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正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曾威凱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正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德正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
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德正因上開案件認司法不公,即開始起意計畫以開車衝撞本院或總統府之方式表達心中不滿,於102 年6 月間決定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後,即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及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拍攝影片及照片,獲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正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站哨執行勤務。嗣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張德正繕打完成載有「衝撞總統府正門的笨蛋就是我」等語之文件後,認已完成準備工作,即基於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名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好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由國3 甲線上深坑交流道後,接北2 高國道3 號,下國道1 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接重慶北路3 段,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 段、民權西路、松江路、新生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行至臺北市○○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因而侵入總統府本體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土地直至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並沿路撞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眼見當時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吳仲和站立執行職務,可預見若持續往前高速衝撞,將撞及吳仲和,而可能造成吳仲和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不採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煞停或轉彎閃避行為,仍悍然繼續駕車向前衝撞,直接衝進拱門穿越前車廳,系爭曳引車全車始側倒停止,卡陷在車廳內起火燃燒,幸吳仲和及時向右方逃離車行路線閃避始僥倖逃生,倖免於難,然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仲和執行職務,更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好名公司與總統府。張德正則當場遭逮捕並送醫急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動檢舉分案及總統府、好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方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德正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即103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至6 時擔服總統府正大門正大哨長勤務之衛兵吳仲和關於被告在案發時應有看到伊部分之證詞純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01 頁);然依證人吳仲和於103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想大貨車駕駛應該能清楚看見我站立在總統府正大門內門,因為總統府正大門內門位置有開啟照明設備,而凱達格蘭大道天色上昏暗,有反差效果內外分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47頁反面),及於
103 年2 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站正大門裡面,車廳裡面的燈是明亮,從外面會很清楚我站在裡面值勤,那時天氣狀況很好,沒有下雨,他應該很清楚我在裡面站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可知證人吳仲和係基於其擔服總統府正大門正大哨長勤務時,以其所站哨之內部位置及以該位置觀看凱達格蘭大道之外在環境,佐以多數人均知悉人眼係依照光線之反射而得影像,對於光之反應甚為靈敏,如外在環境處於較昏暗之狀態,對於有燈光照明之內部影像應會看得較清晰等常理判斷,方會為被告於案發時應有看到其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執勤等證詞,應認證人吳仲和係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上開推測,並非單純臆測,依上揭判決意旨,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⒈證人吳仲和以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欲證明被告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因而撞毀屬於國定古蹟建築物之總統府前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反面),惟此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惟同法第3 條亦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檢察官於起訴前、後偵查之時間與範圍應受不同限制,檢察官於起訴後雖因負有舉證責任而無限制其繼續蒐證之必要,但於案件起訴後所能實施偵查行為,應不能再容許偵查機關優勢地位,以符合當事人對等原則。準此,公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基於檢察官之身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總統府前花崗岩台階所受之損害,係遭異物(車輛)由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正大門方向撞擊所致,抑或係總統府正大門往凱達格蘭大道拖曳異物(車輛)所造成?」、「總統府正大門門柱所受損害,係遭異物(車輛)撞擊所致,抑或係拖曳異物(車輛)磨損所致?倘係遭撞擊所致,其受力之方向性為何?」