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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周倪安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黃昇勇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昇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馬英九總統(現在已離任)為在民國103 年6 月前通過尚未經過全民監督認同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服貿協議),無視民意對服貿協議黑箱作業的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的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配戴的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的非法手段,將此攸關民生的爭議法案強渡關山,因而引起舉國譁然。103 年3 月18日晚間,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即俗稱的「太陽花學運」),經媒體報導後,迅即有眾多自發公民不分日夜,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路及濟南路聲援。馬英九總統面對民眾的強烈質疑,竟遲至第6 天即103 年3 月23日,才初次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因馬總統於記者會全然未正面回應民眾的訴求,一再敷衍,以致許多民眾對於馬總統的傲慢益感不滿,許多不知名的民眾乃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關於當晚起至翌日清晨時所發生的陳抗事件,以下簡稱「323 陳抗事件」)。自訴人周倪安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為保護學生及群眾不受傷害,乃於同日晚間隨其他民眾至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

二、人民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21條所明文保障。時任的行政院院長江宜樺(現在已經離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現在已經離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即被告黃昇勇(現在已經退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與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除黃昇勇之外的其餘4 位被告所涉罪嫌,都已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詳如下肆、一所述)均明知包括周倪安在內的抗議民眾手無寸鐵,採取理性、和平靜坐的抗爭方法,且院區內、外一起抗議的民眾頗多,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的意思,如依法以侵害最小的手段逐一抬離靜坐民眾,明顯不可能在天亮前達成淨空行政院的目標,進而在員警配備全副武裝,且被要求在天亮前完成淨空的情況下,3 人均可預見執行此項任務的員警,勢將於驅離過程中對院區內、外的民眾施暴。詎江宜樺竟不恤現場民眾生命、身體的安危,於3 月23日晚間下令王卓鈞、黃昇勇務必在天亮前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王卓鈞於接到江宜樺指令後,即召集數千名重裝警力(有些更全副武裝配帶伸縮鋼棍)、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並由黃昇勇擔任現場最高指揮官,負責行政院院區內、外的驅離行動。

三、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左右,黃昇勇為執行上述天亮前完成淨空行政院的任務,竟悍然命在場待命、包含特勤中隊等武裝員警攻堅,以逾越《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從事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並於強制驅離過程中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的同時,仍不予以制止,反而仍維持限時淨空、強制驅離的命令,以遂行其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的犯意。抑有進者,警方為徹底達成奪回行政院的目標,猶不以淨空院區內民眾為已足,連聚集於院區外的民眾亦淪為警察施暴的對象。大約在同

(24)日凌晨1 時左右,掩去警徽、無從辨識身分的鎮暴警察,隨即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方、近北平東路的抗議學生與群眾進行強制驅離,當時身著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背心、正面及背面均繡有立法委員字樣的周倪安,乃介入鎮暴警察與民眾之間,協助民眾與員警溝通,並試圖緩和員警執行強制驅離命令中過當的強制行為。在員警對一身著暗紅色衣服的女性學生強拉橫拖之時,周倪安上前希望鎮暴警察不要施以暴力行為。豈料,在鎮暴警察圍成的區域內,不知名的鎮暴警察竟基於殺人的故意,以具殺傷力武器裝備(如警棍)毆打周倪安的頭部、用腳踹踢她的胸部與腿部,周倪安暈厥後,即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受有「1.右側眼窩骨骨折及5 ×2 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2.左側肋軟骨挫傷;3.左側大腿外側7 ×3 公分頓挫傷」等傷害。另外,鎮暴警察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甚至有對許多民眾攻擊包括人體大腦所在的頭部、心臟所在的胸腔等身體部位,造成包括如附表一「受傷民眾(被害人)傷勢一覽表」所示在內的許多民眾受傷的情形。

四、綜上,周倪安認為黃昇勇與江宜樺等其餘被告、不知名員警等人所為,是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與第2 項的殺人未遂、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第278 條第1 項與第3 項的重傷害未遂、第302 條的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 項的強制等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或行為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黃昇勇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周倪安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自訴人所提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

二、黃昇勇的辯稱:

(一)事發當時我是臺北市警察局局長,負責轄區治安的範圍,因為是臺北區的指揮官,我接到群眾聚集在行政院的通報,趕到行政院的現場勘查後,就到附近的交通大隊成立指揮所。我一直待在交通大隊裡面,直到勤務結束後,也就是103 年3 月24日清晨才離開,我當時下達的指示是告知各分局長保障合法,取締非法,防制暴力,注意本身及群眾安全,至於在第一線的員警如何處理,是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犯罪。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聚眾活動,一年有好幾百件,我在臺北市服務了4 年多,超過400 、500 件以上的陳抗事件。以前處理的案件都很順利,本件也是一樣,一切都是按照警方的SOP 處理。自訴意旨所稱警察故意遮名牌部分,這是對警察體系的不了解,鎮暴裝、帽子都是中央政府規定的,並不是臺北市警察局所訂。本事件發生不久後,我就退休了,我認為警察體制確實有些制度需要更改,防護裝備應該要有號碼。但值勤員警穿這些裝備不是為了本件這一次,而是10、20年來都是這樣穿的,自訴代理人曲解說我們故意遮蔽臂章號碼,我不能認同。

三、辯護人為黃昇勇所為的辯解:

(一)刑法第13條第2 項不確定故意主觀犯意的認定,須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為前題,才有可能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犯罪事實的發生是如何預見,又是如何不違背其本意,如犯罪事實未發生,自無法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存在。本件周倪安於323 陳抗事件期間所受傷勢是:「右側眼窩骨折、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挫傷」,可知她不僅未發生死亡結果,傷勢也未達重傷的程度。是以,周倪安以黃昇勇下達驅離命令時,對她受傷一事具有殺人未遂的不確定故意云云,顯屬誤會,並不足取。

(二)323 陳抗事件已經鈞院在另案判決中認定是違法集會,且無「公民不服從」理論的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起訴許多民眾非法侵入行政院院區及其附連土地,陳抗群眾已違法在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權責執行驅離命令,自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職權。又依323 陳抗事件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張奇文、呂春長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黃昇勇不僅未下達周倪安所稱「限時驅離」的指示,更要求執勤員警需要注意群眾及自身安全,避免發生危害的事實。是以,黃昇勇主觀上並不具有致不特定人受傷的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無下達違法驅離命令或干涉驅離行動的行為。

(三)周倪安提起本件自訴迄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她所受傷勢是受值勤員警不法攻擊所致。而證人陳嘉霖雖證述周倪安所受傷勢是因執勤員警攻擊,但陳嘉霖的證詞與周倪安供述完全不符,且周倪安未於本案之初立即傳訊陳嘉霖到庭證明待證事實,卻於案件審理已逾3 年始為傳訊,應認陳嘉霖的證詞受有汙染,證據力薄弱,不足採信。又縱使周倪安所受傷勢是遭執勤員警攻擊所致,周倪安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昇勇與該執勤員警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為不利於黃昇勇的認定。

肆、有關本件審理範圍、被害人得否參與本件自訴程序等程序事項的說明:

一、本件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周倪安於103 年4 月18日,以:學生與群眾於103 年3 月23日抗議反黑箱服貿協議,因而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抗爭時,時任行政院院長的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身分待確認)為達淨空行政院的目的,要求員警執行強制驅離的命令,員警為達成上級命令,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具殺傷力的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的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踢周倪安的胸部、腿部,導致她暈厥後被送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事為由,對前述5 位被告提起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等罪的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自字第61號受理在案。

(二)本院調查後,因周榮宗、黃子晏已於103 年4 月1 日,另案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共同決定於103 年3月23日夜間、24日凌晨,對聚集在行政院抗議的群眾展開驅離行動,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現案號為108 年度自更二字第5 號)受理在案。本院基於:本件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及103 年度自字第18號二個案件的自訴人雖然不同,但被告都是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依自訴狀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也都是這3 人共同決策、參與103 年3 月24日凌晨的行政院驅離行動,則如果這3 人成立犯罪,應該是他們以一個共同決策、參與103 年3 月24日凌晨行政院驅離行動的行為,同時侵害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黃子晏及本件周倪安的生命或身體等個人法益,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周倪安在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黃子晏於103 年4 月1 日提起合法自訴後,於

103 年4 月18日再向本院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等等理由,於103 年12月15日就周倪安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所提起的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至於周倪安自訴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涉嫌犯罪部分,因周倪安並未明確記載該名被告的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函請周倪安補正,再於104 年1 月7 日裁定命她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本院卷二第11頁),周倪安及自訴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本院乃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4 年1 月23日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卷二第22、23頁)。周倪安不服本院前述2 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受理後,已於104 年5 月14日判決駁回周倪安的上訴。周倪安不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受理後,已於105 年2 月18日駁回周倪安的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三第

333 頁)。以上事情,都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三)綜上,本件周倪安對5 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時,其中關於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所提起自訴部分,因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黃子晏已另行具狀向本院對他們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在案,與本件屬於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就此重複起訴部分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至於對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所提起的自訴部分,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也已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據此可知,本件周倪安對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提起刑事自訴部分,僅剩黃昇勇部分合法繫屬於本院,以下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黃昇勇部分,應先予以敘明。

二、被害人得否參與本件自訴程序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針對公權力機關在323 陳抗事件中的作為,多位民眾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已如前述。對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已敘明:「上訴人(按:另案自訴人)王心愷於103 年4 月15日提起自訴,與周榮宗等人於同年4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二案之被告均包括江宜樺等3 人,所訴犯罪事實皆為江宜樺等3 人共同決定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以警力強制驅離聚集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致其受傷,觸犯刑法第134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等罪嫌,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被告等人以一強制驅離之決策行為,同時侵害二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本應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等意旨。就此最高法院的終局判決意旨,論者亦認為:前後自訴的事實皆為江宜樺命令驅逐的行為,至少屬於單一決意而時空密接的舉動,亦即構成自然的行為單數,由於在實體法上必須就想像競合的行為合併評價,在訴訟法上缺乏類似補行想像競合的機制,應容許法院一次性審理該行為導致的所有後果,屬於同一案件;而且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效力會及於同一案件的全部被害事實,即使其他被害人未追加為自訴人,受理法院原本就有權且有義務予以合併審理,其他被害人並無法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為自訴人,這種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使競合的自訴權無法公平實現的不當後果,乃是立法漏洞,只能透過修法排除,並不具備類推適用的基礎(註1 )。

(三)周倪安係於103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惟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3人另行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所提起的自訴,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第21號、第29號、第33號、第35號、第48號、第56號、第90號、第94號分別受理在案,其中有一部分並經各該承審合議庭判決駁回自訴或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其後,林明慧等43人(編號43所示王曰舒原聲請追加為本件的自訴人,但已於107 年5 月23日具狀表示無意繼續參與本件訴訟)主張他們原自訴的事實,與周倪安在本件主張的事實屬想像競合犯的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審理的範圍自應包含林明慧等43人所主張的事實,自得以「自訴人」身分參與本件自訴程序,遂具狀並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追加為本件的自訴人(本院卷三第96-274頁)。然而,就被害人周佳京(周榮宗之女,如附表一編號05)、王心愷(如附表一編號06)主張追加為本件自訴人的事實,周榮宗原是針對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王心愷是針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而本件自訴事實審理的對象僅有黃昇勇,已如前述,則上述2 人得否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自屬有疑;另周佳京、王心愷以外如附表一所示的41人主張黃昇勇涉犯的犯罪事實部分,已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第21號、第29號、第33號、第35號、第48號、第56號、第90號、第94號判決,以與周倪安所提本件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縱使認為黃昇勇就周倪安所提本件自訴事實,有因此侵害這41人主張的法益,而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之情,周倪安亦僅得追加這41人所主張與本件相牽連的犯罪事實為本件自訴案件審理範圍,並不得逕予擴張這41為本件自訴人,本院因而認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含編號43王曰舒,不含編號07黃子晏、編號10任元平,因後2人委任程序不合法)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的主張,為無理由,於105 年2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卷四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因而確定。再者,黃子晏、任元平具狀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他們的聲請(本院卷四第36頁)。以上乃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明慧等43人於周倪安提起本件自訴後,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並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的流程。

(四)綜上,本件除周倪安之外,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3人雖聲請追加為自訴人,但已經本院駁回之情,已如前述,則林明慧等43人在本件訴訟中的地位,僅是「被害人」,而不是自訴人。因有鑑於現行法對於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的保護不足,本院為平衡兼顧周倪安、黃昇勇與各被害人的權益,於是參酌立法院正在審議的「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保護規定」草案的精神,賦予林明慧等43人在本件訴訟中,享有選任或指定代理人、閱覽卷宗、準備與審理期日在場及陳述意見、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等權利,其餘聲請調查證據、詢問被告及獨立上訴等等事宜,並不在被害人權利行使範圍之列,應先予以說明。

伍、本院認定周倪安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黃昇勇犯有前述各項罪嫌的理由:

一、103 年3 月間因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事宜,引發部分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於3 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達反對上述審查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行政院抗議,黃昇勇所掌理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遂於23日晚間、24日上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陳抗民眾的行動:

(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與中國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於102 年6 月21日簽署服貿協議。行政院於同月27日第3354次院會決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並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的第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中,已經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等內容,並於同年7 月30日第2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將服貿協議案送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8 個委員會(以下簡稱立法院聯席會議)審查。同年8 月5 日經朝野協商,決定先由內政委員會召開16場公聽會後,方進行審查。在內政委員會召開16場公聽會完畢後,民進黨籍的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陳其邁於103 年3 月12日、13日召集立法院聯席會議,排定審查服貿協議案時,因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反對,未能實質審查。同年3 月17日下午2 時左右,國民黨籍的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張慶忠在立法院群賢樓9 樓大禮堂內,再次召開立法院聯席會議,排定審查服貿協議案時,因張慶忠遭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阻擋,無法上台主持會議,遂在台下趁亂以隨身型麥克風宣稱:服貿協議已逾3 個月的審查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等語,隨即會議中斷。上述張慶忠主持會議的情事經媒體披露後,引發輿論譁然。部分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於3 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達反對上述審查過程等訴求,並於同日晚間9 時左右進入立法院院區(包括議場),佔據立法院,迄至4 月10日下午6 時許,始離開議場。

(二)抗議群眾在佔領立法院行動持續6 天後,時任總統馬英九及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於103 年3 月23日召開記者會回應時,並未承諾抗議群眾所要求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定監督條例等訴求,僅表示立法院會持續進行服貿協議逐條討論及審查,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制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等意見。馬英九、江宜樺2 人上述的回應,仍引起抗議群眾強烈不滿,遂策劃其他抗議行動,其中即有抗議成員主張占領行政院。同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群眾未申請任何集會,即前往集會遊行法第6 條所明訂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的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的安全維護之職,是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等勤務,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負責維護,驅離勤務部分則由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而在此之前為防範「太陽花學運」事態擴大,當時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的南港分局早於103 年3 月20日,已在行政院面忠孝東路處的第1號門至第2 號門及外牆處,架設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管的鐵拒馬、鐵絲網等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且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內滋事。

(三)「太陽花學運」期間,部分在立法院的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於3 月23日晚間7 時左右轉向行政院,翻越柵欄等障礙物後進入行政院院區,並進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黃昇勇知悉後,即率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3 位副局長、督察長到達現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南港等分局分局長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率員馳赴現場支援;另於晚間9 時左右,為排除侵入群眾,通報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投、文山第一等分局分局長率員到場;同時,為完成淨化行政院院區任務,將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及院區外四周的群眾悉數清空,另由王卓鈞調派保一中隊、保四中隊、保五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馳赴現場支援,於23日晚間、24日上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而且在323 陳抗事件過程中,亦曾發生有如附表二「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所示的重要事件。

(四)以上事情,業經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製作附表二時序表的員警許煜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立法院第

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6期第403-404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61 頁)、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2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8期第

461 、467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62-163 頁)、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公聽會第1 場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50期第127-128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64 頁)、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委員會第2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18期第147-150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65-166 頁)、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19期第131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68 頁)、行政院秘書長105 年6 月21日院臺法字第105008435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530000 號函文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與相關行政院建築物大廳內所有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的電磁紀錄(本院卷四第82-93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周倪安、自訴代理人、黃昇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在發生323 陳抗事件後,黃昇勇所掌理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時,部分員警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如此武力實施的嚴厲性,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有違《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國家不僅須有效調查,而且須查明應承擔罪責的施暴員警,並賠償被害人:

(一)民眾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及《公政公約》第21條所明文保障,即便民眾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禁止集會遊行的區域舉行,只要屬於和平集會,政府即應予以一定限度的尊重與容忍,不得任意下令全面驅離,縱使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亦應遵循比例原則為之;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所肇致的身體與精神痛苦,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違反《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國家對其申訴須有效調查,查明須承擔罪責的參與者,並賠償被害人:

1.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基此,國家對於人民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意見,參與、影響及監督公共政策的執行、法律制定或條約簽訂等,應予以最大程度的寬容與保障。又《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另依我國於98年制定、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1 條規定:

「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及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等意旨,《公政公約》第7 條及第21條已經由國內立法程序轉化為我國的內國法,具有拘束各級政府機關的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職權的行使,自應符合上述規範。也就是說,民眾的和平集會權乃受憲法第14條集會遊行自由權利及《公政公約》第21條所保障,不容任意妨害,即便民眾集會是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禁止集會遊行的區域舉行,只要屬於和平集會,政府即應予以一定限度的尊重與容忍,不得任意下令全面驅離,縱使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亦應遵循比例原則為之。

2.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71年第16屆會議中,就《公政公約》第7 條部分通過第7號一般性意見,再於81年第44屆會議通過第20號一般性意見,敘明:「1.本一般性意見取代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6屆會議,1982年),它反映並進一步發展了第7 號一般性意見。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規定的宗旨是保障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締約國有責任透過必要的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障每一個人,使之免遭第7 條禁止的各項行為傷害……3.第7 條約文不受任何限制。委員會還重申,即使出現公約第4 條所指的諸如公共緊急狀態,仍不得減免第7 條的規定,其規定仍有效……5.第7 條不僅禁止造成身體痛苦的行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為。此外,委員會還認為,禁止的範圍必須擴及體罰,包括以毒打作為教訓和懲戒措施……13. ……不管是教唆、下令、容忍違禁行為,還是實際從事違禁行為,凡違反第7 條者均需承擔罪責。因此,不得處罰或加以惡整拒絕執行命令者。14. ……國內法必須確認人們有權因受到第7 條所禁止的虐待之害提出申訴。為使救濟有效,有權機關必須就申訴迅速進行公正調查……」。依前述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可知,此一般性意見為解釋、適用兩公約的重要依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4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另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

6 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9 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10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綜上,由前述《公政公約》第7 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的相關規定或意見,可知法規範雖然未明文禁止警察人員使用武力執行勤務,但其使用武力不應過度,亦即手段與目的應合乎比例,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所肇致的身體與精神痛苦,因不合比例的嚴厲性,至少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而違反《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再者,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應穿著或配戴足資識別身分的制服或臂章、證件等,俾利人民辨識真偽、查證身分及事後監督、究責的釐清,非無必要不應使用警械,縱有使用警械的必要時,仍應視具體情況,注意勿傷及頭部等致命部位,並於事後報告上級長官進行審查;國家對於違反《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的申訴,則須有效調查,查明須承擔罪責的參與者,並賠償被害人。

(二)103 年3 月間因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事宜,引發部分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於3 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達反對上述審查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行政院抗議等情,已如前述,加上行政院乃集會遊行法規定的禁止集會遊行區域,可知323 陳抗事件並不是合法申請的集會。而由如附表三所示,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19時28分起至20時50分左右,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甚至有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 人,可知323 陳抗事件一開始並不是和平的集會,公權力機關衡酌相關情事後,自有權進行驅離(詳如下伍、三所述)。然而,網路媒體新頭殼記者林雨佑於107 年5 月25日在本院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院區採訪時,群眾是用什麼方式表達訴求?)一開始進去時,院區內的情況是大概有數百名民眾不斷在院區內移動,因為看起來不知道目的地在哪,我進到行政院第一次看到有警察出現是在行政院有一處停車場車輛出入口,大概有數十名的警察拿著盾牌阻擋民眾繼續往院內推進,當時民眾是滿多人,數十人有就地而坐喊口號,這樣的情況現場至少維持快半個小時,整個晚上我看到群眾表達訴求的方式大部分都是就地坐下或站著喊口號」、「(問:你在行政院大廳內看到民眾陳抗情形為何?)大廳內大概有4 、50名民眾,我看大部分都是大學生,大部分應該彼此不認識,算是社運的新人,大部分人手上沒有任何東西……所以學生大部分的狀況都是坐在原地,有人累了就直接躺在地上睡覺,上述這些情況是在凌晨3 點多警察驅離大廳內學生之前的情形」等內容,這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45 頁)。又由本院所製作如附表四「323 陳抗事件相關影片勘驗內容一覽表」中編號九〈一〉所示的現場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於執行驅離前,許多民眾是採行手勾著手、躺在道路上的方式陳抗。綜上,本件103 年3 月23日晚間於行政院院區內外聚集的群眾,一開始雖然有部分民眾採行暴力方式為之,而不屬於以「和平非暴力」的方式理性表達訴求,但其後到場的陳抗民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驅離時,行政院區內絕大多數的民眾是以靜坐、喊口號的方式表達訴求,政府即應予以尊重、容忍,不得任意下令全面驅離,縱使認為有驅離的必要時,亦應遵循比例原則,採行最小侵害的手段為之,方屬合法行使職權。

