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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20號自 訴 人 王竹雄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王福興、王卿、王東華、王再生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王竹雄於提起本案誣告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張鴻欣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具狀稱自即日起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原受任之代理人張鴻欣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