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林 堃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彭德港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德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港以投標法拍屋,低價標取房屋再伺機以較高價格出售為業,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自訴狀記載8月30日,係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定臺北市○○區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2,旋於同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德、林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德、林騄死亡,而改列其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自訴人為林德繼承人之一,於接獲民事訴訟之傳票後,於102年11月6日聲請閱卷,發現被告竟將自訴人之繳納遺產稅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自訴人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等,皆遭被告提出於法院,損害自訴人之隱私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而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另關於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於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違反或意圖營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分別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負罪責。反面言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或縱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彭德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林堃指訴被告以標賣法拍屋為業,而於前揭時、地,標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拍賣上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具狀向本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德、林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德、林騄死亡,而改列其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自訴人聲請閱卷發現被告擅將自訴人之繳納遺產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自訴人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等資料提出於法院,損害自訴人之隱私權益等語,並提出前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102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閱卷聲請狀(聲請人:林堃)及102年9月2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受理行政程序閱覽卷宗聲請書(聲請人:彭德港)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標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拍賣上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具狀向本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德、林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德、林騄死亡,而改列其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並於該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為該不動產之拍定人,該等資料係伊向行政執行署閱卷取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並於審理程序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被告標得自訴人之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為移轉登記後,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共有人為被告、林德及林騄,遂對於共有人林德、林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當時未知林騄業已死亡,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製發與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雖載明林德之繼承人為自訴人及傅甘敏、林棗、林騄、林念慈,惟並無記載其地址,嗣又發現林騄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蓮、林啟森、林啟弘,被告為查明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詳細地址,而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閱卷,取得卷內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影本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庭補正該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即共有人姓名、地址,此乃被告提起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必要程序,被告僅作為訴訟上正當使用,用以確定該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被告係合法取得,並無不當使用,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標得自訴人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 6分之2,於同年8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拍賣登記後,旋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德、林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林德、林騄死亡,而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改列其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並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之事實,為自訴人、被告所共認,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狀、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及被告提出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8月30日北執午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6272號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納稅義務人即自訴人與林騄、林棗、傅甘敏、林念慈因欠繳
82年度被繼承人林德遺產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347萬1,828元確定,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12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97年12月9 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12日就告訴人所有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竣查封登記,嗣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告於101年7月5 日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再公告於102年5月23日減價百分之20進行第2 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復未承受,再公告於102年6月13日再減價百分之20進行第3 次公開拍賣,由被告投標標價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7月18日函請共有人林德之繼承人即自訴人及林騄、林棗、傅甘敏、林念慈於收受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拍定價格應先購買,經逾期無人為上開表示,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8月30日製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被告,並於同日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准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於102年9月11日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竣拍賣登記,又被告執本院臺北簡易庭
10 2年度司北調字第996號通知書影本,於102年9 月24日填具閱覽卷宗申請書向行政執行署申請閱覽卷內林德繼承人之資料,且自訴意旨所指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亦附於該執行案件卷宗內等情,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267號執行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確係閱卷而取得甚明。
㈢按行政執行法第二章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於同法第
11條至第25條之規定,均無有關閱覽執行卷宗之明文,復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規定(即同法第31條至第122條之4),亦無有關閱覽執行卷宗之規定。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所定「行政程序」、「行政機關」定義之範疇,復依同法第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程序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執行卷宗相關事項,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1 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3 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第4 項)。」被告因拍得自訴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辦竣所有權拍賣登記後,於102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對於該不動產共有人林德、林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已如前述,而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林德、林騄所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上開行政執行案件,係納稅義務人即自訴人與林騄、林棗、傅甘敏、林念慈因欠繳82年度被繼承人林德遺產稅及罰鍰而生,被告於知悉其起訴時,林德、林騄業已死亡,故向行政執行署聲請閱覽卷內林德繼承人之資料,亦如前述。是被告為該不動產之拍定人,自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疑,其閱覽該行政執行案件卷內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目的係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或維護其就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閱卷取得與自訴人相關之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而為之,其對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違反。
㈣被告因前開不動產共之有人林德、林騄死亡,而於102 年10
月15日具狀改列其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除原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聲明外,並增列被告等應分別就林德、林騄就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業經論述如前,且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狀影本附卷可考,其對於該等資料中關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即自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係合法之訴之變更追加。從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提出與自訴人相關之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9號裁定等資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而為之,其對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無違反。
㈤自訴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前開閱覽卷宗申請書
主旨載明閱覽林德之繼承人資料等文字,惟僅足已證明被告有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閱卷聲請,但不能證明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人員有交付該等資料與被告,故該等資料是否係被告閱卷取得,值得懷疑等語。然該等資料係被告為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拍定人,而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閱卷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他法非法取得之,尚難僅憑自訴人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既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條論處之餘地。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名下不動產明細及近5 年內之不動產交易紀錄,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