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斌指定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戊○○與丙○○(於民國88年10月25日至101 年9 月11日期間曾改名為:林展)為朋友關係,因知悉丙○○及其妻丁○○(後改名為:連湘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披頭」之成年男子有會款處理爭議,認為有機可乘,乃邀同乙○○(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9 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雖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下稱高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碰面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謀議由乙○○及「阿忠」藉詞「披頭叫我們來商討會錢事宜」,誘使丙○○夫婦同意二人進入住處後,向其等強盜財物等情,戊○○因礙於與丙○○熟識,不便直接出面,乃指示乙○○聽命「阿忠」伺機行事,其則在外把風接應。三人謀議既定,於84年8 月11日9 時許,由戊○○駕車搭載乙○○、「阿忠」駛抵臺北市○○區○○○路○○○ 號後,即由乙○○與「阿忠」以上開藉口誘使丁○○同意二人進入位於上址3 樓之住處,乙○○便依「阿忠」之指示,以「阿忠」自備之繩索(未扣案)將丁○○綑綁於臥室,「阿忠」則持自備之一把與手槍相仿之黑色物品(未扣案,因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兇器)脅迫丙○○,將其強押至浴室以繩索(未扣案)綑綁並毆打之,致丙○○右後褲袋內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醫院掛號證數張及丙○○之父林茂引之身分證1 張)掉落地上,在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任由綑綁連女完成後、走至浴室之乙○○,將該皮包拾起後交付「阿忠」;「阿忠」復至連女被綑綁所在之臥室,持備藏之硫酸1 瓶(未扣案)對丁○○恫稱:「我們現在跑路,妳有多少錢拿出來,如果不信,我現在手上這瓶硫酸妳可以先試試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現金3,500 元、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 枚所在處及帳戶密碼告知「阿忠」,再由「阿忠」與乙○○搜出上開現金、存摺及印鑑章得手後離開上址。兩人於下樓後,發現戊○○不知何故,已先行離開現場,兩人遂將上開硫酸及剩餘之繩索丟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搭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建成分行),由乙○○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於同日11時22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丁○○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6 萬5,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位盜用丁○○之印鑑章,以表示丁○○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上開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後,交付6 萬5,000 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分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戊○○就此與乙○○、「阿忠」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等人得手後,再與戊○○取得聯繫,相約於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會合,由乙○○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戊○○朋分。嗣丙○○、丁○○於當日稍晚自行脫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85年2 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6 樓前查獲乙○○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即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針對其等提及被告戊○○之部分,抗辯因屬審判外陳述,且其中乙○○偵查陳述亦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85年4 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4 月22日甲○仁來字第36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印可憑(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第1 頁),而上開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均係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依據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審判外陳述之規定,且乙○○與被告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乙○○、「阿忠」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案發當天我未曾出現在丙○○夫婦住處,我與丙○○是在71、72年間於監獄服刑時之獄友,交情普通,我與乙○○則是在82至84年間因合資開設餐廳認識,餐廳經營未及1 月即倒閉,之後我即未與乙○○連絡,我不認識「阿忠」、「披頭」、丁○○,也無印象有在本案發生前聽聞丙○○之妻有被倒會一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駕車搭載乙○○、「阿忠」至丙○○夫婦住處,亦未為把風行為,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並未具體解釋「本件會款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為何僅搭載其等至丙○○夫婦住處前,而未進入該處之理由」、「被告、乙○○、阿忠前往討債之際,有無討論討債之方式、分工模式」等情,無由僅憑乙○○之證詞即認被告就本案強盜犯行與乙○○、「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乙○○、「阿忠」於84年8 月11日9 時許藉詞「披頭叫我們來商討會錢事宜」,誘使丁○○同意二人進入丙○○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後,乙○○即依「阿忠」之指示,以「阿忠」自備之繩索將丁○○綑綁於臥室,「阿忠」則持自備之一把與手槍相仿之不詳黑色物品脅迫丙○○,將其強押至浴室以繩索綑綁並毆打之,致丙○○右後褲袋內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5 萬5,00