(三)在發生323 陳抗事件後,黃昇勇所掌理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時,部分員警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至少造成周倪安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挫傷併複視與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頓挫傷,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

1.本件周倪安於323 陳抗事件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因看到媒體即時新聞播放行政院現場的血腥畫面,前往行政院關心,嗣於驅離現場因阻止男警拉扯女學生而遭拉入員警人群之中,並遭不明物體毆擊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挫傷併複視與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頓挫傷等情事,業經周倪安於107 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八第258-26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自證38-1至4 所示的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在卷可證。而證人即當日陪同周倪安前往現場的國會助理陳嘉霖於107 年4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請你說明一下當時你在這個畫面中做的動作是什麼?為何你會做這樣的動作?)因為我從頭到尾的手大概都有點微微扶著周倪安,所以我的手一直都是這樣,我之所以會做這樣的動作是因為我有點驚訝、有點要稍微拉住她,但拉不住,因為周倪安跟著另外一位

B 女一起被拉入警察的人牆後面」、「我看到的畫面是周倪安被拉進去之後,那一群戴白色頭盔的警察,他們其實是一直站在那邊……我非常確定我看到有一位鎮暴警察用一個物體快速的撞擊,其實他只有出手一次,快速的撞擊周倪安右邊眼睛的太陽穴位置,快速撞擊之後周倪安就倒地,倒地之後我就看不到周倪安了,倒地之後我持續看到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但不是出手的那一位,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有踢擊的動作,踢的方向及位置就是周倪安倒地的那個地方」等內容(本院卷六第63、65頁)。又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當庭勘驗自證3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00:03:00 一頭戴黑色頭盔之警察將一身著紅色上衣並躺在地上之女子拉起。

00:03:03 周倪安伸其左手阻攔警察。

00:03:06 一身著紅色上衣及南港分局背心之警察彎下

腰對靜坐民眾說:「你們去立法院,不要在行政院」。

00:03:09 周倪安與該身著紅色上衣及南港分局背心之警察交談。

00:03:19 周倪安阻擋一頭戴黑色頭盔之警察拉扯該身

著紅色上衣女子,該警將周倪安推開。該警察試圖將該女子拉起,周倪安從旁拉住該警手臂,3 人拉扯在一起。

00:03:29 該頭戴黑色頭盔之警察將該身著紅色上衣女子及周倪安一同拉入盾牌後方區域。

(略)

00:07:24 5 名女警將周倪安抬著向外走去,周倪安未戴眼鏡雙眼緊閉。

00:07:30 女警將周倪安放在地。

00:07:42 女警再度將周倪安抬起並向場外移動,過程中有人喊:「救護車,救護車」。

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勘驗標題:「自證16」的光碟內、檔名「自證16:(東森新聞)立委周倪安嗆警「不如黑道」連女也揍-YouTube(360p)」的視訊檔案,結果為:「……(00:46至00:48)一名黑色短髮,身著淺色長袖上衣、印有『周倪安』字樣之紅字橘底背心、黑色紅邊長褲之民眾(下稱A 女,即周倪安),出現於畫面右側;

A 女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側,身體向前傾斜,左手臂抬起並彎曲,左手放置在其左前方身著深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民眾(下稱B 女)右肩上。隨後,A 、B 女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00:48至00:51)一名頭帶黑色全罩式頭盔、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警察(下稱C 警)出現於畫面右側處,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身體左側緊靠著A 女身體右側。隨後,A 女、B 女、C 警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B 女先被位於畫面正中央處之黑衣警察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其後,A 女亦被位於畫面正中央處之黑衣警察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00:51至00:52)拍攝位置往畫面左側稍微移動。C 警位於畫面中央偏右側處,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隨後,於C 警之左前方處有一淺色長條狀物體,由下往上垂直移動至前端高於C 警頭部高度之位置,旋即以有弧度之軌跡,朝向C 警左肩之左下方處移動」等內容,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60、61、68-1、68-2頁)。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勘驗筆錄及相關書證,可知周倪安確實於事發當時因員警的暴力攻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林明慧於3 月24日晚間0 時左右進入行政院院區,並在臨北平東路的行○○○區○○道上與集會群眾靜坐,迄至凌晨1 時左右,警力開始驅離林明慧所在地點的群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某不知名員警於將林明慧拖離現場時,趁勢以警棍朝林明慧頭部打去,致林明慧受有「左前額撕裂傷約2.5 公分併血腫」等傷害;林明慧以員警執行驅離活動時,使用警械不當,提起損害賠償的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林明慧新台幣30萬元,因臺北市政府並未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1541100 號、104 年6 月10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2046200 號函文(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宗三第80、134-1 頁),可知當時該特勤中隊員警持以毆打林明慧的警械,乃是藤製警棍,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木質警棍」的一種。又如附表一除編號01林明慧、編號24王景弘與編號30陳彥良(後2 人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照片用以證明受有傷害)以外的其餘40位被害人,於發生323 陳抗事件時人在行政院院區,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23日晚間、24日上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的身體傷害。以上事情,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不含編號24)所示「證據」欄位的診斷證明書、照片、驅離行動現場影片或報導(影片勘驗筆錄,詳如下所述)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全字第1 號行政訴訟保全證據程序卷宗、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周倪安、自訴代理人、黃昇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3.周倪安所提出的323 陳抗事件相關影片,經本院於108 年

3 月23日當庭勘驗,製有如附表四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其中部分現場影片內容顯示:「另一名站立在A 男右大腿右側處之黑盔人員,將右手持有之黑色短棍舉起,隨即朝向A 男頭部揮擊,於黑色短棍碰觸到A 男頭部後,並有向上微微彈起之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有一名穿著深色長袖外套,黑色短髮之年長女性(C 女),被數名白盔人員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推送。嗣後,B 警以雙手持有木色短棍,並朝向C 女後頸部處揮擊一次」(如附表四編號二〈二〉)、「見一名身著花色格子長袖襯衫、牛仔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F 民),倒在道路上,由警方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拖行,並可見位於F 民右大腿之右側處之身著黑色套裝人員,以木色短棍朝向F 民大腿上方內側處戳擊」(如附表四編號四〈三〉)、「一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民眾(G 民),身體突然向下移動至隱沒於人群中,位於G 民右側前、後方之二名黑盔警察隨即將身體向前傾斜壓低,並有拖拉地面上物品之行為。隨後,原位於G 民右後方之一名黑盔警察,將右手持有之黑色短棍朝向其前下方由上而下揮動數次。其後,可見

G 民側身倒在地面上,並被該二名黑盔警察朝向畫面左側處拖行」(如附表四編號五〈一〉)、「有一名身著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民眾(I 民)被便衣員警及黑盔警察等自地面拉起身體,隨後往畫面左側處移動。I 民移動至約畫面中央處後,隨即以側身往地面倒下,並被人群隱沒。其後,數名白盔、黑盔警察朝向I 民隱沒處移動,並注視I 民隱沒處附近,然後有三名白盔警察,將手持之盾牌朝向I 民隱沒處附近由上而下移動數次。最後,黑盔警察散去,可見有一名便衣警察拖拉著一名躺在地上、身著紅藍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民眾」(如附表四編號五

〈三〉)、「畫面正下方有一輛噴水車正在朝向其前上方噴水;該噴水車左方有一輛車頂上方有加裝瞭望空間之指揮車,另有一名身著部分反光之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民眾(R 民,按:指周榮宗)背對該噴水車,並坐在該噴水車正前方。其後,該噴水車之水柱由上往下移動至噴灑路面,R 民背部隨之遭水柱噴到。嗣後,該噴水車之水柱由下往上移動至噴灑其前方位置,R 民背部再次遭水柱噴到」(如附表四編號八〈五〉)、「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躺於地上之男子(甲男),於12分17秒時,被數名員警彎腰拉抬進警方之人牆中,拉抬該男子之數名警員中之一員警(B 警)於12分18秒時連續以右腳踹了甲男2 次(B 警於12分23秒時又再踢甲男一腳)」(如附表四編號九〈二〉)。綜上,由前述323 陳抗事件現場影片的勘驗內容,可知當時部分員警在執行驅離過程中,確實有多起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襲擊靜坐、喊口號表達訴求且未有任何攻擊行為的民眾,導致至少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

4.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人在現場的醫療團成員史都華醫師,於107 年6 月15日在本院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達北平東路跟林森北路交叉口醫療站之後,在這個醫療站有看到任何需要醫護協助的民眾?)在北平東路的醫療站我們陸續2 、3 個小時內大概協助了10幾位學生民眾就醫、緊急包紮。(問:

請描述這10幾位有接受醫護協助的民眾學生的傷勢情形?)在北平東路醫療站大部分民眾傷勢都是挫傷或是有一些外力撞擊造成的傷勢,比較嚴重的是一位看起來像學生的,他是從警力封鎖線爬出來,那位學生他身上的頭、四肢、軀幹都有外傷,這些外傷是挫傷、鈍器擊傷造成的,我印象較深是他當時還掉了一隻鞋子,這位學生跟我們描述他是被警察毆打造成的。(問:除了這位受傷很嚴重的學生說他是被警察造成外,其他受傷民眾或學生有無告訴你們他們是如何受傷的?)大部分都是被警察毆傷或是在衝突中造成挫傷」等內容,這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53-254 頁)。而醫療團成員蔡宜軒護理師於

107 年6 月15日在本院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問:您所接觸的傷患有無告知您他們受傷的原因?)我接觸的傷患有跟我說他們有被打,有被拖行,大部分都在喊痛。(問:根據您的專業與當時所見,能否判斷那些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他們傷勢可以判斷的是應該是被某個硬物打到,我遇到的大概都是落在小腿、膝蓋,腳上可能有腫脹瘀血或是擦傷」等內容,這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50 頁)。又醫療團成員吳柏鋒於107 年6 月15日在本院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問:你看到民眾受傷部位?)我是用肉眼辨識,有看到民眾的頭部或臉部或四肢受傷,無法確認身體內部的情形,因為沒有儀器。(問:是否知道這些民眾如何受傷?)我們是處理他們過來之後受傷的部位,不去研究他們如何受傷,他們有口述是被打的,但我不知道究竟是如何受傷」等內容,這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60 頁)。此外,依照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31日函文檢附「3 月23日誌3 月24日抗議事件就醫情形」表所示(本院卷五第133-136頁),當時因陳抗事件自行到達及119 救護車送達醫療機構救護(主要為輕傷、中傷)的民眾,共計有197 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也於107 年6 月20日函文檢附受理報案紀錄表14件、107 年8 月21日函文檢附救護紀錄表19件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八第3-36、53-72 頁)。綜此,由前述醫療團成員的證詞、衛生福利部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可知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行政院忠孝東路門口的醫療站及周遭臺北市醫療機構收容大量傷患,這些病患傷勢主要是被員警在執行驅離過程中,因拖行或使用警棍、盾牌等警械所造成。

5.江宜樺於108 年1 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播放蒐證光碟編號50,檔名00018 ,檔案時間10分50秒至11分14秒〉問:剛才於畫面中,民眾倒地後,警察就拿警棍去剁擊他,請問是否有這必要?)……看到的是有一個民眾,被約4 個警察抬到那邊去,到那邊後,旁邊有人圍過來,就看到附近警察繼續用警盾往下剁,連續剁了幾次,又再看到人群散開,這是我所看到的畫面。(問:有無必要?)如果警察是剁在民眾身上,我覺得這種行為似乎是不必要,但到底現場是發生什麼事情,導致警察會用警盾去剁這民眾,我不清楚」、「(〈播放上開光碟,檔案時間8 分20秒至30秒〉問:警察先剁擊,然後架離群眾?)這應該是警察針對躺在地上手拉手的民眾,開始進行架離的過程。(問:在剛才的畫面內,警察是先用盾牌剁擊在地上的群眾,之後才把群眾架離,是否如此?)我有看到剁擊,在剁擊之前還有什麼畫面我不清楚」、「問:在這畫面裡面,民眾原來都是坐在地上,警察上前要驅離時,是先拿盾牌剁擊在地上的群眾,之後才把群眾拖離,是否如此?)是。(問:你對於這段動作,就你的角度來看,這是否是有必要的?)就剁擊的部分來講,疑似使用過當,像這種情形,我會支持並贊成請警政署要追查」、「(〈慢速播放蒐證光碟編號87,檔名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4 分16秒至4 分18秒〉問:這位民眾已經在被拖行,但旁邊這位警員卻以警棍戳民眾下體部位,這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我剛才看到有位警員用警棍去戳被拖離群眾的那位民眾,但戳何處我並不清楚」、「(問:這位警員拿警棍戳一名已經被拖行、沒有抵抗民眾之下體部位,這是否有必要的?)……看起來是不必要,因為該名民眾已經是在被拖離過程,不管是戳他身體哪個部分,看起來疑似不必要,我贊成這也是可以交給警察的督察單位去好好追查」、「……這裡面有個分際就是,我們法律的紅線到底要不要去堅守,我相信就這一點來講,當天臺北市警察局為了要淨空行政院區所做的這些勤務,基本上是合法的,但個別警察人員於執法過程裡面,有無因為情緒或各方面原因,而出現今天所看到過當的疑慮,我是絕對不會寬容,我也贊成應該追查」等內容(本院卷九第33-35 頁)。

而時任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播放蒐證光碟卷七自證自證3-1 光碟,20:56-21 :00〉問:剛剛這根長警棍的動作是什麼?)我看到它落下的畫面,畫面上是這樣子沒錯。(問:你身為現場的指揮官,這樣子的驅離方式是你授權的嗎?)我在蒐證影帶裡面,我不斷的勸導,我透過麥克風不斷的要求同仁還有雙方的群眾,要注意安全、注意動作,我也擔心我同仁,所以我不斷的在麥克風上要求同仁注意動作、注意安全,因為對方也丟了很多瓶瓶、塊塊的,所以我不斷的要求我同仁、要求對方的群眾,注意安全、注意相關的安全,這當然不允許」等內容(本院卷七第160 頁)。綜上,由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最高行政機關首長江宜樺、現場指揮官之一的薛文容的證詞,可知當時確實有部分員警於執行驅離行動時,因為情緒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詳如下伍、三、(三)、7.所述),有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行政院也曾要求有效調查,並且須查明違法執行勤務的員警。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勘驗筆錄及說明,可知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一開始雖然有部分民眾採行暴力方式為之,而不屬於以「和平非暴力」的方式理性表達訴求,但其後到場的絕大多數陳抗民眾在行政院區內是以靜坐、喊口號的方式表達訴求。然而,黃昇勇所掌理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時,部分員警卻對於和平、未有任何攻擊行為的民眾,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攻擊,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如果以衛生福利部檢附的「3 月23日至3月24日抗議事件就醫情形」表所示,則至少有將近200 名民眾因此而受到輕傷、中傷不等的傷害(按:未必均是員警施以武力所造成)。是以,在323 陳抗事件中,部分員警於執行驅離行動時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因不合比例的嚴厲性,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有違《公政公約》第

7 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或意見,參照上述伍、二、(一)規定及說明所示,國家不僅須有效調查,而且須查明應承擔罪責的施暴員警,並賠償被害人。

三、在323 陳抗事件中,因為有部分陳抗群眾衝破封鎖線,甚至有人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黃昇勇乃依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權責,依法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但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且值勤員警原則上也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黃昇勇依法令所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

(一)民眾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集會遊行自由權利及《公政公約》第21條所保障,不容任意妨害,已如前所述。由《公政公約》第21條的第一句話:「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來看,「應被承認」這一段與《公政公約》的其他條款、《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不同(規定任何人都有集會的權利)。這種方式一般用來強調國家較弱的義務,特別是有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社會、經濟與文化權利(註2 )。由第21條規定可知,只有和平集會受到保護。而根據「和平」一詞的習慣涵義,該詞的意思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暴力,特別是最廣義上的武裝暴力。例如,如果發生了對人身的攻擊或威脅,打破陳列物、毀損家具、焚燒汽車或使用其他的武器,集會則失去了其和平的性質。非和平的集會或因為使用武力而失去其和平性質的集會,不在第21條的保護範圍之內。

這意味他們可以被禁止或驅離,而不必遵守第21條第二句話所規定:「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的對干預的種種要求。與表達自由不同,集會自由受到其相對狹窄的保護範圍的限制。前述意義上並非和平集會的聚會,不受第21條的保護,而且可能被禁止、驅離或受到其他制裁,只要根據《公政公約》的其他條款,諸如第17、18、19、22或25條,他們並不應當受到保護(註3 )。在《公政公約》第21條涵義之內的和平集會,只有在該條第二句話列舉的條件下,才可以受到限制,限制必須:依據法律施加的、服務於列舉目的之一、在民主社會中為達到這一目的所必要,則對和平集會的限制即應遵守「相當性原則」,也就是要求一種干預的類型與強度達到某一目的所絕對必要。因此,禁止或以武力驅散一個集會,只有當所有較溫和的手段都未見成效時,才能作為最後的手段加以考慮。除了相當性原則的要求以外,國家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還必須符合一種共同的、最低限度的民主標準,諸如多元主義、寬容與開放心性的標準,可以被認為是對民主社會正當有效的一般標準(註4 )。據此可知,一個合乎內國法律的集會,在內國秩序下就合法;違反內國法、沒有經過合法申請的集會,正屬於《公政公約》第21條所要保護的範圍。至於非和平的集會或因為使用武力而失去其和平性質的集會,不在第21條的保護範圍之內,而且可能被禁止、驅離或受到其他制裁。當然,警察人員在執行驅離行動時,仍應避免使用武力,尤其避免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如有不合比例的嚴厲性,仍應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國家不僅須有效調查,而且須查明承擔罪責的參與者(警察人員),並賠償被害人。

(二)由323 陳抗事件在場民眾、員警就驅離過程的證詞,以及現場影片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黃昇勇依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權責,在交付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後,值勤員警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有少數員警有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

1.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於105 年3 月

6 日在本院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玉成派出所於3 月19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的任務後,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所○○○區○○○○路、忠孝東路2 號門的小區指揮官,23日當天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2 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在架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我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且將我及謝榮志、周慶旺2 位員警往後推倒,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我有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的鋼絲剪斷,也將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我僅有1 人無法阻止,僅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拒馬,行政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的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僅6 、7 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性,看到約有4 、5 位民眾在剪,有的戴口罩或帽子遮掩,對於翻拍現場蒐證照片中1 名女子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剪,他們事先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開拒馬等語;而證人即員警周慶旺於當日審理時,也證稱:3 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即上前,但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6 人,盡最大能力阻擋,卻遭民眾推擠、拉扯,我的眼鏡掉了,人也受傷,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我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人被推拉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因此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的過程,後來站到花圃上,看到民眾將拒馬往2側抬開,我有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又證人即員警謝榮志於當日審理時,也證稱:群眾於3 月23日至行政院,當時我正帶支援員警至現場,有看到1 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但我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過程,趕到時已經看到拒馬遭推倒等語;另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於當日審理時,也證稱:23日我有到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擔任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 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當時行政院1 號門與2 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 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我雖沒有親眼目睹另案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來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以上4 位證人的證詞,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200-210 頁)。此外,李冠伶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的鋼索、鎖頭及推開鐵拒馬,並進入行政院院區;黃茂吉進入行政院區後,爬越遭破壞的窗戶並進入行政院建築辦公室內,李冠伶、黃茂吉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罪,已經本院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分別判決有罪,目前仍上訴中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26-56 頁);針對本院另案的函詢事宜,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8 月19日函文也檢附323 陳抗事件中民眾強行進入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擋住2 樓辦公室不讓員警進入、破壞公物設備與翻箱倒櫃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卷四第97-113頁)。綜上,可知「太陽花學運」發生後,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由南港分局負責,其中行政院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大門的管制勤務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以架設鐵拒馬、蛇籠方式管制人員進出;23日有群眾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入行政院,並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甚至有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 人等情事。

