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1號自 訴 人 張慧貞自訴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被 告 王慧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Bobo Wang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王薇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載被告為「王慧君、甲○○○、王薇薇」,惟未明確記載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另自訴人稱其於民國103 年
9 月25日於自身「張蓁禎(MISO)」之臉書上發文抒發心情,詎被告王慧君於103 年9 月29日17時45分、同日17時49分分別留言回覆:「妳說誰酸民啊? 那你是什麼? 狐狸精? 小三? 妓女? ……你是還要不要做模特兒這個工作啊?不要做沒關係,我幫你啦! 我很會讓人失去工作啦! 」、「毒舌勒?有你這種人毒嗎?你這種人就是全身上下都是毒,去看病啦……」;被告Bobo Wang 於103 年9 月29日23時16分留言回覆:「小三,小三,你自己像母狗,看到有錢人往上噗,唉牙原來只是假象,要靠她前女友才有通告上……」,並於
103 年9 月30日10時5 分於自訴人男友張峰奇粉絲專業上貼出自訴人照片,並留言:「這女人是誰啊~ 哇整好大喔~ 醜女大變生啊~ 夏晴…你真的有夠醜,小甜甜比你正多了,張峰奇眼瞎看上醜女,哈沒多久臉就垮了…」;另被告王薇薇分別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11時50分及103 年10月3 日0 時
3 分留言回覆:「真夠假,假面女,夏晴,嗆網友,死小三」、「我們不是藝人,不需要會作歌曲啦~ 但沒看過你那麼假的整型女啦~ 想紅,靠男友嗆網友。才有版面,張峰奇真倒楣。有你這樣的女友,夏晴……」等語。惟依自訴人所提自證5 列印資料所示,並無被告王薇薇留言之證據,亦無被告Bobo Wang 於自訴人男友張峰奇粉絲專業上留言之證據,且被告王慧君、Bobo Wang 留言之時間與自訴人上開所述不盡相符,致本院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及犯罪事實,而未能特定起訴審理範圍。又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未補正,反請求本院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調閱臉書帳號「王慧君」、「Bobo Wang 」、「王薇薇」之註冊者年籍資料及前開帳號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45分、同日17時49分、103年9 月25日23時16分、103 年9 月30日10時5 分、103 年10月2 日下午11時50分、103 年1 月3 日0 時3 分發文時之IP位置,並以IP位址向所屬ISP 業者查詢使用者資料。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之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或犯罪事實,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且有濫訴之虞。本案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並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之事項,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收受裁定正本,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