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甘國秀自訴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魏幸雄
張家祝孫洪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林書羽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魏幸雄等人提出誣告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幸雄、張家祝、孫洪祥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幸雄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以華航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自訴人甘國秀前任職華航公司並擔任機師工作,因遭華航公司開會決議「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竟因不願打卡上下班而自98年3 月16日至18日連續3 日未依照規定打卡上下班或請假而無故曠職,遭華航公司於98年4 月3 日解僱,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自98年4 月3 日起,接續多次在臺北市東吳大學城區部、桃園縣住處等地,以「巴士大叔」之名稱,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落格、苦勞網內發表文章,具體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對中國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7 所示言論,經該報刑登A3版,及經各電視媒體對全國民眾播報足以毀損華航公司名譽之事,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大眾貶抑華航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乙事對自訴人甘國秀提起加重誹謗告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434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772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 號提起公訴,嗣華航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 月12日變更為被告張家祝,後於102 年3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孫洪祥。上開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魏幸雄、張家祝及孫洪祥於華航對自訴人誣告或續行誣告之案件,均擔任華航之負責人,皆有決策權及執行對自訴人之誣告行為。因認被告魏幸雄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魏幸雄等3 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魏幸雄等3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魏幸雄等3 人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 、22、23)。
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2 、28)。
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 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3、4、12 )。
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3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5 、11、19)。
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3號卷判決影本(即自證6 )。
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影本(即自證7)。
ꆼ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即自證8 )。
ꆼ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即自證9 )。
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0)。
ꆼ飛航組員TRB/DRB作業辦法(即自證13)。
ꆼ本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1號節錄影本(即自證14)。
ꆼ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5)。
ꆼ申訴處理回覆函(即自證16)。
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7)。
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18)。
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卷節錄影本(即自證
20、42)。ꆼ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即自證21)。
ꆼ自訴人部落格文章:林志玲的笑很重要,無數條人命不重要(即自證24)。
ꆼ自訴人部落格文章:掩耳盜鈴~ 用「無故曠職」抹黑我(即自證25)。
ꆼ飛行事故調查報告第一冊(即自證26)。
ꆼ附錄7 華航B-1866(B-18255 )69年機尾觸地事件相關維修紀錄(即自證27)。
ꆼ自訴人部落格文章:詛咒的鬼影- 尼古丁的警告(即自證29)。
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通告AC43-001D(即自證30)。
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通告AC120-031(即自證31)。ꆼ97年12月4 日華航對自訴人召開人評會欲解雇自訴人會議紀錄及相關修護紀錄(即自證32)。
ꆼ97年11月18日中國時報報導:班機連日延,華航否認故障(即自證33)。
ꆼ99年7月12日蘋果日報報導(即自證34)。
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6 月22日標準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自證35)。
ꆼ102 年1 月18日今日新聞網報導:獨家/ 華航員工薪資年終超好康?機師爆:說謊成性(即自證36)。
ꆼ自訴人部落格文章:官大學問大(即自證37)。
