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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0號自 訴 人 王竹雄被 告 王福興

王卿王東華王再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王竹雄向本院對被告王福興、王卿、王東華、王再生(下稱被告王福興等4人)提起本件誣告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張鴻欣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具狀稱自即日起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為10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而以自訴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原受任之代理人張鴻欣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為由,於104年3月1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已於10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按:雖送達證書上誤載自訴人之應受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巷○○○號2樓」,然其上既蓋有自訴人之印文,且旁載「女兒」之字樣,足認因送達人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本院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之女收受,故應認為已合法送達,附此敘明),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104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