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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張君豪自訴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被 告 方仰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他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方仰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而依臺北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章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有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轄區所屬員警之權限。另其餘被告員警(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穿著警察制服,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方仰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自訴人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蘋果日報)之記者,在該日報負責新聞採訪及撰寫新聞稿等工作。自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為採訪有關反核民眾集會遊行之相關新聞,駐守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路口的天橋上,然被告方仰寧卻因為欲在臺北市○○○路以噴射水柱及以拉扯方式執行驅離該處聚集民眾,為避免警方在執行驅離民眾時執法過當遭自訴人或其他新聞記者拍攝揭露,受輿論監督、撻伐等,甚至遭追溯法律責任,而共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仰寧指揮與其職務上有從屬關係之被告員警數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該日凌晨4時50分許,以強光照射、手部推擠、身體碰撞、抬離等暴力手段方式,強制阻擋自訴人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天橋上之採訪、拍照等工作,而妨害自訴人自由採訪新聞之權利,自訴人要求員警說明單位及服務編號,並要求說明驅離之合法性,被告員警數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即對自訴人以激烈拉扯動作,自訴人即手持行動電話欲進行錄音錄影員警執法行為,詎料,其中一名被告員警明知自訴人為新聞記者,而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手掌遮掩自訴人手機鏡頭,進而拉扯自訴人手臂處等強暴行為,致自訴人所持手機掉落地面,無法繼續進行錄音錄影,妨害自訴人行使自由採訪新聞之權利。

(二)之後另有被告員警數人將自訴人推擠至天橋臺階處,數名被告員警均明知自訴人背對臺階時,如持續以暴力推擠,將導致自訴人踩空而有受傷及毀損物品之可能,被告員警數人均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用力推擠自訴人,導致自訴人跌落天橋臺階下,造成自訴人身體多處擦傷,眼鏡斷裂及所有照相機鏡頭保護蓋碎裂。

(三)自訴人遭被告員警數人推擠跌坐天橋臺階處後,即向被告員警數人表示身體疼痛不適,需原地休息,然被告員警數人仍不顧自訴人的傷勢,仍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竟直接以暴力抬離之不法手段,強行將自訴人從天橋臺階處抬離至天橋下,造成自訴人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四)據上,被告方仰寧與被告員警數人之上開行為,不但造成自訴人權利受損,更對我國新聞自由之保護造成莫大傷害,自訴人為捍衛新聞自由之民主價值,不得已而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俾利我國民主法治之發展。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4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按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故意犯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認識與意欲),並在客觀上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方仰寧與不知名員警等人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提出自訴人之蘋果日報記者證、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眼鏡斷裂、相機前保護鏡裂紋等照片為證,並提出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學術論文集(林子儀著)第65頁至第67頁影本、蘋果網路新聞(記載有關103年3月18日太陽花學運報導、臺灣新聞記者協會聲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聞稿,及有關自証4、6所示光碟翻拍天橋處照片及現場譯文資料資為論據。

(二)自訴人為蘋果日報記者,於103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為採訪本件反核活動,員警進行驅離之相關新聞,而至臺北車站及行政院等處附近,於翌日即28日凌晨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之天橋處,之後因所持相機前保護鏡處有裂痕、所配戴眼鏡斷掉,及雙手臂、雙手肘處多處擦傷及挫傷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自訴人提出記者證、翻拍自蘋果即時新聞網相片1張、眼鏡斷裂、相機保護鏡頭裂紋相片各2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於103年4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查本件反核活動緣起為林義雄先生主張「落實民主,停建核四」,於103年4月22日展開禁食行動,相關環保團體如臺灣反核行動聯盟、公投護臺灣聯盟、全國廢核行動平臺等團體,亦陸續響應,分別至立法院外、國民黨中央黨部等處進行抗議,全國廢核平台、反核四五六及藝文界人事在自由廣場下發起守夜,24日晚間民進黨發起「2014停建核四、一人一扣、守護生命、前進凱道」活動,號召民眾上街,至26日民眾在凱達格蘭大道與至周遭道路進行反核運動仍不願意離開,迄於27日至28日清晨間,因聚集民眾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行召開緊急應變會議,欲進行驅離等勤務,於即27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告分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召開緊急應變會議,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局長主持,並分派任務及交付勤務執行原則,於28日凌晨2時42分許,待人數較少時,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局長下令執行淨空任務,對於違法占據忠孝西路民眾,多次反覆實施柔性勸離,拒不離開者,始採取抬離或以噴水車灑水方式驅離,於同日6時54分許完成忠孝西路淨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保字第10439590400號函附說明資料並為公眾所知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即執行驅離過程中,先反覆以勸離之柔性方式進行,如經勸諭多次,仍拒絕離開者,始採取抬離或以噴水車灑水方式進行驅離,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執行忠孝西路違法聚集民眾勸離及抬離過程中,有民眾在忠孝西路高處向下丟擲物品、石塊行為,顯有阻饒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但因天橋上民眾及記者等人數眾多,即至忠孝西路天橋上進行勸離,但在天橋上民眾仍有拒絕離開或與員警拉扯、推擠等行為,始有抬離之動作甚明。經檢視上開警察局督察室提供「記者站天橋也遭驅離過程網友全都錄—即時新聞—00000000—蘋果日報」之影音畫面翻拍相片資料所呈,相關可辨識畫面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隊長及警員徐大可、田春榮等人勸離站立於天橋上之民眾及攝影記者,執勤過程中並無如自訴人所自訴於4時50分許左右,故意以強光照射自訴人,干擾攝影活動,並故意以手部推擠及身體碰撞等方式強致自訴人逐步退後,而無法在天橋上進行採訪工作,亦無自訴人所自訴員警與在場記者有激烈拉扯,並見自訴人持手機拍攝時,除故意以手掌遮掩自訴人手機鏡頭,並暴力拉扯自訴人之手臂,始自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以掉落地面,以及故意將自訴人推擠至天橋臺階處,故意用力推擠自訴人,致自訴人跌落臺階,再強行將自訴人抬離天橋處之情。

