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黃泓鈞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莊 仲律師被 告 臧維煥
臧持然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維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臧持然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臧維煥與臧持然為父子關係,臧洪○華則為臧維煥之妻;源黃○鈞之弟黃○鈞(已歿)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向臧維煥、臧洪○華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嗣後均合併入第319地號)上之一、二樓面積約46坪之違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簽有買賣合約書,臧維煥同時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黃○鈞並依約先交付前款130萬元與臧維煥、臧洪○華,臧維煥亦依約簽發並交付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臧維煥於90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建物後,黃○鈞始再交付尾款20萬元。迨於93年3月21日,因黃○鈞死亡,系爭建物即由黃○鈞繼承取得。詎臧維煥、臧持然均明知臧維煥已與黃○鈞於90年1月5日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嗣完成交付,並出具上開買賣相關文件等事實,竟共同意圖使黃○鈞受刑事訴追處分,分別於:
㈠100年9月6日分由臧維煥為告訴人、臧持然為告訴代理人,
共同虛構黃○鈞自行以臧維煥名義製作買賣所有權轉移書、合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作為黃○鈞生前與臧維煥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渠等云云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黃○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相關卷證顯示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為真正無偽造之情形,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67號對黃○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2年12月4日再度以臧維煥為告訴人、臧持然任告訴代理人
,均明知系爭文件簽名係真實之情況下,基於同一事實再次向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黃○鈞於黃○鈞死後,自行以臧維煥名義製作系爭文件,作為黃○鈞生前與臧維煥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於95年2月24日持系爭不實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鈞之遺產繼承,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8日持系爭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臧維煥等全戶3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於98年、99年間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59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鈞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臧維煥、臧持然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自訴人黃○鈞、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被告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臧維煥、臧持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告臧維煥為告訴人、臧持然為告訴代理人,先後對自訴人黃○鈞提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臧維煥辯稱,伊沒有出售系爭房屋予黃○鈞,亦未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其收受之150萬元係自訴人代償訴外人周○傳對伊之借款,故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文件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被告臧持然則辯稱,伊係希望藉由對自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使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文書及本院93年北簡字第3252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卷宗內之訴訟文書,以證明系爭文件乃黃○鈞死後自訴人所偽造,然其於100年間所提之告訴,檢察官僅以買賣價金之收據係真正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未依伊所聲請事項調查上開證物,故伊才會在102年底再次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其目的是蒐集有利之證據以做為另案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資料,而非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臧維煥及臧持然分別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身分,先於
100年9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呈遞告訴狀,告訴本件自訴人在其弟黃○鈞死亡後,以被告臧維煥名義製作不實之系爭文件,作為黃○鈞生前與被告臧維煥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文件之簽名為真正無偽造之情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復於102年12月4日,再次向臺北地檢署遞狀申告自訴人製作上開不實之系爭文件後,於95年間持該不實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鈞之遺產繼承,復於97年間持系爭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臧持然等全戶3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再於98、99年間,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系爭文件均為真正,其犯罪嫌疑不足,並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臧維煥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100年9月6日、102年12月4日刑事告訴狀各1份、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7號、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74號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卷二第68、69頁、卷三第53、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等所坦認,此情首堪認定。準此,被告等上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職之檢察官偵查自訴人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是被告等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等前揭申告內容,是否均係屬虛構一節:
