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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許麗玲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吳清心

吳高素貞吳育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心、吳高素貞、吳育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許麗玲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公寓(下稱前揭公寓)1 樓所有權人,被告吳清心、吳高素貞為夫妻,居住該公寓2 樓,而被告吳育奇為被告吳清心、吳高素貞之子(下將被告吳清心、吳高素貞、吳育奇合稱被告吳清心等人),居住該公寓4 樓。被告吳育奇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經自己與被告吳高素貞之推選,成為該公寓之管理負責人後,被告吳清心等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吳清心等人明知於102 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前開會議)中,並未討論自訴人是否應回復前揭公寓1 樓外牆一事,卻由擔任紀錄人之被告吳高素貞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12號1 樓外牆應回復原狀」不實事項,並由被告吳清心等人在該紀錄上蓋章,以此方式變造該會議紀錄(下稱紀錄A ),後因另案被告吳育奇請求自訴人將前揭公寓1 樓外牆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需要,由被告吳清心、吳育奇於102 年5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意圖使自訴人獲判敗訴之民事判決;(二)又於102 年5 月至10月間,因被告吳育奇欲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其為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被告吳清心等人竟重新繕打1 份

102 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除變造記載「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12號1 樓外牆應回復原狀」之不實事項外,另增加紀錄A 所無之「六、管理負責人推選經過:102年3 月19日因本公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爰由區分所有權人吳高素貞及吳育奇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末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書面推選吳育奇為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業經公告十日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第29條第6 項規定當然成為法定兼選定管理負責人」等事項,並經被告吳清心等人蓋章,以管理負責人即被告吳育奇名義送交臺北市政府,另被告吳清心復於該紀錄文末以手寫增加「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樓(公寓)實際需求訂定。經與會人全體同意」等字,且在旁蓋「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章,以此方式變造會議紀錄(下稱紀錄B ),因認被告吳清心、吳育奇就紀錄A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高素貞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就紀錄B 部分,被告吳清心、吳高素貞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育奇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件被告吳清心等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吳清心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管理負責人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格式)、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簽到簿、紀錄A 、民事陳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清心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無權提起本件自訴。又前開會議中,到場與會之住戶黃宋淳媚頻頻訊問有關自訴人應回復前揭公寓1 樓外牆之範圍及費用為何,足徵此事經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另被告吳育奇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其為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時,是承辦公務員陳惠玲取出臺北市政府印妥之規約範本附於卷內,並口授「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樓(公寓)實際需求訂定。經與會人全體同意」等字,要負責送件之被告吳清心手寫在紀錄B 上,被告吳清心等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者,紀錄A 、B 之製作人均為被告吳清心等人,無論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疵,均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五、經查:

(一)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又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倘若被告吳清心等人確有變造紀錄A 、紀錄B ,將影響自訴人與被告吳清心等人自訴人外牆應否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有使自訴人之權益遭受侵害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自訴人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應有權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吳清心等人辯稱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無權提起本件自訴云云,尚非正確,應先敘明。

(二)自訴人為前揭公寓1 樓所有權人,被告吳清心、吳高素貞為夫妻,居住該公寓2 樓,被告吳高素貞為該戶所有權人,而被告吳育奇為被告吳清心、吳高素貞之子,為該公寓

4 樓所有權人。被告吳育奇於102 年3 月19日經自己與被告吳高素貞之推選,成為該公寓之管理負責人後,於102年4 月28日召開前開會議,被告吳清心為主席,被告吳高素貞為紀錄,被告吳育奇則由被告吳清心代理出席,另前揭公寓10號2 樓住戶即證人黃宋淳媚亦與會,開會後作成紀錄A ,第6 條記載:「議題:本棟公寓管理、維護、修繕等事宜。1 、12號1 樓外牆是否應回復原狀,以保本公寓之安全。2 、10號、12號1 樓及頂樓蓄水池是否定期清洗及維護」,第7 條記載:「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12號1樓外牆應回復原狀,以保本公寓之安全;10號、12號1 樓及頂樓蓄水池應定期清洗及維護」,並由被告吳清心等人蓋章,後因另案被告吳育奇請求自訴人將前揭公寓1 樓外牆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需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回復承重牆事件),由被告吳清心、吳育奇於102年5 月15日持紀錄A 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做為證據。又於10

