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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2號自 訴 人 鄭筑文自訴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被 告 蔣春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春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春惠係受僱於共同被告葉海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北院木刑清緝字第50號發佈通緝中)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員工,共同被告葉海萍係執業律師,原與自訴人鄭筑文為男女朋友,共同被告簡煜鐘(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52號為不受理判決)則係自訴人與共同被告葉海萍之友人。緣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九母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數十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眾多,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購得該土地,遂於87年2 月18日,與公同共有人中之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10位繼承人(下稱蔡張煉等10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三興公司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迨90年間,因三興公司遲遲未能履約交易,並因故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蔡張煉等10人乃於93年5 月7 日另與束崇萬、束崇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 億4897萬836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訴人為免三興公司以前開解約後對蔡張煉等10人之價金返還債權影響交易,及迴避同時身為土地整合者之角色,便經共同被告簡煜鐘之同意,藉由共同被告簡煜鐘之名義,於93年7 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束崇萬、束崇政順利向地主蔡張煉等10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為生效要件,向三興公司買受對於蔡張煉等10人之4000餘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共同被告簡煜鐘僅出名擔任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實際上系爭債權移轉價金2415萬3828元均由自訴人出資。詎被告與共同被告簡煜鐘、葉海萍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簡煜鐘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部分債務人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6 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嗣共同被告簡煜鐘、葉海萍與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達成和解,在姚本仁律師、陳鴻琪律師之見證下,由被告依共同被告葉海萍之指示出面與共同被告簡煜鐘、前開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共同被告簡煜鐘則出具同意書予見證律師,由見證律師受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因出售另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張永光之未領價金520 萬0953元,且約定取得之還款金額由被告、共同被告簡煜鐘及黃晶綬各分得3 分之1 ,被告再將取得之3 分之1 款項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朋分,共同被告簡煜鐘並同意剩餘未清償之債權755 萬7977元不再向債務人追討,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被告自與共同被告葉海萍、簡煜鐘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三興公司與共同被告簡煜鐘於93年7 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蔡張煉等10人於93年5 月7 日與束崇萬、束崇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288號、第2283號、第2296號、第2294號提存書、共同被告葉海萍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三興公司簽立之收據、共同被告簡煜鐘簽立之收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共同被告簡煜鐘與王裕生於00年0 月0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支票35張、共同被告葉海萍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自訴人自行製作其與共同被告葉海萍、其妹陳胞珠簽發支票予共同被告簡煜鐘之相關支票付款行、支票號碼與票面金額表格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33頁、第14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90 頁至第209 頁、第224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9 頁反面)。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起至100 年9 月間事務所歇業為止,受僱於共同被告葉海萍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負責打字及文書收發之工作;100 年12月間,有受共同被告葉海萍請託,出面與共同被告簡煜鐘、黃晶授簽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才到共同被告葉海萍的律師事務所工作,有關共同被告葉海萍、簡煜鐘及自訴人與三興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糾紛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過,更沒有看過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支付命令等資料,100 年12月間,共同被告葉海萍向伊表示因債務纏身,不便出面做簽約之當事人,要求伊代為出面與共同被告簡煜鐘、黃晶授簽約,並向伊表示絕無任何不法,以後也不用勞煩伊處理任何事情,伊即應允共同被告葉海萍。簽約當日伊前往陳鴻祺律師之事務所後,見除共同被告葉海萍外,尚有姚本仁律師、陳鴻祺律師等共三名律師在場,相信不會有違法之事,伊又不懂法律,便依共同被告葉海萍之指示代為簽立協議書,事實上伊就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悉,伊亦未因此獲得自訴人所指3 分之1 之款項,更無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朋分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共同被告簡煜鐘確有於93年7 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債

權讓與協議書,以2415萬3828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債權,復於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部分債務人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林蔡盡等6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嗣與共同被告葉海萍及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達成和解,在姚本仁律師、陳鴻琪律師之見證下,與被告及前開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綬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出具同意書予見證律師,由見證律師受託向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因出售另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張永光之未領價金520 萬0953元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288號、第2283號、第2296號、第229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6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系爭債權係由其本人出資,共同被告簡煜鐘

僅係借名之人頭,其擅自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復與被告共同簽立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提領債務人所提存之款項,涉及背信、侵占云云。然查:

⒈共同被告葉海萍供陳:其知悉道路用地買賣業者即共同被告

簡煜鐘資力雄厚,遂邀共同被告簡煜鐘投資購買系爭債權,共同被告簡煜鐘於考慮後同意出資購買,遂於93年7 月20日與三興公司簽立上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於土地完成過戶後,陸續將錢直接匯入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匯款2500萬元,供其直接向該行購買銀行支票以給付予三興公司,期間共同被告簡煜鐘如因自己業務周轉關係無法如期匯款,亦由其先行代墊,共同被告簡煜鐘再於幾日內立即補還,系爭債權自屬共同被告簡煜鐘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共同被告簡煜鐘於103 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向三興公司購買債權是由我實際出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2 月5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共同被告葉海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佐以士林地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簡煜鐘確有委託共同被告葉海萍先行墊付其受讓系爭債權之款項,且嗣後並已歸還,足信共同被告簡煜鐘係基於自己之出資而受讓系爭債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即難遽論自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實質上出資者云云足取。

⒉自訴人固稱:共同被告葉海萍之銀行帳戶均由其所使用云云

;惟依其所提出共同被告葉海萍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等資料,僅足認共同被告葉海萍之上開帳戶確有因購買系爭債權而支付大筆款項,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帳戶確係由自訴人本人使用。縱前開帳戶確為自訴人使用,並以該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債權,自訴人對於共同被告簡煜鐘僅為借名人頭一事,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與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實相左,自無從僅因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系爭債權係由其本人出資收購。再者,自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共同被告簡煜鐘提起背信及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尚難認定系爭債權之真正所有人為自訴人,及共同被告簡煜鐘係單純受自訴人委託提供名義作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買受人等事實,故不能證明共同被告簡煜鐘有受自訴人委任出具名義作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買受人之任務,以及共同被告簡煜鐘有將自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侵占入己之情事,而難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為由,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是自訴人對共同被告簡煜鐘所提出之背信及侵占案件,既經檢察官認共同被告簡煜鐘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簡煜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既係在被告任職共同被告葉海萍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之前,自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債權讓與後,曾任職共同被告葉海萍之律師事務所,逕論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及聲請支付命令、訟爭等過程均已知悉並實際參與。

㈢至被告固有於100 年12月8 日與共同被告簡煜鐘及黃真吉、

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之共同代理人黃晶授簽訂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業於前述,惟其僅係依共同被告葉海萍之指示代為簽訂上開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事實上其就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悉,亦未因此獲得自訴人所指3 分之1 之款項,更無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朋分等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是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及訟爭過程既均不知悉,尚難僅因其依共同被告葉海萍之指示擔任該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之當事人,遽認其與共同被告葉海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自訴人就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前開和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事實上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且有因簽立該協議書獲取款項,進而與共同葉海萍朋分等節俱未提出事證以佐,實難逕認自訴人此部分之空言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簡煜鐘有受其委託出名買受系爭債權及侵占其所有款項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海萍、簡煜鐘間有共同為背信與侵占之犯行。是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