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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2號自 訴 人 鄭筑文自訴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被 告 簡煜鐘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鄭筑文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就被告簡煜鐘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簡煜鐘係自訴人與共同被告葉海萍之友人,彼此間曾有多次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往來。緣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九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數十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友人眾多,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得該土地,遂於87年2 月18日,與公同共有人中之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10位繼承人(下稱蔡張煉等10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三興公司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迨90年間,因三興公司遲遲未能履約交易,並因故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蔡張煉等10人乃於93年5 月7 日另與束崇萬、束崇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 億4897萬836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訴人為免三興公司以前開解約後對蔡張煉等10人之價金返還債權影響交易,及迴避同時身為土地整合者之角色,便經被告簡煜鐘之同意,藉由被告簡煜鐘之名義,於93年7 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束崇萬、束崇政順利向地主蔡張煉等10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為生效要件,向三興公司買受對於蔡張煉等10人之4000餘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被告簡煜鐘僅出名擔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實際債權移轉價金2415萬3828元均由自訴人出資。詎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葉海萍、蔣春惠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煜鐘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部分債務人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6 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嗣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葉海萍與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達成和解,由姚本仁律師見證簽訂協議書,被告簡煜鐘則出具同意書予見證律師,由見證律師受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因出售另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與張永光之未領價金520 萬0953元,且約定取得之還款金額由被告簡煜鐘、共同被告蔣春惠及黃晶綬各分得3 分之1 ,共同被告蔣春惠再將取得之3 分之1款項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朋分,被告簡煜鐘並同意剩餘未清償之債權755 萬7977元不再向債務人追討,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被告簡煜鐘自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自訴人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103 年1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宗審閱無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4 月14日就該犯罪事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自訴意旨認被告簡煜鐘所犯之罪又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規定,同一案件既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自訴人自不得於103 年

5 月28日再行自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