⒈查自訴人之弟黃○鈞前於84年7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之土地,惟上開土地上尚存有系爭違建之建物,並由被告臧維煥、臧持然占有中,黃○鈞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臧維煥、臧持然拆屋還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屬被告臧維煥之妻臧洪○華所有,而以87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黃○鈞敗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故黃○鈞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於90年1月5日與被告臧維煥、臧洪○華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黃○鈞先交付前款130萬元予被告臧維煥、臧洪○華,臧維煥同時簽發並交付同面額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90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建物後,黃○鈞始再交付尾款20萬元,即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共計150萬元。惟又因黃○鈞並不認識系爭建物之承租戶,為促使換發新租約順利進行,被告臧維煥再依約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嗣90年11月5日黃○鈞順利與承租戶簽立新約後,即正式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因黃○鈞於93年3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自訴人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黃○鈞與被告臧維煥、臧洪○華名義所書立之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委託書、切結書、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受款人均為臧洪○華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30萬元、20萬元)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2至76、80、81、110、
117、118、122、131頁)。而上開買賣契約完成後,契稅申報之義務人即買受人黃○鈞即委託代書黃○承製作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0年11月7日代為辦理申報系爭建物買賣契稅之手續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4年0月0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契稅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76至98頁)。而證人黃克承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曾經幫黃○鈞辦理20至30件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系爭建物之稅籍過戶亦係伊所辦理,該等申報文件均係伊之筆跡,當時臧維煥有拿臧洪○華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伊辦理,上開文件內容均無不實,而整個過程黃○鈞都沒有出面,伊不認識黃○鈞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0頁)。足認被告臧維煥與臧洪○華確有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鈞,且被告臧維煥更交付臧洪○華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與黃○鈞所委託之代書黃○承,供其憑以填製申報契稅所需之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辦理契稅申報手續。
⒉又98年間被告臧維煥、臧持然因占用系爭建物,遭自訴人對
其2人提起民事遷讓房屋及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而因被告2人於竊佔案中抗辯系爭房屋未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件係偽造描繪云云,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將前述載明臧維煥、臧洪○華有收受尾款及將系爭土地上之1、2樓房屋(約46坪)點交予黃○鈞之收據上乙方欄之「臧維煥」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其上之「臧維煥」簽名應屬真正,且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審理竊佔案時,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復認:「甲2類資料(即收據)上『臧洪○華』、『臧維煥』簽名筆跡經檢驗後,其正、背面均未發現有異常壓痕或描寫痕跡,且筆畫均係以筆書寫,未發現有碳粉痕跡,研判此二簽名筆跡應無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影本2份附卷足按(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卷二第66頁),堪認該收據上被告臧維煥、臧洪○華之簽名應屬真正,而非遭偽造描繪。加之,於84年、85年起至92、93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證人林小玲於該竊佔案中證稱:其承租初始之房東為臧維煥,於92、93年間臧維煥告知房東要換人,迨與臧維煥舊約到期後,其有見到新房東即黃國鈞,當時臧維煥有說以後房租要交給訴外人黃○鈞,之後其曾與黃○鈞訂立過4份新租約,其中3份期間均自90年11月5日起算、另一份則自92年12月19日起,租約亦是由黃○鈞親自簽名,之前房東為臧維煥時,臧維煥會來使用,但黃○鈞成為房東後,其記憶中沒見過臧維煥有使用過等語,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書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一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再參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款復有載明訴外人林○玲自89年間即承租該處,於第8條更載明換租約等處理問題,由此非但可見林○玲前開證述被告臧維煥曾告知房東更改為黃○鈞等情,應非虛妄,且由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及租約處理問題亦與事實相符以觀,益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是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堪認被告臧維煥與臧洪○華確有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鈞無訛。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同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臧維煥確有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鈞,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於98年間經自訴人於前述竊佔案中提出系爭文件,經檢察官及本院將系爭買賣價金之收據上「臧維煥」簽名之筆跡送鑑定後,已認定系爭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出售且系爭文件之簽名為真正,被告2人有竊佔犯行等事實,而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臧維煥、臧持然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分在卷可憑。詎被告臧維煥就其於90年間親身經歷之出賣系爭房屋,並於系爭買賣相關文件上簽名等過程,並於98年間經鑑定系爭文件簽名為真正而經法院將該鑑定報告採為證據認定其有竊佔犯行之情形下,卻仍於100年、102年間分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且觀其告訴之內容,均非指訴其於90年間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後,自訴人於98年竊佔案件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內容與其記憶中所簽署之內容不符而誤會或懷疑該文件遭竄改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係誣指其未與黃○鈞就系爭房屋為買賣及簽署買賣相關文件,系爭文件內容及簽名均為自訴人所偽造云云,顯係具有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自已構成誣告罪。
㈣至被告臧持然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難認其有參與
