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楊惠媛
周依澐蔣辛華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張莫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英文名Mok )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7 之麗華士股份有限公司(即麗華士兒童運動俱樂部,下稱麗華士公司)任職,擔任行銷企畫之職,實際業務內容並包含設計公司廣告宣傳品及海報,丁○○、甲○○(英文名Serena)亦任職於麗華士公司,分別擔任副社長負責管理人事以及業務負責會場管理之工作。丙○○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間,因請長假事宜未獲允准,隨即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辭呈,並於翌(21)日基於妨害丁○○、甲○○名譽之犯意,利用任職於麗華士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離職感謝信」為主旨,以群組信寄信給麗華士公司社長戊○○、副社長丁○○及甲○○以外其餘公司全體員工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散佈「TO:
楊小姐:一直以來,我未曾相信過你。……,也多虧你最後一段的放話流言,得以順利把我從這家公司趕走,這麼長時間的電話洗腦和謊話,真是辛苦你了,……。扮黑臉與白臉的人事手法可以到此為止,……不要跟fanny 吃飯、跟fann
y 說一些因為我能被換掉他就能上位、找Serena吃飯知道我們很為難,但你也很不願意的等等的話,似乎在你這個年齡和你這個職務上,不是很對的事情,也可以說是沒有成功的收買人心,……,給予你最中肯的忠告,真誠待人吧!……這麼長時間的用心良苦,但實際上我們的智商和你的心計是有很大落差的。To Serena :………,運用特權予取予求你的個人需求,非常不成熟,讓公司也非常難交代和面對其他員工。」等足以毀損丁○○、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丁○○、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2 年12月21日寄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麗華士公司社長戊○○、副社長丁○○及甲○○以外其餘公司全體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①寫給自訴人丁○○部分:放話流言的部分是指,伊在102 年12月18日要請假,因為假期比較長,伊知道會造成公司的困擾,所以詢問了之後想說如果不行的話會自己提離職,但提離職的時候有特別強調,公司如果有業務上的需要,電腦都帶在身上會幫忙,結果公司的一位行政叫乙○○(英文名Fanny )接到丁○○的通話,表示被告這樣子,要把被告換掉,這樣子乙○○可以直接往上升,這段話是乙○○自己親自說丁○○這樣說,村岡專務在當時有問伊要不要離職,他第一次問時伊本來還有猶豫說要再考慮一下,後來聽到丁○○對乙○○說這樣的話,村岡專務第二次問時伊就說要離職,那時候本來覺得也沒跟公司有什麼不好的情形,只是在請假的時候提到離職的事,但後來就是因為聽到丁○○這樣的話就決定要離職,所以才寫說是被趕走的。洗腦與謊話的部分,是因為伊跟乙○○小姐都是屬於從事辦公室的工作,丁○○經常用LINE分別打電話給伊跟乙○○,溝通同一件事情,比方說丁○○不想要我們去跟一個同事吃飯,丁○○會說伊跟乙○○不能一起出去,丁○○認為乙○○最近表現不好,如果走太近的話會造成公司對伊有誤解,會說是乙○○的問題,又接著說多找Serena吃飯,雖然她自己也不想和Serena吃飯,但也要裝裝樣子云云,但丁○○又再打給乙○○,請她不要跟被告走太近,說如果乙○○表現不好的話,是被告的問題,丁○○都是用這樣的模式,告訴二個人不一樣的話,不知道她是不是要挑撥離間還是如何。黑臉白臉的部分是戊○○自己說的,他說公司最近很多事情都混亂,戊○○他跟丁○○都是一人扮黑臉一人扮白臉,像是前
