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張樹萱律師自訴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蔣春惠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春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春惠未經自訴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筑文、登記負責人羅景峰或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樹萱律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0前某日及101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製作101年1月10日之民事聲請狀及101年1月19日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於該2份書狀中表明其為送達代收人,並擅自盜蓋大都公司印章(即大章)及登記負責人羅景峰之印章(即小章)於上開書狀製作名義人欄位,並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9日提出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承辦上開案件之本院民事庭公務人員誤將被告為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知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登載訴訟程序資料及核發通知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自訴人無法正常收受司法文書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蓋私印章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大都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101年1月10日民事聲請狀、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全案卷宗、大都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624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4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原係葉海萍律師之助理,蘇美玲律師並曾為蔡海萍之受僱律師,嗣葉海萍律師之事務所因故結束營業後,於101年上半年某日,蘇美玲律師突然致電被告,表示有打好的訴狀請求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被告徵詢葉海萍律師之意見,葉海萍律師亦表示沒有問題,該案僅係處理債務問題之案件,被告因信任葉海萍及蘇美玲律師,且自身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所以就答應作送達代收人,而相關訴狀上大都公司之大、小章均非由被告蓋印,亦非由被告所保管,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可言,而且葉海萍曾與鄭筑文為同居關係,交情匪淺,鄭筑文於葉海萍之事務所內亦有專屬辦公室,被告聽聞葉海萍亦為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被告無從辨認葉海萍係無權使用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人,其受蘇美玲、葉海萍律師之託擔任大都公司送達代收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大都公司或司法機關亦未因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之結果而遭受損害,自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自願擔任大都公司送達代收人,本院民事庭並於該案件中將被告列為大都公司送達代收人,並製作相關通知書、裁定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與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101年1月10日民事聲請狀、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通知書回證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視聲請事件卷宗)。而大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景峰、臨時管理人張樹萱律師或自訴人主張之實際負責人鄭筑文均未同意被告擔任該案之送達代收人乙節,並據自訴代理人具狀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就本件而言,101年1月10日民事聲請狀、10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係表達大都公司有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倘自訴意旨認上開私文書均為偽造,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應係指未經大都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或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於狀末,而表達大都公司有此意思表示之人。若單純應撰狀者之邀,擔任該民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或傳遞書狀、收受相關法院文書之行為,因無偽造印文或盜蓋印章等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行為,故均不足以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要件。被告辯稱:伊係接到蘇美玲律師來電,表示有打好的訴狀請求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徵詢葉海萍律師之意見,葉海萍律師亦表示沒有問題,該案僅係處理債務問題之案件,伊因信任葉海萍及蘇美玲律師,且自身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所以就答應作送達代收人,而相關訴狀上大都公司之大、小章均非由伊蓋印,亦非由伊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蘇美玲結證稱:系爭民事事件係因葉海萍事務所因故停業,故葉海萍請託伊代為撰狀,伊詢問葉海萍送達地址為何,葉海萍表示要請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伊遂請被告提供地址,撰狀完成後,伊有通知葉海萍,並將尚未蓋印大都公司大、小章之狀紙放置助理區任由葉海萍取去,伊並未蓋用大都公司之大、小章,亦不知道是何人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而系爭民事事件既係由葉海萍起意為之,並由蘇美玲撰寫狀紙,則衡諸常理,對於該案有利害關係或實質涉入其中者,應為葉海萍或蘇美玲才是,被告僅因前主管人情之託而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角色無足輕重,於自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被告出具之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收據,或其他見證被告用印之證人,或被告用印行為之拍攝畫面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或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或與實際用印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有自白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云云,惟細讀該存證信函文句:「...在這個時期蘇美玲律師作此狀,並以我為送達代收人,我問過葉律師,他沒有意見,我就同意,收到相關法院文件我都親自送到蘇律師事務所,大都公司之印章並不是我提供的,是葉律師原本就留在蘇律師事務所之一套公司便章...如有偽造文書也不可能是我這個小小的送達代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足認被告僅自承同意擔任送達代收人,並未自白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大都公司之印章並不是我提供的,是葉律師原本就留在蘇律師事務所之一套公司便章」等語,與證人蘇美玲證稱:伊沒有保管大都公司大、小章,亦無蓋用之行為等語雖有扞格,惟不論蘇美玲是否係保管上開印章或是蓋用之人,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盜蓋上開印章之犯行。
(三)被告辯稱:葉海萍曾與鄭筑文交情深厚,被告聽聞葉海萍亦為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被告無從辨認葉海萍係無權使用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人,於本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證人蘇美玲亦結證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案件(即本院103司聲字第73號民事事件之相關前案)中,伊擔任大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由葉海萍及鄭筑文辦理委任事宜,並由葉海萍及鄭筑文一同告知案情及提供證據,伊知道大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景峰,但伊並未與羅景峰討論過案情,而據葉海萍及鄭筑文告知,大都公司係葉海萍與鄭筑文為了投資淡水的一塊土地而設立登記,羅景峰並無實際參與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2頁),而被告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事件中,擔任鄭筑文及葉海萍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葉海萍於案發之前,並列大都公司股東乙節,並有大都公司股東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葉海萍與鄭筑文確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共同決策大都公司司法訴訟事宜之表象,以及就相關聯之案件,有委請蘇美玲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擔任訴訟達收人之前例。被告既於前案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案件)為鄭筑文、葉海萍擔任訟達代收人,故於該案衍生之103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事件中,自有可能未予深究其詳,即循前例而受老主管葉海萍及蘇美玲之託,再度同意擔任訴訟達收人,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其上開辯詞,尚非無稽。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具狀自承大都公司之大、小章皆由鄭筑文之助理鄭翠華從印章盒中取出使用,顯見被告明知該印章需鄭筑文或鄭翠華方能蓋印,葉海萍應無使用之權力,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大都公司大、小章既由鄭翠華保管,何以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加以使用蓋印之行為?若自訴意旨認本件盜蓋之行為係由葉海萍為之,豈不更加證實葉海萍曾與鄭筑文關係密切,足以取得大都公司之大、小章,更能佐證被告主觀上認定「葉海萍亦為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被告無從辨認葉海萍係無權使用大都公司大、小章之人」之情。又自訴人雖提出大都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624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4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8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景峰、鄭翠華、鄭筑文,欲證明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翠華,非經鄭筑文之同意,不得擅蓋大都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惟本院既認定自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偽造或盜蓋大都公司大、小章之行使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則縱使鄭筑文確為大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傳喚證人羅景峰、鄭翠華、鄭筑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