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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翊程(綽號「貢丸」),其因與廖俊信(業已審結)熟識,經由廖俊信介紹,加入簡健峰(綽號「小四」,業已審結)與廖俊信、綽號「鄭仔」、「紅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賴伯宏、洪國璋(綽號「阿南」)等人(上3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組之詐騙集團,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及連絡車手,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而洪翊程與行為時係少年之簡○榕(綽號「矮仔猴」)、莊○偉(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由警察機關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則在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宏、賴伯宏、洪國璋等人則在大陸地區成立長沙杰宇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並在大陸地區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傳真予臺灣地區之車手加蓋機關印信後,作為取信被害人之用,俟詐騙得手後,簡健峰即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分配贓款,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簡健峰與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明霓誆稱係中壢分局員警,並表示其帳戶詐騙集團冒用,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指示蔡明霓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蔡明霓陷於錯誤,依囑前往銀行領取81萬1000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福興路口旁之福星公園,由莊○偉、洪翊程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書記官偕同蔡明霓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而向蔡明霓取款得逞。

㈡.簡健峰與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假冒桃園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吳淑媛誆稱其身分證、印章、存摺遭盜用,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誆稱係桃園縣警察局隊長葉國華,表示吳淑媛涉及洗錢案件,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章,要求其配合辦案,須凍結其名下帳戶,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並將派遣書記官前往取款,致吳淑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之存款25萬元領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翌(15)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與賢安街口,由洪翊程、莊○偉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假冒書記官,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吳淑媛取款得逞。

㈢.簡健峰與廖俊信、洪翊程與少年簡○榕、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已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夏梅誆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表示其涉及經濟犯罪案件,須凍結其名下帳戶,並指示其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復於同年6月1日9時32分許,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李夏梅,要求其提出帳戶內存款77萬4000元交由法院保管,復通知李夏梅將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之自來水廠公園前取款,惟李夏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洪翊程、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年6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取款,由莊○偉、洪翊程則分別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佩帶偽造之「簡建霖書記官」識別證下車向李夏梅取款,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用以聯繫取款之行動電話2支,莊○偉、洪翊程則見狀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明霓、吳淑媛、李夏梅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高雄縣政府(現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洪翊程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洪翊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被告洪翊程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及簡健峰之供述、被害人蔡明霓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蔡明霓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89-90頁)、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被告洪翊程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及簡健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被害人吳淑媛證述;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詐騙使用文件(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76頁)、對於吳淑媛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二第7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被告洪翊程之自白、同案被告廖俊信及簡健峰之供述、被害人李夏梅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莊○偉、簡○榕之證述;洪翊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22頁)。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未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與詐欺集團先前郵寄交付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等印文,予以重疊,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扣案之蓋有「法務部地檢署公證處」等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參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惟其上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而不能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僅能論以偽造印文罪,先此敘明。

㈢、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㈣、末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經查,假冒檢警電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駕車接應等分工,業如前述,其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或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情節不同,所犯罪名亦有不同,而本院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不同部分,係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見附表一所示內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文書傳真本或影本,均已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識別證及其餘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廖俊信、簡健峰與少年簡○榕、莊○偉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9年5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秀珠誆稱係林口長庚醫院服務人員,並表示其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申請診斷證明書,隨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表示其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涉及洗錢案件,並指示被害人吳秀珠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致被害人吳秀珠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分別提領71萬元、200萬元共計271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被告、簡○榕、莊○偉搭配擔任車手,於同日13時許、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某處,由莊○偉、被告在旁把風及駕車接應,簡○榕則佩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向被害人吳秀珠取款得逞。因認被告於此部分另涉有僭行職權、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亦即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第6259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惟查就被害人吳秀珠部分,檢察官雖舉被害人吳秀珠之證述及少年簡○榕之供述為證,然查:

⒈被害人吳秀珠於警詢證稱與伊見面之人自稱書記官「陳振偉

」、身材瘦高,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笑起來右上邊缺牙,膚色偏黑,短髮,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年約三十幾歲。且指認該人為「林政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120xxx036)等語(見102年偵字第5398號卷第7-11頁)。

⒉少年簡○榕供稱其係與「貢丸」(即被告)及莊國偉同組,

也與許清華及「小支」(莊偉成)同組,後來改跟王偉帆、「阿山」(林汶山)同組,其假冒書記官的名字都是用簡健霖書記官詐騙等語(100年偵字第3586卷一第108-111頁)。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從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與莊○偉、簡○榕同

組,沒有換過組,其負責開車,莊○偉負責把風、簡○榕是假冒書記官的車手等情(100年偵字第3586號卷一第1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林正德、少年簡○榕在案發的時候,牙齒沒有缺牙、少年簡○榕身高與其差不多,比其還瘦,其身高165公分等語(見本卷第67頁)。

⒋是依被害人吳秀珠之指述及少年簡○榕、被告之供述,向被

害人吳秀珠行騙之人顯非少年簡○榕,則被告誤認本案係少年簡○榕之行為而之自白,顯與事實有違。

⒌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282號林政德所涉之偽造

文書一案判決觀之,林政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相同,被告與林政德顯非同一詐騙集團。

⒍是檢察官此部分僅能證明該被害人被詐騙經過、實際接觸之

行為人為何等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證據,經逐一剖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亦成立上開無罪部分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