4 個被開除的人,丁○○說她完全不知情,但是她是副社長,等同於副總,完全不知道是有點奇怪的。「似乎在你這個年齡…我就沒對你說過真話」這是在形容丁○○在工作上的一些表現給伊的感受,她在工作上一直打電話跟別人說一些話,這樣的行為不太好。收買人心是在說丁○○會私下說她不喜歡甲○○,會跑來做的好像跟伊及其他同事處得很好,會跟日本那邊說員工的好話,好像很幫員工,但後來實際上並不是這個情形。「給予你最中肯的忠告…是有很大的落差的」這是在說丁○○每次發生事情時都會說她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但其實員工都知道她都知道,裡面提到「心計」是粵語的用語,意思是想法。很大的落差指的是丁○○每次都說她什麼事都不知道,好像覺得伊及先前被開除的4 個員工都笨笨的;②寫給自訴人甲○○部分:甲○○原係臺北市體育總會角力協會(下稱角力協會)洪老師的學生,甲○○會進到麗華士公司,是因為麗華士公司需要借用角力協會合作之名義來借用場地,故甲○○直接到麗華士公司來上班,方便作業。其既然到公司來上班,本應該遵守麗華士公司之規定,但甲○○在公司內遇到自己不想做的事情,常常在辦公室就直接用手機或公司電話打到角力協會找洪老師哭訴抱怨,伊都有聽到,嗣後洪老師就會去找麗華士公司社長戊○○說,戊○○就會將原本為甲○○之工作另行指派別人處理,戊○○曾私下找伊稱對口單位的主任認為甲○○態度欠佳以及頭腦不清楚,讓他很為難頭痛,要伊去處理甲○○搞壞的事情,但不要讓甲○○知道,以免甲○○不高興;③伊是為了公司好才寄發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所述均屬實,有關自訴人丁○○是依據自己的經驗與乙○○(英文名Fanny )轉述的話,有關自訴人甲○○部分的事情就發生在辦公室,伊有看到,乙○○亦可作證,伊只希望自訴人丁○○、甲○○改進,不要再這樣子,公司才會好一點等語,沒有誹謗自訴人丁○○、甲○○的意思;④況公司收到感謝信之員工對自訴人丁○○、甲○○之為人之瞭解及觀感本就如此,伊上開離職感謝信並未毀壞自訴人丁○○、甲○○之名譽;⑤自訴人丁○○身為副社長,長期煽動員工之間的情誼,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訴人甲○○運用特權要求個人權利,影響公司主管管理的公正性,均屬於涉及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經查:
㈠麗華士公司為日商公司,主要業務為教導幼童足球、棒球、
籃球等運動,被告於102 年5 月間進入麗華士公司任職,實際上所負責主要業務多為公司廣告宣傳品、海報之美邊設計;自訴人丁○○所使用英文名為Yang Hui-Yuan ,於102 年
4 、5 月間開始以顧問身分輔助麗華士公司業務,協助找尋人才及員工訓練,嗣後於同年9 月間麗華士公司社長更替,才正式受聘為麗華士公司副社長,於103 年6 月間已離開麗華士公司;自訴人甲○○所使用英文名為Serena,於同年8月間經角力協會引薦至麗華士公司面試,受聘用為業務,主要負責會場管理,兼辦至各幼稚園招生之職務;證人乙○○所使用英文名為Fanny ,於同年9 月間至麗華士公司任職,職位為行政助理,負責扣款、整理服裝庫存、協助同事張碧蓮之職務;嗣於同年12月18日間,被告因請長假事宜未獲允准,隨即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辭呈,並於翌(21)日利用任職於麗華士公司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離職感謝信」為主旨,以群組信寄信給麗華士公司社長戊○○、副社長丁○○及甲○○以外其餘公司全體員工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人甲○○及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9 頁),並有辭呈影本、102 年12月21日之離職感謝信影本(以mok_cee@leifras.com.twv 信箱寄予ALL 、村岡專務、Yang、蔣社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告亦自承有寄出此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公司人員等節屬實,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⒈又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既選擇以傳送特定多數人電子郵件之方式公開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丁○○、甲○○名譽之事,自應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且於訴訟中指明其查證管道,即應由被告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惟查,被告於上開離職感謝信中以「一直以來,我未曾相信
