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慧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慧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慧與證人何萬松(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六二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之前在證人何萬松所經營之僑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僑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民國101年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證人何萬松,證人何萬松則簽發發票人僑鈺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下稱合庫中權分行)、票號HV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 月15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因不甘與證人何萬松同居懷孕墮胎後,證人何萬松未補償損失,復避不見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 年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支票之付款金額分別塗改為「壹佰壹拾萬元」、「1,100,000」,並持證人何萬松所有在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開戶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支票塗改之「壹佰壹拾萬元」面額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何萬松。嗣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金額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章證明而未獲兌現,證人何萬松經銀行通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可供查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何萬松之陳述、系爭支票及合庫中權分行102年10月4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2年1024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僑鈺公司開戶資料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1年4月25日,在證人何萬松停放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之汽車內,在系爭支票之金額欄與執票人欄,分別填寫國字「壹佰壹拾萬元正」、數字「1,100,000」及「張淑慧」等內容,並於同年6月18日持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但不獲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壹佰壹拾萬元正」及數字「1,100,000」均係證人何萬松授權伊填寫而非事後塗改,且係證人何萬松為償還欠伊之三十餘萬元、墮胎手術費及補償伊墮胎之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有於101年4月25日,在證人何萬松停放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之汽車內,於系爭支票之金額欄與執票人欄,分別填寫國字「壹佰壹拾萬元正」、數字「1,100,000」及「張淑慧」等事實,在偵查(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30頁,一○二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6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66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何萬松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系爭支票之姓名、金額等內容,均非由其填寫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1頁)相符,而系爭支票嗣經被告持向郵局提示,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致未獲兌現乙節,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第8 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合庫中權分行調取僑鈺公司之支票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對後,可知系爭支票金額欄之國字「壹佰壹拾萬元正」上,所蓋用之「何萬松」印文,確與僑鈺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萬松留存在合庫中權分行之印鑑不符,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何萬松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系爭支票上二枚印章是否由其蓋印乙情時,以被告身分陳稱:「金額塗改部分是我交付給告訴人(按:即張淑慧)的印章,不是支票的印章,另外公司章及大小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1頁),且在偵查中兩度陳稱:系爭支票大小章是我蓋的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則衡之常情,證人何萬松既已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親自蓋用僑鈺公司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印鑑章,如其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金額欄撰寫國字「壹佰」等字,使金額變為「壹佰壹拾萬元正」,何需另行交付蓋用在系爭支票國字金額欄之「何萬松」印章與被告,故證人何萬松是否確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支票金額,即非無疑。

(三)再由證人何萬松在偵查中陳稱:「支票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有時我會支票叫她(按:即張淑慧,以下同)填寫金額、日期,印章是我蓋的」(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1頁),並對檢察官所訊問:有無交付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當時有告訴她,如果她要拿去提示我要告她」(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僑鈺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係由證人何萬松保管,平時由證人何萬松簽發使用,但有時會交與伊簽發、蓋章,蓋完章後,印章會交還證人何萬松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是證人何萬松上開陳述應堪採信。則由證人何萬松上開陳述可知,其原即有授權被告填寫支票之情形,且對系爭支票之金額欄最終係填載一百十萬元乙節,知之甚詳。再參以系爭支票國字金額欄上所使用之「何萬松」印章,係由證人何萬松交與被告,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何萬松所述未授權被告將系爭支票金額記載為一百十萬元,實難令人無疑。至證人何萬松雖曾陳述:「我當時有告訴她,如果她要拿去提示我要告她」,然衡之常情,證人何萬松與被告當時既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被告又兩度懷孕、墮胎,有卷附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第31頁)及向安婦產科外科診所函附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證人何萬松為償還墮胎費用及補償其墮胎之行為而簽發系爭支票,尚非顯然悖離常情,故不能因證人何萬松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未獲證人何萬松授權而有變造系爭支票之行為。

(四)又依被告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前系爭0000000 號支票,確係發票人何萬松先生授權張淑慧,雙方因前隙現已解釋清楚,已無債務問題,特立此同意書證明」、「同意人:何萬松」並按捺指印,有前開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8 頁),佐以證人何萬松其後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系爭支票是你授權被告塗改等文字是否你寫的(提示)」乙情,證稱:「內容不是我寫的,但是我有簽名」,經檢察官追問:「為何要在上揭文書上簽名」時,證稱:「被告說檢察官交待只要我簽名了,她就沒事了,…,我簽名是希望她沒事」(見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10頁反面),而證人何萬松為成年人,又有擔任僑鈺公司負責人之經歷,應知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或更改系爭支票金額,關係重大,且被告前已持系爭支票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則其仍在記載系爭支票金額欄確係證人何萬松授權被告等內容之證明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益徵證人何萬松先前所述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系爭支票填寫金額等內容,誠有可疑。

(五)再者,證人何萬松在偵查中固堅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為十萬元,且係以其於101年3月初向被告借款九萬元,加計利息一萬元所得,並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8頁),是證人何萬松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需調查其他證據。而依證人何萬松在偵查中陳稱:「我交付支票給告訴人,沒有押日期,但是有向告訴人(按:即張淑慧)說你缺錢時提早一天告訴我,我再把錢匯進去」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7頁反面),則證人何萬松若果真為償還或擔保對被告之十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何以不填載日期,又為何特別交待被告需在因缺錢而需提示系爭支票前一日,先行通知,足見證人何萬松所述係為償還或擔保對被告之十萬元債務云云,不能盡信,自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另被告雖辯稱因證人何萬松積欠約三十萬元債務、二次墮胎費用及補償其墮胎等情形而簽發系爭支票金額云云,並然就借款部分為證人何萬松在偵查中所否認(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所舉之估價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收據、其女張奕如之郵局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尚無足認為係證人何萬松向被告借貸或承諾負擔之債務,另稽之前引向安婦產科外科診所函附被告之病歷,可知被告兩度墮胎亦僅各支出七千元手術費用,實與系爭支票金額所載之一百十萬元相去甚遠,故此部分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惟其與證人何萬松既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是其二人之糾葛,不能純以金額算計,故被告縱未能證明與證人何萬松間之債務金額達一百十萬元,亦不能遽認被告有變造系爭支票金額之行為。

(七)另證人何萬松在偵查中固陳稱:其從未簽發超過一百萬元之支票,至多為五十萬元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21頁及反面),而核與合庫中權分行102 年10月24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略以:僑鈺公司開戶迄今已兌付之支票面額,最高為五十萬元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33頁)吻合而堪信為真,然由證人何萬松曾要求被告需在缺錢而提示系爭支票前一日通知,及其與被告間有事上夫妻關係,故不能遽以排除證人何萬松無簽發系爭支票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證人何萬松上開證述仍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變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