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 表 人 李蜀平自訴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楊岫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就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固均在臺中市,然觀之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102 年12月2 日自訴人於設址處(台北市○○區○○○路○ 段○○號5 樓)接獲被告以署名方式傳真之文件」、「102 年12月5 日立法委員江惠貞於立法院辦公室召開公聽會,被告持文宣散布指謫或傳述自訴人是衛生福利部之打手、傀儡」,足見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立法院辦公室,而102 年12月2 日之犯罪地則包括行為結果所在之自訴人台北市中山區之設址所在地。依照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且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見解可稽。且民法第30條復規定,「法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則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查本件自訴人係依藥師法第27條設立,固屬人民團體法第
4 條所稱之職業團體,並已報請內政部備查,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頁)。然自訴人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乙節,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列印本1 紙可參。足見自訴人之組織性質要屬非法人團體,並非民法所定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甚明。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並無如商標法第99條所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著作權法第102 條所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或公平交易法第47條所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明文,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即便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亦不得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本件既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9 日就該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妨害名譽案件函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故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案告訴人江惠貞已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楊岫涓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而本件自訴復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是該部分已無從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構成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復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就上開移送併辦函雖指被告劉泓志部分併案由本院併予審理,惟查,本院所受理之自訴案件,被告僅楊岫涓一人,被告劉泓志部分並未經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即無從就被告劉泓志部分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