系爭建物買賣及簽署相關文件之過程,惟其於98年間與其父臧維煥因竊佔系爭建物而被訴竊佔罪之偵、審程序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將系爭買賣價金之收據上「臧維煥」簽名之筆跡送鑑定後,已認定系爭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由該案中證人林○玲所述被告臧維煥當時有告知其房東已換為黃○鈞等事實經過,核與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8條所載換租約等處理問題等內容相符,而可確認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而被告臧持然亦因佔用該建物,就涉犯竊佔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另被訴民事遷讓房屋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出售予黃○鈞,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於99年年8月12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35223號、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判決被告2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是被告臧持然就其父親臧維煥於90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售予黃○鈞並簽屬系爭文件乙事,自難謂為不知。則被告臧持然於100年間以被告臧維煥之代理人身分,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前,既已知悉系爭文件確由被告臧維煥所簽署,則其於本案中辯稱其2度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係要藉由偵查程序調閱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9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卷宗,查明該案黃○鈞對系爭建物之房客黃○基、劉○年所提之遷讓房屋等訴訟中,有無提出系爭文件表明其為所有權人,以釐清系爭文件究竟是自訴人抑或由黃○鈞偽造,沒有誣告自訴人之意思云云,當無理由。
㈤又被告臧持然雖另辯稱其2度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係要查明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過程,並辯稱以系爭買賣契約中之買賣標的僅限於「臺北市○○○路○段○○○號」,並不包括「臺北市○○○路○段○○○○○○號」,自訴人明知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範圍不包含前開臨364之1號,卻持該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可見其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係有所本云云,然被告等所質疑之面積差異問題,已於前述竊佔案件之有罪判決中敘明「復按自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內容,標的物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一、二樓房屋全部(約肆拾陸坪)』,而相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7)門牌○○○區○○○路○段○○○號;(8)基地座落:懷生段2小段地號319、320;(9)面積(平方公尺):壹層48.40、貳層48.40』,況再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現場圖、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路○段○○○○○○號』未有稅籍資料,係登記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下,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僅載明面積96.80平方公尺(換算為29.28坪),惟再加上臨364之1號1、2樓面積約16.5坪,共計約
45.78坪,即可證明買賣合約書及收據所載明雙方買賣之標的乃包括『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至為灼然。」有本院99年6月29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且該面積差異問題被告等復於前述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中為爭執,並經本院釐清後認「再以,上訴人臧維煥臧洪○華與訴外人黃○鈞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系爭房屋之出賣面積約為46坪,以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一層樓面積僅約79平方公尺(約為23.9坪,79×0.3025=23.9),須加計1、2層樓之面積約48坪(79平方公尺×2×0.3025=48)者,方較為接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而論,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圖在卷可資比對,在在可證縱使系爭房屋經編定為系爭364號及臨364之1號門牌,惟訴外人黃○鈞與上訴人臧維煥、臧洪○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出賣範圍,實包含如附圖所示房屋1、2樓範圍,而非僅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實在。」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26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則被告臧持然提出之上開質疑,既經上開民、刑事案件判決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大小予以計算後,確認被告臧持然之質疑並非事實,則被告臧持然明知系爭文件確係由被告臧維煥所出具,且經前開訴訟程序已查明其所質疑之事項,則被告臧持然辯稱其於100年、102年底二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僅係要釐清上開疑問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已於90年間出售予黃○鈞,且
被告臧維煥確有就該買賣而簽署系爭文件,然被告2人於刑事竊佔案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判決有罪、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亦於100年8月26日判決被告2人敗訴確定,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先後於100年9月6日、102年12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遞交告訴狀,對自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係自訴人所偽造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誣告之,被告等主觀上均有陷自訴人入罪受罰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所為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臧維煥與臧持然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臧維煥及臧持然前於98年間,均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臧維煥係00年00月0日生,為上開2犯行時均已年滿80
歲,考量其年事甚高,體力已衰,對於自由刑之承受能力較弱,均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罪,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自訴人因系爭建
物長期纏訟,而就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於100年8月26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虛構自訴人偽造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文件,及持該不實之文件至稅務、戶政機關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因而使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及102年至104年8月間經長期涉訟始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為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渠等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對自訴人表達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臧維煥年事已高,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