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2號
103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乾隆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李佶霖
楊素倩共 同 陳佑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佶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素倩無罪。
事 實
一、李佶霖自民國97年5 月27日起擔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2 樓,下稱全菱公司)董事長,後全菱公司於100 年5 月14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0 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嗣101 年2 月7 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田乾隆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佶霖於101 年6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復任職全菱公司經理人,期間均負責掌管公司業務及財務出納等事項,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間擔任全菱公司董事長時,明知全菱公司100 年之端午節獎金僅核發每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藉著保管全菱公司員工印章之機會,在全菱公司內盜用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張翰、潘忠良、吳宗儒、鄭張俊傑、張修瑋為辦理勞健保所交付與公司之印章,逕自蓋印在不實填載郭淑娟等6 人各已領款1 萬5,000 元至3 萬3,000 元不等之端午節獎金之「全菱公司100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填製此屬全菱公司原始內部憑證之商業會計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6 人各已具領1 萬5,000 元至3 萬3,000 元不等之端午節獎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具領清冊,交予記帳業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致全菱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6 人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
(二)於101 年間擔任全菱公司經理人時,明知全菱公司101 年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各僅核發每人1,200 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藉著保管全菱公司員工印章之機會,在全菱公司內盜用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潘忠良、吳宗儒、吳宸萱、李科瑩、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黃俊田、李文忠、楊素倩等11人為辦理勞健保所交付與公司之印章,逕自蓋印在不實填載郭淑娟等11人各已領款2 萬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之「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
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填製上開屬全菱公司原始內部憑證之商業會計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11人各已具領2 萬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具領清冊,一同於101 年11月29日傳真交予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田乾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田乾隆記入帳冊,致全菱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11人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自訴合法性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係指被告李佶霖任職全菱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被告楊素倩任職全菱公司會計,分別於100 年6 月、101 年5 月及6 月,明知全菱公司實際僅各支付員工1,200 元之勞動節或端午節獎金,竟填製不實支出憑證,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各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勞動節或端午節獎金,分別不法侵占上開獎金差額15萬9,00
0 元(差額實為15萬1,800 元)、50萬7,800 元、50萬7,80
0 元之全菱公司財物,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是就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假定自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事實及業務侵占全菱公司財物之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即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全菱公司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商業會計法部分所侵害者則屬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惟因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得自訴之罪法定刑顯然重於不得自訴之罪,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全部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以:自訴狀僅提及業務侵占罪,追加自訴狀更未提及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法條,自訴人亦非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之被害人,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406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狀雖僅記載事實欄一、(一)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追加自訴狀雖僅記載事實欄一、
(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惟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具領清冊)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自訴程序既因形式上觀察自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得提出自訴,本件全部得提起自訴,本院於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之全部犯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於各部分之自訴事實係有罪或無罪則係實體上事項,無礙本件自訴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佶霖及辯護人雖就自訴人提出之「全菱公司101 年5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及轉帳傳票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自證10、11,見本院
