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仁富

宋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仁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立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仁富、宋立偉分別有下列行為:㈠鍾仁富甫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因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經營「水瓶座會館」而遭查獲經營色情按摩行業,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檢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8月16日確定,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庚○○(另予判決)及丙○○(另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起,於上揭「水瓶座會館」同址,復起爐灶,另行經營「沐鑫美容坊」,並推由鍾仁富擔任實際負責人,庚○○、丙○○則分別擔任櫃臺或負責開門、接聽電話、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等工作,並招攬鍾0馨、陳0安、劉0君等成年女子擔任美容師,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為來店男客提供以手部撫摸、套弄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嗣經員警於102年10月25日15時5分在上址進行臨檢時,當場於201號包廂內查獲按摩師戊○○正為男客莊0忠從事猥褻行為,始揭上情。

㈡宋立偉為鍾仁富之友人,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沐鑫美容坊之真

意,亦未參與沐鑫美容坊之經營、管理,卻基於幫助鍾仁富犯罪之意思,明知鍾仁富所經營者為色情行業,卻仍應鍾仁富之邀,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沐鑫美容坊負責人,並出面以自己名義與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屋主訂定「沐鑫美容坊」租賃契約,且與鍾仁富一起前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手續,復同意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於「沐鑫美容坊」之店內,供鍾仁富使用,從而提供鍾仁富、庚○○及丙○○等人共同實施妨害風化罪之條件與機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鍾仁富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被告宋立偉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朋友開店經營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對沐鑫美容坊之經營色情行為並未參與,也不知情,自認並無犯罪云云。經查:

㈠查「沐鑫美容坊」確實於經營期間有從事色情按摩之猥褻行

為乙節,除經員警於102年10月25日15時5分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外,並經證人戊○○、丁○○、余宗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庚○○、丙○○二人亦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此外復有由沐鑫美容坊在網站上為招徠男客所製作之「好男人娛樂導航」列印之文字、畫面、按摩師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鍾仁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之內容相符。是被告鍾仁富確有妨害風化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鍾仁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宋立偉雖否認犯罪,然查:

⑴本件「沐鑫美容坊」所在地與雇主所訂立之一年期租賃契

約(自102年4月10日起迄103年12月9日止),係由被告宋立偉於102年4月12日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進行並完成公證乙節,有「102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129號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36-40頁);而「沐鑫美容坊」係於102年4月15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以被告宋立偉登記為沐鑫美容坊之負責人,亦有台北市政府商業處102年4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審理卷一第121-122頁);而被告宋立偉不僅只是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且係與被告鍾仁富連袂前往辦理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申請營利登記手續等情,亦據被告宋立偉、鍾仁富二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白。是證被告宋立偉與被告鍾仁富二者間的交情非淺,且被告宋立偉所參與的情節,亦較一般單純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者所介入的情節較深。⑵又被告宋立偉供稱,伊雖擔任「沐鑫美容坊」之負責人,

然從未去過店裡,連一次也沒有去過,所以完全不知悉「沐鑫美容坊」的營業情形云云,惟查,其職業是台灣大車隊之司機,且有7年以上駕駛計程車資歷,而其駕駛計程車之營業區域即在台北市,也經常會駛經「沐鑫美容坊」所在地之南京東路五段,且依本案「沐鑫美容坊」所在地是在南京東路,其佔地面積廣闊,每月租金高達新台幣12萬元,旗下服務小姐人數更逾10餘人以上(參見臨檢紀錄及網站照片、臨檢照片),則衡諸被告宋立偉係在無任何交換利益之情形下,甘願無償為被告鍾仁富擔任負責人,顯然二人間有極為深厚之友誼,則被告宋立偉竟然在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之半年內,從未去過由其親近友人鍾仁富所經營之「沐鑫美容坊」,甚至「一次也沒有去過」,其供詞即已有可疑,且違背常情,難以遽採。而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審理卷一第245頁)所載,於102年6月27日之「臨檢紀錄表」上,在「實際負責人」欄上蓋章簽名者,即為「乙○○」,而該乙○○亦經被告宋立偉自承確實即是其「姑姑的兒子」(見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鍾仁富之供述,則該乙○○確實也是「沐鑫美容坊」的員工,擔任櫃台工作(與本案被告庚○○、丙○○工作性質相同,未經起訴),且是由被告鍾仁富親自僱用(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7頁)等情,堪證被告宋立偉既然不只是「沐鑫美容坊」租約之訂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且其堂弟亦在「沐鑫美容坊」擔任員工,且竟在「臨檢紀錄表」之「實際負責人」欄上蓋章(本案有達數十件之「臨檢紀錄表」,乙○○是唯一在「實際負責人」欄上簽名、蓋章之人),若非乙○○自恃其身分特殊,又何以致此?而被告宋立偉之堂弟既是「沐鑫美容坊」之員工,則被告宋立偉竟然仍諉稱對「沐鑫美容坊」之營業狀況全不知情,甚至供稱伊對乙○○在該處任職亦全不知情云云,其供詞尤屬可疑,難以遽採。