ꆼ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即自證38)。
ꆼ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即自證39)。
ꆼ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即自證40)。
ꆼ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即自證41)。
ꆼA-340/A330機隊Review Board Report(即自證43)。
ꆼ空中浩劫-華航CI611空難事件紀錄片光碟(即自證44)。
五、訊據被告魏幸雄及孫洪祥等2 人雖坦承有於前案透過理律律師向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然被告魏幸雄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意圖及行為,被告魏幸雄稱:伊於98年9 月間擔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公關室每天會把媒體有關華航之消息陳列,所以伊會看到資訊,法律保險室(以下簡稱法保室)綜合各單位之意見,認為可能影響公司名譽,並徵詢理律律師之專業意見,認為可以依法提起告訴,所以由法保室簽呈上來以後經過總經理孫洪祥簽核後由伊核章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ꆼ第25頁正反面);被告張家祝則稱:98年9 月間伊還沒有到華航公司任職,所以不清楚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ꆼ第25頁正反面);被告孫洪祥亦稱:伊當時是華航公司總經理,當時是公關室搜尋到相關文章後,將相關文章交由法保室之承辦人員按照公司程序處理,這件案子按照公司之程序處理,伊有在簽呈之流程中簽核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ꆼ第25頁正反面)。被告魏幸雄3 人選任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有關誣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判決明揭除非是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否則不可以因為告訴人提起告訴之事為法院無罪判決,或是不起訴處分,就逕論申告人有誣告行為,本件之重點在於華航公司有無虛構任何故事,由所提示之相關筆錄記載可知,自訴人坦承有關在巴士大叔部落格之言論確實是自訴人所發表,另外關於苦勞網之資料可以清楚看見該言論記載聯絡人為甘國秀,另外關於媒體之報導部分,相關記者也在前案證述清楚,確實是自訴人對於媒體所發表的言論,故本件華航公司並無虛構任何事實對於自訴人提起告訴。況本件雖然經過檢察官2 次不起訴處分,但高檢署檢察長發回意旨很清楚告知自訴人之行為非無可能構成誹謗罪嫌,從而,本件雖然因法院對於言論自由的認定標準寬嚴不一,致使自訴人獲得無罪確定判決,但既然華航公司沒有虛構任何事實,本件自無構成誣告罪嫌之可能,請賜被告魏幸雄等人無罪判決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ꆼ第26頁正反面)。經查:
ꆼ被告魏幸雄、孫洪祥2 人於華航公司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
中,係因自訴人於其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內容之文章指摘「華航包庇飛安」、「說謊是華航文化的一部份」、「用『無故曠職』抹黑」、「拿飛安當作侵害人權的藉口」、「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不按規定執行業務之陋習」等文字;於自訴人掛名聯絡人之苦勞網(http://www.coolloud.org.tw)上載有「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肱黑心企業』」等詞及98年4 月2 日由TVBS生活組文字記者於採訪自訴人後撰擬內容載有「華航無視飛安體制,刻意掩蓋」等文字之文章,認自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華航公司之名譽,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吳至格、邊國鈞於98年9 月15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章,故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434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7724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 號提起公訴,上開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惟觀諸上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歷審法官認自訴人未構成加重誹謗係因自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言論,均係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或傳述,非漫對華航公司做成抽象性之言論表達,且該等內容乃是關華航公司之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相關議題,鑑於華航公司對國內外飛航業務之影響,認此等議題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自訴人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是尚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至如附表編號6 部分,依卷存事證,難遽認自訴人確為發表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章之人;另如附表編號7 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自訴人確有為該等言論等理由為無罪之諭知,是尚無法遽上開卷內事證所得之結論,反推認定被告之申告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ꆼ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ꆼ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