102 年度自字第82號卷二第93、94、96頁),指稱自證10「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因未見正本,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自證11全菱公司101 年5 月4 日之勞動節、101 年6 月22日端午節獎金之轉帳傳票非被告製作,無被告用印,與全菱公司向來使用之傳票格式不同,自訴代表人田乾隆當庭提出之正本(見同上本院卷四第87頁)數字打印位置與先前提出之影本不同,正本係事後製作云云。惟被告李佶霖既自承其確有製作「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並蓋用全菱公司員工印章後交由會計師作帳乙情無訛,且自訴代表人當庭提出101 年11月29日自全菱公司傳真予自訴代表人之「全菱公司101 年5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資料中,亦含有證人郭淑娟製表、被告李佶霖覆核之10
1 年7 至10月員工薪資資料(見同上本院卷四第81至86頁),堪認自證10之「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確係被告李佶霖製作,自訴人提出之影本亦未經偽造、變造。又自證11全菱公司101 年5 月4 日之勞動節、101 年6 月22日端午節獎金之轉帳傳票,係擔任會計師之自訴代表人於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為會計整帳之用,依據原始憑證製作之記帳憑證,數字打印位置與自訴代表人當庭提出之轉帳傳票不同,係因電子檔格式與列印之轉檔格式不同而致;「全菱公司100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100 年6 月3 日端午節獎金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帳冊(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
6 至8 頁)係被告李佶霖於101 年8 月交付,該現金支出傳票係之前記帳業者製作,且至今無人核章等情,業據自訴代表人即證人田乾隆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而上開轉帳傳票既係自訴代表人為整帳之用所製,縱未經全菱公司員工及被告核章,亦難認有偽造、變造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佶霖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全菱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明知全菱公司101 年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各僅核發每人1,200 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上開全菱公司員工之印章,填製不實「全菱公司100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等具領清冊,並交與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因要將獎金作為全菱公司之費用,故製作上開具領清冊,費用雖掛在全菱公司帳上,惟實際核發之獎金係自全菱公司6 家合作廠商直接支出,傳票及帳冊均非伊製作,101 年之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伊曾向田乾隆要求核發,但田乾隆不同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佶霖自97年5 月27日起擔任全菱公司董事長,後全菱公司於100 年5 月14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0 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嗣101 年2 月7 日經本院裁定選任自訴代表人田乾隆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李佶霖於
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復任職全菱公司經理人。被告李佶霖於100 年間擔任全菱公司董事長時,明知全菱公司100 年之端午節獎金僅核發每人1,200 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在全菱公司內盜用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張翰、潘忠良、吳宗儒、鄭張俊傑、張修瑋為辦理勞健保所交付與公司之印章,逕自蓋印在不實填載郭淑娟等6 人各已領款1 萬5,000 元至3 萬3,000元不等之端午節獎金之「全菱公司100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表示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6人各已具領1 萬5,000 元至3 萬3,000 元不等之端午節獎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具領清冊,並交予記帳業者,記帳業者因而記入帳冊。被告李佶霖復於101 年間擔任全菱公司經理人時,明知全菱公司101 年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各僅核發每人1,200 元,亦未取得全菱公司員工之同意或授權,在全菱公司內盜用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潘忠良、吳宗儒、吳宸萱、李科瑩、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黃俊田、李文忠、楊素倩等11人為辦理勞健保所交付與公司之印章,逕自蓋印在不實填載郭淑娟等11人各已領款2 萬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之「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全菱公司101 年
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表示全菱公司員工郭淑娟等11人各已具領2 萬元至6 萬1,000 元不等之勞動節、端午節獎金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具領清冊,並一同交予田乾隆,田乾隆因而記入帳冊等情,此業據證人郭淑娟、吳宸萱、田乾隆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至75頁),亦為被告李佶霖所自承(見同上本院卷三第
206 至207 頁;本院卷四第64、69頁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復有全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李佶霖辭職書、全菱公司100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全菱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獎金及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轉帳傳票、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401 號及418 號民事裁定、自訴代表人審理中提出之全菱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1 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1 年11月29日傳真資料6 頁、101 年5 月4 日勞動節獎金及101 年6 月22日端午節獎金轉帳傳票、101 年度總分類帳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二第8 至12、20、54至55、93至96頁;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65號卷第6 至8 頁;同上本院卷四第81至112 頁),上開事實堪認無訛。
