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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5號自 訴 人 楊惠勝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被 告 陳 明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03年8月8日「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

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茲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103年8月8日,有卷附刑事自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而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嗣改分案號為:

102年度簡字第3566號,下稱系爭案件),擔任自訴人之辯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陳聰章向自訴人佯稱:被告係馬總統之律師,可以幫助被告前案之緩刑不因本件偽造文書案被撤銷云云,而向自訴人詐取新臺幣50萬元之『打通關費』至陳聰章之帳戶」;而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則係以「被告擔任系爭案件之辯護人,依律師法等規定對被告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之義務,並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對被告為有利之辯護,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兄楊定叡,及聲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反於準備程序狀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並欺騙自訴人自白,並於系爭案件102年5月23日庭期中,命法官所傳重要證人楊定叡不必進入法庭作證,且禁止自訴人之配偶林宥妤進入法庭旁聽」云云。惟上開自訴事實,業據自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協同申告人楊子穎、林宥妤、陳炫璉,以及告訴代理人王可富律師、莊榮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起詐欺、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其告訴意旨所提及申告事實為:「被告於系爭案件中勸自訴人認罪,並表示不會影響前案緩刑,嗣陳聰章有向自訴人之配偶林宥妤收取50萬元打通關節費用;被告並於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狀記載自訴人『坦承犯行』之不實事項,於10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承辦法官有傳訊楊定叡(調查筆錄誤載為楊定睿),但被告竟叫自訴人不要報到(應指要求楊定叡不要報到),只要在法院旁聽,而且要自訴人認罪」云云,顯與自訴人於本案提起自訴之詐欺及背信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接受申告後,並於103年6月26日分案,由該署體股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3407號、第3443號偵辦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從而,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