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自承曾接續多次在臺北市東吳大學城區部、桃園縣住處等地,以「巴士大叔」之名稱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其部落格撰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文章,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內容(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9202號卷第37頁、第49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93號卷ꆼ第84頁反面),堪認自訴人確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言論一節屬實。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包含「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文化的一部分?」、「更何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掩耳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我」、「這幾件所指的就是華航機務的高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這些只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執行業務的陋習,至於FAA 的規定是在設計時的參數,華航好像不會設計飛吧?『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不好,還設計個屁』,當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好,是態度問題」等(詳細文章內容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反面)。細繹該等文章之內容可知,自訴人雖係針對其於97年間與華航公司修護部門因華航公司飛機之「機翼的凹坑記載與否」及「飛機起落架膠條是否更換」一節,雙方飛航安全專業認知有所歧異,自訴人對華航公司內部員工提起一連串訴訟,華航公司因而調整自訴人任務配合調查,作成自訴人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給付之決議,自訴人對此拒絕配合,終為華航公司解僱,自訴人遭解僱後又因勞資爭議問題,再向華航公司提起訴訟等情事,所為關於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問題所發表之評論及意見,然觀諸其上開文章之用語,或使用「包庇」、「說謊」、「侵害」、「脅迫」、「強制」、「抹黑」、「陷害」等較為尖銳且具負面評價之詞彙,復就華航公司要求其打卡一事,以「拋棄人權」或係「對其人權侵害」之用語予以評論;甚至指出華航公司機務高層有變造技術文件之情形,此舉不唯使外界認為華航公司涉嫌刑事不法情事,甚因其已具體指述華航公司涉犯妨害自由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形,而使透過網路平台看到該等文章之人對華航公司涉有上揭不法情事持有高度可疑。再華航公司乃國內知名飛航企業,於空運界具有極高之聲譽且引領先驅,是該公司及其高層對於事關公司飛航安全維護、勞資爭議處理等議題之口碑及信譽,自不容自訴人以前開負面用語且無確切證據任意於網際網路公然指摘,故衡諸常情,華航公司及其經營高層主觀上當然認為自訴人所為,已貶損華航公司之名譽。
ꆼ關於如附表編號6 部分:
苦勞網上載有中華民國聯合總工會於98年8 月17日撰寫之「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一文,其內文直指華航公司乃黑心企業,並記載該共同連署聲援香港華航員工之活動之聯絡人乃甘國秀秘書長,並表明支持此活動者,請將團體或個人名字、聯絡辦法寄到web@flyace.net甘國秀網址,此有該份苦勞網文章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觀諸該份文章標題及內容,直接點出「華航公司」及「黑心企業」,足使透過網路瀏覽之網友直接將華航公司與黑心企業劃上等號或予以連結,對於華航公司之名譽自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加以自訴人如前所述於斯時與華航公司有勞資爭議之訴訟糾紛且於其個人所有之部落格發表如上所載之文章,評論華航公司飛航安全及勞資糾紛相關議題,酌以該份文章明確記載聯絡人乃本件自訴人,並表明支持該等活動者將姓名及聯絡辦法寄至自訴人個人網址,則華航公司及其經營高層合理懷疑該份客觀上足以貶損華航公司聲譽之文章乃出自自訴人之手,自乏空穴來風可指。
ꆼ關於如附表編號7 部分:
98年4 月3 日中國時報A10 版由記者黃如萍撰稿之標題為「螺絲調進引擎,華航機師揭發遭解雇」一文,其內容提到「甘國秀說,每次飛行前的機身檢查,他都花15分鐘以上詳細記載飛機各項缺失,去年210 趟飛行中,有180 趟因他發現瑕疵導致班機延後起飛。他卻因此被機務列為不歡迎人物,華航並決定開除他」等語,是由該篇文章之標題及內文可知,該文章除標題影射華航公司因機師揭發維修問題而遭解雇外,其內文更明白揭示自訴人陳述其因發現飛安檢查瑕疵而遭華航公司開除,是該篇報導將使讀者對於華航公司飛安檢查及維護等產生負面之觀感及評價,又因該份報導中一再提及「甘國秀指出... 」、「甘國秀表示... 」、「甘國秀指出... 」、「甘國秀說... 」等詞,此有該份剪報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4頁),是華航公司及其經營高層依此篇文章之標題及內文認定記者係依照自訴人陳述之內容撰寫該篇報導,且主觀上認為該篇報導將使讀者對華航公司飛行安全產生疑慮並造成華航公司名譽損傷等,亦符事理之常。
ꆼ況華航公司配有法律保險室,被告魏幸雄及孫洪祥係經由法
保室之相關職員之評估,認為自訴人上揭行為對華航公司將造成一定名譽上之傷害且其行為可能涉有相關刑責後,始於華航公司內部簽呈上核章,表明欲對自訴人追訴相關刑責。參以華航公司於提出告訴前徵詢過理律法律事務所吳至格律師、邊國鈞律師之專業意見,而上開律師均係法律專業人士,並經華航公司委任處理相關爭議案件,對於雙方糾紛當知之甚詳,則在華航公司尋求渠等協助後,參酌渠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意見,委任吳至格律師、邊國鈞律師提起告訴,益證上開律師應亦認為該案被告即自訴人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否則毋寧是令自身當事人擔負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堪認被告魏幸雄及孫洪祥所為尚與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張家祝於本件案發歷程中均未參與核批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簽呈,自無誣告之行為無訛,附此說明。