(二)另據證人田乾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會計師,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現金及帳冊仍均由李佶霖指揮保管,李佶霖則找之前配合之記帳業者以外帳方式記帳,李佶霖直至101 年8 月始將全菱公司之外帳資料交給伊看,101 年10月伊要求整理全菱公司帳冊資料,之後整理帳冊始由伊的事務所負責,李佶霖交付之單據凌亂且拖延3、4 個月才陸續交出,101 年度之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係全菱公司傳真至事務所之整帳資料,伊依照具領清冊及扣繳資料入帳,只要有憑證伊就會入帳,李佶霖當時並未向伊表示具領清冊係不實填載,且表示憑證均係真實,伊僅是事後整帳,且已將具領清冊之款項認列為全菱公司費用支出,並結算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100 年度之端午節獎金、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均係李佶霖於101 年8 月持至事務所交給伊,100 年度之端午節獎金亦已認列為全菱公司費用支出,並結算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從現有資料中看出,100 年度全菱公司虛增獎金支出,會影響100 年度損益表中營業費用支出增加及本期損益虧損增加、資產負債表則影響保留盈餘項下本期損益虧損增加;101 年度全菱公司虛增獎金支出,會影響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虧損增加,股東往來部分增加;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薪資支出雖增加、全年所得額虧損增加,但因營業稅之課徵係依所得額標準,只要營業收入不影響,就不會影響課稅所得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70至75頁),足認被告李佶霖偽造上開具領清冊,交予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記入帳冊,已致全菱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上開遭盜用印章之全菱公司員工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被告李佶霖上開所辯傳票及帳冊非其製作、曾向田乾隆要求核發獎金遭拒、實際核發之獎金非自全菱公司提領等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佶霖之犯行業有上述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佶霖先後擔任全菱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先後未經前述郭淑娟、張翰、潘忠良、吳宗儒、鄭張俊傑、張修瑋等6 人及郭淑娟、潘忠良、吳宗儒、吳宸萱、李科瑩、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黃俊田、李文忠、楊素倩等11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前述全菱公司員工之印章,擅自蓋印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之具領清冊上,前揭具領清冊性質上亦屬私文書,並交與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記入帳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全菱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前述遭盜用印章之全菱公司員工及全菱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李佶霖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證人田乾隆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佶霖盜用前述全菱公司員工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先後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佶霖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均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自訴人雖未就被告李佶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記入帳冊、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使被告李佶霖就該部分為答辯,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李佶霖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佶霖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佶霖身為全菱公司之負責人,竟盜用多名公司員工印章,偽造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行使之,致全菱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獲個人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和平、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佶霖盜用前述全菱公司員工之印章,及持各該印章所製作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佶霖偽造之具領清冊,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100 年端午節獎金之具領清冊已交付自訴代表人田乾隆保管,非屬被告李佶霖所有之物,101 年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之具領清冊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佶霖意圖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100 年6 月端午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6 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竟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159,000 元。㈡明知101 年5 月勞動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勞動節獎金每人1,200 元(合計13,200元),竟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 元。㈢明知101 年6 月端午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合計13,200元),竟虛報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 元。前述開虛報獎金行為,增加全菱公司費用,因此在100 年及101 年度之全菱公司財務報表上均增加被告李佶霖之股東往來科目,被告李佶霖因此對全菱公司取得116 萬7,400 元之債權,造成全菱公司損失,因認被告李佶霖上開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李佶霖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全菱公司100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與101 年5 月勞動節、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具領清冊、轉帳傳票,及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關於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忠新電梯有限公司、欣達電梯有限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之停業登記公文等為據,指稱被告李佶霖於102 年3月6 日辭任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時,全菱公司已無現金,而被告李佶霖所指全菱公司員工實領獎金來源之6 家合作廠商,有4 家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停業至101 年11月16日、10