0 元、醫院掛號證數張及丙○○之父林茂引之身分證1 張)掉落地上,在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任由綑綁連女完成後、走至浴室之乙○○,將該皮包拾起後交付「阿忠」;「阿忠」復至連女被綑綁所在之臥室,持備藏之硫酸

1 瓶對丁○○恫稱:「我們現在跑路,妳有多少錢拿出來,如果不信,我現在手上這瓶硫酸妳可以先試試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現金3,500 元、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 枚所在處及帳戶密碼告知「阿忠」,再由「阿忠」與乙○○搜出上開現金、存摺及印鑑章得手後離開上址,於將上開硫酸及剩餘之繩索丟棄後,二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搭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由乙○○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於同日11時22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丁○○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6 萬5,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位盜用丁○○之印鑑章,以表示丁○○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上開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後,交付6 萬5,000 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分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屬實(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3 至6 頁、85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23頁、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10頁、第56至57頁、高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卷第13、23頁),核與證人丙○○於另案警詢時指證及審理時結證、證人丁○○於另案警詢時指證及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2至25、38至39、41至42、57至58頁、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7 至12頁),並有乙○○前往銀行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丁○○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16、20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乙○○、「阿忠」確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丁○○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分別強取財物,且乙○○有以上開盜用丁○○印鑑章進而偽造並行使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方式,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本案,對乙○○、「阿忠」上開行為均不知情,於本案發生前,亦未聽聞丙○○之妻有被倒會一事等語,惟查:

1. 依證人丙○○於本案104 年1 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

我是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被告,當時還有另名獄友趙志國都跟我相處很長一段時間,被告與趙志國關係也很好,「披頭」也是與我同時間在監獄服刑,與我不熟,但與趙志國熟識,本案案發前,我太太丁○○被人倒會200 餘萬元,我請趙志國找「披頭」幫忙向會首調解會款事宜,我好像也有跟被告提過這件被人倒會之事,後來趙志國、「披頭」方面一直沒有下文,會首跟我說「披頭」與趙志國已經向其索回積欠我們的會款,其是開立支票交予「披頭」,支票已經具領,但「披頭」與趙志國將款項侵吞後即避不見面,我當時聯絡不到趙志國,好像有透過被告去找趙志國,但也找不到人,當時我有約被告到我住處樓下談請他去找趙志國的事情;案發當天進入我住處的二名男子我都不認識,他們是按門鈴跟丁○○說要處理會款之事,丁○○不疑有他,就開門讓他們進屋等情(見訴緝卷第131 至133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

135 頁),就其中其與被告、趙志國係於監獄服刑時之獄友,被告與趙志國交情很好乙節,為被告供認屬實(訴緝卷第

173 、174 頁),復有卷附證人丙○○、被告及趙志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顯示三人確於72年至77年間有共同於監獄服刑之紀錄可佐(訴緝卷第96、98至101、105 至109 、143 至144 頁)。至證人丙○○針對「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是否知悉其委託『披頭』處理會款、事後會首已將款項返還『披頭』之事」以及「該二名進入住處之男子是否確係藉詞『披頭』名義處理會款事宜」等節,雖稱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訴緝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4 頁),然亦證稱確認其先前於84、85年間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作證時記憶較為深刻,且證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訴緝卷第133 至134 頁),而依其於84年8 月11日案發當日警詢時證述:我請友人趙志國邀「披頭」出面向會首要回我太太被積欠的會款,結果會首將積欠的款項開立支票交予「披頭」並經具領後,「披頭」與趙志國即將款項侵吞,然後避不見面,只有趙志國、「披頭」及被告知道會首積欠我會款之事,被告與趙志國知道我找「披頭」出面處理會款事宜,本案進入我住處的二名歹徒是藉詞「披頭」委託前來處理債務,丁○○才開門讓他們進屋,我週遭的友人很少人知道我的住處,本件應係熟人所教唆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38至40頁)。嗣於85年2 月2 日警方查獲乙○○當日在警局指認乙○○為進屋之歹徒之一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二名男子按電鈴稱係「披頭」請他們來處理會錢問題,丁○○乃將門打開,並把我從床上叫醒到客廳,二名男子進門後,其中乙○○即自丁○○身後欲綑綁丁○○,另名男子則自腰際掏出一把黑色手槍指著我說「別說廢話,進到浴室裡,幹!『披頭』說票的事情都是你在作怪!」等語(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7 頁);之後於85年3 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我與被告無債務糾紛,84年5 月我太太丁○○被人倒了2 百多萬元會錢,我找友人趙志國幫忙處理,趙志國說有一位大哥「披頭」可出面處理,後來債務人告訴我其已還清積欠我的錢交給「披頭」,然我找不到趙志國、「披頭」,我知道趙志國與被告很熟,故有託被告找趙志國出來解決,被告曾有兩次至我住處,案發當日進入我住處的二名男子我均不認識,我被丁○○叫醒,乙○○與另名男子坐在客廳,另名男子見我出來,就亮出一把黑色手槍,我問他是何人叫他來的,他說「別說廢話,『披頭』說票的事都是我在作怪」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3頁);復依證人丁○○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證述:案發當日有男子按我家門鈴說「我是『披頭』叫我來的,要談票的事情」,我就開門,結果就有二名男子衝進我家,我不認識「披頭」,與他無債務糾紛,但我有交270 萬元的支票給我先生丙○○幫我處理等語(本院85年度訴字第