等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係基於其優勢地位進行偵查、蒐證,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㈡⒈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認司法不公,即開始起意計畫以開車衝撞本院或總統府之方式表達心中不滿,於102 年6 月間決定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及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獲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正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分別於大門兩側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繕打完成載有「衝撞總統府正門的笨蛋就是我」等語之文件後,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好名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由國3 甲線上深坑交流道後,接北2 高國道3 號,下國道1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接重慶北路3 段,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 段、民權西路、松江路、新生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行至臺北市○○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沿路撞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致系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正大門車廳內,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毀壞總統府之重要部分致總統府失其效用,主觀上亦無預見會造成總統府毀壞之可能,自不該當毀損建築物未遂罪之要件;又伊駕車衝撞總統府純粹係自殺行為,伊於行動前多次勘查現場,仔細測量,認為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亦不會造成任何傷亡,故伊自無衝撞總統府衛兵之犯意,更無拉人陪葬亦在所不惜之念頭,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另伊既係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而非以站哨衛兵吳仲和等人為目標而施以強暴脅迫,伊當無妨害衛兵執行勤務,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
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上開案件認司法不公,即開始起意計畫以開車衝撞本院或總統府之方式表達心中不滿,於102 年6 月間決定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及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獲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正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分別於大門兩側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繕打完成載有「衝撞總統府正門的笨蛋就是我」等語之文件後,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好名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由國3 甲線上深坑交流道後,接北2 高國道3 號,下國道1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接重慶北路3 段,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 段、民權西路、松江路、新生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行至臺北市○○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沿路撞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致系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車廳內,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好名公司負責人林呂春於103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們公司主要是做營建廢棄物之載運,系爭曳引車是我們公司的,駕駛也是我公司正式職員,103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將系爭曳引車開出來,要去林口工地載廢棄料等語、總統府第三局科長李文淵於103 年2 月5 日警詢時指訴:103 年1 月25日凌晨
5 時4 分,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蓄意衝撞總統府大門,致府前正大門安全強化玻璃、無障礙設施、正大門走道地毯、府前阻車柱及白鐵欄杆毀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1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駕車衝撞總統府前所繕打完成之上揭文件、黑貓宅急便外觀照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電子發票影本、103 年2 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介壽路派出所就系爭曳引車行進路線之偵查報告、總統府出具之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8之1 頁至第7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0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
被告就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正大門,致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乙節既已坦承不諱,並有如前述之證據可佐,其此部分毀損器物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未毀壞總統府之重要部分致總統府失其效用,主觀上亦無預見會造成總統府毀壞之可能,自不該當毀損建築物未遂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⑴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既於同條第3 項設有未遂之規定,則如只要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程度未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均一概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
353 條第3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於行為人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並未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形下,究係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3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抑或係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相繩,應視行為人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而定。