1 年1 月17日或18日停業至102 年1 月16日或17日,因認被告李佶霖侵占前開虛報之獎金差額。惟被告李佶霖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自全菱公司提領前揭具領清冊上虛報之獎金,僅報為全菱公司費用,員工實領之獎金來源亦係源自6 家合作廠商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佶霖有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無法逕自推論前開虛報獎金之差額遭李佶霖侵占等情,證人田乾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變更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章由伊保管,全菱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現金、支票均由李佶霖保管,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亦未存入全菱公司銀行帳戶,李佶霖表示公司收入都在其抽屜內供公司運用,但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均運用在公司支出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然被告李佶霖是否擅自從全菱公司收入中挪用前揭虛報獎金之差額,或僅係填製不實支出憑證虛報以公司費用,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李佶霖確有侵占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李佶霖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四、又證人田乾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虛報100 年端午節獎金及101 年勞動節、端午節獎金,全菱公司費用會增加,相對會增加全菱公司財務報表上李佶霖之股東往來科目,因為全菱公司帳務上之支出係由李佶霖墊款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惟亦證稱:因財務報表係一種借貸觀念,因費用增加係借方增加,貸方就須有科目變動,其他科目不能變動,所以只能變動股東往來部分,股東往來為一平衡科目,可以限定何人之股東往來,整帳後就變成增加李佶霖股東往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72至75頁),顯見證人田乾隆前開所謂全菱公司帳務上增加被告李佶霖之墊款,係因財務報表上之會計科目須平衡所致,財務報表上被告李佶霖之股東往來增加並非當然使被告李佶霖因而對全菱公司取得債權,是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李佶霖虛報獎金行為使被告李佶霖獲利亦造成全菱公司損失,構成背信罪云云,實無所據。
五、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李佶霖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佶霖確有自訴人所稱罪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佶霖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且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倩任職全菱公司會計,竟與被告李佶霖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100 年6 月端午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6 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159,000 元。
二、明知101 年5 月勞動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勞動節獎金每人1,200 元(合計13,200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 元。
三、明知101 年6 月端午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合計13,200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507,800 元。因認被告楊素倩上開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楊素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全菱公司101 年度員工所得表為據,認被告楊素倩係任職全菱公司會計,因認被告楊素倩與李佶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訊據被告楊素倩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開立全菱公司發票給客戶及製作合約書,其餘傳票製作、帳目等會計流程均非伊負責,自訴人提出之具領清冊及傳票亦非伊所製,公司之財務會計另有郭淑娟及助理吳宸萱負責等語。經查:
一、全菱公司之財務會計另由證人郭淑娟負責,而前揭100 年端午節獎金、101 年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之具領清冊均係被告李佶霖製作,全菱公司之員工印章亦均由被告李佶霖保管,被告楊素倩並未參與等節,業據被告李佶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同上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頁;同上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又100 年端午節獎金之現金支出傳票,係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據被告李佶霖交付之具領清冊製作後,記入全菱公司帳冊;101 年勞動節及端午節獎金之轉帳傳票,則係不知情之證人田乾隆依據被告李佶霖傳真之具領清冊製作後,記入全菱公司帳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郭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3 月至102 年3 月任職全菱公司會計,工作內容係記公司流水帳,轉帳支出傳票係交由記帳業者製作,伊負責公司之支出明細,員工薪資表部分係由伊與記帳業者聯繫;楊素倩應係全菱公司之總務,負責開立發票給客戶及零用金之保管與支出;出納則由李佶霖負責;吳宸萱係公司助理,負責接聽電話及收郵件,幫忙楊素倩製作文書及幫伊輸入支出明細至電腦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66至68頁);證人吳宸萱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8年3 月至102 年間任職全菱公司行政,幫忙維修公告資料及擔任會計助理,幫忙會計整理支出憑證資料及叫修、接電話等,楊素倩負責開發票給客戶及製作合約書等語(見同上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楊素倩於全菱公司確實僅負責開立全菱公司發票給客戶及製作合約書等事務,與製作員工獎金之具領清冊、支出傳票或記帳等會計事項無涉,自訴人僅以被告楊素倩自稱係任職全菱公司會計,即逕推論被告楊素倩和李佶霖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委難憑採。又業務侵占部分,如前所述,自訴人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楊素倩與李佶霖確有侵占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憑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楊素倩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楊素倩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素倩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素倩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