409 號卷第41頁);於85年2 月1 日警詢時同證稱: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有二名歹徒按電鈴稱是「披頭」要他們前來商討會錢問題,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進屋後,我叫醒丙○○,其中一名歹徒就拿一把黑色手槍對丙○○說「你進去浴室,都是你在作怪」等語(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10頁),後於85年3 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警詢證述均實在,當日乙○○等說「披頭」要他來談會錢的事情,我才開門讓其進屋等語在卷(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3頁),上開二名證人歷次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丙○○、丁○○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構陷攀誣被告之理,可見被告確於本件案發前,知悉丙○○夫婦與「披頭」、趙志國間有200 餘萬會款處理及相關票據爭議,丙○○並曾邀其至上開住處洽商此事,而本案乙○○、「阿忠」即係藉詞「披頭商討會錢事宜」方得順利進入該住處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在本案發生前未聽聞丙○○之妻有被倒會一事等語,應非實在。

2. 再者,同案被告乙○○於85年2 月2 日警詢時供承:被告戊

○○是我在西門町作泡沫紅茶時的股東,案發前日被告電予我說要共同前往處理一些債務,與我約在隔日即案發當日8時許會合,由被告駕車搭載我及另名我不認識的友人「阿忠」一同前往被害人即丙○○夫婦住處,於當日9 時許抵達後,被告叫我依「阿忠」之指示行事,他在樓下開車等候,由我與「阿忠」上樓,我即依被告交代的向被害人假稱「『披頭』叫我們來商討債務問題的」,丁○○就開門請我們入內等語,並指認被告戊○○之口卡照片,供稱其為本件強盜案件之策劃主使人無誤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3 至4、6 、17頁)。嗣於本院另案85年3 月2 日、4 月25日審理時亦迭供稱:我先前警詢所述均實在,案發當日被告戊○○說要去收會錢200 萬元,叫我和他一起去,由被告駕車搭載我和「阿忠」一起前往,被告說他和丙○○很熟,不好意思上去,要我以「披頭」要來商討會錢為由,騙丁○○開門讓我和「阿忠」進屋等語明確(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

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56頁),後於該案高院85年6 月24日、7 月11日審理時亦均陳稱:我跟被告戊○○是同事,案發當天才見過「阿忠」,被告說「披頭」與他們有100 萬元的債務問題等語在卷(高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卷第22至23、32頁),其於本案104 年2 月3 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以:我與被告是在82、83年間在西門町合資經營餐廳之股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約見面,另有一名我不認識的被告友人「阿忠」到場,他們之中有人提到丙○○與其有