⑵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致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物受有損害,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正大門正面安全門屬總統府本體建築物之範圍,而該正大門正面安全門雖因強烈撞擊導致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惟客觀上尚未達使總統府整體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自無從構成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然被告既自承明知總統府係列為古蹟之磚造建築物,應可理解該建築物或因年代久遠,部分建材或設施老舊而更需悉心維護,如遭受外力高速且強烈之撞擊,當有致該建築物至少有一部失其效用之可能,卻仍不違反其本意,駕駛重達數十噸以上之系爭曳引車加速往總統府本體建築物之方向衝撞,其自有毀損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準此,被告基於毀損總統府,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駕車衝撞總統府,客觀上僅毀損前開總統府本體建築物正大門正面安全門,未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其所為自屬毀損建築物未遂甚明。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毀損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就被告涉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駕車衝撞總統府純粹係自殺行為,其於行動前多次勘查現場,仔細測量,認為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亦不會造成任何傷亡,故其自無衝撞總統府衛兵之犯意,更無拉人陪葬亦在所不惜之念頭,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吳仲和如下證詞:
①於103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證:當時我站立在總統府大門前
面向凱達格蘭大道(正面向東),約於凌晨5 時5 分許,我看見系爭曳引車沿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該車頭燈微弱並無減速之跡象,直接朝總統府正大門衝撞而來,該大貨車先衝撞總統府前地虎夾及鐵欄杆,仍未有減速現象,我站立在總統府正大門前(內門位置)發覺不對勁,立即按關閉大門鈕並往右側車道閃避,險遭該大貨車衝撞,總統府正大門內門位置有開啟照明設備,而凱達格蘭大道天色尚昏暗,有反差效果內外分明,我想大貨車駕駛應該能清楚看見我站立在總統府正大門內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②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時證述:我在103 年1 月25日凌晨4
點到6 點擔任大門正哨哨兵,哨表就是我一位,在前方有兩個便衣哨,便衣哨約3 、4 步後面會有2 個武裝哨,當天凌晨5 點4 分前有聽到異常的聲音,當時還沒看到車,那個聲音就像是油門踩到底加速的聲音,當時我以為是跑車的聲音,聲音之後沒多久就看到一台砂石車,往凱道總統府方向開過來,我就一直注意那台車,當時我在想如果他真的撞過來我要如何處理,到了凱道跟重慶南路交叉口時,一般車輛應該減速並打方向燈,準備轉彎,但他沒打方向燈也無減速,就撞到第一防線欄杆和地柱,看到他撞到欄杆和地柱時,我就轉身按下正大門防彈玻璃門,趕快往我右手邊的車道口閃避,我約跑了4 、5 公尺後回頭看,整台卡車已經卡在大門,並且發生爆炸,我站在正大門裡面,車廳裡面的燈是明亮,從外面會很清楚看到我站在裡面執勤,那時天氣狀況很好,沒有下雨,他應該很清楚知道我在裡面站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
③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 月25日凌
晨4 點到6 點的時候,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裡面擔任正大門哨,我在站哨的時候就看到前方,就是聲音很大聲,從景福門的方向開始就是有聽到異常聲音,我就一直在觀察,之後看到一台砂石車從凱達格蘭大道方向往總統府方向行駛,那時候沒想到他會衝撞進來,之後看他行駛的速度很快,也沒有減速,在凱達格蘭大道快到總統府的時候就衝撞第一線總統府防爆鐵欄杆,當他撞上大門時,我人在車道口的外面,從我看到躲開到他撞上來大概幾秒的時間,當時這台車沒有開任何警示燈或按喇叭,我猜測被告從他的車子上應該看得到我站哨的位置,我在總統府正門正大哨崗勤務時,是總統府門廳正中央,有點靠右邊,可以看到凱達格蘭大道的位置,1 天24小時都會有衛兵站在那個位置執勤,門外的人或經過總統府大門的人可以看到有個衛兵站在門廳面向凱達格蘭大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
佐以證人吳仲和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在總統府
103 年5 月20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 月25日凌晨5 時至6 時於正門之衛兵執勤崗哨圖上標註其於案發時所站哨之位置(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 頁),可知總統府正大車廳哨係1 天24小時均有衛兵站崗執勤,站立方向係面向凱達格蘭大道,且在正大門車廳中央偏右,可直接目視凱達格蘭大道之動靜,夜晚車廳內會有照明,經過總統府正大門外之人均可見該崗哨有衛兵執勤。是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之10
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有至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及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獲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車廳內有憲兵分別於大門兩側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已於上述,復有其在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檔案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前,至少已知悉總統府白日在正大門兩側有衛兵分別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且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往總統府正大門方向衝撞時,應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吳仲和斯時正於車廳內站哨。然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一般人在遭受如系爭曳引車般高噸數之車輛高速撞擊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向總統府方向行駛,衝撞第一線阻車柱與白鐵欄杆等安全設備後,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按壓喇叭等示警之方式,避免撞擊在總統府正大門站哨之衛兵,反持續朝總統府正大門車廳方向衝撞,直至系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車廳內方停止,其自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⑵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行動前多次勘查現場,仔細測量,認為
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且於總統府正大門站哨之衛兵不會任意移動,其自不會造成任何傷亡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就讀空軍通信電子學校,自77年5 月5