至自訴人雖ꆼ聲請傳喚證人陳金泉欲查明其於華航公司離職前之勞動條件及是否曾無故曠職,然此部分核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涉;ꆼ聲請傳喚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官欲查明華航公司長年來是否未按程序維修飛機及華航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然此部分亦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涉且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查明;ꆼ聲請調取華航公司於自訴人離職前10年內,除自訴人外之機師員工,有無未受懲戒之情況下,以RB會議結論要求「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人員刷卡上下班」之RB會議紀錄及刷卡紀錄,惟此部分顯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涉;ꆼ聲請調閱華航公司RB會議紀錄確認所記載之調查事項相關後續調查內容及結果,以查明該次RB會議召開之目的是否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關;ꆼ聲請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4 號關於華航公司澎湖空難事件該案被告孫冀昌之起訴書部分,然華航公司前機務人員孫冀昌是否未按程序維修飛機,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無干;ꆼ聲請將卷附自證44所附光碟交由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欲確認該光碟內容「空中浩劫- 華航CI611 空難事件紀錄片」於98年6 月1 日至同年
9 月15日於臺灣及其他地區播映次數,然該部分實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並無關連,以上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幸雄、孫洪祥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魏幸雄等3 人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幸雄等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魏幸雄等3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魏幸雄等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ꆼ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刊登處所 │日期時間 │ 內 容 │├──┼──────┼──────┼───────────┤│1 │巴士大叔之部│98年4月3日 │「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 │落格-甘國秀 │ │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 │的Blog(http│ │的犧牲品」 ││ │://blog.sina│ │ ││ │.com.tw/bus │ │ ││ │ter/) │ │ │├──┼──────┼──────┼───────────┤│2 │同上 │98年4 月3日 │「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 │ │ │文化的一部分?」「更何││ │ │ │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 │ │ │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 │ │ │,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 │ │ │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 │ │ │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 │ │ │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 │ │ │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 │ │ │」 │├──┼──────┼──────┼───────────┤│ 3 │同上 │98年4 月4日 │「掩耳盜鈴~用『無故曠││ │ │ │職』抹黑我」、「這幾件││ │ │ │所指的就是華航機務的高││ │ │ │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 │ │ │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 │ │ │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 │ │ │陷害我的班次」 │├──┼──────┼──────┼───────────┤│ 4 │同上 │98年4 月7日 │「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 │ │ │口『飛安』,充其量只不││ │ │ │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 │ │ │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 │ │ │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 │ │ │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 │ │ │」 │├──┼──────┼──────┼───────────┤│ 5 │巴士大叔總站│98年8 月5日 │巴士大叔回應:「這些只││ │甘國秀之Blog│ │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 │(http://www│ │上的人普遍不安規定執行││ │.flyace .net│ │業務的陋習,至於FAA的 ││ │) │ │規定是在設計時的參數,││ │ │ │華航好像不會設計飛吧?││ │ │ │『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 │ │ │不好,還設計個屁』,當││ │ │ │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 │ │ │好,是態度問題」 │├──┼──────┼──────┼───────────┤│ 6 │苦勞網(http│98年8月17日 │「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 │://www.cooll│ │『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 │oud.org.tw)│ │』」 │├──┼──────┼──────┼───────────┤│ 7 │ 新聞媒體 │ │對媒體指稱「華航無視飛││ │ │ │安體制,刻意掩蓋」、「││ │ │ │因為特別注意起飛前班機││ │ │ │檢查狀況,並拍做成紀錄││ │ │ │,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 │ │ │反被解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