過你。……,也多虧你最後一段的放話流言,得以順利把我從這家公司趕走,這麼長時間的電話洗腦和謊話,真是辛苦你了,……。扮黑臉與白臉的人事手法可以到此為止,……不要跟fanny 吃飯、跟fanny 說一些因為我能被換掉他就能上位、找Serena吃飯知道我們很為難,但你也很不願意的等等的話,似乎在你這個年齡和你這個職務上,不是很對的事情,也可以說是沒有成功的收買人心,……,給予你最中肯的忠告,真誠待人吧!……這麼長時間的用心良苦,但實際上我們的智商和你的心計是有很大落差的。」等語所傳述評論自訴人丁○○曾有分別打電話給乙○○及被告建議其二人不要與對方吃飯、打電話給乙○○放話稱要把被告換掉以趕走被告、對被告在甲○○背後說話、假裝對於員工被革職之事不知情等不真誠對待員工之行為,又以「運用特權予取予求你的個人需求,非常不成熟,讓公司也非常難交代和面對其他員工。」等語指摘自訴人甲○○曾在辦公室以電話向角力協會洪老師哭訴抱怨,使洪老師向麗華士公司社長戊○○施壓,以推託工作等運用特權之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丁○○、甲○○到庭結證稱並無此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證人乙○○(即Fanny )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是否有上開情形,亦均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是以無證據支持被告傳所傳述上開事項屬實,亦難認被告可依據證人乙○○之證述為基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答辯意旨①、②、③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丁○○、甲○○名譽:
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⒉查自訴人丁○○、甲○○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分別係麗華
士公司之副社長與業務,分別負責協助社長綜理公司事務開發人才、員工訓練以及場地管理、招生業務等事項,被告竟以離職員工之身分,不實指摘自訴人丁○○以謊言放話挑撥員工、收買人心、逼退員工,又不實指摘自訴人甲○○運用特權等情,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丁○○、甲○○受負面之評價,影響公司內員工對自訴人丁○○、甲○○之信任及觀感,亦影響員工服從自訴人丁○○之指揮之意願,難謂對自訴人丁○○、甲○○之名譽無何貶損。至被告固另提出其與現為或曾為麗華士公司員工之同事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反面)欲佐證其所寄送如附件所示信件並未使公司內人員對自訴人丁○○、甲○○之評價毀損改變,惟查上開LINE對話,僅為部分麗華士公司員工之見解,且觀其內容,無非是被告告知其同事遭自訴人丁○○、甲○○對於離職感謝信提起訴訟之情形,同事回話或表示驚訝,單純下結論認為其所寄電子郵件內容未涉及誹謗、或與被告一起謾罵自訴人丁○○及甲○○,並一一未論及事實欄所載被告電子郵件中指摘之各事項是否為真實,該對話僅足證明被告所選擇通話之部分同事與被告私下通話時向被告表達了對自訴人丁○○、甲○○不屑、厭惡之情緒,至於此情緒從何而來無從認定;況按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非指特定身分族群之人之意見,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答辯意旨④,亦不可採。
㈣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經合理查證,而非徒憑主觀臆測判斷而輕率指摘。
⒉查自訴人丁○○管理員工方式是否誠實、自訴人甲○○是否