200 多萬元的會錢糾紛,說有「披頭」債務的事情,確定丙○○有錢進來了,如果可以要得到錢的話,我也可以分到3至5 成、幾十萬元,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當天是被告駕車搭載我和「阿忠」一起前往,我們當天的目的就是要向被害人要會錢,我們係以「披頭」叫我們來商討債務為由,讓被害人開門等語在卷(訴緝卷第156 至158 頁、第162 頁反面),其雖針對案發當日究係被告或「阿忠」提及「何人」與丙○○夫婦有待處理之會錢事宜,又係被告或「阿忠」表示要以「披頭」商討會錢事宜為由讓丙○○夫婦開門,以及被告之所以未一同進入該住處之原因等節未能明確證述,復另提及曾於警詢時受警方不正訊問等語(訴緝卷第157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然亦結證確認其與被告自認識迄今無任何仇恨糾紛,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述及被告之部分,除其中陳稱被告當時積欠其30萬元債務乙情係為求脫罪之辭外,其餘均屬實,所述警方曾不正訊問一事,亦與其歷次供承提及被告之部分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訴緝卷第166 、168頁)。衡諸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作證時,距案發已近20年之久,就案情細節容或因記憶不清而有無法清楚確認之處,然其本案作證所述案發當日確係與被告、「阿忠」一同前往要與丙○○處理會錢事宜,且係以要商討「披頭」債務為由進入屋內等重要情節,與其先前另案之供述,並無齟齬,且其另案供稱本件係被告戊○○主導策劃,推由丙○○不認識之「阿忠」與其二人,藉詞受「披頭」之託前來商討會錢事宜為由進入丙○○夫婦住處,並指示其聽命「阿忠」後續行事,他則在樓下等候等節,亦與證人丙○○前揭證稱其僅認識被告戊○○,與進入屋內之乙○○、「阿忠」均不認識,其曾將與「披頭」間之會錢處理爭議告知被告,且被告知悉其住處位址,本件應係熟人教唆所為等情,可資參佐,是乙○○前揭另案之供述,洵堪信實,無由僅以其本案作證時無法確認部分細節,即遽駁斥其先前供述之憑信性。綜合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另案供述暨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件確係由知悉丙○○夫婦與「披頭」有會款處理爭議之被告戊○○主導策劃,邀同並駕車搭載原先互不認識之乙○○、「阿忠」前往丙○○夫婦住處,推由丙○○並不認識之乙○○、「阿忠」二人,藉詞「披頭」委託商討會錢事宜,使丙○○夫婦同意二人進入住處後,向其等索取財物,並指示乙○○聽命「阿忠」伺機行事,被告則在外把風接應等情,洵堪認定。

3. 另查,於乙○○、「阿忠」進入丙○○夫婦住處前,被告與

乙○○、「阿忠」即已在車內謀議若丙○○不配合交付金錢即要其好看,被告並指示乙○○聽命「阿忠」後續行事,伊則在樓下等候接應等節,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另案警詢供述及本案審理時結證在卷(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3 頁反面、訴緝卷第162 頁),而乙○○、「阿忠」於進入上開住處後,在未提出任何債權債務文件或資料之情況下,即押人洗劫一節,亦據證人丙○○及乙○○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綦詳(訴緝卷第135 頁、第167 頁反面),且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並結證:當時被告與「阿忠」均未提示任何與會錢有關之書面給我看,他們說因為丙○○也不是什麼好人,也曾被判無期徒刑,若沒有我幫忙,他們就拿不回錢,他們說確定丙○○有錢進來,如果當天可以拿到的話,至少可以分3至5 成、幾十萬,當時我和被告合資經營餐廳失敗,賠了一大筆錢,我和被告至少各虧50萬元以上,我因為缺錢,有人找我賺錢,我就去了等語(訴緝卷第158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至165 頁),其於另案警詢時亦供述「阿忠」有表示他亟需現款等語(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4 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承伊於餐廳結束經營後至本案發生前,即無工作、正常收入等情(訴緝卷第175 頁),參諸前述被告與丙○○係於監獄服刑時認識之獄友,而丙○○確曾於7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再經上訴,亦為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嗣於77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參見訴緝卷第105 頁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上情可知,本案被告戊○○、乙○○、「阿忠」等人確係因均缺錢花用,在被告主導策劃下,共謀由丙○○夫婦均不認識之乙○○、「阿忠」出面,藉詞商討「披頭」會錢處理爭議為名進入其等住處後,即以強硬手段向本身亦有遭判重刑之前科紀錄而非等閒之輩之丙○○,索討非其有合法權利基礎之金錢,始會向並非債權人之乙○○表示其即可從中分得3 至5 成之數額,並由其與「阿忠」於未攜帶或出示任何債權債務憑證之下,進屋後旋即對丙○○夫婦施以強暴、脅迫索求甚至自行動手搜尋財物,被告與乙○○、「阿忠」自始即非擬以和平、正當方式協調處理合法債權債務,而係在被害人如有抗拒、不配合之情況下,不排除以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手段強取財物,且原本互不認識之乙○○、「阿忠」既係由被告分別邀同,被告並擔綱本案主導策劃角色,自難認被告就「阿忠」攜有上開與手槍相仿之黑色物品、硫酸、繩索等物一情得諉為不知。由上各節,足認被告確有與乙○○、「阿忠」等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甚明。

