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張君豪自訴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被 告 員警數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方仰寧(已另為裁定自訴駁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而依臺北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章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有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轄區所屬員警之權限。另其餘被告均穿著警察制服,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方仰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自訴人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蘋果日報)之記者,在該報負責新聞採訪及撰寫新聞稿等工作。自訴人於民國

103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許,為採訪有關反核民眾集會遊行之相關新聞,駐守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路口的天橋上,然被告方仰寧卻因為欲在臺北市○○○路以噴射水柱及以拉扯方式執行驅離該處聚集民眾,為避免警方在執行驅離民眾時執法過當遭自訴人或其他新聞記者拍攝揭露,受輿論監督、撻伐等,甚至遭追溯法律責任,而共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仰寧指揮與其職務上有從屬關係之被告員警數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該日凌晨4時50分許,以強光照射、手部推擠、身體碰撞、抬離等暴力手段方式,強制阻擋自訴人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天橋上之採訪、拍照等工作,而妨害自訴人自由採訪新聞之權利,自訴人要求員警說明單位及服務編號,並要求說明驅離之合法性,被告員警數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即對自訴人以激烈拉扯動作,自訴人即手持行動電話欲進行錄音錄影員警執法行為,詎料,其中一名被告員警明知自訴人為新聞記者,而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手掌遮掩自訴人手機鏡頭,進而拉扯自訴人手臂處等強暴行為,致自訴人所持手機掉落地面,無法繼續進行錄音錄影,妨害自訴人行使自由採訪新聞之權利。

(二)之後另有被告員警數人將自訴人推擠至天橋臺階處,數名被告員警均明知自訴人背對臺階時,如持續以暴力推擠,將導致自訴人踩空而有受傷及毀損物品之可能,被告員警數人均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用力推擠自訴人,導致自訴人跌落天橋臺階下,造成自訴人身體多處擦傷,眼鏡斷裂及所有照相機鏡頭保護蓋碎裂。

(三)自訴人遭被告員警數人推擠跌坐天橋臺階處後,即向被告員警數人表示身體疼痛不適,需原地休息,然被告員警數人仍不顧自訴人的傷勢,仍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竟直接以暴力抬離之不法手段,強行將自訴人從天橋臺階處抬離至天橋下,造成自訴人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四)據上,被告方仰寧與被告員警數人之上開行為,不但造成自訴人權利受損,更對我國新聞自由之保護造成莫大傷害,自訴人為捍衛新聞自由之民主價值,不得已而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俾利我國民主法治之發展。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對本件被告員警數人提起自訴部分,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員警數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所提出自証1至自証10之資料亦無法得悉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員警數人之身分。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詢有關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30分相關警力派遣、任務分配規劃表、警力部署圖及勤前教育紀錄簿等資料,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函覆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103年4月27日反核團體集會遊行勤務,該團體與群眾於集會遊行活動申准期限後,仍違法群聚佔據忠孝西路(館前路至中山南路間),嚴重影響臺北市交通,於4 月28日零時2 時42分許,待人群較少時,由臺北市政府黃前局長下令執行淨空任務,因事發突然,而通報各分局於4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召開緊急應變會議,由黃前局長主持,並分配任務交付勤務執行原則,其中中正第一、大安、文山第一、文山第二、北投、南港及大同等各分局負責忠孝西路一線,松山、中山分局則負責中山南路一線,部隊由忠孝西路、館前路口往東方向發起行動,對於違反占據忠孝西路民眾,多次反覆實施柔性勸離,對於拒不離開者,始採取抬離或以噴水車灑水驅離,迄於6 時54分完成忠孝西路之淨空,但因事發突然未及製作警力部署圖、勤前教育紀錄簿等相關資料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三〉第6 頁及背面)。復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自証4 、6 之光碟資料內容所呈,其中自証4 之光碟資料可見天橋一端有強光照射,至於何人持強光照射,並未拍攝相關人士面孔或其他任何足資辨識之特徵可以認定,亦未拍攝得有何人以手部推擠、以身體碰撞自訴人之相關畫面;另有關自訴人所呈自証6 光碟部分,則為自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拍攝畫面及內容,經勘驗後,有拍攝員警勸說在天橋上民眾離開,並錄得自訴人在場稱「不要動我」等聲音,並有畫面搖晃,及手掌處出現鏡頭前等情狀,然未拍攝得自訴人所稱相關人員畫面,亦未拍攝到自訴人所稱有員警用力拉扯自訴人肩膀,致手機掉落過程部分,有本院105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暨所翻拍勘驗光碟內相片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自訴人所自証

4 、6 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據上

四、此外,自訴人亦未依本院於103年7月8日裁定遵期補正所自訴「被告員警數人」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致無從確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自訴有關被告員警數人之犯罪主體為何人。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罪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員警數人共犯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罪,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6785號以被告員警數人上開被訴之罪,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