2 年9 月16日,因被告吳育奇欲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其為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被告吳清心等人即提出紀錄B ,內容第1 至5 條均同紀錄A 之記載,但新增第6 條「六、管理負責人推選經過:102 年3 月19日因本公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爰由區分所有權人吳高素貞及吳育奇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末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書面推選吳育奇為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業經公告十日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依第29條第6 項規定當然成為法定兼選定管理負責人」,並將紀錄A 第6 、7條移置紀錄B 第7 、8 條,復經被告吳清心等人蓋章,由被告吳清心以管理負責人即被告吳育奇之名義,將紀錄B及其他必備文件,送交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另被告吳清心有於紀錄B 文末空白處以手寫增加「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樓(公寓)實際需求訂定。經與會人全體同意」等字,且在旁蓋「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章,嗣該申請報備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8 日發函同意備查等節,業據被告吳清心等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140 頁),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紀錄A 、民事陳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狀、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8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件收件表、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報備書、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說明書、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署長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公寓管理負責人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公告照片、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簽到簿、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紀錄B 、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1-13 、29-36 頁,卷2 第23-72 頁),應堪認定。

(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2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吳清心等人變造之紀錄A 、B ,有權製作之人均為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即被告吳育奇,而在被告吳育奇授權下,前開會議由被告吳清心受託出席並擔任主席,被告吳高素貞則擔任紀錄,再由被告吳清心印製紀錄A 、B ,及負責持紀錄B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業據被告吳清心等人供承在卷,故紀錄A 、B 所載「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12號1 樓外牆應回復原狀,以保本公寓之安全;10號、12號1 樓及頂樓蓄水池應定期清洗及維護」等字,及被告吳清心於紀錄B 文末空白處以手寫增加「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配合本大樓(公寓)實際需求訂定。經與會人全體同意」等字,並在旁蓋「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章等節,均是有製作權人所為,無論上揭文字內容是否實在,皆非刑法上所謂變造行為。自訴人就此所指,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吳育奇雖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之理由認定其非適法之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然該判決業經被告吳育奇提出再審之訴,並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其為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起訴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2 第199-206 頁),該判決顯未確定,且此判決是於被告吳清心等人為本件行為後始宣判,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吳清心等人行為時就明知被告吳育奇非適法之前揭公寓管理負責人,自不能以此作對被告吳清心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雖指稱前開會議並未討論有關前揭公寓1 樓外牆應否回復原狀之事,紀錄A 、B 所載「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12號1 樓外牆應回復原狀,以保本公寓之安全;10號、12號1 樓及頂樓蓄水池應定期清洗及維護」等字,顯屬不實云云,然自訴人並未參與前開會議,業據彼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114 頁反面),並有前揭公寓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附卷為佐(見本院卷2第39、40頁),顯無法憑自訴人一面之詞而認前開會議未討論該事項。再經本院傳訊有參與前開會議之證人黃宋淳媚,經自訴人、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黃宋淳媚對於前開會議中有無討論該事項亦不復記憶,更無法確認會議中究竟有無討論(見本院卷2 第105 頁反面至第110頁),而自訴人也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於前開會議中確實未討論該事項,本院自無從認定紀錄A 、B 所載上揭文字不實。

2、關於前揭紀錄B 第6 條所載管理負責人推選經過等文字,自訴人對於內容所載之推選經過並不爭執,且核與卷存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署長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公寓管理負責人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均相符(見本院卷2 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34頁、第35頁反面),足見該些文字並未記載不實,故自訴人就此所指,仍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遑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

3、針對被告吳清心於紀錄B 文末空白處以手寫增加前開文字,且在旁蓋「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章部分⑴被告吳清心於102 年9 月16日送件申請報備前揭公寓管

理負責人前,早於102 年5 月30日、6 月20日、7 月8日被告吳育奇即有提出申請,且均未附上規約,當時之承辦人曹覺之亦未曾要求被告吳育奇提出最新規約內容(之前申請未過係因其他原因,與本件無關,本院自不予細究),有各該申請報備書、1012公寓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臺北市政府函(稿)存卷為佐(見本院卷2第73-79 頁),顯然被告吳育奇、吳清心並不認為最新規約內容為申請必備文件。又觀「1012公寓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二)檢附文件4 最新規約內容欄,明確記載「如為規約草案、規約範本者,不需檢附」(見本院卷2 第24頁反面)。另本院函詢建管處之結果,無任何法規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報備公寓管理負責人時應提出規約,且內政部於94年8 月15日已函釋規約非應備文件,有建管處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內政部94年8 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 第6-7 頁),故證人陳惠玲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報備管理負責人時提供規約範本並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7-16

8 頁),應是其個人之要求,非法所明定;⑵被告吳清心向建管處申請報備被告吳育奇為前揭公寓管

理負責人時,時間為102 年9 月16日,而建管處卷宗內所附前揭公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卻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47分所列印,且被告吳清心亦提出102 年10月1 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佐證上開謄本為其於該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見本院卷2 第127 頁);⑶建管處卷宗內所附申請文件,其中「1012公寓管理負責