有運用特權企圖影響主管對於工作之分派等事項,影響麗華士公司之經營管理與甲○○以外員工之工作負擔、業務是否可以順利進行,固屬影響多數人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被告據以評論之「也多虧你(按,指自訴人丁○○)最後一段的放話流言,得以順利把我從這家公司趕走,這麼長時間的電話洗腦和謊話,真是辛苦你了,……。扮黑臉與白臉的人事手法可以到此為止,……不要跟fanny 吃飯、跟fanny說一些因為我能被換掉他就能上位、找Serena吃飯知道我們很為難,但你也很不願意的等等的話」、「運用特權予取予求你(按,指自訴人甲○○)的個人需求,」等具體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業如前述,被告未有合理查證,即逕憑主觀判斷,傳述上開事實並分別發表指摘自訴人丁○○「似乎在你這個年齡和你這個職務上,不是很對的事情,也可以說是沒有成功的收買人心,……,給予你最中肯的忠告,真誠待人吧!……這麼長時間的用心良苦,但實際上我們的智商和你的心計是有很大落差的。」、自訴人甲○○「非常不成熟,讓公司也非常難交代和面對其他員工。」等語,此輕率疏忽之態度,自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答辯意旨⑤,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呂丹文證明自訴人甲○○運用特權一事
,然查,被告供稱呂丹文知悉相關情事係因其為業務的大幹部,又自訴人丁○○有事會先問呂丹文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所指甲○○運用特權之事係甲○○在公司內遇到自己不想做的事情,常常在辦公室就直接用手機或公司電話打到角力協會找洪老師哭訴抱怨,伊都有聽到,嗣後洪老師就會去找麗華士公司社長戊○○說,戊○○就會將原本為甲○○之工作另行指派別人處理,戊○○曾私下找伊稱對口單位的主任認為甲○○態度欠佳以及頭腦不清楚,讓他很為難頭痛,要伊去處理甲○○搞壞的事情,但不要讓甲○○知道,以免甲○○不高興等語(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以依被告所述情節,改變工作分派是否因遭到自訴人甲○○透過角力協會施壓此待證事項之親身經歷者係戊○○,而非呂丹文,呂丹文縱對相關事項有所知悉,亦僅屬傳聞,故並無傳喚呂丹文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寄出電子郵件之行為同時毀損自訴人丁○○與甲○○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指摘自訴人丁○○曾說「找Serena吃飯知道我們很為難,但你也很不願意的等等的話」等不實事項妨害自訴人丁○○名譽等情,雖於自訴狀二、(一)妨害自訴人丁○○名譽部分犯罪事實中並未載明(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毀損丁○○名譽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亦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受僱於麗華士公司,與自訴人丁○○、自訴人甲○○縱無私交,仍有主管、下屬及同事間之情誼,竟以寄送「離職感謝信」電子郵件指摘不實事項,名為感謝,實則毀損自訴人丁○○、甲○○名譽,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丁○○、甲○○2 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且本案電子郵件寄送範圍為麗華士公司內部員工,瀏覽之人數終究有限,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所寄發「離職感謝信
」中尚有①指摘自訴人丁○○「這段時間足夠我(按,指被告,以下同)將所有必要收集的情報完成」、「對於你(按,指自訴人丁○○)頻頻要我倒咖啡對村岡專務示好」、「打從榎本時代,你第一次跟我面談時,拿手機出來錄音,我就沒對你說過真話」等語,②復指摘自訴人甲○○「身為一個台灣人,連勞基法法定規範都不懂,進公司不到兩個月問了近十次一樣的問題,說你(按,指自訴人甲○○)出社會也快十年,這樣的工作能力真的不夠好」等語,③又對自訴人戊○○稱「若像Serena(按,指自訴人甲○○)這樣年齡和工作能力完全不成正比的員工,其實用三天甚至三小時,就知道能不能聘用(or給予規定基本薪資已經很多),但我懂您(按,指自訴人戊○○)留下她的原因」等語,影射戊○○與甲○○有曖昧關係,分別足以貶損自訴人丁○○、甲○○、戊○○之名譽,內容均屬不實,且退步言之,縱或屬實,亦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因認被告上開文字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所寄出「離職感謝信」中如上開①、②
