有疑問要再向其請教,均無法直接且充分證明被告有將後來在會面時所詢問之「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等節先行在電話中告知黃世銘,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電話中曾要求黃世銘提出任何其他包含監聽秘密或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書面,連要求重新整理或以表格呈現之事證均付之闕如,黃世銘亦可選擇口頭解釋「專案報告一」即可,更無法想像為何在所謂被告電話中唆使後,黃世銘竟只在第二次會面時多給了上開兩通根本不算重要之監聽電話之具體通話時間,則黃世銘自行研判而為「專案報告一」之調整,尚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自訴人對此等卷證上之有疑與事理上之矛盾均無法詳為解釋,此部分事實自有合理可疑存在,被告答辯無法逕予排除其為真之可能性,本院無法對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一致心證。再就「二」而言【詳貳、三】,被告針對同黨黨員王金平涉入替自訴人關說司法個案之事,以國民黨主席身分在該黨考紀會召開前發表附件二所示之公開談話,先前已有偵辦此案之特偵組檢附相關事證發布新聞稿為相同之指摘,被告主觀上難認係針對自訴人或僅係為損及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亦已有相當可得確信該關說之事為真之根據,則被告傳述、評論如上,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且應認其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評論,自無法論以加重誹謗之罪責。從而,自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兩部分之各罪嫌屬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全部無罪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表:專案報告一、二之內容比較┌─┬──────────┬──────────┬────────────────────┐│ │專案報告一 │專案報告二 │專案報告一、二之比較結果 │├─┼──────────┼──────────┼────────────────────┤│1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標題相同 ││ │查組專案報告(102.9.│查組專案報告(102.9.│ ││ │1) │1) │ │├─┼──────────┼──────────┼────────────────────┤│2 │壹、緣起(內容詳卷)│壹、緣起(內容詳卷)│標題及內文均相同 │├─┼──────────┼──────────┼────────────────────┤│3 │貳、事實 │貳、事實 │標題及內文均相同 ││ │一、偵審歷程 │一、偵審歷程 │ ││ │二、涉嫌事實(內容詳│二、涉嫌事實(內容詳│ ││ │ 卷) │ 卷) │ │├─┼──────────┼──────────┼────────────────────┤│4 │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除專案報告一「參、一」有關「竟率未予未上││ │ 判決顯有違誤,應│ 判決顯有違誤,應│訴,顯然悖離實務作法」部分,於專案報告二││ │ 提起上訴(內容詳│ 提起上訴(內容詳│「參、一」修正為「竟率未予上訴,顯然悖離││ │ 卷) │ 卷) │實務作法」(僅刪除贅字「未」字)外,其餘││ │ │ │均相同。 │├─┼──────────┼──────────┼────────────────────┤│5 │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標題相同 ││ ├──────────┼──────────┼────────────────────┤│ │一、法務部部長、臺高│一、法務部部長、臺高│標題及內文均相同 ││ │ 檢檢察長(內容詳│ 檢檢察長(內容詳│ ││ │ 卷) │ 卷) │ ││ ├──────────┼──────────┼────────────────────┤│ │二、立法院王院長(內│二、立法院王院長(內│除以下2處修正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 │ 容詳卷) │ 容詳卷) │1、專案報告一關於「王院長接受柯委員之請 ││ │ │ │ 託」部分,於專案報告二第8頁修正為「王││ │ │ │ 院長接受柯建銘委員之請託」(新增「建 ││ │ │ │ 銘」2字)。 ││ │ │ │2、專案報告一關於「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 ││ │ │ │ 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部分,於專案報 ││ │ │ │ 告二修正為「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 ││ │ │ │ 何刑事責任,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 ││ │ │ │ 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 ││ │ │ │ 修改行政責任認定之敘述)。 ││ ├──────────┼──────────┼────────────────────┤│ │三、柯建銘委員(內容│三、柯建銘委員(內容│專案報告二新增「(一)柯建銘委員請託王金││ │ 詳卷) │ 詳卷) │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 │ │ │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 │ │ │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 │ │ │;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 │ │ │,司法機關不宜介入」。至專案報告一(一)││ │ │ │(二)內容均未修改,僅依序修改標題為(二││ │ │ │)(三)。 ││ ├──────────┼──────────┼────────────────────┤│ │四、證人王○○(內容│四、證人王○○(內容│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 │ 詳卷) │ 詳卷) │ │├─┼──────────┼──────────┼────────────────────┤│6 │伍、後續偵查作為(內│伍、後續偵查作為(內│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 │ 容詳卷) │ 容詳卷) │ │├─┼──────────┼──────────┼────────────────────┤│7 │陸、後語(內容詳卷)│陸、後語(內容詳卷)│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8 │相關附件 │相關附件 │1、專案報告一關於「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 ││ │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一、柯建銘更一審判決│ 歷審判決」部分,於專案報告二第10頁修 ││ │ 歷審判決。 │ 無罪時程表。 │ 正為「一、柯建銘案更一審無罪判決時程 ││ │二、相關通訊監察書、│二、相關通訊監察書、│ 表」,且專案報告一後附之附件為下列編 ││ │ 譯文。 │ 譯文。 │ 號9、10,並未檢附歷審判決。 ││ │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僅有標題而無內容)│2、專案報告一關於「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 │ 。 │ │ 」部分,於專案報告二刪除。 ││ │(僅有標題而無內容)│ │ │├─┼──────────┼──────────┼────────────────────┤│9 │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標題與內文均相同 ││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 │內容詳卷,共計5頁) │內容詳卷,共計5頁) │ │├─┼──────────┼──────────┼────────────────────┤│10│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除專案報告一關於102年6月28日20時30分18秒││ │號譯文(內容詳卷,共│號譯文(內容詳卷,共│之譯文,王金平向自訴人稱「這樣啦,那個阿││ │計3頁) │計3頁) │『宏』(音同,台語)有打電話來了」部分,││ │ │ │於專案報告二修正為「這樣啦,那個阿『煌』││ │ │ │(音同,台語)有打電話來了」外,其餘標題││ │ │ │與內文均相同 │├─┼──────────┼──────────┼────────────────────┤│11│x │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專案報告二新增專案報告一所無之「各方通話││ │ │容詳本判決附件一,原│時間內容」(共2頁)。 ││ │ │稿共計2頁) │ │└─┴──────────┴──────────┴────────────────────┘附件一:「專案報告二」所附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份)(完整門號詳卷)。
附件二:102年9月11日記者會聲明稿全文(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