日入學時起至86年8 月1 日退伍時止,擔任級職包含中士射控士、上士火控士、中士火控士、上士火力控制系統士、上士飛彈輸送班長,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3 月28日後北市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兵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佐以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103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勘查現場後所留存於其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僅有自仁愛路、中山北路口拍攝總統府之1 段影片與4 張總統府大門特寫照片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專業能力,被告是否得僅憑該段影片及4 張照片即謂已仔細測量,主觀上斷定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實非無疑。再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偵查時自承「(是否知悉總統府的車廳裡有憲兵執行職務?)我知道」、「(既然知道總統府是古蹟,有欄杆等物,又有憲兵執行職務,為何衝撞總統府?)我要抗議司法不公」、「(當時你是否預先知道撞總統府,將有可能造成人員死亡而願意接受死刑?)那是最壞的情況之下」、「(既然知道憲兵在執行職務,是否知道憲兵將因此無法執行職務?)不會,因為他是站在兩側,他不會離開站崗執行職務的位置」、「(為何如此確認你撞擊的點,不會影響到他們執行職務?)以衝撞的結果來說是不會,我電腦裡面的照片證明我有去現場看過,且我有做很精確的測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及於103 年1 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承:「(當時你衝撞總統府時,有無看到前方站有任何憲警人員?)我當時沒有看到便衣,但是我開車衝撞總統府之前的一個禮拜有到現場去勘查地形,所以我知道總統府大門的階梯上面固定有二名憲兵站在那邊」、「(既然你早就知道有二名憲兵站在總統府大門階梯,為何還開車衝撞大門?)因為我知道我不會傷害到他們二人,因為憲兵的身高是180 公分,加上帽子及鞋子約200 公分,如果以等比方式去測量門的寬度,絕對超過300 至400 公分以上,憲兵是站在大門的側邊,而且我看過憲兵完全都不會動,以我加速往前衝的情形,如果是直直往前衝一定不會撞倒那二名憲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二第7 頁),反可知被告可預見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高速衝撞總統府時,將發生衝撞進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之情。
②又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之衛兵於站哨執勤時,雖在一般情況
下係處於稍息站立不動之姿勢,然總統府正門衛兵所站立之崗哨為不定點流動崗哨,於各負責區域來回監巡,遇有突發狀況即趨前處置並回報總統府侍衛室,有總統府103 年5 月20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頁),是本難認前開衛兵於執勤期間俱屬靜止不動之狀態。縱於一般人之認知中,站哨之衛兵未能任意移動或變換姿勢,惟如在已感知(包含眼見、耳聞等)有危及生命安全之突發狀況發生時,應可理解該衛兵基於閃避危險之本能反應,定會離開其原所站哨之位置,此由證人吳仲和前揭關於閃避撞擊之證詞可見一般,被告於事後徒以總統府正大門站哨之衛兵不會任意移動,其自不會造成任何傷亡等語置辯,實屬無稽,而不足採。
⑶至被告辯稱其駕車衝撞總統府純粹係自殺行為,其無拉人陪
葬亦在所不惜之念頭云云。被告已明知在最壞之情況下,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將導致他人死亡,業如前述,依其寄送予媒體之自白書記載「看看我目前工作的身旁都是勞工朋友,想想…那些勞工朋友們,每天在大太陽下工作,為了什麼?他們只是想要有個好生活而已,但如果遇到像我的官司,他們會怎樣,他們不是有錢有權的人,基本上就是會像我這樣的判決,生活在台灣的基本勞工們,人生是這樣的話,那還不如像我一樣,用自己的生命來跟政府抗議」、「如果這次撞總統府有造成有人死亡,我願意接受死刑,如果沒有,也請判我無期徒刑」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20頁),固可知被告係希冀以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表達對司法之不滿,且可預見自己之生命可能遭受危害,惟其就他人亦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同有所預見,自未能以其駕車衝撞總統府係自殺行為之詞,遽論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不能取。
⑷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就被告涉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被告辯稱其係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而非以站哨衛兵吳仲和等人為目標而施以強暴脅迫,當無妨害衛兵執行勤務,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總統府正門於103 年1月25日凌晨5 時至6 時之衛兵執勤崗哨共有5 處,均為不定點流動崗哨,於各負責區域來回監巡,遇有突發狀況即趨前處置並回報總統府侍衛室,有上述總統府函覆內容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頁),是包含吳仲和在內之5 名制服衛兵,既均係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至6 時在總統府正門執勤者,且被告亦自承「(是否知悉加速駕車衝撞總統府會有妨害憲兵站崗及執行職務之問題?)我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二第8 頁),則被告猶以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正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吳仲和等站哨衛兵執行勤務,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本係吳仲和等站哨衛兵職務上應防禦之危害,故其衝撞行為正好啟動吳仲和等衛兵執行其維護總統府安全之職務,與妨害公務有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如以被告前揭所辯推論,豈非謂只要職務內容係包含維護秩序之公務員(例如警察)在執行勤務時,任何人對之突然發動攻擊均不構成妨害公務之要件?此顯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該罪之制定即係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之立意相悖。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未能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
被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保護個人居住之場所不受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另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被告既明知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系爭曳引車朝總統府正大門之方向衝撞,在撞毀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府前廣場白鐵欄杆、阻車柱與鍊條後,侵入總統府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進而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 條
第1 項、第3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
⒉被告以一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觸犯上開5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之行為可能造成
他人死亡結果,而仍駕駛系爭曳引車為之,惟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國中畢業後曾