、③之言論涉有誹謗犯行,辯稱:「這段時間足夠我將所有必要收集的情報完成」僅是指伊將在麗華士公司上班之時數與假日加班之資料蒐集齊全了,以便日後向公司請求資遣費時有計算依據;且自訴人丁○○要求伊倒咖啡以及面談錄音均確有其事;再上開②、③之言論係指自訴人甲○○於上班期間就勞基法有關規定問了近十次,都是薪水計算方式、加班費如何計算、有無生日禮金、騎車可否報公帳等類似的問題,更曾因為自己漏了信件而在公司哭泣,是以其工作能力不佳、態度也不好,然而因為自訴人甲○○是角力協會介紹來的員工,麗華士公司需仰賴與角力協會合作,是以伊知道自訴人戊○○很為難,上開言論③只是表示伊可以理解為何戊○○要包容甲○○如此的工作能力而已,並非有其他影射,這都是對於公司公事的合理評論等語。經查:證人即自訴人丁○○自承曾要求被告倒咖啡給村岡專務以及第一次與被告面談時有錄音等情屬實,另甲○○於麗華士公司之業務係負責找場地,跟場地的管理人員商談,也需與角力協會接洽,因麗華士公司需用角力協會之名義去借場地(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02 頁正反面),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為體院畢業,因角力協會與麗華士公司有公事上的合作,所以引薦伊至麗華士公司面試,角力協會很照顧體育科系之畢業生,希望大家都有工作,伊知道這個資訊就去面試,伊到任擔任場地管理;在麗華士公司上班期間伊雖有問過人事職員、其他同事或戊○○有關薪水計算、發放獎金、生日禮金、交通費報帳、有無員工聚餐等福利等問題,但這是因為伊102 年9 月進公司當時新、舊社長交接,制度有所更動,伊因為不懂才問,其他同事也會問跟討論,又之前被告製作DM之部分內容本來應該要經伊審閱才能交印,但伊後來直接看到DM成品,且其中有錯誤的內容,被告問伊你都不看信嗎,當場其他同事又都表示有收到信,伊發現只有自己沒收到信,感覺難過才在公司哭泣,後來伊發現公司設定的電子郵件「All 」群組中沒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論內容所指自訴人丁○○曾要求被告倒咖啡以及於面談時錄音、自訴人甲○○有問過數次有關公司薪資、獎金及福利制度之問題、曾發生自訴人甲○○獨漏信件之事、麗華士公司與角力協會兼有合作關係需維護,較不好嚴厲對待角力協會所介紹之員工等節,核屬有據,並非憑空虛捏。而自訴人戊○○身為麗華士公司社長,其對於各員工聘用、留用之標準與原因自會影響其他員工對於自己工作品質的要求,自訴人丁○○身為副社長,其對於員工業務指導及管理時慣常之作為及溝通方式亦與其餘麗華士公司基層員工息息相關,又依麗華士公司主要業務係指導兒童體育活動之性質,自訴人甲○○管理場地之情形,對於嗣後開課是否順利亦屬關鍵,其工作能力之良窳自會影響其他同事後續業務之進行,依前揭說明意旨,上開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丁○○、甲○○及戊○○名譽之不實之事可言;至「這段時間足夠我將所有必要收集的情報完成」是指被告自身之行為,難認對自訴人丁○○有何毀損名譽之處;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言論③有影射自訴人甲○○、戊○○間有曖昧情事之意,惟觀諸上開言論③文字本身及如附件所示「離職感謝信」之內容,從上下文脈絡中無從解讀出自訴意旨所指文意,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未指出其推論被告言下之意係影射自訴人甲○○與戊○○曖昧之依據何在,況麗華士公司確實與引薦自訴人甲○○之角力協會有合作關係,被告上開言論③僅是評論此節,業如前述,自難遽憑自訴意旨之主觀臆測,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院就上開言論①、②、③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自訴意旨既認定此部分亦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信件內容同時撰寫後,一次寄發與麗華士公司員工,為一行為,就言論①、②部分分別與上開毀損自訴人丁○○、甲○○名譽有罪部分係為實質上一罪,言論③有關自訴人戊○○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