⑶末查,被告宋立偉若確實如其所辯,伊全不知悉鍾仁富之

妨害風化行為,則於本件查獲當下,即應說明實情,並對犯罪偵查機關說明係受朋友鍾仁富之邀而單純協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然在本案查獲之初的第一次警詢時,卻只推稱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對其他一切均不知情,甚至完全未提及鍾仁富之姓名(參見102年10月25日本案查獲時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頁);直至同年11月2日之第二次警詢時,始說出係受鍾仁富之邀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對該店實際究竟是何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查即為鍾仁富),誰負責經營管理該店之事務等問題,卻仍諉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實際經營者是誰」云云(偵卷第5-8頁)。是證其自始即有曲意維護鍾仁富,且對自己之責任一味採取避重就輕的態度。而由上揭二份筆錄益證被告宋立偉對鍾仁富是經營妨害風化之行業1節,主觀上必然有認識,否則何以不在甫查獲當時竟全無驚訝之表現?何不於當時立即主動說出全部始末,以靜待調查?卻支吾其詞,甚至查獲後已近一週,竟仍然對該店是由其友人鍾仁富實際負責經營等情,佯為不知?顯然均與事理有違。況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有關被告宋立偉與鍾仁富二者間之交往訊問時,彼此之供、證詞亦顯然南轅北轍。諸如被告宋立偉供稱:伊與鍾仁富只有三年前一起去廟裡進過一次香,平常幾無互動,只有電話聯絡而已云云,然被告鍾仁富則具結證稱:「平常我下班、吃飯、找朋友,都是叫他(宋立偉)的計程車,一個月平均坐他的計程車達25次以上。…」等語,顯然明顯出入,且大相逕庭,益證被告宋立偉之供詞誠信度顯有可疑,難以遽採。

⑷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又幫助行為,是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由被告宋立偉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本即已明示禁止「不得從事違法事業如色情、販毒…」等,否則視為違反契約(參見偵卷36-40頁公證契約),被告宋立偉為簽訂契約之人,即不得諉為不知,且無論是由契約應負責之義務或做為一個國民的普通常識,對其擔任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且是以自己名義擔任事業負責人之角色,對社會即有應負的注意義務與道義上、法律上之責任,以被告宋立偉的知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不得諉為不知,或逕以「我不知道」、「我未參與」而逕以為卸責之理由。尤以本件全部情節觀察,被告宋立偉對本案之情節有相當涉入,若非其出面訂立租約,被告鍾仁富等無從會有容留鍾0馨、陳0安、劉0君等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場所;若非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鍾仁富等亦無從有在前經查獲妨害風化之「水瓶座會館」原址,另起爐灶而再經營「沐鑫美容坊」為妨害風化犯罪之條件與機會。是本件被告宋立偉雖依現存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確實有與被告鍾仁富等為共同正犯之情形,然依前述,其所辯均無足採,而不論是主觀上的認識或客觀上的行為,伊對被告鍾仁富等將經由其幫助行為,從而得以遂行犯罪,應有主觀上的認識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而應以幫助犯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鍾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認被告於102年4月間起迄同年10月25日查獲時止,其上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經營模式,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鍾仁富與同案被告庚○○及丙○○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立偉則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人雖認為渠應以共同正犯論科,惟依前述,本件被告宋立偉雖介入本件犯罪情節較深,其辯詞並無足採,然稽諸尚無具體積極證據堪證有直接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論以幫助犯已足,尚無庸以共同正犯論科,且無庸變更法條。至於被告鍾仁富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宋立偉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仁富甫因犯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不及半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犯行,顯未能悔悟,且素行難謂良好;又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衡酌其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且自本案查獲後,已未再從事不法行業,而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宋立偉則始終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而本件是因其昧於私誼,遽爾幫助被告鍾仁富等從事非法行業,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訾,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幫助犯罪,並未從中分得利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日常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收入非高,尚有妻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