2.南港分局偵查佐曹偉治於107 年3 月7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南港分局駐守在行政院內,執行的勤務內容為何?)當下我應該是有學運的行動,南港分局就派駐在行政院……應該在103 年3 月18日左右,南港分局就派駐在行政院。(問:103 年3 月23日當晚,你有無接獲指示要進行相關的行政院內勤務?)……防止學運群眾、學生進入行政院破壞行政院任何公物器具……當時的情況是有現場指揮官舉牌告知群眾,一開始還沒有,一開始是學生不聽指揮衝破警方禁止進入封鎖線,學生是由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開始之後,我們請學生可否離開現場,學生大概都沒有聽現場員警的勸阻,我們現場指揮官舉牌告知學生,請學生儘速離開行政院」、「(問:你所稱現場指揮官是何人?)當時一開始是由南港分局分局長坐鎮指揮,但因為現場湧入大批學生,指揮權好像轉為中正一分局的分局長」、「(問:學生沒有離開,南港分局做何接續處理?)……因為現場有眾多的政治人物來到現場,學生們就因為他們的來到現場更加高亢,更不願意離開現場,我們只能在旁邊眼睜睜的看他們吶喊,希望警察離開現場,把行政院給他們,就是因為有很多政治人物,包含現在的總統多人,才造就今日之情事。(問:之前法院有勘驗過自證3 的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身著紅色上衣及南港分局背心的警察就是你本人,有用手將坐在地上的群眾拉起,也有將群眾往外拖行的動作,請問是何人指示你如此動作?動作之目的為何?)當時現場指揮官下令驅離的動作,我當時的位置是在現場,我一直告訴學生他們主要訴求已經達到,他們是不是可以到外面去,不要在這邊高亢吶喊,在我談話當時,我順手蹲下來將他們請起來,通常大部分的學生都有配合我這樣做,我把他們往後1 個1個的推出去,原因是希望他們趕快走,因為我是現場第1個人,當場還有1 個政治人物就是在場的周倪安,當我第一句話告訴說立委,這些學生也在看你們,可否請立委配合我一下先離開這裡,把這裡弄好一點,這件事情我當場告知立委,立委後續有發生什麼問題我並不清楚,我是蹲下去把他們攙扶起來,請他們往後走」、「(問:你如何知悉現場指揮官下令驅離?)當時指揮官在指揮車上有舉牌警告1 次、2 次、3 次,警告完畢之後當時現場所有員警才開始實施驅離的動作」、「(問:如果好言相勸沒有效果的話,依照警察處理民眾陳抗標準作業程序,面對靜坐的群眾,應該要如何進行驅離?)在平常的時候,教我們要用抬離的方式,但當天我沒有用到抬離的方式,因為每個人聽我的話語,我好好的跟他們講,他們都願意聽,只是還有一些政治人物在旁邊,在場煽動這些學生留在現場」、「(問:周倪安受傷這件事情,發生在你附近,就你所說,你也知道周倪安是立委,你有無向隊長或任何上級報告周倪安受傷這件事?)當下我根本不知道周倪安受傷,是看電視之後才知道」等內容(本院卷五第116-120頁)。又南港分局偵查佐王欽富於107 年3 月7 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有無執行驅離行政院現場靜坐學生之行動或動作?)我們那時候只是勸離而已」、「(問:如果行政院靜坐民眾不聽勸離,是否會執行強制驅離之行動?方法為何?)我們只負責勸離,沒有負責驅離的強制行動」、「(問:彎腰把群眾拖拉出靜坐群中,是你所指的勸離方式嗎?)因為當時群眾手勾著手,我們是要把群眾手分開」等內容(本院卷五第124-125 頁)。綜上,由2 位員警就執行323 陳抗事件驅離行動的證詞,可知當時民眾衝破封鎖線,由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因為員警勸阻學生開現場、指揮官舉牌警告3 次無效後,值勤員警才採取抬離的行動。

3.由周倪安所提出的323 陳抗事件現場影片,經本院勘驗而製有如附表四所示勘驗內容一覽表,可知當時部分員警在執行驅離過程中,確實有多起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襲擊靜坐、喊口號表達訴求且未有任何攻擊行為的民眾,導致至少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受有身體上傷害等情事,已如前述。然而,其中部分現場影片勘驗內容也顯示:「以徒手方式將躺在道路上之民眾強制拉起,隨後帶離原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一〉)、「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帶黑色頭盔之人員(以下簡稱黑盔人員)與身著警察制服之人員,將數名民眾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推送」(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有數名黑盔警察,自白盔警察後方推送數名民眾往白盔警察前方移動,隨後往畫面左側處移動」(如附表四編號五〈一〉)、「畫面上方及左方,有數名白盔警察,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中央處,肩並肩排成一道人牆,於最前方之警察並持有一面盾牌;畫面中央及右方,有數名黑盔警察及數名身著警察制服或便衣之員警,分頭將數名民眾往畫面左側移送(如附表四編號五〈三〉)、「語音部分:眾人齊喊『警察後退』。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而最接近民眾之白盔員警以手持之盾牌阻擋民眾」(如附表四編號八〈一〉)、「畫面左方有一名員警左手持警棍,右手拉住躺於地上之民眾的右上臂外衣,連拉2 次,企圖將該民眾拉起,並與該民眾手勾手之其他民眾分開,但並未成功而退回隊伍」(如附表四編號九〈一〉)等情狀。何況林明慧(如附表一編號01)於107 年

5 月25日在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問:是否警方會先低下頭跟群眾講話,若群眾未離開,再將群眾拉起,若群眾以手勾手或躺下的方式時,警方才會用粗暴手段將他們拖離,你前述是否這個意思?)對,是這個意思」、「我有看到這個先後過程,但並不是每個民眾都會面對這幾個步驟,對我個人來說,根本沒有問我,我就被打了,我所看到的也有其他民眾沒有被詢問就被拉扯或拖行,所以這個先後過程的確有出現,但不是每個民眾都會遇到這三個步驟」等內容,這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43-244 頁)。綜上,由林明慧證詞及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323 陳抗事件執行驅離行動時,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卻也有部分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

4.陳抗民眾洪承陽於106 年9 月11日在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能描述當天警方驅離的狀況?)我們做一排一排手勾手,這樣比較不好被警察搬離,警察拿警棍往我們兩個人手勾手的中間插進去扳開,因為會痛所以就會鬆手,兩個警察抬一個人把我們抬出去……我是被兩個警察抬」、「(問:你從裡面被抬出來時,有無聽到有人受傷了不要再打了之類的話?)沒有,因為那時警察有跟我說身體放軟不要動就會沒事」等語,這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18-21 頁)。而陳抗民眾周上勤於106 年9 月11日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也證稱:「(問:103 年3 月24日你和原告陶漢、證人鄭琬宇在行政院何處參加本次抗爭活動?)行政院建物外圍靠近後門的地方,尚在院區內。(問:在那個地方有無看到警察跟陶漢有肢體接觸?)有……3 個員警圍上來壓制陶漢然後毆打他」、「(問:值勤員警有無對陶漢身邊之抗爭民眾進行攻擊?)這一批就只有陶漢」、「(問:警察為何選定陶漢進行攻擊?)他長得比較有攻擊性,他高高的188 公分,很壯,而且他當時打扮得比較邋遢」等語,這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23-25 頁)。又林志傑(如附表一編號34)、汪家慶(如附表一編號34)於107 年6 月6 日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也分別證稱:「我們當時靜坐在樓梯口下……一群穿黑色武裝的警察從樓上走下來將我們團團圍住,我們當時坐在地上並且勾著雙手,我們就這樣一個個的被抬出、拖、拉,並且會用警棍把我們分離、把我手拉開,警察會用腳直接往我身上蹬我下肢,並把我拖行到主建築物內側邊」、「記者離開之後,後續就有穿黑色鎮暴警察制服員警進來,警察有要求我們自己離開,我們沒有照他們要求做,然後後續就是他們才開始把靜坐在那邊的我們那群人抬出去」等內容,這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65 、271 頁)。綜上,由上述在場民眾就323 陳抗事件遭員警驅離過程的證詞,可知當時雖有部分員警有私下毆擊學生的情況,但原則上員警是以抬離的方式進行,並於學生們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

5.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勘驗筆錄及說明,可知在323 陳抗事件中,因為有民眾衝破封鎖線,由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甚至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黃昇勇依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權責,交付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後,值勤員警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

(三)黃昇勇於323 陳抗事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轄下有12個分局及其分局長,各分局有其所配置的警力,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黃昇勇當時雖依其權責依法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但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黃昇勇依法令所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

1.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是以,員警執行勤務時,如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前述各項法律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的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此種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上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規定,自屬不罰;至於這些法規實際的判斷與執行,則賦予執勤員警相當、即時的裁量權限,僅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2.在「太陽花學運」期間,部分民眾先「占領」(另稱「進駐」)立法院,接著發生本件侵入行政院的情事,依其行為態樣可能構成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毀損公物或普通毀損等罪。對此,有根本否定「太陽花學運」屬於所謂「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運動,但同意可以將「占領立法院」行動界定為一種「象徵性言論」者(註5 );卻也有許多評論者將此事件定性為「公民不服從」運動。在將本事件定性為「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運動,是公民行使憲法保障的表達自由或集會自由的相關論述之中,對於在刑法上究竟該當何種效果,則是百家爭鳴。有認為「

318 學運」的占領立法院行動,在民主失靈的環境下具有高度重要性,相對於它所要保護的法益,有罪判決將構成違憲的基本權干預,故應承認基本權條款作為阻卻不法事由,予以不起訴或諭知無罪判決(註6 );有認為本運動雖欠缺緊急避難情狀、不符合利益衡量,卻具備類似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可能構成「超法規寬恕罪責事由的類似過當避難」(註7 );有認為:「如果裁判者否認占領行政院的行為具有必要性和正當性,那麼行使抵抗權之人則處於一種行使抵抗權過當的狀態,就如同前述類似避難過當的法理一樣,雖不能阻卻違法,但可能作為減免罪責的事由」(註8 );卻也有認為:「市民的抗爭活動是否成立犯罪,是依個案具體情節,基於整體法秩序的觀點綜合判斷的問題,不用拘泥於是否套上公民不服從的外衣;在檢討是否容許法官直接引用憲法基本權條款作為阻卻犯罪成立的依據之前,先脫去高貴的公民不服從的外衣吧」(註9 )。然而,「雖然非暴力並不是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定義的一個要素,但是並不是在任何情況底下,使用暴力抵抗都一定具備正當性與合法的」、「當民主運動一旦變成暴力抗爭,它首先激怒與疏離的對象,就是專制政府裡同情他們的人,也是他們希望爭取過來的對象」、「雖然從抵抗權的象徵性言論角度來看,占領行政院並不是沒有訴求上的意義,但是無可諱言的,社會上對於占領行政院的行為評價和對占領立法院的行為評價是有落差的……只要人民的思想或情緒跟不上運動者的進度,或甚至存有對激烈運動的疑慮與疏遠,則都可能削減運動之客觀上的正當性」(註10);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人在現場的魏揚亦表示:「隨著時間的推展,以及群眾人數的增加,我慢慢有種預感:離開行政院的方式,如果不是訴求達成而光榮退場,就是被強制驅離甚至遭到逮捕而離開現場,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一種方式可能讓所有的群眾都願意自動走出行政院、轉移至立法院」、「可以預見的是,323 行政院占領行動將會是台灣社會運動史上最具爭議性的幾次行動之一;它將會不斷地被拿來與『和平落幕』的占領立法院行動對比,『亂衝』、『誤事』甚至是『陰謀論』等標籤或許永遠也撕不掉」等內容(註11)。據此可知,本院認為縱使「太陽花學運」可歸類為「公民不服從」行為,法院在考量是否對占領者科以刑事制裁時,固然應該將占領者的表達自由及集會自由納入考量,以履行國家高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憲法義務(註12);但參照上述伍、三、(三)、1.的說明所示,323 陳抗事件中既然有部分群眾採行暴力作為,則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身負維護治安之責的臺北市警察局自得對陳抗民眾的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身為最高指揮官的黃昇勇下達驅離命令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事。至於現場指揮官及值勤員警實際的指揮、判斷與執行,有無逾越裁量權限,自應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3.集會遊行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針對本院行政訴訟庭函詢有關323 陳抗事件的主管機關等相關事宜時,行政院秘書長104 年6 月15日院臺法字第1040136425號函覆表示:「本件驅離勤務之主管機關為集會所在地警察分局,其上級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內容(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

138 頁)。而針對本院函詢警察機關驅離陳抗事件的統一標準流程一事,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6 月26日函覆表示:

「集會遊行現場違法脫序狀況具多樣性,為賦予現場指揮官裁量空間,於『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權』間,選擇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切執法作為審慎執行,本署以行政函釋方式提示執法原則,訂頒『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函發各警察機關參考執行」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八第39-41 頁)。又王卓鈞於107年12月6 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當群眾聚集到5,000 人,決定淨空行政院區內的群眾,請他們離開,這決定是你下的,還是黃昇勇局長下的?)這是臺北市警察局自己要決定的,因為沒有在現場,就不能隨便下達任何指示,黃昇勇局長沒有不作為或沒有未作為的狀況,不需要下命令給他,因為我剛講,我們是採地區責任制,他每一個縣市,他的警察局他會處理這狀況,並非警政署說下令要把這些人驅離或強制離開或抬離,我上次好像也有說過,我在臺北市局長的四任,7 年內有經過四任署長,也沒有一個署長叫我驅離什麼東西、要幹什麼」、「(問:所以照你這段回答,當黃昇勇局長下令要驅離時,這驅離的動作,也是在你同意的範圍之內嗎?)沒有,他這東西我有說,黃昇勇局長處理這案子,我記得我當時也是說,他本來就是本於職責會去處理,他可能不是說他每個動作要請示我,說我來同意,我也說過,我們在指揮所的人,不在現場的人,不會去做任何的決定,因為這聚眾活動的處理,不是坐在房間內就可以指揮的,沒有人可以這樣做,不管官多大或是負責什麼事,這不是授權,我們警察是在處理聚眾活動,規定就是地區責任制」、「(〈提示自證20:本院103 年自字第35號103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法官問你『上開狀況你有跟江宜樺院長回報嗎』;你回答說『我有跟院長報告,包括他的辦公室差點被侵入,詳細的我不記得,院長說希望我能好好處理』,當時有這樣陳述嗎?)有」、「(問:院長這邊說的『好好處理』,是指何意思?)就是讓我們處理」、「(問:院長有無說『好好處理』的方向是什麼,有無何主觀想法?)沒有……這種比較專業性的問題可能像部長、院長都是交給我們自己處理」、「(問:所以你剛講說,都告訴我們說,江院長在電話內跟你說『好好處理』,所謂的『好好處理』,就是要群眾一定要離開行政院是嗎?)院長不會直接說他們要離開行政院或幹嘛,因為江院長他不會處理這些事,他怎麼可能知道處理的過程、結果為何。(問:細節不會說,但他主觀上的願望有告訴你?)群眾是非法闖入行政院的,他當然希望這些群眾能夠離開」等內容(本院卷八第303-306 頁)。綜上,由前述王卓鈞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警察機關處理民眾陳抗事件是採取「地區責任原則」,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其「一、執行原則」為:聚眾活動發生違法行為時,主管機關視現場狀況警告、命令解散。如已解散,僅針對違法行為蒐證;如不解散,視現場狀況,檢視有無驅離必要。如無驅離必要,僅針對違法行為蒐證;如有驅離必要,應採行:擬訂執行原則、調度必要警力、勤前教育、執行驅離等等措施,最終達成陳抗群眾解散的目標。是以,自訴代理人主張:江宜樺下令警方於103年3 月24日上班前淨空行政院區的民眾,依序透過王卓鈞、黃昇勇及第一線指揮執行的分局長等指揮體系,傳達至現場基層端末照辦云云,並不可採。

4.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於發生陳抗事件時,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發生所在地的警察分局,警察分局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標準作業程序處理。而在323 陳抗事件中,因為有部分陳抗群眾衝破封鎖線,甚至有人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黃昇勇乃依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權責,依法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又針對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事件相關事宜的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03 年4 月16日函文檢附相關附件加以說明(本院卷四第84-94 頁),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中(本院卷四第90、91頁),已敘明:「一、……因事發突然,且為維護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公署)之安全,本局黃局長旋即率3 位副局長、督察長到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內湖、大安、南港的分局長及刑大、交大、保大大隊長率員至現場支援;另於21時許,為排除侵入群眾,遂通報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投、文山第一等分局分局長率員到場。當日22時許,黃局長召集各分區指揮官假交通大隊四樓會議室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二、本分局執行淨化行政院區任務……警力皆為臨時通報調派至現場支援,並統籌由指揮官視狀況彈性調度;惟因事發突然,未製作警力配置圖,各分區係由指揮官於勤前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三、當日事發突然、時間急迫,本局局長立即召集各分區指揮官,假交通警察大隊4 樓會議室,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要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等內容;另所附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勤任務交付紀要」中(本院卷四第93頁),也敘明:「二、實施淨空行動前,應先為喊話、勸離,並可重複實施。如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必要時可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即時應處;另應使用喊話器向現場群眾勸離,呼籲群眾儘速離開,及保護媒體記者等人員,以確保渠等安全」、「四、群眾有攻擊、破壞或拒不離開等行為時,得使用噴水車,以避免群眾與警察直接接觸,引發衝突及受傷」等內容。據此可知,在發生323 陳抗事件後,因為事發突然、時間緊迫,而且案發地點在行政院院區內,因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介入任務分派、警力調度,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中正第一分局才是323 陳抗事件的主管機關;而黃昇勇當時掌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要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以免衍生不必要的衝突與不良後果。

5.中正第一分局警務員涂欣安於103 年7 月30日在本院103年自字第35號傷害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當時的勤務配署如何?)我當時負責在我們分局長方仰寧旁邊,負責傳遞命令協助調度機動警力」、「(問:當天執行現場的指揮行動就是分局長指揮的?中間有無其他分層?)沒有,現場執行命令都是分局長下達。(問:當天有無表示說要在多久之前場面淨空?)沒有」、「(問:當天執行勤務是否有具體指示如何執行?)當天我們是針對民眾盡量勸離開現場,對於不配合堅不離開的民眾,我們就是用徒手架離的方式使群眾離開現場」等內容,這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而時任內湖分局局長張奇文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難道你在執行任務的過程中或在執行任務結束後,都不需要跟黃昇勇局長報告說我現在任務執行完畢了,或我任務執行到什麼程度了,都不需要嗎?)我們也是一個現場指揮官,也是受了養成教育,依照我們本身的職權,在現場去處理,事實上那狀況也很難說跟誰報告,除非長官有打電話來或有用無線電來呼叫現場的狀況,要不然你現場的指揮官就應該負責現場的處理,若說長官有問說你執行完畢到哪裡了,我們當然就會去回答,若沒有,我們也就是本於自己的職責去執行,我們都已經做到分局長了,當然我們會去執行這些任務,平常養成的教育,我們如何勤教、如何交付、如何執行,大概平常都會有教育。(問:所以照你的意思,你做到分局長,可以擔任分區指揮官,都有方面之責、方面之能,所以在現場的整個指揮監督,你都能完全擔起來,這就是你的責任是嗎?)是」、「(問:你方才說你有在103 年3 月23日晚間去跟黃昇勇接受任務,黃昇勇當初是如何跟你交代細節,你方才沒說,能否請你詳述?)局長交代我們說,非法進到立法院的民眾,希望我們把他勸離開現場,勸離時要注意到同仁、民眾安全,這是局長給我交付的任務」等內容(本院卷八第93、94、99頁)。又時任中山分局局長呂春長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局長是有交代說執行勤務時要注意三安的問題,比如說辦案時,嫌犯自己本身的問題,注意辦案程序、三安問題」、「(問:所以你有到交通警察大隊4 樓會議室?)有,那個時候都零零散散,沒有說大家很正式的開會,說一定要怎麼執行,因為講實在的,那個時候大家勤務調配都還沒有在一起,有口頭交付說大家執行勤務要注意三安的問題」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41 頁)。另方仰寧於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好巧不巧,剁的位置剛好就是民眾所在的位置,那這樣的驅離方式是你授權的,還是黃昇勇授權的?)我們只是要求我們現場的執勤同仁,把能夠勸離的就勸離,不能勸離的,時間久了,我們就是抬離,這是每一個小區、每一個分區指揮官他所接受養成教育訓練,若每一個動作都要授權的話,那沒完沒了,一直在請示、一直在下通報、一直在下指令,那整個作戰,整個勤務沒有辦法執行了,尤律師這部分的經驗你比較欠缺一點,我們每一個人都經過我們警校、警大的一個養成教育,大家都應該會有他的一個執勤的素養、法令的素養」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10 頁)。再者,楊鴻正於107 年6 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剛才講到那個在北側車道,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跟請離媒體,你所謂的安全走廊為何?)就是在行政院大門口建立一個安全走廊。(問:這個是你自己下令的,還是黃昇勇叫你做的?)現場是我自己下令的,本來做群眾的處理跟群眾的淨空就是要建立安全走廊,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問:剛才你又講說你沒有去交大4 樓的會議室裡面跟黃昇勇開會,你又說你整個晚上都在行政院的現場,你怎麼會知道現場在執行驅離任務,請問是何人告訴你的?)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不用有人告訴我,這是我們的訓練素養」等內容(本院卷六第190-191 頁)。綜合前述員警、各分局長的證詞,可知黃昇勇在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時,有要求注意三安(即自身安全、對方安全、案件程序),也就是明確希望不要發生任何執勤員警或陳抗群眾傷害事件;同時,黃昇勇僅交付驅離勤務予各分局長,並未有任何驅離方式或時間上的指示;至於具體的驅離方式,因為警察體系已建立上述「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的標準作業程序,每一個分區指揮官依照他所受的養成教育及法令賦予的權責,本應視陳抗現場狀況自行決定。