(四)復勘驗自訴人所提自証4、6之光碟資料內容所呈,其中自証4之光碟資料可見天橋一端有持光照射,但現場仍有多數人民分持手機、相機拍攝情形,而何人持強光照射,是否意圖故意阻止或妨害自訴人之行為,亦難僅以該1秒畫面所呈所得以驟然認定;另相關影像畫面亦均未拍攝得有何人故意以手部推擠、以身體碰撞自訴人之畫面;並勘驗有關自訴人所提自証6光碟部分,該段畫面為自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所拍攝及內容,經勘驗後,有拍攝員警勸說在天橋上民眾離開,並錄得自訴人在場稱「不要動我」等聲音,並有畫面搖晃,及手掌處出現鏡頭前等情狀,但手掌出現鏡頭前僅短暫數秒,實難以此數秒畫面可以遽認該人係基於故意妨害自訴人拍攝、採訪之自由,且亦未拍攝到自訴人所稱有員警用力拉扯自訴人肩膀,致自訴人之手機掉落過程亦未拍攝員警故意用力推擠自訴人,致自訴人跌落臺階部分,有本院105年2月3日勘驗筆錄暨所翻拍勘驗光碟內相片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自訴人所自証4、6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據上開拍攝畫面所呈,姑不論本件抗議民眾群體已逾集會遊行活動申准期限後仍占據忠孝西路公眾通行路段行為之合法性,在執勤員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黃前局長指示執行淨空任務,多次反覆以柔性勸離方式執行,但對於拒絕離開者,始採取抬離或以噴水車灑水驅離,並據自訴人所陳事發地點為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之天橋上,然該處係在員警執行淨空勤務範圍,而觀所拍攝影片所得,眾多民眾聚集在天橋上,且有情緒激動情狀,該處距離地面約有一層樓高,顯恐有群眾推擠中發生自該處摔落之危險,同時為避免站立在高處民眾有不理性往下方投擲物品、跳躍等無法預測、控制之危險行為,因而決定驅離進行在天橋上聚集之民眾,以避免聚集該處民眾有何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故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下令執行淨空任務之局長、執行勤務之相關員警依法執行勸離及驅離群眾之勤務,均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情形,而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甚明。

(五)自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單、眼鏡斷裂、相機鏡頭破損及遭員警抬離天橋之相片,僅得以證明自訴人當日受有前述之擦挫傷,所配戴眼鏡及相機鏡頭損壞之情,但觀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認被告方仰寧與現場執行勤務員警間就自訴人所有上開物品受損,及其雙手臂、手肘擦傷、挫傷間如何具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謀議及真正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俱無法證明。又被告方仰寧雖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依據臺北市政府公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章程規定,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衡其職務層階,固然職司督導員警勤務之執行,但所屬員警所為勸導聚集民眾離開,及對於拒不離開民眾採取抬離或以噴水車灑水驅離之值勤內容既不構成犯罪事實,被告方仰寧自無與所屬任何員警共同犯罪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方仰寧涉犯有自訴人自訴前開共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事實,本案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他字第6785號移送併辦被告方仰寧部分,據自訴人前於103 年9 月18日偵查中訊問時陳稱所告訴之內容與自訴內容都一樣,同樣是要告方仰寧及相片中之員警等語,是據自訴人所陳所提起告訴之內容與本件自訴狀內所述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已一併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