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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1號自 訴 人 何村澤

何明亮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許力元

楊傅祥謝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續)狀甲、三所載(其餘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何村澤、何明亮就刑事自訴(續)狀甲、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確認為「何村澤、何明亮

2 人於民國97年3 月間透過許力元共同向謝蕙蘭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何明亮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20樓之2 之房地(下稱前揭房地)予謝蕙蘭設定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登記。詎楊傅祥、許力元、謝蕙蘭明知何村澤、何明亮與謝蕙蘭間並無買賣關係,詎仍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何明亮於委託許力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而交付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何村澤、何明亮之同意,擅自在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何明亮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何明亮同意將前揭房地出賣給謝蕙蘭,而楊傅祥明知未受何明亮之委託辦理上開事項,卻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7 )委託關係欄虛偽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楊傅祥代理。委託人確為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以表示楊傅祥係受何明亮之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於98年2 月23日,持上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謝蕙蘭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何村澤、何明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楊傅祥、許力元、謝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同一犯罪事實,早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7日、101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4420、20030 、20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86-92 、101-102 頁),且自訴意旨認被告楊傅祥、許力元、謝蕙蘭所犯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依前揭說明,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自訴人何村澤、何明亮自不得於103 年12月5 日再行自訴,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