6.憲政民主國家政府權力源自人民,政府是為公共利益、為保護人民或共同體的安全而設立,自應保障並實現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與追尋幸福的權利。無論國家任務或政府目的如何演變,維護人民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也就是維護治安的任務,應不會改變,因而國家設有警察制度以維護治安。由於維護治安是政府用以限制人權最常見的理由,如果忽略憲政民主國家的治安任務是以保障人權為目的,缺乏手段應受目的制約的合比例性考量,即可能產生目的與手段錯置的不良狀況。本件323 陳抗事件因為部分群眾使用暴力,黃昇勇身為最高指揮官,雖有權下達驅離命令,卻發生部分員警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等情事,已如前述。

探究其根本原因,或許與警察體系未能徹底落實轉型正義的制度變革有關。「如果我們不要掉入政治鬥爭的泥淖,而回到轉型正義的原始涵義,就會知道『轉型正義』是一個與『民主轉型』息息相關的概念,並不是無所不包的術語」、「『國際轉型正義中心』……根據他們協助處理各國轉型正義的經驗,把主要工作區分為幾個項目……1.真相調查……6.制度改革……」、「『制度改革』也是轉型正義極為重要的工作。一個專制國家的統治者之所以能做出許多令人髮指的暴行,多半是因為這個國家沒有符合法治原則的制度,或是既有制度名存實亡,無法發揮防止濫權的作用。因此民主轉型之後,人們必須認真檢討政府制度上的缺失(尤其是軍隊、警察、情治、司法及教育等部門),廢除所有容許獨裁者再度產生的機制,徹底改革政府機構的功能,使基本人權及民主程序得以確保」(註13)。眾所周知,臺灣社會曾實施長達38年的戒嚴,在歷經長期的威權統治之下,於民主轉型後自應同步啟動人事清查、制度改革等各項轉型正義作為。以臺灣警察體制而言,當年威權體制採取的是「以黨領政」、「以黨領軍」、「以軍領警」政策,不僅以情治系統割裂警察權、軍隊可以執行警察的工作,而且採行「戶警合一」體制,威權體制因而得以藉此結構深入社會、鞏固統治基礎;又因「以軍領警」,不僅警政未能自主化,且由於警政首長人事的「軍特化」(直至76年解除戒嚴為止,警政署署長一直由軍人出任),軍事化的領導與訓練方式隨之轉移到警界,因而會有:「軍事上用兵要分主戰場和次戰場,適當運用兵力,以求勝利。警察對社會不良份子作戰亦然,自己人也好,老百姓也好,如果有破壞我們和危害治安的行為,都是我們的敵人,我們要全力對付他,消滅他」等等論點(註14)。民主轉型後,雖然開始推動警政革新,取消「戶警合一」、警察首長不再由軍人擔任,警政當局也改以「人民的保母」、「人民的公僕」等訴求改善警民關係。然而,如果欠缺轉型正義思維,從根本上改變威權體制所建立的警察職務命令、教育訓練模式與文化,「民主法治國家的治安任務是以保障人權為目的」即無法成為警察人員的職業信條與倫理誡命,甚至產生目的與手段錯置的狀況(如績效制度所衍生的「吃案」或冤錯假案)。

7.在323 陳抗事件發生後,立法委員顧立雄曾在立法院總質詢時表示:日本、香港警察都使用柵欄作為人民集會遊行的阻隔方法,我國卻是以使用蛇籠、拒馬為主,《各級警察機關安全防護工作實施要點》中提到:「重要防護建築物周圍,設置壕溝、圍牆、鐵絲、刺網、拒馬及電網」,但目的是「防止敵人滲透破壞」,這意味威權統治時期把人民當作敵人的思維,仍可能殘留在部分值勤員警心中等內容;內政部於108 年2 月20日函覆本院時,也表示:「本部警政署於79年6 月25日函頒《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係為強化各警察機關辦理聚眾活動及相關整備作為之參據,該作業程序是依據《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訂定……該作業程序訂定依據未配合修正,審酌現行集會遊行相關規定與行政規則已足,合於集會遊行處理機制並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基本人權意旨相符,該作業程序業於105 年3 月8 日停止適用」等內容,並於所檢附的「太陽花學運」檢討報告中,敘明:「落實教育訓練,健全值勤態度」、「精進強制執行技巧,減少造成警民傷害」等策進作為,這有該函文檢附「警察機關執行103 年3月18日占據立法院議場等相關陳抗活動任務」檢討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58-64 頁)。據此可知,警察體系在民主轉型後並未全面檢視威權體制所訂定的相關職務規定或訓練模式,才會於發生本件323 陳抗事件時,猶依《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所訂定的《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作業程序》規定處理陳抗事件,並發生部分值勤員警把人民當作敵人、以肢體或持警械違反比例原則使用暴力的情事。另黃昇勇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警察體制真的是要改,尤其是有一些觀念,過去的SOP 用到現在是行不通的,有些事情真的是體制上的事情,可惜最後我在職只剩下很短的時間,沒來得及推動改革等語(本院卷十第91、92頁)。綜此,由前述說明及黃昇勇的供述可知,黃昇勇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本得以最高指揮官的權限下達驅逐的命令,至於部分值勤員警或因情緒控管失當,或因殘留把人民當作敵人的威權體制思維,才會違反比例原則以肢體或持警械對陳抗民眾使用暴力,自不能因此影響黃昇勇依法令而為所生的阻卻違法效果。

8.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黃昇勇供稱、相關書證及說明,可知黃昇勇於323 陳抗事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轄下有12個分局及其分局長,各分局有其所配置的警力,因有部分陳抗民眾使用暴力的情況,黃昇勇才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要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但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而且絕大多數值勤員警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驅離的行動,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是以,依照上述伍、三、

(三)、1.的規定及說明所示,黃昇勇此種依法令的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至於部分值勤員警或因情緒控管失當,或因殘留把人民當作敵人的威權體制思維,才會違反比例原則以肢體或持警械對陳抗民眾使用暴力,自不能因此影響黃昇勇依法令而為所生的阻卻違法效果,率爾認為黃昇勇有自訴意旨所指的各項犯行。

四、自訴意旨雖表示:黃昇勇於下令執行限時淨空的驅離命令時,可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否則無法完成淨空,而且警方在執行驅離前,先將現場的媒體驅離,以避免警方施暴過程遭媒體拍攝,黃昇勇有此預見猶下令驅離,他有利用實施暴力驅離的員警犯強制、傷害、重傷害,甚至殺人等罪嫌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警察機關處理民眾陳抗事件是採取「地區責任原則」,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在發生323 陳抗事件後,因為事發突然、時間緊迫,而且案發地點在行政院區內,因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介入任務分派、警力調度,黃昇勇當時已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等情事,已如前述。而針對本院有關323 陳抗事件的警力調度、警械攜帶等相關事宜的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於105 年6月17日函覆表示:「本署為因應當日勤務,調度支援執行機關警力計1,560 名,噴水車2 輛,各值勤人員配備之警械、裝備係依『機動保安警力分隊攜行裝備配附表』辦理;本署所調度之警力、車輛,其實際派遣、出勤,均受執行機關指揮調度」等內容;又由「機動保安警力分隊攜行裝備配附表」的記載,可知保安警力得攜帶的裝備包括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滅火器等等(本院卷四第98、99頁)。另王卓鈞於107 年12月6 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提示自證20:本院103 年自字第35號103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法官問你『你如何去指示黃昇勇』;你回答說『我有打電話給黃昇勇,應該是接近8 點鐘的時候,他本於職責已經積極處理,而且他趕赴現場的路上,我要求黃昇勇依法妥適處理排除危害狀況』,當時你所述這段話是否實在?)是」、「(問:從我剛才所唸的這段回答來看的話,你瞭解的行政院狀況是動態的,請問你是如何掌握這些的變化?)我當時的回答,第一直覺是我沒有辦法完全了解、掌握,因為我們警察是採地區責任制在處理聚眾活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來處理群眾那裡的狀況,我們警政署是在他有需要警力時,向我們提出需求,我們警政署要調度警力,可能從其他地方調警力給他、來支援他……」、「(問:黃昇勇局長與你電話聯絡時,向你報告的內容為何?)我8 點不到時,我打電話給黃昇勇局長,我說『行政院的狀況要好好處理』;他說『我知道,我在去指揮所的路上,在交通大隊』;我說『好,你去看看狀況,你需要多少警力再告訴我』……」、「(問:但若今日不驅離民眾的話,應該是不需要加派警力給他?)因為若需要警力的話,我們就會加派給他,若黃昇勇認為不需要加派警力,我們就不會加派給他,他說都不需要,那就沒有這問題了」、「(問:人力的數量是這樣決定的,那裝備呢,黃昇勇局長有無說,還是你說?)沒有,他沒有說,因為我們這警力有攜行的規定。(問:所以黃昇勇局長在電話中並沒有跟你說他要什麼樣的裝備,只跟你說他要多少人?)這從來沒有,不需要提到裝備的問題。(問:只要黃昇勇局長跟你說他要多少人,你就派給他?)點頭」等內容(本院卷八第300-301 、307 頁)。

綜上,由王卓鈞的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的函覆內容,可知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乃保安警力值勤時的攜行裝備,並非黃昇勇在調派警力時有提出特別的裝備需求,自不能因為事後各分區指揮執行驅離行動時,有部分員警因為情緒控管等因素而對群眾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即認定黃昇勇於下令執行驅離命令時,可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又黃昇勇知悉發生群眾侵入行政院區而與王卓鈞電話聯繫時,王卓鈞既然已告知若有需要,會加派警力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無自訴意旨所指:「黃昇勇於下令執行限時淨空的驅離命令時,可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否則無法完成淨空」的情事。

(二)方仰寧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建立管制線的目的為何?)沒有建立管制線,群眾又會再回來,所以我們每當勸離或抬離群眾後,一定要建立管制線,免得群眾又再回流,那永遠抬不完。(問:所以建立管制線應該是你們執行這種驅離群眾運動任務的標準作業程序是嗎?)是。(問:所以那就是要管制外面的人員、車輛進出是嗎?)是。(問:在建立了管制線後,車輛、群眾要再進入的話,是否要得到警員的許可?)是。(問:警員可以在現場自己決定嗎,還是要往上報?)這由現場的指揮官來決定,當時沒有辦法樣樣請示指揮所,所以我們各分區的分局長,就自己分區必須完全的負責,依法來執行任務」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02-103 頁)。而楊鴻正於107 年6 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面的『請離媒體』,你做何解釋?)我們請媒體離開,他們就離開。(問:請離媒體難道不是驅離任務的一環?)不是,請離媒體是我們請他離開,這個建立安全走廊是在行政院大門建立一個安全走廊,請媒體離開那個大門口。(問:你的意思是,南港分局是奉你的命令在行政院大門那邊請離媒體?)對。(問:剛才講到那個在北側車道,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跟請離媒體,你所謂的安全走廊為何?)就是在行政院大門口建立一個安全走廊。(問:這個是你自己下令的,還是黃昇勇叫你做的?)現場是我自己下令的,本來做群眾的處理跟群眾的淨空就是要建立安全走廊,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等內容(本院卷六第190-191 頁)。又網路媒體新頭殼記者林雨佑於107年5 月25日在本院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大廳內的民眾何時開始不能自由進出?)……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大門的警力有控制住現場情況,所以到最後大廳內只剩下4 、50名人群,從當時開始大廳就呈現群眾跟記者無法進出的狀況,這個時候大概就是23日晚間11點多。(問:你在大廳內時可否自由採訪?)大廳內可以採訪拍照。(問:從新聞資料有見聞當日有驅離記者的情形,你有遭遇到嗎?)有……大約24日凌晨3 點多行政院主建物突然出現3 、40名以上穿著螢光色制服的員警……他們組成2 、3 排的人牆不斷的往記者這邊靠,把現場2 、30名記者往大門口外推」、「(問:

警察有無用警械驅離記者?)印象中是用手推」等內容,這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九第246 頁)。

綜合方仰寧、楊鴻正與林雨佑的證詞,可知楊鴻正在323陳抗事件時確實有指揮南港分局員警請離在場記者,但並未阻礙記者自由採訪,而且這是現場指揮官為了建立安全走廊所自行決定,並未呈報或請示黃昇勇,則自訴意旨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當晚警方在執行驅離前,先將現場的媒體驅離,以避免警方施暴過程遭媒體拍攝」云云,也不可採。

(三)黃昇勇知悉發生群眾侵入行政院區而與王卓鈞電話聯繫時,王卓鈞既然已告知若有需要,會加派警力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確實也在323 陳抗事件中調度支援警力計1,560 名;由證人林明慧證詞及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323 陳抗事件執行驅離行動時,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等情事,都已如前所述。而張奇文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我說你現場是有20個內湖分局的員警與另外2 個分隊,那你是否能視現場情況跟黃昇勇或警政署或其他相關單位再請求更多的人力?) 沒有」、「( 問:你是否能視現場情況再請求增派人力?) 有可能」、「可以,若認為警力不夠、有需求的話,可以再向局長要求警政署派警力來支援」等內容(本院卷八第99頁)。又方仰寧於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103 年3 月23日晚間也就你所謂的第二階段驅離任務,第二階段的驅離任務時,警政署及黃昇勇派給你的人力及當時現場抗爭的群眾人數,你當下評估以現有警力是否有辦法完成驅離任務?)有,我們在實施指揮車勸離,用大聲公、廣播器勸離,其實就有很多群眾都陸續離開,剩下來的大概是上百人,不願意離開的才讓我們抬離,所以我認為我的警力是足夠的」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19 頁)。另由如附表三所示,在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10分左右,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約5,000 餘人、區外約7,000餘人,合計達1 萬2,000 餘人;但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員警開始執行驅離行動時,行政院區內僅有3,500 餘人。再者,王卓鈞於103 年7 月30日在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另案訊問時,供稱:「(問:就當天所調派的警力包含那些單位?)……據黃昇勇局長跟我說當天有2,700 人警力,這是第二天黃昇勇局長告訴我的」等內容,黃昇勇於同日訊問時,也供稱:「(問:當天臺北市警察局出動的警力有多少?)臺北市警察局是1,000 人左右,又調了1,500 餘人,總共約2,500 多人」等內容,這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21、40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黃昇勇的供稱,可知在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現場警力至少有2,500 餘人,且各分區指揮官可視現場情況,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請求增派警力,加上在現場指揮官與值勤員警用大聲公、廣播器或口頭勸離下,多數陳抗民眾已自行離開,真正需要由員警動手抬離者,僅是極少數人,即無自訴意旨所指:「依原配置警力無法以和平方式達成驅離任務,黃昇勇於下令執行驅離命令時,可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云云,也不可採。

五、自訴意旨雖又表示:黃昇勇等人於當晚執行驅離任務前,預先通知消防局救護車到場準備,且警方於進行驅離前先違法遮蔽識別號碼,加上方仰寧在警方推進前,已向民眾預告會在警方驅離行動中受傷,可知黃昇勇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民眾云云。惟查:

(一)在323 陳抗事件發生時,黃昇勇已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要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而值勤員警在值勤時,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等情,已如前述。而方仰寧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說到有救護車待命,這個救護車是在何時開始待命?)因為在行政院北平東路那裡就有一個消防分隊,那邊就有救護車」、「(問:所以你們在執行驅離任務前就已經先通知消防局的救護車要待命?)是。(問:有通知其他醫院的救護車待命嗎?)救護系統是由消防局主導,若救護車不夠的話,消防局會請求醫院支援,但這不歸我們警察局來申請」、「(問:我只是問你,你的意思是不是說你的幹部只會回報員警受傷,但不會回報民眾受傷,是這樣嗎?)若民眾有重大受傷,像方才那個急救的那個,我的同仁就有跟我講,我們就趕快把他送醫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要倒在地上不起了以後才是重大受傷,打成滿臉都是血,但還可以走,那個不是重大受傷,是這樣嗎?)有送醫的,事後119 、消防局就會有紀錄,我們再從這個紀錄回溯就可以了,現場的我是要趕快怎麼樣把群眾勸離、抬離,這才是我主要的任務,而不是去負責救護,所以尤律師可能誤解了,我在現場當然有救護的任務,但救護的狀況是怎麼樣,由我的同仁去執行就可以了,我指揮官主要的核心任務還是在保護行政院機關的安全,然後迅速、安全的勸離、抬離這些群眾,最好不要讓他受傷」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14 、116 頁)。又由如附表四編號六〈一〉、編號七〈一〉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當知悉如附表編號01林明慧受傷時,確實有K 警表示:「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帶你去醫院好不好?帶你去醫院好不好?」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勘驗筆錄,可知黃昇勇辯稱:「本件我們是按照SOP 來做,我們每一場都有通知救護車待命,不是只有這場,這從10幾年就是這樣做,也不必要交代、也沒有什麼共識,都是過去累積的經驗,這次我們處理的原則也是比照以往」等情,即屬有據。

(二)由如附表四編號六〈一〉、編號七〈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於拖離如附表一編號01林明慧右側靜坐民眾時,林明慧雙手仍持續環抱該右側民眾,有一頭戴黑色防護頭盔、身著黑色防護衣、手持警棍的警察人員,於林明慧倒地時以警棍朝林明慧左前額打去,林明慧的左前額隨即受傷、流血,林明慧胸前外套上沾滿血漬,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檢附相關畫面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該局以104 年3月26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0912000 號函覆表示:畫面中手持警棍、頭戴黑色安全帽的員警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所著制服,尚無法確定執勤員警的姓名及身分;另該局104 年5 月15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1541100 號函覆也表示:目前本市警察值勤時多為穿著制服,且繡有專屬編號,可查知其所屬單位、姓名,本局特勤中隊員警擔任0323專案勤務時,均依規定穿著制服,但因穿著防護裝備(包含護肩、護肘、護胸、護背),致遮蔽制服章記等內容,這有該2 份函文在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卷二第137 頁、卷三第80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員警使用警棍毆傷林明慧後,並未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其長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此迄未查得該特勤中隊員警的身分,並以帶隊官特勤中隊中隊長胡光興未能善盡督導之責,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1款「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規定,核予申誡2 次處分之情,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1273700 號函檢附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

6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332743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公共關係國會情資反應處置情形概況查證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2-20 頁)。再者,由文山第一分局104 年6 月1 日、內湖分局104 年6 月4 日函文分別檢附的「0324專案」淨空行政院任務建置機動保安警力編組名冊(本院卷四第203-213 頁),可知各分局已建置當日出勤的員警名冊,只是因所穿著的防護裝備未繡有專屬編號的防護裝備,才無從辨識對陳抗民眾施暴的值勤員警。綜上,由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員警執行323 陳抗事件勤務時,均依規定穿著繡有專屬編號、可查知其所屬單位與姓名的制服,卻因同時穿著未繡有專屬編號的防護裝備,才遮蔽住值勤的特勤中隊員警制服章記,以致事後未能查得在本事件中逾越比例原則使用武力的員警身分,即無自訴意旨所指:「警方於進行驅離前先違法遮蔽識別號碼」的情事;至於「值勤時無法辨識警察身分之問題」,誠如立法委員尤美女等7 位在323 陳抗事件後所要求的,應由內政部警政署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如:將編號印在盾牌、頭盔或是護具上)並釐清相關行政責任歸屬(這有內政部警政署公共關係室國會情資反應處置情形概況表在卷可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23頁),而不是據此制度缺失遽認黃昇勇有自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三)多數值勤員警在323 陳抗事件中,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等情,已如前述。而方仰寧於107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問:……群眾有2,000 多人,那你們用400 多人要去驅離,群眾的人數遠比你們的人數還要多,那這樣你有跟黃昇勇局長回報嗎?)這不用回報,我就是先用我的指揮車廣播勸離群眾,有大部分的群眾就走了,不走的我們才是實施抬離,並非說這麼多人我們通通抬離,那根本處理不完。(問:你方才說你在指揮車上執行驅離是嗎?)是,勸離。(問:在指揮車廣播?)我們一直勸離到,若你這時序表是當時的時序表,你看我們從9 時許、10時許一直勸離,勸離群眾至12時,凌晨我們才開始執行」、「〈播放蒐證光碟87,檔案00000000000000,2 :18至2 :23〉問:方才這畫面中有錄到群眾在大喊『警察打人』的聲音,你作為現場指揮官有無處理?)我沒有聽到。(問:沒有聽到?)是,因為與指揮車有一段距離」、「(〈播放蒐證光碟87,檔案00000000000000,1 :10至1 :25〉問:方才有廣播的聲音有說到『請各位市民朋友站起來,否則我們部隊在推進的時候,造成各位的受傷』,接著我們錄得不是很清楚,那我是跟你確認,方才那段廣播是你的聲音嗎?)是……當時因為我們部隊,我們的警力,有的特警警力是穿著大靴子,因為我們在推進的過程當中,有的躺在那裡,非常昏暗,是看不到他的,會踩到他,所以我才不斷地要提醒『大家趕快起來,不要躺在、坐在路上』,因為我們的同仁穿的是那種戰鬥靴,會踩傷他們,所以要提醒他們,我們是一路一直都是在勸導、警告群眾趕快離開北平東路。(問:既然你要這樣補充,那在播放影片前我再跟你確認你的意思,所以照你這樣說,穿著這樣的大靴子,民眾就算躺在地上,也是給他踩過去,受傷也沒有關係,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這樣,我們是希望群眾離開,沒有離開的,我們才勸離,有離開的,勸離就離開了,大部分都離開了,要不然這幾千人,我們怎麼抬得完。(問:你的意思是說警察部隊在往前推進時?)剩下的幾十人我們就把他抬離」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05 、