就讀空軍通信電子學校,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司法判決所附教示規定之意,亦即對於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卻於100 年間收受本院判處其傷害前妻有罪之判決後,未循正當司法救濟途徑,提出上訴,反開始密謀以駕車衝撞本院或總統府之激烈手段表達其內心之不滿,最終決定以總統府為目標,逕自駕駛重達幾十噸之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因此侵入總統府府前廣場及正大門車廳,不僅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妨害站哨衛兵執行維護總統府安全之公務,更有甚者,係在明知站哨衛兵如遭其所駕駛重達數十噸系爭曳引車高速撞擊之情形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採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煞停或轉彎閃避行為,悍然繼續駕車向前衝撞,幸斯時於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站哨之衛兵吳仲和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系爭曳引車之犯行,惟始終矢口否認其所犯毀損建築物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等犯行,並一再以其所為係為表達司法不公之自殺行為,無毀損總統府、妨害站哨衛兵執行公務及殺人故意等語置辯,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本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犯行前,勘查現場拍攝影片及照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4 至1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臺北市○○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擊,撞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毀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就毀損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部分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總統府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總統府建物及府前區域毀損項目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103 年1 月26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照片、100 年
9 月2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所附古蹟建築清冊、平面圖、照片、總統府正大門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及外牆毀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係因總統府於案發後為求儘速將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而造成損害,非因伊駕車衝撞總統府所致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因駕車衝撞總統府,致總統府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損害之部分,為被告執前詞置辯。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臺北市○○區○○○○○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致系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包含「該車抵達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口有向左微偏駛繼續直行」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之方向直線加速衝撞。而參照卷附總統府所提供受損照片及總統府103 年5月20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至6 時於正門之衛兵值勤崗哨圖(見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 頁),可見總統府正大門南迴車道係位於正大門車廳南側,則該車道所在位置既非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直線衝撞所經之處,自難認該南迴車道遭柴油侵蝕破壞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有關。至依前開受損照片雖可見府前柏油路面受有輕度、中度不等刮傷之損害,然該處與緊鄰之重慶南路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應均屬可供任何車輛行駛其上之材質,除非有特殊外力,否則一般車輛行駛其上當不至於刮傷該路面,是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朝總統府正大門車廳方向加速衝撞之行為是否必然造成府前柏油路受有前開損害,即屬有疑。是以,綜觀卷附事證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導致府前柏油路面受有刮傷之損害,即難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被告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部分:
⒈總統府「日字型」建物、憲兵211 營後棟(含通廊)、偏樓
一(1 樓部分)、偏樓二(1 樓原始通廊部分)、力行樓地下防空避難室、路燈、圍牆、瓦斯燈,因具歷史、政治、文教意義,且該建築為仿洋風式樣的大型官式建築,氣勢雄壯,造型優美,具當時建築特色與藝術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登錄為古蹟,有文化部100 年9 月2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足認總統府「日字型」之本體建物,包含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外牆面俱屬列為古蹟之範圍,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⒉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
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古蹟不得變更之規定,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亦即已不再強調古蹟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一律不得變更。立法理由指出「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2 項合併,明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立法院公報94卷6 期,頁870 ),顯見古蹟原貌標準並非不可改變。而文化資產係一國文化承續之體現,凡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甚至包括自然地景,含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皆為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文化資產。其中關於古蹟部分,「古」指過去之意思,「蹟」指行跡,古蹟即指前人所留下之痕跡,當前人所留下之痕跡具有歷史上、時代上之重要性時,即為值得保護之古蹟,具有歷史價值者大抵可分為三類:人之事跡、技術之創新及藝術之開拓。古蹟之真正價值,在於其歷史上、文化上所彰顯之意義。申言之,秦磚漢瓦之價值固然可能在其年代久遠,使民間古宅價值連城者,則可能並非磚瓦年代,而係該建築本身所表現之前人生活態度、時代意義。是以,古蹟之維護,其精神與文化之價值超過物質與材料之價值,不應斤斤計較於物質面之保存,以免阻礙文化之保存。舉例而言,為保存文化建築或林園,以古老技術更新古老建築之瓦片、按原有圖樣恢復頹圮林園之空間與架構,均已保存文化價值,而非固守老舊之瓦片、腐爛之木材(漢寶德,古蹟的維護,88年,第13-14 、38-44 頁)。基此,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條文,而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為保護全民共享之文化資產而設,故該法第94條之毀損,即不應完全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作同一解釋,除不應僅論以「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等構成要件,更應探究「是否毀壞古蹟歷史、人文之文化價值」。