4. 繼查,乙○○與「阿忠」於丙○○夫婦住處內搜出前開丁○

○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二人原擬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至銀行提領帳戶款項,然因未找到被告之車輛,且多次嘗試連絡被告未果,始自行搭車前往銀行,由乙○○出面領款後,再與被告取得聯絡,相約於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會合,由乙○○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嗣由被告朋分,乙○○從中分得2 萬8,000 元等情,業據乙○○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述詳實(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11、58頁),其於本案審理時亦結證確認上開供述屬實,其與「阿忠」離開丙○○夫婦住處時未發現被告,有聯絡被告,有與被告相約於民生西路見面,並分得2 萬8,000 元等情明確(訴緝卷第160 、162 頁),與先前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予採信。由乙○○等於離開丙○○夫婦住處時,確擬搭乘被告車輛,於未尋得其車時,復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嗣於自行至銀行提領款項後,又再次聯繫被告並交付款項由其朋分等節,足徵被告就本案確處於主導地位,且依被告與乙○○、「阿忠」三人原先之分工規劃,伊同時擔任在外接應之角色,至被告於過程中雖因不明因素,先行自丙○○夫婦住處樓下離開,然嗣後亦確與乙○○等再取得聯繫,是此仍無礙於被告與乙○○、「阿忠」三人確有此分工規劃之認定。

5. 至針對乙○○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述及被告當日係駕

駛計程車搭載其等前往丙○○夫婦住處一節(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9 頁反面、第5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曾開過計程車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申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節,雖因年代過久,故於95年始開始建置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電腦系統中查無相關資料(參見訴緝卷第147 至14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 年1 月28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確曾於78年以前即請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嗣於78年3 月間因逾審註銷換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於83年12月間重考職業小型車駕照,後於87年3 月間始再因逾審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駕駛執照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於83年12月間重考職業小型車駕照一節,亦核與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合資經營之餐廳係於本案案發前半年多結束營業,之後我就開計程車為業,我也曾看到被告在開計程車等情(訴緝卷第163 至164 頁),得予參照,足見乙○○所述尚非毫無憑據,被告復未就其為何在職業駕照逾審註銷後,於83年間重新考領,並未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一節,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以此駁斥乙○○證述之可信性而辯稱伊當日未駕車搭載乙○○、「阿忠」至丙○○夫婦住處云云,自難認為有所憑據。