107 頁)。又在323 陳抗事件中,民眾群集、人心浮動,且處於夜晚昏暗期間,在兩方對峙、身體難免有所碰撞的情況下,縱使值勤員警沒有動用警械執行驅離,也難保不會發生任何的意外,則身為現場指揮官的方仰寧為免發生任何不測,口出:「請各位市民朋友站起來,否則我們部隊在推進的時候,造成各位的受傷」等語,也在情理之中。據此,自不能因為方仰寧在指揮員警推進時有此言語,即率爾認定黃昇勇「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民眾」。

(四)由如附表四編號八〈五〉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同時,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一輛噴水車正在朝向其前上方噴水,另有民眾即周榮宗背對該噴水車,並坐在該噴水車正前方。而實際執行驅離陳抗民眾的方式,是由各分區指揮官各自負責等情事,也已如前所述。又薛文容於107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使用噴水車的方式是如何?)我方才說過,我那天帶著我分局的警力50、60名,都很急迫,我那警力都沒有帶到裝備,甚至連盾牌、警棍都沒拿,所以我在勸離、驅離時,我把我的警力排在第一線,我沒有裝備的排在第一線,先勸、勸不聽再驅,很多群眾在勸的過程中就已經自動離開,所以我從4 點開始一直到5 點左右,才1 個小時,前面廣場很多人,大概1,000 、2,000 人很快就結束,主要是很多群眾都自己離開,離開之後只有少數一些人他會手勾手坐在地上,我們就盡量架離,如果說還是架不開的話,這時候我們才會用噴水車,噴水車主要是噴身體,比較好架離,一般我在噴水車之前,我會利用我的指揮車麥克風講說請各位大家離開,否則我們準備噴水,我都會事先警告」、「(問:依你方才所說,是你下令噴水車由上往下過程中直接噴射民眾身體?)噴水是保安大隊,他有一套的訓練,他會有怎麼噴水有一個SOP ,原則上他都由上而下噴」、「(問:剛剛這些水柱噴在這些人身體的哪些部位?)噴是保安大隊那邊的訓練,不是我能夠決定,他有一套SOP,而且那個噴也沒辦法對準,不像槍可以對準某一個對象,他是由搖控,他用手動的,他根本沒辦法控制針對哪一個,所以常常會噴到我們同仁,因為他很難控制,不是那麼容易說對一個點或哪一個區域,他那個是用手動的,不是像槍支瞄準的,非常困難控制,我相信這裡面還是有噴到我們自己同仁」、「(問:你有沒有跟保安大隊員警指示說要噴哪個方向?)沒有,我講前面的哪一個方向,沒有針對,我講前方或右前方,我有這麼講。(問:你在噴水車輛準備起動去噴水之前,會不會通知黃昇勇?)沒有,這是我現場指揮官,我自己依現場狀況做指揮的」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57 、162-163 頁)。綜上,由薛文容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薛文容在指揮噴水車以噴水驅離民眾前,有先以擴音器勸離民眾,因為仍有民眾聚集,並與數名員警有相互推擠的情形,同時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噴水車才朝向它的前上方噴水,又因為水是流動的,加上操作系統是手動的,非常難以控制,才會同時噴到周榮宗及值勤員警。是以,現場指揮官薛文容既然已先踐行勸離程序,因為仍有民眾與員警推擠,不得已才以噴水車驅離,也難以認定黃昇勇「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民眾」。

六、自訴意旨雖另表示:黃昇勇於323 陳抗事件驅離過程中,經由媒體報導及徹夜救護車的警笛聲,已知悉現場群眾受傷慘重,猶不下令中止,可見他本有以民眾流血為淨空代價的決意,即涉有前述罪嫌云云。惟查:

(一)在323 陳抗事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總計自其他各縣市警察局調度支援警力計1,560 名,已如前述。而黃昇勇於

103 年7 月30日在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另案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民眾有破壞行政院拒馬並攻進去時,就到行政院周邊瞭解,接著在行政院附近的交通大隊開設指揮所,我指示各分局長先勸離民眾,如果無法勸離,再用抬離,依照以往的經驗,員警勸離時,民眾即會離開,至於具體的驅離方式則由現場指揮官決定,我在指揮所時,現場執行的人回報說有員警受傷,民眾受傷則是我事後看報紙才瞭解的,指揮所內雖然有電視,但我沒有詳細去看,幾乎是沒有看等語,這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72-74 頁);於108 年5 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案子一發生後,我身為警察局長的責任,就是要分配任務給分局長去執行,但在這種緊急狀況中,人手不夠,分局長就要調自己的人來,我在指揮所光為了調派人力就焦頭爛額,還要從外縣市調,調了好幾個小時,恐怕各位不曉得這種痛苦,還要一直催促,人什麼時候會到,要人數夠,才能夠處理,才不會有人受傷,警察體制真的是要改,指揮官用擴音器喊話,人家沒有聽到,繼續在那邊吵,當時因為現場太吵雜了,我怎麼聽得到救護車?我真的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十第91頁)。再者,依照前述王卓鈞的證詞,警政署雖負責向各縣市警察局調派警力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但實際警力的調派、協調工作,應由支援、受支援兩方首長(受調派縣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對接、洽商,方符實情。綜上,黃昇勇既然身為處理323 陳抗事件的最高指揮官,如何調派足夠警力,避免學生進駐立法院的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理應是他最在乎且屬於職權上事項,而如何在急迫時間內向沒有隸屬關係的其他縣市警察局請求支援警力,本是一件需費時間、精力協調處理的難事,應認為黃昇勇前述供稱:「我在指揮所光為了調派人力就焦頭爛額,還要從外縣市調,調了好幾個小時」、「指揮所雖然有電視,但我沒有詳細去看,幾乎是沒有看」等情事,即有相當可信度。

(二)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業務承辦人許煜凡於107 年

3 月7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3 月23、24日驅離行政院靜坐群眾中,你擔任何種任務?你人在何處?)我在警察局指揮所裡面進行資訊彙整,指揮所的位置在6 樓的會議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樓6 樓的會議室」、「〈提示本院卷四第102 頁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問:這份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是否由你製作?)是……時序表是彙整當時發生的經過,由我們統整彙整起來,依據現場的狀況製作的。我們在指揮所有分工,我們是承辦人,我們要彙整所有轄區回報的資料,沒有人指示的問題,這是我們該有分工的程序。當下我們會做紀錄,因為要就最完整的真實狀況做紀錄再整理。(問:當時你所稱的延平南路指揮所指揮官是誰?)所有指揮官都是局長指揮官,但是指揮官不一定在指揮所」、「(問:在該份筆錄中,黃昇勇有提到指揮所的地點是在交通大隊,跟你所述在延平南路不同,原因為何?)正常情況,警察局各科室都會集中在警察局6 樓會議室成立指揮所,因為案件發生的地點不一定在指揮所週邊,距離可能比較遠,為了要即時掌握現場狀況做調度,指揮官會視現場狀況判斷是否需要在現場設1 個前進指揮所,就現場狀況做回報」、「(問:你在製作時序表時,是否有接受來自交通大隊4 樓會議室前進指揮所傳過來的訊息?)我們聽到各分局聯絡官回報的訊息做紀錄」、「我們成立指揮所,各分局會派聯絡官,都會到警察局後方指揮所集合」、「(問:你做此紀錄之後,有無再向前進指揮所或警察局大樓內指揮所之上級警官何人報告?)在打字過程中,電腦都會投影在螢幕上,我是就事實做紀錄,我無法做那麼多的事情,我就是做紀錄」、「(問:周倪安受傷經過是前線聯絡官以何方式聯繫你?)他告知我,但沒有告訴我他是以何方式知道的,基本上都是以無線電通報」、「(問:為何有周倪安受傷之經過記載在時序表內,而無其他民眾受傷之紀錄記載在時序表內?)我是就回報做紀錄,細節部分我無法回應,我不清楚」、「(問:你製作時序表中及之後,黃昇勇有無向你施壓說什麼要記載、什麼不要記載?)絕對沒有」、「(問:當你現場製作時序表時,電腦螢幕及無線電通訊出現周倪安受傷之訊息時,你有無回報或現場有無何人下達任何處理指示?)我負責做紀錄,剩下的部分回報不回報是指揮所長官會看紀錄,這不是我權責範圍」等內容(本院卷五第110-115 頁)。

而許煜凡所製作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與相關行政院建築物大廳內所有監視錄影設備的電磁紀錄(本院卷四第91-93 頁),確實並未記載周倪安以外民眾有受傷的情事。綜上,由許煜凡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即難以認定黃昇勇在各分局執行驅離行動時,有透過指揮、回報系統知悉有許多民眾受傷的情事。是以,自訴意旨所稱:「黃昇勇經由媒體報導及徹夜救護車的警笛聲,已知悉現場群眾受傷慘重,猶不下令中止,可見他本有以民眾流血為淨空代價的決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呂春長於107 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中山分局這支部隊,受黃昇勇的指示當天到行政院去執行勤務,你們的部隊要到哪邊居然完全不用跟當天最高指揮官黃昇勇局長回報,是否如此?) 我那天沒有向黃昇勇局長報告」、「(問:所以黃局長特別把你中山分局長找來行政院這邊執行勤務,關於你的行蹤,你這支部隊人到底跑到哪裡去,你這個分局長到底在哪邊執行勤務,他也完全沒有過問?) 我只要把勤務執行完畢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51 頁)。而方仰寧於107年8 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所以照你這段回答來看的話,你後來是有去支援南港分局處理中央辦公大樓1 樓?)我方才的時序就是我從2 樓下來1 樓,因為我2 樓都淨空了,交給保六總隊後,我必須要回報局長讓他放心,因為院長辦公室安全無虞了,接續我到1 樓看到有很多群眾,我有跟指揮所回報,那指揮所當然就命令我繼續幫忙……是從2 樓清到1 樓,1 樓離開後,我就去北平東路,接著就到行政院北廣場,我就再也沒有進入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了」、「(問:你在執行你方才說的這些淨空任務的過程中,從第一階段3 月23日至3 月24日,最後到中山南路的淨空完成,在這一整段的淨空任務執行的過程中,你有跟黃昇勇局長回報嗎?)只有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這一段有,後續的就沒有了,因為當時非常多人,我印象中行動電話有時都打不通,我的部分就是透過我的指揮群,因為我有帶10幾20人的指揮幕僚群,我們做到一個什麼階段時,我就請指揮幕僚群跟指揮所回報,但回報後,我是回報給警察局指揮所的幕僚,並非黃昇勇局長」、「(問:你有在無線電通報裡說有民眾受傷嗎?)無線電是由我的指揮幕僚群在接聽的,我並沒有聽,我並沒有直接聽,但他們有重要事情會跟我講,我印象中並沒有我的指揮幕僚群的同仁跟我講這一段。(問:在整個執行驅離過程裡面,黃昇勇局長有無用電話或無線電提醒你說現場已經有民眾受傷,要注意?)我印象中只有在清完中央聯合辦公大樓,有電話跟局長回報,之後我就到交大4樓,就再也沒有跟黃昇勇局長通過電話,都是透過我的幕僚群向指揮所來回報狀況」等內容(本院卷八第104-105、115 頁)。綜上,由呂春長及方仰寧的證詞,可知各分區指揮官是各自視現場情況決定具體的驅離行動,毋庸回報黃昇勇,可據此證明黃昇勇在各分局執行驅離行動時,並未透過指揮、回報系統知悉有許多民眾受傷的情事,即無自訴意旨所稱:「黃昇勇經由媒體報導及徹夜救護車的警笛聲,已知悉現場群眾受傷慘重,猶不下令中止,可見他本有以民眾流血為淨空代價的決意」的情事。

七、結論:

323 陳抗事件的發生,起因於103 年3 月間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事宜,引發部分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的不滿,紛紛於

3 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達反對上述審查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行政院抗議。有部分陳抗群眾衝破封鎖線,甚至有人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當時黃昇勇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轄下有12個分局及其分局長,各分局有其所配置的警力,黃昇勇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雖依其權責依法交付各分局長驅離任務,但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且值勤員警原則上也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只是,在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過程中,卻有部分員警或因情緒控管失當,或因殘留把人民當作敵人的威權體制思維,違反比例原則使用暴力,以肢體或持警械毆擊陳抗民眾,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如此武力實施的嚴厲性,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有違《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國家固然須有效調查,而且須查明應承擔罪責的施暴員警,並賠償被害人;卻不能因此影響黃昇勇依法令而為所生的阻卻違法效果,並率爾認為黃昇勇有自訴意旨所指的各項犯行。是以,本件周倪安所提出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黃昇勇成立犯罪,且黃昇勇是依法令所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則參照上述貳、一「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則的說明,依法自應對他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周倪安於103 年3 月24日清晨時前往行政院,遭在場值勤員警襲擊一案,業經周倪安向貴院對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提起殺人未遂等罪的刑事自訴,其中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等人部分已經貴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但黃昇勇部分仍由貴院受理中。周倪安就同一案件既已向貴院提起自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偵查並移送貴院審理等語。

二、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如果加害行為出於公權力部門,國家即負有是補救、回復義務。依《公政公約》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發生政府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時,課予國家開展刑事追訴的義務,而我國以國家追訴為原則,並由檢察官負責犯罪的追訴,則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並應將侵犯人權者繩之以法:

(一)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當現代國家出現、國家獨占刑罰權後,如果發生基本權利遭到侵害或剝奪時,人們自然求諸政府部門,希望尋得真相、要求處罰、獲得道歉與賠償;當正義與公道無法獲得伸張,「冤抑」即因此產生。而如果加害行為即是出於公權力部門,以保障人權為存在正當性基礎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更負有是補救、回復義務。國家對於違反《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的申訴,須有效調查,查明須承擔罪責的參與者,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公政公約》第2 條第3 項亦明定:「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而關於《公政公約》第2條第3 項規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強調司法補救的優先性,在涉及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中,敦促被指控的政府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並將侵犯人權者繩之以法(註15)。

(二)現代憲政民主國家由國家獨占刑罰權,當發生政府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時,被指控的政府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並將侵犯人權者繩之以法,已如前述。在國家獨占刑罰權後,關於犯罪的追訴,各憲政民主國家原則上採取國家追訴原則,並由新創設的檢察官負責追訴;但檢察官作為國家權力機制的一環,也可能發生濫權追訴、不追訴的情況,如何防止其濫用權力?「起訴法定原則」即是對於檢察官可能濫權追訴問題的制度性控制,「賦予私人自訴權限」則是對於檢察官可能濫權不追訴的制度性控制。而從自訴制度與檢察權的權限消長關係來看,自訴制度本是為制衡檢察權而存在,許多檢察權運作正常的國家(如美、日),甚至連自訴制度都沒有。反觀我國,在24年舉行的全國司法會議中,許多學者專家一度還因為:或認為檢察官不能善盡偵查犯罪之責而形同虛設,或質疑檢察官憑藉其地位濫押無辜、摧殘民權等理由,而提案主張廢止檢察官之制,最後才以擴充自訴作為解決問題的方式(註16)。

然而,由於私人能力的欠缺(例如:私人欠缺資源與強制處分權限蒐集證據、不具備法律專業難以在法律上有效主張),或角色的限制(私人不是公權力部門的檢察官,無庸考慮刑事政策的貫徹與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等等,自訴的低定罪率,本是制度性質使然(註17)。是以,我國既然採行國家追訴原則,並由檢察官負責犯罪的追訴,而且當發生政府嚴重侵犯人權的案件時,具內國法效力的《公政公約》課予國家開展刑事追訴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則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並應將侵犯人權者繩之以法。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323 陳抗事件展開驅離行動的過程中,部分值勤員警違反比例原則使用暴力,以肢體或持警械毆擊陳抗民眾,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查明真相並究責:

(一)本件立法委員周倪安國會辦公室於104 年1 月23日函文法務部(正本)、最高法院檢察署與臺北地檢署(副本),主張:103 年3 月24日學運期間,立法委員周倪安遭員警值勤施暴受傷案,請求臺北地檢署主動偵辦;法務部檢察司、最高法院檢察署遂分別函請臺北地檢署儘速查明依法辦理,臺北地檢署隨即分104 年度他字第1342號開始偵查等情事,這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104 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 、28、30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周倪安於104 年2 月6 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相關證物中(104 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34-54 頁),「當事人」欄所列載的刑事被告,除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之外,另包括:「不明員警數人(待查)」;「犯罪事實」欄所列載的行為,除指訴江宜樺等前述5 人的行為之外,另提及:

「數名年籍不明身分待查之警員……於同年3 月24日凌晨零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身著立法委員背心、與一般民眾有明顯區別之立法委員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其胸部、腿部至其暈厥……而殺人未遂」等內容;「所犯法條並論罪」欄中,並提及:「核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不知名指揮官、不明員警數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等罪嫌,更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這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323 陳抗事件展開驅離行動的過程中,有部分員警或因情緒控管失當,或因殘留把人民當作敵人的威權體制思維,違反比例原則使用暴力,以肢體或持警械毆擊陳抗民眾,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依《公政公約》第2 條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並應將侵犯人權者繩之以法等情,已如前述。而事發當時,國內40幾位刑事法學者亦連署發表〈檢察官應徹查國家暴力的真相!─一群法學教授致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及檢察官的公開聲明〉一文(本院卷七第41、42頁),要求偵辦員警驅離學生及民眾時對人身犯罪的問題。又追訴值勤員警違法濫權的行為,其意義正如被害人周倪安、林明慧、陳冠宇等人於108 年5 月30日,分別在本院審理時所說的:「這個究責是為了阻止下一次國家暴力加諸於它的主人的身上,這個究責也是為了恢復盡責的警察的榮譽,對於暴力的警察應該給予適當的懲處」、「專業的警察應該要以何種方式來處理我們,這才是我們要思考的重點。控辯雙方都有提到警察的尊嚴被踐踏,我要問的是:為何警察的尊嚴被踐踏?警察的尊嚴必須建立在何種基礎上?我認為很簡單,就是專業……因為有尊嚴的警察代表警察的專業,警察有專業一般民眾才可以得到合理、適當的保護」、「我們希望能夠找到真相,該負責的,應該要面對他自己過去所做的這些過程負擔責任」(本院卷十第60、84、85頁);也誠如現場醫療團成員史都華於107 年6 月15日,在本院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另案審理時所說的:「(問:今日到庭作證離103 年3 月24日有段時間,你平常醫療業務繁忙,為何願意犧牲你的工作時間到庭作證?)我想就是做對的事情,警察系統有警察系統該做的事情,但他們做的事情如果是錯的、不對的,我們國家還是應該要告訴警察系統這樣的做法是不對的,這樣我們的社會才會進步」(本院卷九第257 頁)。是以,針對部分員警於323 陳抗事件時違反比例原則的使用暴力,以肢體或持警械毆擊陳抗民眾的紛爭,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自應開展全面的刑事調查,查明真相並究責,如此才能使被害人獲得應有的道歉與賠償,也才能恢復盡責的警察的榮譽,讓正義與公道得以伸張。