⒊依卷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照片(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9頁、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91頁),可見在系爭曳引車遭拖車自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向凱達格蘭大道方向直線拖行下正大門花崗石台階前,該底層部分之花崗石台階已有缺角剝落之情,自難認係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始致之損害。又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正大門前,總統府正大門內側有2 扇格狀門扇,大門門框、門柱完好,經被告駕車撞擊後,原大門內側2 扇格狀門扇均已撞毀散落至系爭曳引車車頭旁,大門右側門框已因格狀門扇遭撞毀而留有黑色毀損痕跡,在曳引車尚未完全拖離車廳前,大門左側門框下方有黑色毀損痕跡,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第267 頁反面),是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之行為,確已造成總統府正大門之花崗石台階因此缺角剝落,且原屬正大門內側格狀門扇之門框附著之門柱因此受有損害。惟依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古蹟文化上、歷史上價值之角度,及總統府「日字型」本體建物係因具歷史、政治、文教意義,始經登錄為古蹟之理由觀之,總統府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牆面並非受保護之對象,總統府「日字型」之整體建物所彰顯之時代意義方為受保障之文化資產,況古蹟原貌標準並非不可改變,只要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即得依照原有形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予以回復,是以古蹟建物本體之觀點加以檢視,被告所為即未達毀壞古蹟歷史、政治、文教意義等文化價值之程度,自無從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相繩。
⒋又本院既以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縱有損害總統府之
正大門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惟尚未達毀壞古蹟歷史、政治、文教意義等文化價值之程度為由,認其所為不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自無依公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
4 頁至第214 頁反面),就「總統府正大門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外牆面所受之損害係遭系爭曳引車由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正大門方向撞擊所致,抑或係由總統府正大門往凱達格蘭大道拖曳系爭曳引車所造成」等節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既未能證明因此致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物受有損害,就損害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部分又未達毀損古蹟之程度,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部分亦不能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相繩,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與上揭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部分先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54 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毀損項目 │毀損數量或情形 │├──┼──┬──────────────┼───────────┤│1 │經起│府前廣場白鐵欄杆 │毀損3座 │├──┤訴刑├──────────────┼───────────┤│2 │法第│府前廣場阻車柱 │撞斷2根、傾斜3根 │├──┤354 ├──────────────┼───────────┤│3 │條毀│府前廣場鍊條 │毀損8條 │├──┤損器├──────────────┼───────────┤│4 │物罪│無障礙設施 │軌道撞歪變形,毀損已無││ │之範│ │法使用 │├──┤圍 ├──────────────┼───────────┤│5 │ │正大門正面安全門 │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 │ │ │、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 │ │ │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 │├──┤ ├──────────────┼───────────┤│6 │ │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 │├──┤ ├──────────────┼───────────┤│7 │ │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 │ │路面 │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 │├──┼──┼──────────────┼───────────┤│8 │經起│正大門花崗石台階 │部分角邊剝落,剝落嚴重││ │訴文│ │者共7 塊,輕微缺角者共││ │化資│ │9 塊 │├──┤產保├──────────────┼───────────┤│9 │存法│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 │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 │第94│ │面破洞、缺角、刮痕 ││ │條第│ │ ││ │1 項│ │ ││ │第2 │ │ ││ │款毀│ │ ││ │損古│ │ ││ │蹟罪│ │ ││ │之範│ │ ││ │圍 │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USB隨身碟1個 │├──┼─────────────────┤│3 │智慧型手機(SAMSUNG GT-I9500)1支 │├──┼─────────────────┤│4 │智慧型手機(LG)1支 │├──┼─────────────────┤│5 │傳統按鍵式手機1支 │├──┼─────────────────┤│6 │隨身硬碟1個 │├──┼─────────────────┤│7 │記憶卡(4GB)1個 │├──┼─────────────────┤│8 │平板電腦(威碩)1台 │├──┼─────────────────┤│9 │黑色包包1個 │├──┼─────────────────┤│10 │PALL MALL香菸1包 │├──┼─────────────────┤│11 │AIRWAVES口香糖1包 │├──┼─────────────────┤│12 │零錢包1個 │├──┼─────────────────┤│13 │電子發票4張 │├──┼─────────────────┤│14 │宅急便寄件收據4張 │├──┼─────────────────┤│15 │宅急便外包裝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