6. 至被告另辯伊曾於本件案發後不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警方

認定伊未涉案,始讓伊離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當時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詢問當時承辦員警後答覆本件被告因案發後即出境中國大陸未緝獲到案,故以在逃嫌犯移送,無另行通知,相關檔存文件則因90年納莉風災影響,相關卷證皆已毀損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29日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50 頁),而查被告確於本件案發後月餘(即84年9 月30日)即出境赴中國大陸,迄至103 年5 月間始持大陸地區護照返臺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第174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1 紙為證(訴緝卷第3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此亦僅為當時承辦警方衡酌當時事證所為之判斷,尚非得據此推翻前揭具體事證而認被告即無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84年9 月30日出境當時,係於另案假釋期間,且尚有6 年餘之殘刑(參見訴緝卷第99至10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卻甘冒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之風險,於案發後月餘旋即離境,逾期未歸,迄至近20年後始返回臺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至大陸照料罹癌之父等語,然亦供承當時伊另有三個兄姐,母親亦於大陸陪伴父親,伊父嗣於87年間過世等語在卷(訴緝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頁反面),顯見被告之父當時實有其他親人得予照護,被告並無非於假釋期間至大陸不可、且於父親過世後仍10餘年均未返臺之合理事由,足徵被告係欲逃避檢警查緝以規避本件罪責之意圖,故被告此揭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件由被告主導而與乙○○、「阿忠」共同謀議,推由乙○○及「阿忠」出面,藉詞「披頭叫我們來商討會錢事宜」,誘使居住於上址3 樓之丙○○夫婦同意二人進入住處後,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被告並於乙○○等不法取得款項後朋分款項,足認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行為,確與乙○○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乙○○等人上開各行為雖由不同人實行,然前開強盜取財行為,均在被告與乙○○等人原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與乙○○等人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均應同負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夥同乙○○、「阿忠」共同強盜財物,起訴書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1 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惟其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立法目的,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

381 條、第393 條第4 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強盜罪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下列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1.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實施」改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與乙○○、「阿忠」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強盜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 刑法第55條但書經修正,但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

被告與乙○○、「阿忠」等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丙○○夫婦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乃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財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加重強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容有未合,然其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夫婦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至「阿忠」持外觀類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毆打丙○○頭部致其受傷一節,固經證人丙○○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訴緝卷第133 、135 頁),然該黑色物品並未扣案,無由究明其實際材質、重量以資判定是否為兇器,是難認本件被告構成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係認定被害人丙○○夫婦已有現款,始夥同乙○○、「阿忠」為本件共同強盜取財犯行一節,為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訴緝卷第157 頁),且嗣由乙○○等交付被告朋分之強盜所得財物亦為現款無訛,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乙○○、「阿忠」共同強盜丙○○夫婦現金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等對丙○○夫婦下手強取現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乙○○、「阿忠」另以盜用丙○○之妻丁○○帳戶印鑑章而偽造並行使取款憑條之方式,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款項之部分,有所認知或預見,及有何具體參與,故難認被告另有與乙○○、「阿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起訴書亦未述及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未建構被告此部分之具體犯罪事實供本院審認,自難僅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起訴法條(訴緝卷第129 頁反面),即認此屬公訴人對本件被告之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青壯,且為另案假釋期間,不思以正道取財並珍惜假釋機會,與被害人丙○○亦為舊識,竟夥同乙○○等藉詞丙○○夫婦與「披頭」間有會款處理爭議,鬆懈丁○○心防,而得以使乙○○、「阿忠」入屋後,用強暴、脅迫手段向丙○○夫婦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害,且於犯後月餘即出境,規避罪責,嗣經通緝後近20年始行到案,其犯罪情節重大,到案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前有搶奪搶劫軍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臺灣無業、前於中國大陸經營餐廳、月收入約5 、6 萬元人民幣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本件涉案情節、程度、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至本件供共犯「阿忠」犯罪所用之外觀類似槍枝之黑色物品,因未經扣案,未能確認其是否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品,且其與其他供共犯乙○○、「阿忠」所用之繩索、硫酸,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推由本件共犯「阿忠」持上開外觀類似槍枝之黑色物品進入丙○○夫婦住宅,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等語。然查,依證人丙○○、丁○○於另案歷次證述及同案被告乙○○於另案歷次供述,均僅述及「阿忠」有持該黑色物品脅迫並毆打丙○○乙節,並未表示該黑色物品曾經擊發(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8頁反面、第41頁、85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

4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頁反面),乙○○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無法分辨該類似槍枝之黑色物品究為真槍或假槍等語明確(本院85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11頁、訴緝卷第159 頁反面),而該外觀類似槍枝之黑色物品亦未經扣案,無從鑑驗是否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是有關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加重強盜部分,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