人申請報備書」、「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說明書」、「署長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公寓管理負責人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公告照片」、「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簽到簿」、「1012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紀錄B 」、「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印文顏色均較淺,偏粉紅色,而卷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上「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印文之顏色皆較紅,色澤飽滿鮮豔。另紀錄B 上,「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印文各有2 枚,分屬上開2 種顏色,在被告吳清心手寫文字旁所留印文,顏色較紅,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印文顏色相同,有上開文件彩色影本可證(見本院卷2 第23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並非被告吳清心於102 年9 月16日申請報備時一同提出,且紀錄B 上被告吳清心手寫文字旁之「1012公寓管理負責人」、「吳育奇」印文亦非於102 年9 月16日申請時所蓋,而應認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印文為同一時間所蓋;⑷再觀建管處卷內所附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是由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 年12月印製,可供該處人員使用,同有該處103 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6 頁),故證人陳惠玲當有自行取出上揭範本作為附件之可能;⑸從而,既然證人陳惠玲會要求申請人申請報備公寓管理

負責人時提出最新規約內容,且彼有自行取出前揭規約範本作為附件之可能,則被告吳清心辯稱:證人陳惠玲於102 年10月1 日叫我補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並取出臺北市政府印妥之規約範本附於卷內,口述紀錄B 上手寫文字要我寫上並蓋印等語,即屬可信。

故被告吳清心既是依證人陳惠玲之要求填寫前述手寫文字,其主觀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也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

4、至於證人陳惠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清心申請報備時有自行附上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之制式規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沒有印製規約範本供民眾使用,我不記得也不會拿出印製好的規約範本作為被告吳清心申請報備的附件,並將

1 份規約範本給被告吳清心,規約應由申請人自行上網列印。我不記得曾叫被告吳清心親自補件給我,且若申請文件有缺,我都會書面函請其補正云云(見本院卷1 第165-170頁),然:

⑴經本院詳閱前開卷證,已認本件卷內會有規約範本存在

,應是證人陳惠玲個人要求;⑵建管處卷內所附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是由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於100 年12月印製,非被告自行印製;⑶被告吳清心辯稱證人陳惠玲於102 年10月1 日叫伊補正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並取出臺北市政府印妥之規約範本附於卷內,口述紀錄B 上手寫文字要伊寫上並蓋印等語應可採信;⑷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惠玲有關前開卷證所示情節,彼即改

稱因長官認為需要補謄本,所以我有請他補正謄本。規約範本是臺北市政府印製,可能在櫃臺有放置一些云云(見本院卷1 第170 頁反面),亦出現前後不一之情;⑸再者,本院遍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卷內也無函文要求被

告吳清心補正謄本等文件;⑹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陳惠玲此部分所言,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難作對被告吳清心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惠玲所言不實部分,本院將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吳清心等人及辯護人雖認本院104 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中,有關證人黃宋淳媚之證言「(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在102 年4 月28日會議中,你有無問過吳清心說十二號的房屋外牆如果倒塌對十號房屋有沒有影響這件事情?)沒有,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你有沒有問過吳清心說外牆的拆除你們要不要負擔費用這件事情?)沒有。」(見本院卷2 第108 頁)記載有誤,聲請當庭播放並更正筆錄云云(見本院卷2第159 頁),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你說你關心水塔的事情,你是否記得吳清心關心什麼事情?有無討論?證人黃宋淳媚答:我不記得吳清心關心什麼事情。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102 年4 月28日會議中,吳清心有無在會議中講到1 樓外牆的事情嗎?證人黃宋淳媚答:我沒有注意聽,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講。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會議中有拿1 本公寓規約範本給妳看嗎?證人黃宋淳媚答:那天好像只有拿壹張紙而已。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開會完,你家裡有沒有人收到公寓規約範本?證人黃宋淳媚答:我不知道。(播放時間00:34:49)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在102 年

4 月28日會議中,你有無問過吳清心說12號的房屋外牆如果倒塌對10號房屋有沒有影響這件事情?(播放時間00:

35:45)證人黃宋淳媚答: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的事情。(00:36:00)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104 年4月28日那次會議中,你有問他嗎?(播放時間00:36:11)證人黃宋淳媚答:沒有【停頓,被告吳清心爭執證人未說「沒有」,審判長制止證人以外之人發言,避免影響證人發言,並向證人確認剛剛說「沒有」之後,後面說什麼。】(播放時間00:37:00)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播放時間00:37:10)被告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問:你有沒有問過吳清心說外牆的拆除你們要不要負擔費用這件事情?證人黃宋淳媚答:沒有。(播放時間00:37:20)」(見本院卷2 第224 頁),並無記載錯誤或誤解證人黃宋淳媚所述之情,被告吳清心等人及辯護人就此所請,顯無理由,應予指明。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吳清心等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清心等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清心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吳清心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