四、結論:本件周倪安依法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告的對象,除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之外,另包括:「數名年籍不明身分待查之警員」,所告訴的犯罪事實也載明:「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群眾,身著立法委員背心、與一般民眾有明顯區別之立法委員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其胸部、腿部至其暈厥的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等罪嫌」。其中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及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部分已經本院在本件中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按: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所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其他合議庭承審中),黃昇勇則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是以,周倪安自訴黃昇勇部分既然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回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受傷民眾(被害人)傷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勢 │ 證 據 │證據所在│├──┼───┼───────┼───────┼────┤│ 01 │林明慧│左前額撕裂傷併│自證20-1:民眾│本院卷七││ │ │血腫 │於行政院內部靜│第217- ││ │ │ │坐之截圖1 份、│238 頁 ││ │ │ │自證20-2:學生│ ││ │ │ │靜坐喊媒體留下│ ││ │ │ │之截圖1 份、自│ ││ │ │ │證20-3:制服警│ ││ │ │ │察包圍學生截圖│ ││ │ │ │1 份、自證20-4│ ││ │ │ │:手持盾牌警察│ ││ │ │ │及現場唯一紀錄│ ││ │ │ │者為警方截圖1 │ ││ │ │ │份、自證20-5:│ ││ │ │ │持有攻擊武器之│ ││ │ │ │黑衣制服警員截│ ││ │ │ │圖1 份、自證20│ ││ │ │ │-6:林明慧所在│ ││ │ │ │行政院後門民眾│ ││ │ │ │席地平躺截圖1 │ ││ │ │ │份、自證20-7:│ ││ │ │ │林明慧受警方攻│ ││ │ │ │擊拖行之照片2 │ ││ │ │ │張、自證20-8:│ ││ │ │ │林明慧受警方攻│ ││ │ │ │擊獨自步行求援│ ││ │ │ │之照片3 張、自│ ││ │ │ │證20-9:林明慧│ ││ │ │ │於立法院醫護站│ ││ │ │ │獲得治療之照片│ ││ │ │ │2 張、自證20- │ ││ │ │ │10:林明慧至臺│ ││ │ │ │大醫院急診室治│ ││ │ │ │療之照片2 張、│ ││ │ │ │自證20-11 :臺│ ││ │ │ │大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自證20-12 │ ││ │ │ │:林明慧遭警棍│ ││ │ │ │攻擊之影片截圖│ ││ │ │ │4 張、自證20- │ ││ │ │ │13:林明慧遭警│ ││ │ │ │棍攻擊之影片1 │ ││ │ │ │份、自證20-14 │ ││ │ │ │:林明慧遭警方│ ││ │ │ │勒頸之照片1 張│ ││ │ │ │、自證20-15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104 年4 月17│ ││ │ │ │日北市警法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 ││ │ │ │函文檢附調查被│ ││ │ │ │告表與訪談紀錄│ │├──┼───┼───────┼───────┼────┤│ 02 │黃于倩│右小腿挫傷併瘀│自證42-1:黃于│本院卷七││ │ │血 │倩於103 年3 月│第311 ││ │ │ │23日所處位置之│-313 頁 ││ │ │ │照片1 張、自證│ ││ │ │ │42-2:行暴行之│ ││ │ │ │員警照片1 張、│ ││ │ │ │自證42-3:臺大│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自證42-4:行暴│ ││ │ │ │行之員警錄影畫│ ││ │ │ │面1 份 │ │├──┼───┼───────┼───────┼────┤│ 03 │黃昰森│右眼挫傷併視網│自證16-1:黃昰│本院卷七││ │ │膜震盪、右側下│森受傷照片4 張│第205、 ││ │ │眼皮淺層撕裂傷│、自證16-2:臺│206 頁 ││ │ │ │大醫院診斷證明│ ││ │ │ │書 │ │├──┼───┼───────┼───────┼────┤│ 04 │鄭運陽│左前額挫傷併血│自證4-1 :臺大│本院卷七││ │ │腫、左上眼皮淺│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73、 ││ │ │層撕裂傷 │、自證4-2 :鄭│174頁 ││ │ │ │運陽受傷照片6 │ ││ │ │ │張 │ │├──┼───┼───────┼───────┼────┤│ 05 │周榮宗│肋骨閉鎖性骨折│自證3-1 :103 │本院卷七││ │(周佳│、腰椎橫突骨折│年3 月24日凌晨│第160- ││ │京之父│合併後腹腔血腫│行政院前廣場驅│172頁 ││ │) │ │離行動員警蒐證│ ││ │ │ │影片暨截圖共32│ ││ │ │ │張、自證3-2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自證3-1 :周榮│ ││ │ │ │宗受傷照片8 張│ ││ │ │ │、自證3-4 :自│ ││ │ │ │由電子報「76歲│ ││ │ │ │老翁被盾牌打到│ ││ │ │ │內出血」報導、│ ││ │ │ │自證3-5 :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行│ ││ │ │ │政院淨空任務警│ ││ │ │ │力位置圖(院內│ ││ │ │ │驅離) │ │├──┼───┼───────┼───────┼────┤│ 06 │王心愷│臉擦傷、其他頭│自證22-1:臺北│本院卷七││ │ │部受傷(意識狀│市立聯合醫院(│第241、 ││ │ │態未明)、腹壁│和平院區)驗傷│242 頁 ││ │ │挫傷 │診斷證明書、自│ ││ │ │ │證22-2:公共電│ ││ │ │ │視「有話好說」│ ││ │ │ │節目影片1 份 │ │├──┼───┼───────┼───────┼────┤│ 07 │黃子晏│頭部頓挫傷合併│自證40-1:抗議│本院卷七││ │ │腦震盪、左臉擦│民眾現場拍錄強│第307- ││ │ │傷、右額頭瘀傷│制驅離行動光碟│309 頁 ││ │ │ │1 份、自證40-2│ ││ │ │ │與3 :黃子晏受│ ││ │ │ │傷照片2 張、自│ ││ │ │ │證40-4:臺大醫│ ││ │ │ │院診斷證明書、│ │├──┼───┼───────┼───────┼────┤│ 08 │李孟融│右臉頰擦傷、右│自證17-1:李孟│本院卷七││ │ │頸擦傷、右腕擦│融受傷照片、自│第189 、││ │ │傷、左手背擦傷│證17-2:臺大醫│190頁 ││ │ │、頭部挫傷 │院診斷證明書、│ ││ │ │ │自證17-3:李孟│ ││ │ │ │融受媒體採訪拍│ ││ │ │ │攝之照片、自證│ ││ │ │ │17-4:民視新聞│ ││ │ │ │台影片光碟暨截│ ││ │ │ │圖7張 │ │├──┼───┼───────┼───────┼────┤│ 09 │陳威廷│頭部頓挫傷、臉│自證41-1:臺北│本院卷七││ │ │部擦挫傷、雙手│市立萬芳醫院診│第310 頁││ │ │掌擦挫傷、雙膝│斷證明書 │ ││ │ │擦挫傷 │ │ │├──┼───┼───────┼───────┼────┤│ 10 │任元平│頭部撕裂傷、膝│自證F-1 :任元│本院卷三││ │ │蓋挫傷 │平受傷照片3 張│第201 頁│├──┼───┼───────┼───────┼────┤│ 11 │陳鈞惠│兩側肩及上臂之│自證14-1:天主│本院卷七││ │ │扭傷及拉傷、下│教耕莘醫院永和│第201、 ││ │ │背及尾骨挫傷、│分院診斷證明書│202 頁 ││ │ │右側小腿瘀傷 │、自證14-2:陳│ ││ │ │ │鈞惠受傷照片數│ ││ │ │ │張 │ │├──┼───┼───────┼───────┼────┤│ 12 │蘇俊雄│唇之開放性傷口│自證7-1 :臺北│本院卷七││ │ │、背挫傷、前臂│市立聯合醫院(│第189 、││ │ │挫傷 │仁愛院區)驗傷│190頁 ││ │ │ │診斷證明書、自│ ││ │ │ │證7-2 :蘇俊雄│ ││ │ │ │遭毆打後臉部照│ ││ │ │ │片1 張 │ │├──┼───┼───────┼───────┼────┤│ 13 │尹新堯│頭部外傷、腹壁│自證18-1:臺大│本院卷七││ │ │頓挫傷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2- ││ │ │ │、自證18-2:尹│214頁 ││ │ │ │新堯頭部傷勢照│ ││ │ │ │片3 張 │ │├──┼───┼───────┼───────┼────┤│ 14 │江博緯│右臉頰挫傷併血│自證39-1:江博│本院卷七││ │ │腫、右耳後挫傷│緯受傷之照片4 │第304- ││ │ │、頸部前方擦傷│張、自證39-2:│306頁 ││ │ │、右小腿擦傷、│臺大醫院診斷證│ ││ │ │右踝擦傷、左小│明書 │ ││ │ │腿挫傷 │ │ │├──┼───┼───────┼───────┼────┤│ 15 │陳冠宇│左眼頓挫傷合併│自證9-1 :陳冠│本院卷七││ │ │視網膜水腫、腹│宇受傷照片影本│第191、 ││ │ │壁頓挫傷、左上│6 張、自證9-2 │192頁 ││ │ │肢與左下肢多重│:臺大醫院診斷│ ││ │ │擦傷與頓挫傷 │證明書 │ │├──┼───┼───────┼───────┼────┤│ 16 │李宗霖│右肩擦傷多處、│自證11-1:臺大│本院卷七││ │ │左手擦傷、左側│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99 頁││ │ │臉頰擦傷 │ │ │├──┼───┼───────┼───────┼────┤│ 17 │李昇璋│頭部外傷、右上│自證10-1:台北│本院卷七││ │ │臂挫傷、左手挫│市立聯合醫院(│第193 頁││ │ │傷、多處擦傷 │仁愛院區)診斷│ ││ │ │ │證明書 │ │├──┼───┼───────┼───────┼────┤│ 18 │潘 寬│頸部、右手肘、│自證11-1:臺大│本院卷七││ │ │右膝淺層撕裂傷│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94- ││ │ │併瘀血 │、自證11-2:潘│198頁 ││ │ │ │寬白色防風外套│ ││ │ │ │照片8 張 │ │├──┼───┼───────┼───────┼────┤│ 19 │吳濬彥│右手掌、手肘、│自證15-1:臺大│本院卷七││ │ │腰部挫傷、左小│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03、 ││ │ │腿挫傷 │、自證15-2:吳│204 頁 ││ │ │ │濬彥新聞影像截│ ││ │ │ │圖1 份 │ │├──┼───┼───────┼───────┼────┤│ 20 │蕭永裕│右小腿擦傷及頓│自證19-1:臺大│本院卷七││ │ │挫傷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5、 ││ │ │ │、自證19-2:蕭│216 頁 ││ │ │ │永裕受傷照片3 │ ││ │ │ │張 │ │├──┼───┼───────┼───────┼────┤│ 21 │黃銘崇│右臉頰擦傷、左│自證28-1:臺大│本院卷七││ │ │前臂擦傷、左手│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68- ││ │ │第5 指擦傷、右│、自證28-2:新│273 頁 ││ │ │手第2 指掌關節│聞報導影本2 篇│ ││ │ │處挫傷、左手第│、自證28-3:黃│ ││ │ │4指挫傷 │銘崇手掌受傷及│ ││ │ │ │凹陷不鏽鋼水壺│ ││ │ │ │之照片3 張、自│ ││ │ │ │證28-4:黃銘崇│ ││ │ │ │被毆經過之錄影│ ││ │ │ │畫面截圖6 張 │ │├──┼───┼───────┼───────┼────┤│ 22 │邱育南│左髖、右肩、右│自證23-1:邱育│本院卷七││ │ │大腿、右腳第四│南於行政院正門│第241- ││ │ │趾、右腳踝、右│廣場上以手機拍│247 頁 ││ │ │頸挫傷 │攝之照片1 張、│ ││ │ │ │自證23-2:行政│ ││ │ │ │院前門廣場照片│ ││ │ │ │2 張、自證23-3│ ││ │ │ │:臺大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自證23│ ││ │ │ │-4:行政院前門│ ││ │ │ │廣場上空拍影片│ ││ │ │ │截圖及三立Live│ ││ │ │ │直播新聞影片截│ ││ │ │ │圖各1 張 │ │├──┼───┼───────┼───────┼────┤│ 23 │陳德修│左手肘擦傷、左│自證30-1:陳德│本院卷七││ │ │前額瘀青、左腳│修傷勢照片數張│第275、 ││ │ │踝腫脹、右小腿│、自證30-2:行│276 頁 ││ │ │瘀青 │政院後門警方驅│ ││ │ │ │離過程影片1 段│ ││ │ │ │、自證30-3:自│ ││ │ │ │證30-2影片截圖│ │├──┼───┼───────┼───────┼────┤│ 24 │王景弘│(未記載) │自證37-1:現場│本院卷七││ │ │ │照片4 幀、自證│第297、 ││ │ │ │37-2:現場錄影│298 頁 ││ │ │ │節錄畫面2 份、│ ││ │ │ │自證37-3:王景│ ││ │ │ │弘當日位置圖 │ │├──┼───┼───────┼───────┼────┤│ 25 │黃泰綸│右眼瘀青、後腦│自證33-1:制服│本院卷七││ │ │頭皮挫傷、手臂│警察包圍學生截│第281- ││ │ │挫傷 │圖1 份、自證33│286頁 ││ │ │ │-2:馬偕紀念醫│ ││ │ │ │院斷證明書、自│ ││ │ │ │證33-3:黃泰綸│ ││ │ │ │傷勢照片數張、│ ││ │ │ │自證33-4:黃泰│ ││ │ │ │綸當日所穿白色│ ││ │ │ │圓領T 恤照片數│ ││ │ │ │張 │ │├──┼───┼───────┼───────┼────┤│ 26 │陶 漢│嘴唇撕裂傷、左│自證24-1:臺大│本院卷七││ │ │膝、小腿挫傷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48、 ││ │ │頭部挫傷 │、自證24-2:陶│249 頁 ││ │ │ │漢受傷照片2 張│ │├──┼───┼───────┼───────┼────┤│ 27 │林宇涵│左眼眶上部及鼻│自證43-1:林宇│本院卷七││ │ │樑部擦傷併血腫│涵臉部受傷照片│第314 、││ │ │ │1 張、自證43 │315 頁 ││ │ │ │-2:臺大醫院診│ ││ │ │ │斷證明書、自證│ ││ │ │ │43-3與4 :現場│ ││ │ │ │影片2 份 │ │├──┼───┼───────┼───────┼────┤│ 28 │吳岳洋│左側肱骨閉鎖性│自證34-1:馬偕│本院卷七││ │ │骨折、肘、前臂│紀念醫院斷證明│第287- ││ │ │及腕多處表淺損│書、自證33-2:│293 頁 ││ │ │傷、磨損或擦傷│吳岳洋左手受傷│ ││ │ │、肩及上臂挫傷│之照片2 張、自│ ││ │ │瘀腫 │證33-3:行政院│ ││ │ │ │內警方驅離過程│ ││ │ │ │影片、自證33-4│ ││ │ │ │:103 年3 月24│ ││ │ │ │日救護病歷資料│ ││ │ │ │(含臺北市政府│ ││ │ │ │消防救護紀錄表│ ││ │ │ │、馬偕紀念醫院│ ││ │ │ │急診病歷) │ │├──┼───┼───────┼───────┼────┤│ 29 │黃貴蘭│左側頭皮撕裂傷│自證32-1:臺大│本院卷七││ │ │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9、 ││ │ │ │、自證32-2:黃│280 頁 ││ │ │ │貴蘭受傷照片數│ ││ │ │ │張 │ │├──┼───┼───────┼───────┼────┤│ 30 │陳彥良│(未記載) │自證44-1:陳彥│本院卷七││ │ │ │良當日位置圖、│第316 頁││ │ │ │自證44-1:現場│ ││ │ │ │紀錄影片1 份 │ │├──┼───┼───────┼───────┼────┤│ 31 │鄭元鈞│頭部損傷、腦震│自證45-1:臺北│本院卷七││ │ │盪 │市立聯合醫院(│第317、 ││ │ │ │中興院區)診斷│318 頁 ││ │ │ │證明書、自證45│ ││ │ │ │-2:鄭元鈞腿部│ ││ │ │ │受傷照片1 張、│ ││ │ │ │自證45-3與4 :│ ││ │ │ │警方驅離之影片│ ││ │ │ │2 份 │ │├──┼───┼───────┼───────┼────┤│ 32 │藍中佑│右上肢擦傷及挫│自證46-1:臺北│本院卷七││ │ │傷、右下肢挫傷│市立聯合醫院(│第319 頁││ │ │ │中興院區)診斷│ ││ │ │ │證明書 │ │├──┼───┼───────┼───────┼────┤│ 33 │黃群凱│左手上臂三頭肌│自證35-1:臺大│本院卷七││ │ │頓挫傷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94 頁│├──┼───┼───────┼───────┼────┤│ 34 │林志傑│外傷性蜘蛛網膜│自證25-1:行政│本院卷七││ │ │下腔出血、膝挫│院建築物內照片│第250- ││ │ │傷、臉部擦傷 │1 張、自證25-2│257頁 ││ │ │ │:行政院建築物│ ││ │ │ │內警方驅離過程│ ││ │ │ │影片1 段、自證│ ││ │ │ │25-3:行政院建│ ││ │ │ │築物內警方驅離│ ││ │ │ │過程影片之翻拍│ ││ │ │ │照片2 張、自證│ ││ │ │ │25-4:臺大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馬│ ││ │ │ │偕紀念醫院淡水│ ││ │ │ │分院診斷證明書│ ││ │ │ │與國立陽明大學│ ││ │ │ │附設醫院診斷證│ ││ │ │ │明書各1 份、自│ ││ │ │ │證25-5:馬偕紀│ ││ │ │ │念醫院急診病歷│ ││ │ │ │1 份、自證25-6│ ││ │ │ │至8 :員警蒐證│ ││ │ │ │光碟5 份 │ │├──┼───┼───────┼───────┼────┤│ 35 │汪家慶│右後頸部挫傷併│自證26-1:(同│本院卷七││ │ │血腫、頭部挫傷│自證25-1)、自│第258- ││ │ │併瘀血、唇部淺│證26-2:行政院│265 頁 ││ │ │層撕裂傷、左胸│建築物內警方驅│ ││ │ │部挫傷併瘀血 │離過程影片翻拍│ ││ │ │ │照片5 張、自證│ ││ │ │ │26-3:臺大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與三│ ││ │ │ │軍總醫院松山分│ ││ │ │ │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服務處診斷證明│ ││ │ │ │書各1 份、自證│ ││ │ │ │26-4:汪家慶傷│ ││ │ │ │處照片8 張、自│ ││ │ │ │證26-5至6 :員│ ││ │ │ │警蒐證光碟4 份│ │├──┼───┼───────┼───────┼────┤│ 36 │林瑞姿│背挫傷、右側肩│自證27-1:行政│本院卷七││ │ │鎖骨關節韌帶之│院建築物內照片│第266、 ││ │ │拉傷、右側肩、│1 張、自證27-2│267 頁 ││ │ │拉傷雙側膝挫傷│:馬偕紀念醫院│ ││ │ │、雙側大腿挫傷│淡水分院區驗傷│ ││ │ │ │診斷證明書、自│ ││ │ │ │證27-3至4 :(│ ││ │ │ │同自證25-6、25│ ││ │ │ │-7) │ │├──┼───┼───────┼───────┼────┤│ 37 │洪廷毅│右大腿、小腿挫│自證31-1:臺大│本院卷七││ │ │傷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7、 ││ │ │ │、自證31-2:洪│278 頁 ││ │ │ │廷毅受傷照片數│ ││ │ │ │張、自證31-3:│ ││ │ │ │行政院外警方驅│ ││ │ │ │離過程影片1 段│ ││ │ │ │、自證31-4:行│ ││ │ │ │政院外警方驅離│ ││ │ │ │過程影片1 段 │ │├──┼───┼───────┼───────┼────┤│ 38 │洪聖超│左腹部挫傷 │自證36-1:洪聖│本院卷七││ │ │ │超左腹部傷勢照│第295、 ││ │ │ │片1 張、自證36│296 頁 ││ │ │ │-2:壹週刊報導│ ││ │ │ │圖片1張 │ │├──┼───┼───────┼───────┼────┤│ 39 │周妙珍│顏面部挫傷合併│自證6-1 :周妙│本院卷七││ │ │瘀青、雙手挫傷│珍受傷照片、自│第177- ││ │ │合併紅腫、右膝│證6-2 :馬偕紀│188 頁 ││ │ │挫傷合併紅腫 │念醫院新竹分院│ ││ │ │ │區診斷證明書、│ ││ │ │ │自證6-3 :警方│ ││ │ │ │蒐證錄影光碟、│ ││ │ │ │自證6-4 :新唐│ ││ │ │ │人亞太電視台影│ ││ │ │ │片光碟 │ │├──┼───┼───────┼───────┼────┤│ 40 │許文烽│頭部外傷、左膝│自證21-1:臺大│本院卷七││ │ │擦傷、左腹壁頓│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39 頁││ │ │挫傷 │ │ │├──┼───┼───────┼───────┼────┤│ 41 │江政韓│頭部撕裂傷、頭│自證5-1 :壹週│本院卷七││ │ │部挫傷 │刊第670 期封面│第175 、││ │ │ │、自證5-2 :臺│176頁 ││ │ │ │北市立聯合醫院│ ││ │ │ │(中興院區)驗│ ││ │ │ │傷診斷證明書 │ │├──┼───┼───────┼───────┼────┤│ 42 │廖科驊│右上肢擦傷、右│自證13-1:臺北│本院卷七││ │ │下肢挫傷 │市立聯合醫院(│第200 頁││ │ │ │中興院區)驗傷│ ││ │ │ │診斷證明書 │ │├──┼───┼───────┼───────┼────┤│ 43 │王曰舒│後側頭部挫傷、│自證29-1:臺大│本院卷七││ │ │右頸部挫傷併瘀│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4 頁││ │ │傷、右側胸臂挫│ │ ││ │ │傷、右肘挫傷、│ │ ││ │ │左腕挫傷併擦傷│ │ ││ │ │、右腕挫傷併擦│ │ ││ │ │傷、下背部挫傷│ │ │└──┴───┴───────┴───────┴────┘附表二:自訴人所提證據清單┌───┬─────────────────┬─────┐│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卷證所在 │├───┼─────────────────┼─────┤│自證01│〈檢察官應徹查國家暴力的真相!-一│本院卷七第││ │群法學教授致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及檢察│41、42頁 ││ │官的公開聲明〉 │ │├───┼─────────────────┼─────┤│自證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本院卷七第││ │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43頁 ││ │務相關文書之說明1 份 │ │├───┼─────────────────┼─────┤│自證03│臺灣新聞記者協會〈00000000【記協聲│本院卷七第││ │明】428 警方驅離群眾事件台灣新聞記│44頁 ││ │者協會譴責警方暴力、侵犯新聞自由〉│ ││ │印本1 份 │ │├───┼─────────────────┼─────┤│自證04│香港記者協會〈抗議臺北警方粗暴對待│本院卷七第││ │記者〉聲明、國際記者協會〈Journal-│45、46頁 ││ │ists Obstructed as Police Use For-│ ││ │ce at Taiwan Protest 〉聲明、Yahoo│ ││ │奇摩新聞〈國際記協不爽譴責台警對媒│ ││ │體動武〉網路新聞印本各1 份 │ │├───┼─────────────────┼─────┤│自證05│103 年3 月23日晚間23時中天新聞即時│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06│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三立新聞即│附於卷外 ││ │時LIVE影片1 段 │ │├───┼─────────────────┼─────┤│自證07│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壹新聞即時│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08│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三立新聞即時│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09│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壹新聞即時 │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10│103 年3 月24日凌晨0時東森新聞即時 │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11│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中天新聞即時│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12│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台視新聞即時│附於卷外 ││ │LIVE影片1 段 │ │├───┼─────────────────┼─────┤│自證13│103 年3 月23日行政院新聞稿影本1 份│本院卷七第││ │ │47頁 │├───┼─────────────────┼─────┤│自證14│「快訊/ 行政院第五波驅離嚴重衝突警│本院卷七第││ │民互毆場面火爆」、「奪回政院警四波│48、49頁 ││ │驅離連抬帶趕」、「警方首波驅離成功│ ││ │行政院後門北平東路清空」、「鎮壓追│ ││ │追追!誰下令強勢驅離?行政院秘書長│ ││ │:江宜樺」等網路新聞報導4 則 │ │├───┼─────────────────┼─────┤│自證15│103 年3 月26日中央社新聞稿1 份 │本院卷七第││ │ │50頁 │├───┼─────────────────┼─────┤│自證16│「324 暴力驅離影片蒐證:民眾頭部遭│本院卷七第││ │毆打」、「拍肩驅離?醫師諷江揆:頭│51-57 頁 ││ │部也叫肩膀」、「攻佔行政院民眾警方│ ││ │驅離不留情」、「【現場紀實】馬英九│ ││ │血腥鎮壓全紀錄」、「警邊罵幹邊用盾│ ││ │牌剁腿」、「那一夜警狂毆醫倒地抽搐│ ││ │」、「國際記協不爽譴責台警對媒體動│ ││ │武」等網路新聞報導7 則 │ │├───┼─────────────────┼─────┤│自證17│第8 屆第5 會期第16期立法院公報初稿│本院卷七第││ 與18│(節錄) │58-67 頁 │├───┼─────────────────┼─────┤│自證19│103 年3 月26日立法委員李俊俋質詢王│附於卷外 ││ │卓鈞及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之影音光碟│ ││ │1 份 │ │├───┼─────────────────┼─────┤│自證20│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七第││ │節本1 份 │68-111頁 │├───┼─────────────────┼─────┤│自證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本院卷七第││ │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112 頁 ││ │務相關文書說明1 份 │ │├───┼─────────────────┼─────┤│自證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本院卷七第││ │任務交付紀要1 份 │113 頁 │├───┼─────────────────┼─────┤│自證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北市│本院卷七第││ │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1 份 │114 頁 │├───┼─────────────────┼─────┤│自證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區轄區分布圖1 │本院卷七第││ │份 │115 頁 │├───┼─────────────────┼─────┤│自證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本院卷七第││ │務」重要狀況時序表1 份 │116-117 頁│├───┼─────────────────┼─────┤│自證26│「【政院動態】行政院0015記者會」網│本院卷七第││ │路新聞報導1 則 │118 頁 │├───┼─────────────────┼─────┤│自證27│管碧玲立法委員於103 年3 月26日質詢│本院卷七第││ │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之影片1 段 │119 頁 │├───┼─────────────────┼─────┤│自證28│103 年3 月24日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附於卷外 ││ │離過程影片光碟1 份 │ │├───┼─────────────────┼─────┤│自證29│103 年3 月24日三立新聞:「行政院最│附於卷外 ││ │新發言:加派警力依法處理」影片光碟│ ││ │1 份 │ │├───┼─────────────────┼─────┤│自證30│103 年3 月24日三立新聞:「行政院最│附於卷外 ││ │新發言:加派警力依法處理」影片中,│ ││ │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發言譯文1 份 │ │├───┼─────────────────┼─────┤│自證31│臺灣人權促進會季刊,2104夏季號,《│本院卷七第││ │323-324 行政院國家暴力專刊》1 份 │120-153 頁│├───┼─────────────────┼─────┤│自證32│103 年3 月24日EToday東森新聞雲:「│本院卷七第││ │最新! 鷹派攻佔行政院遭驅離137 人受│154-155 頁││ │傷送醫」網路新聞印本1 份 │ │├───┼─────────────────┼─────┤│自證33│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31日衛部醫字第│本院卷七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1 份 │156-159 頁│├───┼─────────────────┼─────┤│自證3 │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43「證據」欄所示│本院卷七第││-1至46│各書證(不包括自證38-1至4 所示用以│160-319 頁││-1 │證明周倪安受傷之書證) │ │├───┼─────────────────┼─────┤│自證38│民眾拍攝周倪安介入、消失與後續昏迷│本院卷七第││-1至4 │受傷之影片與本院勘驗筆錄、臺大醫院│297-301 頁││ │診斷證明書、周倪安受傷之照片 │ │└───┴─────────────────┴─────┘附表三: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 時 間 │ 重 要 事 件 │├─────┼─────────────────────┤│3 月23日 │原在青島東路的群眾開始往行政院方向移動,並││19時28分起│欲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至19時37分│警制止因而發生推擠,復有群眾以油壓剪、鐵橇││ │破壞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 │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員警對峙。 │├─────┼─────────────────────┤│3 月23日 │行政院區內群眾聚集於中央大樓建築物及記者室││20時00分起│旁道路,警力由行政院東側門進入與群眾發生推││至20時50分│擠。群眾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 │意破壞物品。群眾架設鋁梯侵入行政院中央大樓││ │辦公室。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 │帶鐵鎚民眾1 人。 │├─────┼─────────────────────┤│3 月23日 │行政院1 號門前鐵拒馬遭群眾搬移。群眾強奪員││20時45分起│警盾牌。行政院1 號門遭群眾闖入,群眾進入行││至23時10分│政院堆放物資。 │├─────┼─────────────────────┤│3 月24日 │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已達約5,000 餘人,聚集││0 時10分 │於行政院前廣場、院內東面車道、後門內等處,││ │而行政院院區外更達約7,000 餘人,聚集於忠孝││ │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之間)、北平東路等││ │地。 │├─────┼─────────────────────┤│3 月24日 │開始淨空北平東路群眾,於1 時完成淨空後,並││0 時25分起│由大同分局於北平東路、中山南路口建立管制線││至01時00分│,松山分局於天津街口連接交通大隊一線,以警││ │力建立管制線。 │├─────┼─────────────────────┤│3 月24日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謝長廷、柯建銘││01時25分 │等人進入行政院區內靜坐。 │├─────┼─────────────────────┤│3 月24日 │由中山分局局長率保一總隊警力3 個分隊、臺北││01時40分 │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力,於多次喊話勸導無││ │效後,開始執行淨空○○○區○○○道任務,南││ │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門體,士林分局││ │擔任指揮車、噴水車警戒任務,因保安警察大隊││ │噴水車故障無法噴水,遂改以抬離方式淨空民眾││ │,民眾開始叫囂謾罵,以手扣手方式極力抵抗抬││ │離工作。 │├─────┼─────────────────────┤│3 月24日 │立法委員周倪安於1 時45分出現於抬離現場,阻││01時45分 │擾員警抬離工作,1 時48分27秒發現受傷趴於部││ │隊後方路面,遂先以警力圈圍保護,隨後由救護││ │車送臺大醫院就醫。 │├─────┼─────────────────────┤│3 月24日 │數百民眾與學生陸續經警勸離,平和由行政院1 ││02時50分至│號門離開,至忠孝東路靜坐。員警開始驅離忠孝││02時55分 │東路行政院正門前的民眾。 │├─────┼─────────────────────┤│3 月24日 │行政院區內計有3,500 餘人,行政院區外計約有││03時30分 │5,000餘人。 │├─────┼─────────────────────┤│3 月24日 │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04時01分 │的群眾,大安分局率機動警力自廣場西北角由西││ │向東驅散、抬離,中山分局自廣場西北角向西南││ │方向往行政院2 號門前進。宜蘭縣警察局警力負││ │責防護指揮車及警戒。內湖分局張奇文指揮由7 ││ │號門向1 號門方向驅散院內東側車道群眾。 │├─────┼─────────────────────┤│3 月24日 │○○○區○○○道淨空完畢。 ││04時11分 │ │├─────┼─────────────────────┤│3 月24日 │大同分局及噴水車沿中山南路往忠孝東路推進,││04時22分起│噴水車於行政院廣場西側開始噴水。另一噴水車││至04時32分│由中山北路慢車道往忠孝東路前進,並向院內協││ │助高壓噴水。群眾在中山北路慢車道欲阻攔噴水││ │車,遭警制止。 │├─────┼─────────────────────┤│3 月24日 │中山南路慢車道噴水車受阻。 ││04時35分 │ │├─────┼─────────────────────┤│3 月24日 │群眾包圍中山南路側快車道噴水車及消防車,為││04時45分 │警勸離。 │├─────┼─────────────────────┤│3 月24日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謝長廷、柯建銘││05時45分 │等人全數離開。 │├─────┼─────────────────────┤│3 月24日 │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 ││05時45 分 │ │├─────┼─────────────────────┤│3 月24日 │忠孝東路、天津街外上千靜坐學生及民眾開始起││05時49 分 │身往立法院行進,約20分鐘即全部離開。 │└─────┴─────────────────────┘附表四:323 陳抗事件相關影片勘驗內容一覽表┌─┬─────┬────────────────┬──┐│編│ 勘驗標的│ 勘 驗 內 容 │卷證││號│ │ │所在│├─┼─────┼────────────────┼──┤│一│標題「自證│〈一〉「0 分0 秒至0 分3 秒」: │本院││ │20-13 、22│語音部分: │卷九││ │-2」之光碟│ 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女性│第68││ │片內,檔名│聲音大喊「不要打了」。 │頁 ││ │「自證20-1│影像部分: │ ││ │3:自訴人 │ 數名民眾手勾著手,躺在道路上│ ││ │遭警棍攻擊│;另有數名穿著黑色套裝、頭帶全罩│ ││ │之影片乙份│式黑色頭盔、手持黑色短棍之人員(│ ││ │」之視訊檔│以下簡稱黑盔人員),以徒手方式將│ ││ │案中「0 分│躺在道路上之民眾強制拉起,隨後帶│ ││ │0 秒至0 分│離原處;並有數名身著深色套裝、頭│ ││ │3 秒」部分│帶全罩式白色頭盔、手持木色棍子之│ ││ │ │人員及身著記載「警察」外套之人員│ ││ │ │聚集在現場。 │ ││ │ │ │ ││ │ │〈二〉「0 分4 秒至0 分8 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68││ │ │影像部分: │、69││ │ │ 畫面場景轉換。畫面中央處可見│頁 ││ │ │一名身著白色外套、黑色短髮之成年│ ││ │ │男性(以下簡稱A 男),躺在道路上│ ││ │ │,雙手緊抱某黑盔人員之手臂。隨後│ ││ │ │,另一名站立在A 男右大腿右側處之│ ││ │ │黑盔人員,將右手持有之黑色短棍舉│ ││ │ │起,隨即朝向A 男頭部揮擊,於黑色│ ││ │ │短棍碰觸到A 男頭部後,並有向上微│ ││ │ │微彈起之情形。 │ ││ │ │ │ ││ │ │(三)「0 分9 秒至0 分13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男性│第69││ │ │聲音大喊「請求醫療協助」。 │頁 ││ │ │影像部分: │ ││ │ │ 畫面場景轉換。畫面中央處可見│ ││ │ │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黑色短髮之成年│ ││ │ │男子,臉部有多處血紅色痕跡,身體│ ││ │ │正面朝向畫面拍攝者方向,右手抬高│ ││ │ │至胸口位置,並發表言論。 │ │├─┼─────┼────────────────┼──┤│二│標題「自證│〈一〉「1 分38秒至1 分40秒」: │本院││ │20-13 、22│語音部分: │卷九││ │-2」之光碟│ 眾多人聲吵雜。 │第69││ │片內,檔名│影像部分: │頁 ││ │「自證22-2│ 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帶記載「│ ││ │:公共電視│警察」之白色頭盔、腰間配掛或以手│ ││ │有話好說節│持木色短棍之人員(以下簡稱白盔人│ ││ │目影片乙份│員),由畫面左右方向排出一橫向通│ ││ │」之視訊檔│道。隨後,數名黑盔人員與身著警察│ ││ │案中「1 分│制服之人員,將數名民眾由畫面右側│ ││ │38秒至1 分│往畫面左側方向推送。 │ ││ │48秒」部分│ │ ││ │ │〈二〉「1 分40秒至1 分48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69││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左上處有一名靠近民眾移動│ ││ │ │位置之白盔人員(以下簡稱B 警),│ ││ │ │以雙手將手持之木色短棍舉高至其頭│ ││ │ │部上方位置,並朝向其前方之民眾移│ ││ │ │動位置由上而下揮動二次,隨後將雙│ ││ │ │手放下,並轉身向其後方移動。其後│ ││ │ │,有一名穿著深色長袖外套,黑色短│ ││ │ │髮之年長女性(以下簡稱C 女),被│ ││ │ │數名白盔人員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 ││ │ │推送。嗣後,B 警以雙手持有木色短│ ││ │ │棍,並朝向C 女後頸部處揮擊一次。│ ││ │ │最後B 警將木色短棍放下並轉身朝向│ ││ │ │畫面右側處移動。該被警棍揮動兩次│ ││ │ │之民眾及C女,在被警棍揮擊之前及│ ││ │ │之後,均無對警方做出攻擊之行為。│ │├─┼─────┼────────────────┼──┤│三│標題「87」│〈一〉「1 分10秒至1 分25秒」: │本院││ │之光碟片內│語音部分: │卷九││ │,檔名「20│ 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名男│第70││ │00000000案│性以擴音器廣播「請…市民朋友立刻│頁 ││ │中「1 分10│站起來,否則我們部隊在推的時候,│ ││ │秒至1 分25│造成各位的受傷,造成各位的受傷,│ ││ │秒」部分 │我們沒有辦法負責。好,部隊往前進│ ││ │ │。來,部隊前進。」 │ ││ │ │影像部分: │ ││ │ │ 眾多民眾與數名身著警察制服之│ ││ │ │員警、身著黑色套裝、頭帶記載「警│ ││ │ │察」之白色頭盔之人員及身著黑色套│ ││ │ │裝,頭帶黑色頭盔之人員,聚集在某│ ││ │ │市區道路上。另可見一名頭帶三線警│ ││ │ │官帽之員警,及一輛車頂上方有加裝│ ││ │ │瞭望空間之指揮車在現場。 │ ││ │ │ │ ││ │ │〈二〉「2 分18秒至2 分25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名男│第70││ │ │性大喊「警察打人啊,警察打人啊…│頁 ││ │ │」。 │ ││ │ │影像部分: │ ││ │ │ 鏡頭不斷晃動,拍攝人群內部,│ ││ │ │無法辨識。另可見一名身著深色長袖│ ││ │ │外套,頭髮灰白之成年男子坐在道路│ ││ │ │上;一名身著深藍色長袖外套,黑色│ ││ │ │頭髮之男子,位於路旁放之車輛旁邊│ ││ │ │,以右手食指指向鏡頭拍攝者之方向│ ││ │ │,並張大嘴巴大聲喊話。在光碟播放│ ││ │ │1 分10秒時,畫面顯示出當時時間為│ ││ │ │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17秒。│ │├─┼─────┼────────────────┼──┤│四│標題「87」│〈一〉「0 分3 秒至0 分11秒」: │本院││ │之光碟片內│語音部分: │卷九││ │,檔名「20│ 眾多人聲吵雜,且可聽見救護車│第71││ │0000000000│之鳴笛聲。 │頁 ││ │45」之視訊│影像部分: │ ││ │檔案 │ 畫面可見有眾多警察於林森北路│ ││ │ │交叉口處之道路上排列成人牆,並有│ ││ │ │幾名員警分別將民眾送往該人牆處,│ ││ │ │現場另可見有一輛救護車停放於警備│ ││ │ │車旁,車內燈光未開啟而車外警示燈│ ││ │ │有閃爍情形。隨後,畫面向左方移動│ ││ │ │至拍攝後方之警察聚集處。 │ ││ │ │ │ ││ │ │〈二〉「0 分40秒至0 分45秒」: │本院││ │ │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並可聽見│卷九││ │ │ 救護車之鳴笛聲。 │第71││ │ │男聲一:自己摔倒喔。 │頁 ││ │ │男聲二:自己起來。 │ ││ │ │男聲三:自己站起來。 │ ││ │ │影像部分: │ ││ │ │ 一名身著深灰色長袖外套、牛仔│ ││ │ │褲、黑色短髮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 ││ │ │E 男),自警察聚集處出現,隨後轉│ ││ │ │身倒在馬路上,身體正面朝向上方,│ ││ │ │並將雙腿勾起。 │ ││ │ │ │ ││ │ │〈三〉「4 分16秒至4 分18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名男│第71││ │ │性謂「自己離開」。 │頁 ││ │ │影像部分: │ ││ │ │ 畫面中右側處,可見一名身著淺│ ││ │ │咖啡色長褲之民眾,身體正面朝向上│ ││ │ │方並將身體打直,由警方將其往畫面│ ││ │ │右上方拖行。隨後,畫面向左方移動│ ││ │ │,可見一名身著花色格子長袖襯衫、│ ││ │ │牛仔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F 民),│ ││ │ │倒在道路上,由警方將其往畫面左下│ ││ │ │方拖行,並可見位於F 民右大腿之右│ ││ │ │側處之身著黑色套裝人員,以木色短│ ││ │ │棍朝向F 民大腿上方內側處戳擊。 │ │├─┼─────┼────────────────┼──┤│五│標題「50」│〈一〉「5 分50秒至5 分53秒」: │本院││ │之光碟片內│語音部分: │卷九││ │,標題「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5││ │STREAM」之│影像部分: │、76││ │資料夾內,│ 畫面上方可見眾多白盔警察,身│頁 ││ │檔名「0001│體正面朝向畫面下方,自畫面左右處│ ││ │8 」之視訊│排成一橫列人牆,最前排之白盔警察│ ││ │檔案 │並持有盾牌;畫面中上方,有數名黑│ ││ │ │盔警察,自白盔警察後方推送數名民│ ││ │ │眾往白盔警察前方移動,隨後往畫面│ ││ │ │左側處移動。其後,畫面左側處另可│ ││ │ │見一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 ││ │ │之民眾(以下簡稱G 民),身體突然│ ││ │ │向下移動至隱沒於人群中,位於G 民│ ││ │ │右側前、後方之二名黑盔警察隨即將│ ││ │ │身體向前傾斜壓低,並有拖拉地面上│ ││ │ │物品之行為。隨後,原位於G 民右後│ ││ │ │方之一名黑盔警察,將右手持有之黑│ ││ │ │色短棍朝向其前下方由上而下揮動數│ ││ │ │次。其後,可見G 民側身倒在地面上│ ││ │ │,並被該二名黑盔警察朝向畫面左側│ ││ │ │處拖行。 │ ││ │ │ │ ││ │ │〈二〉「8 分20秒至8 分30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6││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右下方,有數名民眾身體正│ ││ │ │面朝向畫面左上方,並坐在地面上;│ ││ │ │畫面左側處有數名身著警察制服、頭│ ││ │ │帶白色頭盔、空手或手持盾牌之警察│ ││ │ │,朝向畫面右下方之民眾聚集處移動│ ││ │ │。其後,一名手持盾牌之警察移動至│ ││ │ │身著深色長袖外套、牛仔長褲、雙膝│ ││ │ │朝上並坐在地面上之成年男性(以下│ ││ │ │簡稱H 男)之前方,隨即將盾牌朝向│ ││ │ │H 男雙膝前方由上往下移動數次,其│ ││ │ │中幾次發出音似「叩」之聲響,隨後│ ││ │ │該警察向後方移動。 │ ││ │ │ │ ││ │ │〈三〉「10分50秒至11分14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6││ │ │影像部分: │、77││ │ │ 畫面上方及左方,有數名白盔警│頁 ││ │ │察,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中央處,肩並│ ││ │ │肩排成一道人牆,於最前方之警察並│ ││ │ │持有一面盾牌;畫面中央及右方,有│ ││ │ │數名黑盔警察及數名身著警察制服或│ ││ │ │便衣之員警,分頭將數名民眾往畫面│ ││ │ │左側移送。嗣後,畫面中右側處,有│ ││ │ │一名身著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 ││ │ │民眾(以下簡稱I 民)被便衣員警及│ ││ │ │黑盔警察等自地面拉起身體,隨後往│ ││ │ │畫面左側處移動。I 民移動至約畫面│ ││ │ │中央處後,隨即以側身往地面倒下,│ ││ │ │並被人群隱沒。其後,數名白盔、黑│ ││ │ │盔警察朝向I 民隱沒處移動,並注視│ ││ │ │I 民隱沒處附近,然後有三名白盔警│ ││ │ │察,將手持之盾牌朝向I 民隱沒處附│ ││ │ │近由上而下移動數次。最後,黑盔警│ ││ │ │察散去,可見有一名便衣警察拖拉著│ ││ │ │一名躺在地上、身著紅藍白色長袖上│ ││ │ │衣、牛仔長褲之民眾。 │ │├─┼─────┼────────────────┼──┤│六│標題「34」│〈一〉「0 分50秒至1 分13秒」: │本院││ │之光碟內,│影像部分: │卷九││ │標題「1030│ 畫面右側處,有一名身著白色長│第72││ │324 魏光廷│袖外套、淺色長褲、黑色短髮、臉部│頁 ││ │」之資料夾│有多處血紅色痕跡之成年男子(以下│ ││ │內,檔名「│簡稱J 男,按:即林明慧),朝向畫│ ││ │00029 」之│面左下方步行,並有數名持攝影設備│ ││ │視訊檔案 │之民眾跟隨在J 男身旁。隨後,J 男│ ││ │ │步行至一名頭帶三線警帽、身著警察│ ││ │ │制服之員警(以下簡稱K 警)前方站│ ││ │ │立,並跟K 警說話,K 警並有與J 男│ ││ │ │說話之行為。其後,J 男持續朝向畫│ ││ │ │面左下方步行,K 警隨即跟上J 男並│ ││ │ │詢問是否需協助就醫。 │ ││ │ │語音部分: │ ││ │ │男:我們沒有反抗。長官,為什麼要│ ││ │ │用暴力?(語音不清) │ ││ │ │不明男聲一:我們的工作。 │ ││ │ │不明男聲二:這是我們的工作。 │ ││ │ │J 男:我們是自己學生,自己小孩,│ ││ │ │ 你也有小孩。 │ ││ │ │K 警: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 ││ │ │ 帶你去醫院好不好? │ ││ │ │J 男:我們都沒有動手,為什麼你要│ ││ │ │ 拿警棍打人。 │ ││ │ │K 警:要不要去醫院? │ ││ │ │ │ ││ │ │〈二〉「3 分20秒至3 分50秒」: │本院││ │ │影像部分: │卷九││ │ │ 畫面中央處,有一名身著黑色長│第72││ │ │袖外套、牛仔長褲、黑色短髮、臉部│、73││ │ │有多處血紅色痕跡之成年男子(以下│頁 ││ │ │簡稱L 男),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並│ ││ │ │大聲發表言論,另有一名身著咖啡色│ ││ │ │長袖外套、深色帽T 、牛仔長褲、手│ ││ │ │持照相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M 男│ ││ │ │)跟隨在J 男身旁。又L 男行經之道│ ││ │ │路旁有數名員警站立,並揮手示意民│ ││ │ │眾往畫面左側移動。 │ ││ │ │語音部分: │ ││ │ │L 男:警察先生不是你們的問題。是│ ││ │ │ 馬英九,他欺壓我們臺灣人民│ ││ │ │ ,讓警察跟我們臺灣人民自相│ ││ │ │ 殘殺,馬英九把我們國家搞什│ ││ │ │ 麼樣子啊。 │ ││ │ │不明男聲一:往前走啦。往前走啦。│ ││ │ │L 男:這不是警察的問題。 │ ││ │ │不明男聲二:往前走。 │ ││ │ │不明男聲三:先生請往前走。 │ ││ │ │M 男:(語音不清)那邊有救護車。│ ││ │ │不明男聲三:往前走啦,往前走啦拉│ ││ │ │ 。 │ ││ │ │L 男:謝謝警察。警察辛苦了。臺灣│ ││ │ │ 有你們。 │ ││ │ │不明男聲四:先生往前走,先生再往│ ││ │ │ 前走。 │ ││ │ │L 男:我們還是要靠我們的好警察。│ │├─┼─────┼────────────────┼──┤│七│標題「35」│「1 分50秒至2 分25秒」: │本院││ │之光碟內,│影像部分: │卷九││ │標題「1030│ 畫面右側處,有一名身著白色長│第73││ │324 林恆仕│袖外套、淺色長褲、黑色短髮、臉部│頁 ││ │」之資料夾│有多處血紅色痕跡之成年男子(以下│ ││ │內,檔名「│簡稱J 男),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 ││ │M2U00081」│並有數名持攝影設備之民眾跟隨在J │ ││ │之視訊檔案│男身旁。隨後,J 男步行至一名頭帶│ ││ │ │三線警帽、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以│ ││ │ │下簡稱K 警)前方站立,並跟K 警說│ ││ │ │話,K 警並有與J 男說話之行為。其│ ││ │ │後,J 男持續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 ││ │ │K 警隨即跟上J 男,並詢問是否需協│ ││ │ │助就醫。 │ ││ │ │語音部分: │ ││ │ │J 男:我們沒有反抗。長官,為什麼│ ││ │ │ 要用暴力?(語音不清) │ ││ │ │不明男聲一:我們的工作。 │ ││ │ │不明男聲二:這是我們的工作。 │ ││ │ │J 男:算我求求你們,我們自己學生│ ││ │ │ ,自己小孩,你也有小孩。 │ ││ │ │K 警: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 ││ │ │ 帶你去醫院好不好? │ ││ │ │J 男:我們都沒有動手,為什麼你要│ ││ │ │ 拿警棍打人。 │ ││ │ │K 警:要不要去醫院?你要不要就醫│ ││ │ │ 啦?趕快(語音不清)救護車│ ││ │ │ 好不好? │ ││ │ │不明男聲三:(笑聲)。 │ ││ │ │不明男聲四:大家都被打成這樣(台│ ││ │ │ 語)。 │ ││ │ │不明男聲五:這次很誇張(台語)。│ ││ │ │不明男聲六:那衣服都變成這樣(台│ ││ │ │ 語)。 │ │├─┼─────┼────────────────┼──┤│八│標題「自證│〈一〉「12分16秒至12分20秒」: │本院││ │3-1 」之光│語音部分: │卷九││ │碟片內,檔│ 眾人齊喊「警察後退」。 │第74││ │名「自證3 │影像部分: │頁 ││ │-1:周榮宗│ 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 ││ │_103年3 月│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 ││ │24日凌晨,│情形,而最接近民眾之白盔員警以手│ ││ │行政院前廣│持之盾牌阻擋民眾。畫面左下方有一│ ││ │場驅離行動│名白盔員警(以下簡稱N 警)將雙手│ ││ │員警蒐證影│持有之木色長棍舉高至其頭頂上方,│ ││ │片」之視訊│並將該長棍之一端移動至民眾聚集處│ ││ │檔案 │之上方。隨後,N 警將該長棍之前端│ ││ │ │由上而下朝民眾聚集處揮舞二次,該│ ││ │ │長棍並有因敲擊到前方之盾牌而彎曲│ ││ │ │之情形。 │ ││ │ │ │ ││ │ │〈二〉「12分41秒至12分43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4││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 ││ │ │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 ││ │ │情形。畫面左下方有一名白盔員警(│ ││ │ │以下簡稱O 警)將雙手持有之木色長│ ││ │ │棍舉高至其頭部位置,並將該長棍之│ ││ │ │一端移動至一名戴眼鏡、臉型微胖、│ ││ │ │黑色短髮之成年男性(以下簡稱P 男│ ││ │ │)之頭部上方。其後,O 警將該長棍│ ││ │ │之前端由上而下朝P 男之頭部位置揮│ ││ │ │舞,P 男隨之臉部表情扭曲,隨後將│ ││ │ │臉面朝向O 警位置,並將左手掌移動│ ││ │ │至其頭頂位置,身體向下方移動。 │ ││ │ │ │ ││ │ │〈三〉「13分47秒至13分50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4││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 ││ │ │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 ││ │ │情形。畫面右下方有數名白盔員警將│ ││ │ │手持之木色長棍朝向民眾聚集處由上│ ││ │ │往下揮舞數次。 │ ││ │ │ │ ││ │ │〈四〉「20分56秒至20分59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5││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 ││ │ │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 ││ │ │情形。畫面右下方有一名白盔員警(│ ││ │ │以下簡稱Q 警)將雙手持有之木色長│ ││ │ │棍舉高至其頭頂上方,並將該長棍之│ ││ │ │一端移動至民眾聚集處之上方。隨後│ ││ │ │,Q 警將該長棍朝向民眾聚集處由上│ ││ │ │往下揮舞一次。 │ ││ │ │ │ ││ │ │〈五〉「21分0 秒至21分21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5││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 ││ │ │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 ││ │ │情形;畫面右下方可見一道強力水柱│ ││ │ │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噴灑。隨後│ ││ │ │,畫面擴大拍攝範圍,可見畫面右側│ ││ │ │處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畫│ ││ │ │面正下方有一輛噴水車正在朝向其前│ ││ │ │上方噴水;該噴水車左方有一輛車頂│ ││ │ │上方有加裝瞭望空間之指揮車,另有│ ││ │ │一名身著部分反光之深色長袖外套、│ ││ │ │深色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R 民,按│ ││ │ │:指周榮宗)背對該噴水車,並坐在│ ││ │ │該噴水車正前方。其後,該噴水車之│ ││ │ │水柱由上往下移動至噴灑路面,R 民│ ││ │ │背部隨之遭水柱噴到。嗣後,該噴水│ ││ │ │車之水柱由下往上移動至噴灑其前方│ ││ │ │位置,R 民背部再次遭水柱噴到。然│ ││ │ │後,該噴水車之水柱先往其左側位置│ ││ │ │噴灑到持有盾牌之員警,再往其右側│ ││ │ │位置噴灑聚集之民眾。最後,畫面中│ ││ │ │央處可見數名民眾持續遭水柱噴灑。│ ││ │ │ │ ││ │ │〈六〉「23分27秒至23分36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眾多人聲吵雜。 │第75││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擴大拍攝範圍。隨後可見畫│ ││ │ │面中央處有一輛噴水車,正朝著坐在│ ││ │ │其前方道路上之數名民眾持續噴水;│ ││ │ │該噴水車左方有一輛車頂上方有加裝│ ││ │ │瞭望空間之指揮車。 │ │├─┼─────┼────────────────┼──┤│九│標題「自證│〈一〉「10分30秒至10分49秒」: │本院││ │05、06、07│語音部分: │卷九││ │、08、09、│1.主持人旁白:……現場的畫面,警│第77││ │10、11、12│ 方的作法就是一個一個抬。 │頁 ││ │、19、27、│2.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有人不│ ││ │28、29」之│ 斷喊:「你要幹什麼」並喊:「怎│ ││ │光碟片內,│ 麼會這樣」,現場尖叫聲不斷。 │ ││ │檔名「自證│影像部分: │ ││ │06:103 年│ (畫面內容為三立新聞台LIVE直│ ││ │3 月24日凌│撥畫面)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戴記│ ││ │晨0時許三 │載「警察」之白色頭盔、手持記載「│ ││ │立新聞即時│警察」藍色盾牌,排成一道人牆,站│ ││ │LIVE影片乙│於警用巴士前面。員警前方則是數名│ ││ │段」之視訊│民眾手勾著手,躺在道路上。10分32│ ││ │檔案 │秒時,畫面左方有一名員警左手持警│ ││ │ │棍,右手拉住躺於地上之民眾的右上│ ││ │ │臂外衣,連拉2 次,企圖將該民眾拉│ ││ │ │起,並與該民眾手勾手之其他民眾分│ ││ │ │開,但並未成功而退回隊伍。該員警│ ││ │ │右側有數員警,不時以手持之盾牌向│ ││ │ │下剁擊(有無剁擊到民眾抑或係剁擊│ ││ │ │地面由畫面角度無法看出),於10分│ ││ │ │43秒時,躺於地上之某位著黑色長褲│ ││ │ │、黑色球鞋之民眾,以腳踹員警排成│ ││ │ │人牆之盾牌2 次,於10分45秒時,另│ ││ │ │名員警(以下簡稱A 警)先將盾牌舉│ ││ │ │高,再以盾牌下緣向下敲擊方才腳踹│ ││ │ │員警盾牌之民眾。而後鏡頭拉近,欲│ ││ │ │拍攝A 警。 │ ││ │ │ │ ││ │ │〈二〉「12分12秒至12分19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1.主持人旁白:……試著在說情,不│第77││ │ │ 過警方下達指令,恐怕是一個一個│、78││ │ │ 抬。 │頁 ││ │ │2.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 │ ││ │ │影像部分: │ ││ │ │ (畫面內容為三立新聞台LIVE直│ ││ │ │撥畫面)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戴記│ ││ │ │載「警察」之白色頭盔、手持記載「│ ││ │ │警察」藍色盾牌,排成一道人牆,有│ ││ │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躺於│ ││ │ │地上之男子(以下簡稱甲男),於12│ ││ │ │分17秒時,被數名員警彎腰拉抬進警│ ││ │ │方之人牆中,拉抬該男子之數名警員│ ││ │ │中之一員警(以下簡稱B 警)於12分│ ││ │ │18秒時連續以右腳踹了甲男2 次(B │ ││ │ │警於12分23秒時又再踢甲男一腳)。│ │├─┼─────┼────────────────┼──┤│十│標題「自證│〈一〉「2 分00秒至2 分29秒」: │本院││ │05、06、07│語音部分: │卷九││ │、08、09、│ 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有人│第78││ │10、11、12│高喊:「為什麼推我」,於2 分27秒│頁 ││ │、19、27、│起有人不斷重複大喊:「不要打人」│ ││ │28、29」之│。 │ ││ │光碟片內,│影像部分: │ ││ │檔名「自證│ (畫面內容為壹新聞台新聞畫面│ ││ │07:103 年│)記者拍攝民眾及手持警棍、盾牌之│ ││ │3 月24日凌│警方於道路上,2 分至2 分9 秒畫面│ ││ │晨0 時許壹│不斷轉換及搖晃,2 分10秒時,鏡頭│ ││ │新聞即時 │捕捉到一名手持警棍之員警(以下簡│ ││ │LIVE影片乙│稱C 警)右手高舉警棍,往前奔跑並│ ││ │段」之視訊│於2 分13秒時C 警高舉警棍並向下揮│ ││ │檔案 │擊(是否擊中民眾,由畫面角度無法│ ││ │ │看出),隨後,鏡頭快速轉移至手持│ ││ │ │盾牌之C 警,而後有些員警小跑步向│ ││ │ │前快走,有些則一般速度向前行走,│ ││ │ │2 分17秒時,可見有1 名黑衣男子及│ ││ │ │1 名紅背帶男子,向警方挑釁叫囂,│ ││ │ │D 警於2 分20秒,則有揮擊警棍之動│ ││ │ │作(由於現場混亂且畫面快速移動,│ ││ │ │並未清楚拍攝到是否有揮擊到民眾)│ ││ │ │。 │ ││ │ │ │ ││ │ │〈二〉「2 分49秒至2 分56秒」: │本院││ │ │語音部分: │卷九││ │ │ 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 │第78││ │ │影像部分: │頁 ││ │ │ (畫面內容為壹新聞台新聞畫面│ ││ │ │)現場畫面混亂,於畫面開始時,畫│ ││ │ │面中央有一至二名員警,手持盾牌,│ ││ │ │阻擋前方的民眾,並將其盾牌由上往│ ││ │ │下剁擊二、三次。數民民眾也低頭朝│ ││ │ │下方看,2 分51秒時,一名員警朝一│ ││ │ │名身穿藍色上衣之民眾推去,畫面隨│ ││ │ │即轉移,於2 分53秒時,有一身穿卡│ ││ │ │其外套、戴眼鏡之男子,平舉右手阻│ ││ │ │擋、隔開警方之盾牌,於2 分54秒時│ ││ │ │,有人喊:「不要打他」,並於2 分│ ││ │ │59秒時,有人以臺語說:「別打人喔│ ││ │ │,別打人喔」。 │ │├─┼─────┼────────────────┼──┤│十│標題「自證│語音部分: │本院││一│05、06、07│ 有一男子以麥克風說:「同學,│卷九││ │、08、09、│你們不要再坐下來了,會受傷的,請│第79││ │10、11、12│離開。」 │頁 ││ │、19、27、│影像部分: │ ││ │28、29」之│ (畫面內容為壹新聞台新聞畫面│ ││ │光碟片內,│)1 分時,一名男子被兩旁的員警往│ ││ │檔名「自證│前推,隨後有兩名員警架走該名男子│ ││ │12:103 年│,於1 分8 秒時,鏡頭拍攝到一名頭│ ││ │3 月24日凌│戴警帽、左手持麥克風之警員,隨後│ ││ │晨1時許台 │鏡頭又轉移至別處。 │ ││ │視新聞即時│ │ ││ │LIVE影片乙│ │ ││ │段」之視訊│ │ ││ │檔案 │ │ │└─┴─────┴────────────────┴──┘註解:

註1 :薛智仁,〈一事不再理與自訴權競合─評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39 號等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44 期,105 年9 月,第188-192 頁。

註2 :Manfred Nowak 著,孫世彥、華小青譯,《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修訂第2 版,97年12月,第503-

504 頁。註3 :Manfred Nowak 著,同註2,第506-509 頁。

註4 :Manfred Nowak 著,同註2,第508-511 頁。

註5 :廖元豪,〈太陽花學運與公民不服從─值得「不服從」或

「抵抗」嗎?〉,臺灣法學雜誌第255 期,103 年9 月,第109-114 頁。

註6 :薛智仁,〈刑法觀點下的公民不服從〉,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7期,104 年9 月,第131 頁以下。

註7 :林鈺雄,〈公民抗爭與不服從運動的刑法評價─兼評三一

八運動的占領議場行為〉,月旦法學雜誌第230 期,103年6 月,第119 頁以下。

註8 :陳志輝,〈抵抗權、公民不服從與刑事不法─論318 進駐

國會議場事件的刑法評價〉,臺灣法學雜誌第255 期,

103 年9 月,第84頁。註9 :陳運財,〈脫下高貴的公民不服從的外衣─簡評《刑法觀

點下的公民不服從》〉,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9期,105 年

9 月,第172 頁。註10:黃榮堅,〈國家統治技術演進下的抵抗權概念─兼論其刑

法評價上的作用〉,臺灣法學雜誌第249 期,103 年6 月,第107-108 、116 頁。

註11:魏揚,〈三月二十四日,我們在行政院,見證國家暴力〉

,臺灣人權促進會季刊2014夏季號,103 年6 月,第39頁。

註12:薛智仁,同註6,第166 頁。

註13:江宜樺,〈臺灣的轉型正義及其省思〉,收錄於《轉型正義與記憶政治》,96年4 月,第67-72 頁。

註14:陳純瑩,〈我國威權體制構初期之警政(0000-0000 )〉,人文社會學報第3 期,96年3 月。

註15:Manfred Nowak 著,同註2,第68-69頁。

註16:楊兆龍,〈由檢察制度在各國之發展論及我國檢察官制度

之存廢問題〉,法學雜誌第5 、6 期,26年,第573-575頁;郭衛,〈檢察制度之存廢與擴充自訴問題之商榷〉,法學雜誌第5 、6 期,26年,第608-612 頁。

註17:李佳玟,〈彌補正義缺口的自訴制度〉,全國律師雜誌

103 年11月號,103 年11月,第32-34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