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2號

103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葛冠軍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李佶霖(原名李擇寧、李責寧)

吳美蘭(原名吳阿蘭)楊素倩共 同 陳佑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被 告 李榮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佶霖自民國97年5 月起,任職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董事長,101年6 月21日起任職全菱公司經理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所有員工之指揮調度等事務;被告楊素倩任職全菱公司會計,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力拓展維護全菱公司業務。詎料,被告李佶霖以其配偶即被告吳美蘭名義,於101 年8月1 日成立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並委任被告李榮斌擔任全曜公司經理人,經營與全菱公司相同業務。102 年2 月1 日,因全菱公司客戶嚴重流失,業績銳減,面臨現金不足,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窘境,102 年3 月6 日被告李佶霖辭任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田乾隆隨即委任自訴人葛冠軍擔任全菱公司新任經理人,於取得全菱公司營業資料後,始發覺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分別有下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轉讓全菱公司客戶予全曜公司,然為

謀不法利益,竟合謀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李佶霖指示被告楊素倩,以全曜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榮斌名義,或負責人即被告吳美蘭名義與全菱公司客戶續約,並未經全菱公司員工葛冠軍、李科瑩、黃俊田、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

6 人同意,逕於每份全曜公司契約後附上葛冠軍6 人技術士證照,以取信客戶。被告4 人以此方式將全菱公司百家以上客戶轉介予全曜公司,事證明確者即有70家客戶(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65家),使全菱公司僅保養費至少損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815 元(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2,287,185 元)。被告4 人共同以不實契約內容,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全曜公司續約並給付保養費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葛冠軍等6 人而言,已生致令葛冠軍6 人涉嫌違法借牌,受有撤銷證照之危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全菱公司而言,因此受到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將全菱公司營業收入轉由全曜公司收

取,然為謀全曜公司不法利益,事前同謀,自101 年8 月1日起,被告李佶霖即指示被告楊素倩使用全菱公司出資訂製之客戶名銜章,以全曜公司名義製作發票或請款單,以於魚目混珠方式向全菱公司客戶收取保養修理費用。依全曜公司

102 年3 月、4 月份用以向全菱公司客戶收取102 年1 、2月保養費之發票77紙計算(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10

2 年3 月保養費之發票41紙計算),被告4 人以全曜公司名義截收全菱公司應收款金額為498,755 元(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237,430 元),是被告4 人自101 年8 月至10

2 年3 月,每月以此方式至少詐取全菱公司財物3,491,285元(498,755 乘以7 個月)(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1,662,010 元【237,430 元乘以7 個月】)。被告4 人共同以全曜公司發票,使全菱公司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養費予全曜公司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全菱公司而言,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㈢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未將大部分客戶匯入全

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登帳列為全菱公司收入,經核對

100 年間全菱公司銀行帳戶收入與全菱公司同期發票開立紀錄後,發覺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未將巴黎香榭等23家客戶營業收入合計3,717,530 元製作發票交付客戶,亦未列入全菱公司營業收入,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㈣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均明知101 年5 月勞動

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勞動節獎金每人1,200 元(合計13,200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 元。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㈤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均明知101 年6 月端午

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合計13,200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 元。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㈥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均明知100 年6 月端午

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6 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159,000元。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㈡至㈥所載自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若屬實,實體法上足認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均為全菱公司或與全曜公司簽約之客戶,自訴人均非直接受害人,自訴人自無從就上開部分提起自訴;另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所載自訴事實,自訴人指稱被告4 人未經自訴人同意,逕於每份全曜公司契約後檢附自訴人之技術士證照,表示自訴人為全曜公司之技術士而持之與客戶簽約部分,因全曜公司確係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並未捏造自訴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事實若屬實,則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堪認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同時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之一,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所載事實指稱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自訴人均非直接受害人,自訴事實所涉法條亦不受自訴人引用刑法第210 條法條之拘束,而上開罪名法定刑以詐欺取財、背信罪為重,上開各罪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就詐欺取財、背信罪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則就較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顯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